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受伤责任怎么分配? 例:农村还建房农民工没合同。 承包形式如下:房东承包给建筑包工头转包模工头转包小

农村建房包工头带人工人受伤请问是房主的责任还是工头责任多,包工头与房东没签合同_百度知道农村建房小工跌落摔伤房主和包工头谁但责任
来源:慈溪日报 日期:2015年月15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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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个多月前,崇寿镇崇胜村村民杨某将三层楼房建房等事宜与该镇包工头鲁某达成了施工协议。不料,江西籍小工余某在建房过程中不慎摔伤腰部。经过很长一段时间的协商,杨某与鲁某在赔偿问题上一直无法达成共识。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后,日前,鲁某领着余某来到崇寿司法所请求调解赔偿事宜。
  长期以来,农村建筑市场秩序很不规范,从事建筑活动的大部分都是无证照、无资金、无设备、无技术的农民建筑队,因此在建房中极易发生安全事故。今年6月份,崇寿镇崇胜村村民杨某将自家造房事宜交给了该镇包工头鲁某。不料鲁某雇佣的小工余某不慎摔伤,经鉴定致残八级(工标)。崇寿司法所受理此事后,立即与房东杨某取得联系,杨某表示愿意让司法所进行调解。
  调解人员首先与三方当事人进行了单独沟通,详细了解了纠纷的详情。不过,当调解人员谈及责任分成问题时,包工头鲁某和房东杨某双方情绪都较为激动,互不相让。
  杨某认为,建房之前她和鲁某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协议中明确,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由鲁某负责,而她只负责建房保险。如果对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她只承担保险所得款1万元。不过鲁某认为,他无建筑施工资质,这个杨某也知道,所以签订的协议无效,对于赔偿应该五五分成。
  为了防止矛盾激化升级,调解员采用背对背调解法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同时引用有关法律条文,向双方当事人灌输法律知识。调解人员给杨某指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承建方是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的,而三层(含三层)以上则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的影响,承建方须具备相应建筑从业资质。在明知鲁某无建筑施工资质,仍将自家三层高的建房工程发包给其承建,故存在选任上的过失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包工头鲁某邀请余某在建房工程中做泥水小工,二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调解员耐心细致且有理有据的劝导,三方当事人最终和解,一起建房雇员受伤引发的争议纠纷得到了圆满解决。鲁某除医药费外支付余某后续治疗费、伤残费等一切费用共计8.1万元;杨某支付余某各种费用2.7万元,包括保险所得款;余某也表示不会以任何理由再次向鲁某和杨某提出索赔和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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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承包中农民工与包工头法律关系的认定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承包”在改革开放后日渐盛行。及至今日,建筑工程领域依然使用该名词。尤其在建筑实践中,许多工程被分包或转包,使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形成了某种法律关系。然而,由于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不清,常常使农民工的“工伤”得不到及时、充分赔偿,常常出现农民工薪酬被拖欠等现象。本文试图通过对“事实劳动关系”界定及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比较,从而认定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 法律关系 劳动 雇佣
一、由一则案例引发的农民工的身份困境问题
案例:一项工程由甲承包,甲又包给乙,乙又转包给丁,丁是丙的分公司,丁又包给王某的工程队,王某的工程队由一群相对稳定的农民工组成(这些农民工大部分是王某的同村和邻村村民,在农闲时跟随王某的工程队干活)。如果王某工程队的农民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该如何赔偿?王某拖欠他们工资,该如何解决?①
上述案例中的问题非常富有中国特色也是中国改革进程中出现但又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的一个问题,文中的案例在现实中也并非个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表面看,案例要解决的是农民工在施工中受伤害及报酬被拖欠等权益受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实际上要解决的是从法律层面界定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的关系,从而寻找合适有效的救济措施。法律关系是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其他的概念(如法律规范、法律行为和法律责任等),大多都直接或间接地同此一概念相关联。②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律关系的界定是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前提。就此案例而言,如果不能构成劳动关系,农民工在建筑工程工作中所受伤害就无法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等与劳动法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救济。
“承包”一词在改革开放后日益流行,从1980年之后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曾经成为流行术语。及至今天,建筑工程承包亦使用该名词,这一名词的出现并不是传统民法上“承揽”概念的更新或拓展,而是有其自身的特色和内涵。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筑施工完全由国营建筑工程公司完成,任何基本建设项目的完成实际上是完成国家计划,建筑企业如同其他国营企业一样,如果与建设单位有纠葛,通过行政程序来解决,何况在计划体制下,国家一盘棋,不需要“法律救济”。目前,建筑单位拥有自己的资产和设备,尽管大部分建筑企业使用的是农民工,但亦是该建筑单位的雇员。然而这些农民工的使用方式确有所不同,有些情况下属于直接使用,如一些有技术的焊接工、电工等可能与该建筑企业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些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形成了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③此外,在建筑施工中,有相当多的工程需要“转承揽”,在实践中,通常由不具备资质的“包工头”招用一批农民工来完成转包或分包,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往往不签订合同,只有口头薪水约定。这些农民工的身份如何认定?其与包工头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只能形成普通民事雇佣关系?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
我国最早使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之前,出现在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劳办字[1992]19号)。该函认为,“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第九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该合同所确定的劳动关系也就终止,企业与职工应及时办理终止与续订合同手续。如果合同期满有没有续订,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外,《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日)第17项解释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号)的规定进行赔偿”。根据上述相关文件,不难发现,我国“事实劳动关系”概念形成初期主要针对的是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从形式出发。而应当如何界定事实劳动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不同观点。实务中出现的“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二是无效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双重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④个人认为应从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进行把握。首先,作为“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主体合格;其次,有偿提供劳动力和有偿使用劳动力,以劳动力和报酬作为彼此交换的对象;再次,双方意思表示明确,即以相互间获得劳动权利和义务为目的,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形式要件外,已符合《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的其他实质要件。但也有学者试图重新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标准进行定义,认为“新定义基于书面形式不作为劳动合同有效要件的制度设计,将事实劳动关系界定为不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其中包括缺少劳动合同有效要件的关系,即主体不合格、内容违法、意思表示不真实或程序违法的劳动合同所引起的劳动关系,但不包括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做依据的劳动关系。”⑤这一定义,实质上扩大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对象和主体范围。然而,在现有法律没有对劳动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作明确和细致分类的情况下,容易导致实务操作的不统一,损伤法律的权威。
虽然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存在劳动力与报酬的交换,也通常不签订合同,只有口头或默示约定,看似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然而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案例中的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并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原因在于“包工头”并不具有用人资格,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对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要求,不具有“单位”特征。
三、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比较
“雇佣关系”(又称“雇用关系”)一词,在资本主义国家早期民法中即有使用,其涵盖面甚广(包括了后来所称的劳动关系),以合同法规范调整之。我国法学界目前使用该词,也常有不同解释,大体可分两类:一是把雇佣关系视作与劳动关系互相并列的两种社会关系;二是认为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并列概念,而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即雇佣关系为一般关系,劳动关系则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关系,故劳动关系从属于雇佣关系。⑥为讨论方便,本文采并列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雇佣活动的定义,雇佣关系可以定义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
在一定或不特定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劳动关系起源于雇佣关系,两者都体现了共同的本质:目的的同一性(都以雇工对雇主提供劳务为目的),客体的综合性(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综合),性质的兼容性(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兼容)。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还是有着许多的不同,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用工主体不同。在这两类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雇员,也可称为劳动者)都是自然人,在这一点上两者没有差异。两者的差异主要表现在用工主体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
条的规定,
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一方即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上述用人单位即使“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而与劳动者发生工伤争议,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在雇佣关系中,法律对用工主体一方即雇主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为雇主。(2)主体双方的关系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存在着特殊的从属关系,即劳动者一方成为另一方用人单位的其中一员,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在用人单位的指示监督下给付劳动,服从于用人单位的内部分工。雇佣关系中,尽管雇员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雇主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人身依附程度没有在劳动关系中那样强烈,当事人之间是相对独立的。(3)法律关系的形式不同。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我国的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而法律对雇佣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是不要式合同。(4)体现的意志不同。劳动关系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干预性,劳动合同除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外,国家对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等方面做了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国家意志,故劳动关系兼具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双重属性。而在雇用关系中,只要雇主与雇员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就建筑工程承包中的包工头和农民工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第一,包工头和农民工都不具备《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我国对于用人一方的资格往往要具备单位特征,自然人不能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主体。对于农民工而言,严格地讲,中国农民工并不是“无产者”,这一群体不属于职业性劳工,他们并没有真正丧失农业生产资料。⑦而作为法律上的劳动者其除了自己的劳动力以外,没有任何生产资料。他没有别的商品可以出卖,自由得一无所有,没有任何实现自己的劳动力所必需的东西。第二,农民工与包工头间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劳动的特征,法律上的劳动通常具有劳动内容的约定性、劳动活动的内部分工性、劳动成果的分配性及劳动保护的强制性等特征。⑧建筑工程实践中,农民工与包工头往往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如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种类等;农民工在现实工作中工种的变动性和人员的流动性也比较强,内部分工协作性不强。虽然也接受包工头的指挥、管理和支配,但往往没有内部规章和纪律的约束;农民工所获得的报酬,是先前与包工头约定好的,并非是全体劳动者在集体协作劳动后所创造成果的内部分配。
四、案例的解决思路
通过上述分析,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构成雇佣关系。上述案例中的问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内容,⑨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行解决。案例中,农民工可以要求甲、乙、丙(丁是丙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和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基于现有法律法规之下的解决也存在一些弊端,第一,这种连带责任的范围仅仅局限于安全生产事故,案例中的拖欠工资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无法直接向发包人或分包人直接索取,只能向直接责任人即雇主索取欠薪。第二,要求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际上增加了受侵害农民工维权的难度。第三,规定中并未明确主体间的责任分配,在实践中也极易造成发包人或分包人与包工头之间的推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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