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管理制度不完善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伤害事故单位该不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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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azxcmv&|[四川 内江];& 15: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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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受伤赔偿纠纷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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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应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被告金源公司、付某海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某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某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某给付某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1)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而承揽关系中,定作方与承揽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2)雇佣关系中,雇员付某出的主要是劳动力,而承揽关系中,承揽方按合同完成某项工作,承揽合同的标的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不是承揽人劳动的本身;(3)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依附于提供的劳务,而承揽关系的报酬是依附于工作任务的完成,具有不确定性。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付某海泉找到原告,让原告到被告金源公司拆卸电梯,并约定在原告劳动完成后统一给付某报酬,于是,&日,原告在被告付某海泉的带领下,到被告金源公司的场所内按照被告付某海泉的要求和指示进行电梯拆卸作业,原告所使用的作业工具也是被告付某海泉提供的,可见,原告与被告付某海泉之间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原告着重的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拆卸电梯的劳务,并在完工后一次性获取报酬,该报酬属于原告供给劳务的对价,而不是以完成拆卸电梯的任务为工作目的及获得报酬的基础。因此,原告与被告付某海泉之间符合临时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
按照逻辑经验,被告金源公司显然知晓被告付某海泉无法一人完成工作,对被告付某海泉找到原告进行电梯拆卸工作的情况,被告金源公司是明知且默许的,被告金源公司约定给付某被告付某海泉的报酬里实际上也包含了给予原告的报酬,故被告金源公司是原告的间接雇主。
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与被告之间非雇佣关系,两被告明知他人没有资质仍将涉案工作交由没有资质的人完成,该行为具有过错,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以及《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和操作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之规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只有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才能从事相应的作业工作,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也应当找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资质的人员进行作业工作。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付某海泉及原告均不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资质,根据《福建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持证人员须经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雇(聘)用并在证书“聘用情况”栏签章后,方可在许可项目范围内作业”,然后被告付某海泉提交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无聘用单位签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受雇于何单位,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付某海泉无资格在许可项目范围内进行作业,也就是说其提交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只能作为个人受雇于单位时可持此证上岗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其个人承接或者再雇佣招募他人帮工的资质证明,此其一。其二,被告付某海泉提交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有效日期截止至日,根据《福建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持证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在复审期届满3个月前,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复审申请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教育证明》等材料,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经发证部门审核同意后在证书正本上予以加盖复审合格章”“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复审,应事先向发证部门书面申请延期复审,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复审不合格或事先未申请延期复审而证书超过有效期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据此,被告付某海泉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在其承接涉案工作的时候即日左右,已超过有效期限,不排除被告付某海泉在持证期间存在长期中断作业或违章操作造成事故等,致使未能通过复审的可能性。因此,该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付某海泉在承接涉案工作的过程中具备合格资质。那么,被告金源公司在明知被告付某海泉及原告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找被告付某海泉及原告进行电梯拆卸工作,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同样,被告付某海泉在明知原告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找原告拆卸电梯,被告付某海泉的行为亦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金源公司、付某海泉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两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履行下列义务:(一)制订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四)确保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在生产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内,经生产经营者许可临时从事劳动的自然人,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遭受损害的危险,不论该生产经营者与劳动者的关系如何,生产经营者都应当对该劳动者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就是民法通则上述规定中的“其他义务”,如果行为人未能履行该项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金源公司明知拆卸电梯属于高危作业,在有条件采用危险较小的方法即招用有合格资质的专业团队、制定严格的电梯拆卸方案的情况下,却为了降低成本扩大利益,选择了招用无资质人员拆卸电梯这一高风险的做法,退一步说,即便是有资质的人员进行高危作业,亦同样存在风险,被告金源公司作为电梯拆卸作业的受益者,明知他人在其场所内进行高危作业,其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然而金源公司却置这种风险于不顾,未对作业现场及作业人员进行任何的安全保护,甚至连派员现场指挥、监督都没有,因此,被告金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负有责任,应予赔偿损失。
同样,被告付某海泉作为曾经具有电梯作业资质,对电梯作业存在高危风险了然于胸,明知原告无特种设备作业资质及专业技能,无专业作业工具,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情况下,仍然招用原告进行高危作业,且未对原告的工作进行任何保护、指导和监督,致使原告因作业工具不专业、操作方式不恰当摔落受伤,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被告付某海泉亦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扣除被告已支付某的部分医疗费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还发生的医疗费为47326.36元,另外,根据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伤至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被告均应予赔偿。
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03天,按照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即38989元/年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11021元。
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涉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严重,原告于日至日雇佣他人作为护理人,并支付某了护理费人民币3300元,该护理费被告应予赔偿。
4、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因就医及转院治疗共发生了交通费500元,该交通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本案中,原告前后共住院30天,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按30元支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0元,于法有据且合情合理,请法庭予以支持。
6、营养费。涉案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依法应得到支持。
7、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同时,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8条关于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解答:“户籍是判断当事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云南省高院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明确指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审判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形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一)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据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福州长期生活居住,且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某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同时,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关于如何把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的解答:“根据我省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一般情况下,可以参照以下标准:(三)受害人遭受的伤害已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元至80000元之间酌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万于法有据亦合情合理,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因伤致残还发生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260元,被告亦应当予以支付某。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合理采纳,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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