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人未申请登记,土管香港政府部门权力排行能登记吗??

>>换发宅基地土地证时,宅基地登记的权利人可以变更吗?众所周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农村居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首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当为该农户的全体成员。在登记宅基地权利人时,即可以登记为该农户的全体成员,也可以登记为其中的一员,通常登记的宅基地权利人为户口簿的户主一人。
在换发宅基地土地证时,可以将宅基地登记的权利人由户主变更为户口簿的全体成员吗?
土流网小编认为要特别慎重。因为户口簿中的&户&与宅基地登记中的&户&法律含义不同。
根据《户口登记条例》 第5条规定即:&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户口登记以共同居住为前提。
根据《土地管理法》 第8条第2款规定即:&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结合《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可知,享有宅基地权利的前提是享有成员权,即是农户中的成员,也同时要是农民集体中的成员。
&共同居住&与&农民集体成员&具有完成不同的法律含义,这是不言而喻的。但又因历史原因及现实因素,两者有着密切联系。特别是在改革开放前,因实行户籍城乡二元管理体制,我国农村人口流动几乎停滞,一家人通常居住在一起,往往即是家庭成员又同时具有农民集体的成员权。这种常见的居住、家庭成员、农民集体成员&三者合一&的现象,更容易让人产生错觉:在农村,同一本户口簿中的人都是具有农民集体成员权的一家人。
根据《户口登记条例》 第19条规定:&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户口变更登记并不必然以成员权为前提。特别是在改革开放后,人口流动逐渐越来越频繁。随意时间的推移、户籍制度的改革以及其他种种原因,出现了居住、家庭成员、农民集体成员&三者分离&现象:具有农民集体成员权的一家人,户口可能没有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中;同时,同一本户口簿中的人并不当然具有本农民集体成员权。
这样,就会出现对同一宅基地享有权利的人,因种种原因可能不在同一本户口簿中。而在同一本户口簿中的人,因不具有成员权而不享有宅基地权利。
所以,在换发宅基地证时,登记机关仅仅根据户口簿登记的成员,擅自对土地证的 &权利人&进行增加、删减,可能要吃官司。
宅基地换证惹风波
A市组织批量换发土地证时,工作人员主动将原登记在户主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到该户户口簿上全体家庭成员的名下&&
1992年,广西甲村村民张某取得了一宗宅基地并办理了登记。当时,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张某。张某育有二子一女,二子成年后分户,另行申请了宅基地。
2011年,张某之女将其所生的一子一女落户在张某户口上,因此张某户口簿上成员有张某本人、其妻王某、其女、外孙、外孙女等共5人。
2014年,甲村行政区划发生变更,被划入A市范围。A市组织批量换发土地证工作。A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甲村统一递交的换发土地证申请材料,并以户口簿上登记的人口为依据,将该宗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张某、其妻、其女、外孙、外孙女等5人名下。
张某认为该登记不妥,向A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登记,要求在权利人一项删除另外4名成员。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根据此条款,农村居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的。在首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当为该户的全体成员。但对于如何登记权利人,《土地管理法》并没有强行规定是只登记户主还是登记户口簿上的全体成员,这两种做法都是可以的。那么,换发宅基地证时,可以将登记的权利人由户主变更为全体成员吗?
实践中,因户籍转移、生老病死、婚姻等原因,户内成员经常会发生变动。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登记业务部门核发新宅基地证,应对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进行审核,特别是有增加、删减土地使用权人情形时。而且除了宅基地使用权外,宅基地上建设的建筑物也存在着物权。如发证机关在审核时没有核实清楚宅基地的实际权属,势必也会影响地上建筑物的物权,引发纠纷。
本案中,换发宅基地证的原因是行政区划变更。此时,权利载体虽然发生了更换,但并不会直接引发物权的变动。新证上记载的权利人,如无其他原因,应当与旧证保持一致。
从张某的家庭情况来看,其二子已各自分户并另有宅基地,其女也已经结婚成家,并未与父母共同生活,以上三人并不是父母现有宅基地的共有人。另外,因为在外孙、外孙女出生前,张某便已拥有了该宅基地使用权,故其外孙、外孙女虽将户口落入张某户,但并不能说明他们就此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笔者认为,如张某在申请换发新证时,没有同时申请增加使用权人,发证部门不应当直接依据户口本的记载增加使用权人,而应核实张某本人真实意思。是否应当增加,以申请人的申请为依据。
综上所述,换发新证时登记的权利人应与旧证保持一致。如果申请人提出增减权利人,发证机关要认真审核该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避免因不当增加或减少给实际使用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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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土局等关于修订并重新发布《建设项目审批落实民防结建和兼顾设防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关于修订并重新发布《建设项目审批落实民防结建和兼顾设防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规土资建规〔号
各区县规土局、各派出机构、各委托单位及受理点,各区县民防办: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关于规范性文件到期清理的要求,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民防办对沪规法〔号文发布的《建设项目审批落实民防结建和兼顾设防的实施意见》进行了评估。经日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第36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决定修订后继续实施该规范性文件。现予重新发布,自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建设项目审批落实民防结建和兼顾设防的实施意见
  (日以沪规法〔号文发布,根据日《关于修订并重新发布〈建设项目审批落实民防结建和兼顾设防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规土资建规〔号)重新发布)
  为加强对民防结建和兼顾设防的管理,促进民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和地下空间规划相协调,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和《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建设项目审批中落实民防结建和兼顾设防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本市中心城、新城、新市镇和各类产业园区(含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民防工程;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包括工业园区以及工业项目内的非生产性建筑、综合厂房中的非生产用房部分。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民用建筑不包括:本市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各类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本市国有土地上个人申请建造的建制镇个人住房、棚户简屋修建等建设项目。
  二、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的电站、水库、车库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兼顾防空需要。
  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条件,以及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核提规划条件时,应当注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征求民防管理部门的意见&。
  四、民防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纳入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联审批的管理,具体操作流程和要求按照沪审改办发〔2011〕35号文发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联审批操作规程(试行)》执行。
  五、根据民防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意见,认定属于民防结建范围的建设项目,在日前完成民防管理部门初步设计或者总体设计文件审查的,应在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征求民防管理部门意见,并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并提供给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日以后申报初步设计或者总体设计文件审查的,无须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再次征求民防管理部门的意见,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民防部门初步设计或者总体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一并提供给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即可。
  六、各级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民防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实施意见,结合所在区县行政审批实际,做好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中民防结建管理的协调和衔接工作。
  附件:1.民防部门审查(初步设计阶段)意见单(样式)
     2.民防部门审查(总体设计文件阶段)意见单(样式)
民防部门审查(初步设计阶段)意见单和民防部门审查(总体设计文件阶段)意见单
附件1:&&&&&&&&&&&&&&&&&&&&&&&&&&&&&&&&&
民防部门审查(初步设计阶段)意见单
上海ⅩⅩⅩⅩ有限公司
上海市复兴中路ⅩⅩⅩ号
139ⅩⅩⅩⅩⅩⅩⅩⅩ
建设项目概况
上海ⅩⅩ广场
民防项目编号
市2014-0ⅩⅩ
第一联民防管理部门自存&
上海市复兴中路ⅩⅩⅩ号
总建筑面积(平方米)
地上建筑面积
(平方米)
地下建筑面积
(平方米)
民防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根据《上海市民防条例》和《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该项目属于民防结建范围,应结合修建民防工程。按照有关标准应配建建筑面积不少于ⅩⅩⅩⅩ平方米的民防工程。民防工程为甲类,核武器抗力级别6级,常规武器抗力级别6级,战时用途为二等人员掩蔽部。
该项目通过了民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后,同意办理相关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图中按要求的建筑面积、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设计民防工程,并在项目申领规划许可证之前完成民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因不办理而造成违法后果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施工图设计发证变更,地上总建筑面积超出初步设计审查阶段地上总建筑面积3%的,或基础埋深发生改变,埋深在3米界限上下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重新申报。
ⅩⅩ民防办公室
201Ⅹ年Ⅹ月Ⅹ日
1.本意见单一式四联,第一联民防管理部门自存,第二联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留存,第三联建设管理部门留存,第四联建设单位留存;
2.建设单位凭本意见单向建设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3、民防工程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施工图须报市民防办审查。民防工程施工应当由市民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实施质量监督,工程竣工后报民房管理部门备案;
4、本意见单为民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和质量监督的依据。
附件2:&&&&&&&&&&&&&&&&&&&&&&&&&&&&&&&&&
民防部门审查(总体设计文件阶段)意见单
上海ⅩⅩⅩⅩ有限公司
上海市复兴中路ⅩⅩⅩ号
139ⅩⅩⅩⅩⅩⅩⅩⅩ
建设项目概况
上海ⅩⅩ广场
民防项目编号
市2014-0ⅩⅩ
第一联民防管理部门自存&
上海市复兴中路ⅩⅩⅩ号
总建筑面积(平方米)
地上建筑面积
(平方米)
地下建筑面积
(平方米)
民防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根据《上海市民防条例》和《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该项目属于民防结建范围,应结合修建民防工程。按照有关标准应配建建筑面积不少于ⅩⅩⅩⅩ平方米的民防工程。民防工程为甲类,核武器抗力级别6级,常规武器抗力级别6级,战时用途为二等人员掩蔽部。
该项目通过了民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后,同意办理相关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图中按要求的建筑面积、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设计民防工程,并在项目申领规划许可证之前完成民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因不办理而造成违法后果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施工图设计发证变更,地上总建筑面积超出总体设计文件审查阶段地上总建筑面积3%的,或基础埋深发生改变,埋深在3米界限上下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重新申报。
ⅩⅩ民防办公室
201Ⅹ年Ⅹ月Ⅹ日
1.本意见单一式四联,第一联民防管理部门自存,第二联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留存,第三联建设管理部门留存,第四联建设单位留存;
2.民防工程施工应当由市民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实施质量监督,工程竣工后报民防管理部门备案;
4、本意见单为民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和质量监督的依据。
部门名称: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处
联系地址:人民大道200号
邮政编码:200003
咨询电话:021-
电子邮箱:xxgkyj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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