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向企业摊派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例是否有效

黑龙江省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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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时效性】 【效力级别】
【法规类别】
【全文】【】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10月12日第12号)
  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社会负担,依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向企业摊派,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省经济委员会是制止向企业摊派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受理向企业集资、捐赠等项目事宜的申请、审查、上报、批复,并会同财政、监察、计划等有关部门对摊派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
  本规定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务院《》的规定,向企业进行摊派。
 任何单位不得无偿借用企业人员。
 任何单位不得让企业购买或更换高级轿车、支付车管费用。
 任何单位召开会议,不得向与会企业征收会议费,不得指定企业承担会议费用。
 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借调资金;不得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外,向企业收取服务费、信息费、宣传费、咨询费;不得让企业报销购物单据及餐费、招待费、差旅费;不得代扣代缴各种集资款;不得向企业索要产品、物资,低价购买紧俏商品等。
 任何单位的领导干部,不得向企业索要出国经费。
 任何单位不得无偿占用、借用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任何单位依法向企业印发各类牌匾、标记、旗证时,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除国务院规定的检查活动外,任何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评优、评价、鉴定、考试、考核等活动。税务、财政、物价部门对企业进行大检查时,各级同一部门每年只进行一次。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参加编书活动,或向企业摊钱、摊书。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征订各种报刊、杂志、书籍。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向企业收取会费。
  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团体,按《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经费管理使用暂行规定》收取会费。未经批准的团体,不得征收会费。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其自身有能力组织的各种有偿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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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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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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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进入市场创造良好外部环境,促进廉政建设,根据《》、《》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内容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进入市场创造良好外部环境,促进廉政建设,根据《》、《》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第三条
禁止任何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统称单位)向企业摊派。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第四条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无偿借用企业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借用的,须经企业同意并报同级人事部门批准,由借人单位与被借企业签订协议,进行劳务结算。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第五条
对按国家规定权限审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变更征收办法;需设立新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第六条
不得向企业摊派下列费用:
(一)办公费、交通工具购置费和修理费;
(二)会议费、书籍费、报刊费、活动经费、伙食补贴费;
(三)强拉的广告费、文体娱乐活动费、拍摄电影电视费;
(四)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超出国家规定的经费来源,向企业收取的费用;
(五)办案费用;
(六)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的财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费用。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强行向企业集资。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建宿舍、搞经营、购置办公设备等资金不足为名,擅自向企业借款。
严禁机关工作人员向企业借款。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企业的房屋、车辆和办公用品等。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审计、监察部门控告、检举、揭发各种摊派行为。审计、监察部门对收到的控告、检举、揭发,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控告、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银行、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摊派的监督检查。发现摊派行为应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移交审计、监察机关处理。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经审计、监察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应通知摊派单位限期退还摊派的财物。摊派的物品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应按其当时的价值款额退还;期满不退还的,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还。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向企业摊派人力的,责令其限期退回企业人员,被摊派人员的工资、奖金等由摊派单位承担。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向企业摊派的单位主要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和摊派数额给予行政处分:
(一)摊派财物款额在五万元以下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下处分或免予处分;
(二)摊派财物款额超过五万元不满十万元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
(三)摊派财物款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下处分。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摊派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一)对抵制摊派的企业和控告、检举、揭发摊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私分摊派财物的。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
.中国法院网[引用日期]
企业信用信息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_管理资源吧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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