马鞍山深圳市外贸局局王新

王子江(沈阳市外经贸局财务审计处处长)_百度百科
?沈阳市外经贸局财务审计处处长
(沈阳市外经贸局财务审计处处长)
沈阳市外经贸局财务审计处处长
王子江 男,汉族,1963年7月出生,1981年12月参加工作,1993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在职大专学历,现任沈阳市外经贸局财务审计处处长,拟任沈阳市对外友好协会副秘书长(副局级)。[1]
.人民网[引用日期]
企业信用信息现任中央纪委驻商务部纪检组组长、党组成员
王和民同志,男,汉族,1954年2月出生,山东商河人,中共党员,中央党校法学理论和比较法专业研究生毕业。1968年12月参加工作。
历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书记员、助理检察员、副处长、检察员,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监察部案件审理司干部、副处长、处长,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主任(2003年11月任副部长级主任)。
2006年5月起,任中央纪委驻商务部纪检组组长、党组成员。1200 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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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局办公室主任王乐霞同志先进事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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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孙线与王二申、第三人苏现良、白书峰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孙线与王二申、第三人苏现良、白书峰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叶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孙线,女,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二申,男,日出生,汉族,职工。
第三人苏现良,又名苏小军,男,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圣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书峰,男,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常跃民,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线诉被告王二申、第三人苏现良、白书峰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于日作出(2012)叶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三终字第157号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因,撤销原判决,发回叶县法院重审。本院于日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群,被告王二申,第三人苏现良的委托代理人丁要谦(特别授权)、第三人白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跃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二申系夫妻关系,我们共同拥有位于叶县昆阳镇南关健康路三间门面房。日,被告王二申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人苏现良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包括此三间房屋在内的6间房屋以1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苏现良。2011年3月份,第三人苏现良来到我家告知我,他要扒我与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时,我才知道了此事。故我认为,被告王二申未经我的同意,擅自将我们夫妻共同所有的三间房屋转卖给第三人苏现良,其行为违反了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所以,我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王二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苏现良述称,原告所诉的三间门面房是登记在被告王二申的名下,并非系被告王二申与原告孙线的共有财产,我是基于权屋登记的信赖才与王二申签订的协议,并支付了1200000元的对价,属于善意取得。且协议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另外,我已于2011年3月份又将所购买王二申的房屋转让给白书峰,已无法再行返还房产。再者,该案是合同确认之诉,因此,该案的当事人只能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虽然自述是该房产的所有权共有人,但其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不是协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故原告就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白书峰述称,我与第三人苏现良于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他将其购买的位于叶县南关健康路南侧的房产一处转让给我,现我已将购房款1600000元支付给苏现良,且双方已办理完一切交易手续。
原告方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证明争议的房产在房屋登记产权人栏中,虽为被告王二申,但原告为共同共有人。2、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告孙线与被告王二申为夫妻关系。3、协议书1份,证明在买卖房屋的协议书上原告没有签名或按指印,证明原告对此不知情。
被告王二申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苏现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1份,2、协议书1份,3、收条3份,证明王二申收到苏现良款120万元。4、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该房屋产权为王二申。5、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王二申为房屋共有人。6、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归王二申。7、土地他项权证1份,8、王强声明1份,9、苏现良与白书峰签订买卖协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第三人白书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苏现良与白书峰签订买卖协议1份,2、收款收据1份,证明白书峰已向苏现良支付购房款160万元。3、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苏现良从王二申处买房,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转卖给白书峰。4、土地他项权证1份,证明王二申是该宗6间房屋项下产权人,以自己名义在信用社抵押。5、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明白书峰转买王二申房屋。6、苏现良与王二申协议1份,7、王强声明1份,8王二申收据2份,证明白书峰取得房屋的渊源。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人苏现良、白书峰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号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显示原告为房屋共有人。2、3号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苏现良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号无异议。2号无原告签字。3号不清楚。4、5号无异议。6号本身无异议,但划拨土地不允许转让。7号与本案无关联。8号真实性有异议。9号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第三人苏现良提供的8号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8号是苏现良逼着我让我儿子出具的,我与苏现良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
第三人白书峰对苏现良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被告均认为白书峰与其无关,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
第三人苏现良对白书峰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供的1-3号证据材料,第三人苏现良提供的1-9号证据材料及第三人白书峰提供的1-8号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结婚。原告孙线之婆婆李妮与被告王二申于1991年在叶县外贸局西边健康路南边建造门面房6间,并于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为李妮,共有人栏内为王二申。2004年,原告婆婆去世,被告王二申于日将这6间门面房中的西头三间过户到自己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上未登记原告为共有人。其东头三间则没有进行继承分割,自此至今,西头三间由原告孙线与被告王二申夫妻共同收取租赁费,东头三间则为被告王二申之弟王栓紧收取租赁费。日,被告王二申与第三人苏现良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包括上述三间门面房在内的6间房屋及土地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苏现良。当时,由被告王二申给苏现良出具一份收据,收到卖房款100万元。日,由苏现良替王二申清偿银行借款本息20万元。同时,被告王二申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一并交给了第三人苏现良,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且该6间门面房也一直未交付给苏现良,门面房的租赁费用一直由原告孙线、被告王二申收取。2011年3月份,第三人苏现良通知该6间门面房的承租户搬出该房屋,并告知被告王二申之妻孙线说将要扒掉该房屋进行开发时。原告方才知道被告王二申与第三人苏现良之间的上述买卖行为。日,苏现良又将该六间房屋以160万元价格卖给白书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日,第三人苏现良等人将本案诉争房屋扒掉。
本院认为,王二申与苏现良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进行房屋买卖的民事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有共同的交易目的。本案争议房屋登记所有人为王二申,并未登记原告为共有人。因此苏现良在与王二申订立合同,支付双方议定的价款后,交易即完成。即使双方交易侵犯第三方利益,那么作为买受人的苏现良的购买行为符合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以王二申无处分权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苏现良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 &判 &长 & 霍俊营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 &判 &员 & 郭现民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代理审判员 & 王增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书 &记 &员 & 尉红丽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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