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轻权重为预防职务犯罪心得体会规范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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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3版: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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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量化评价指数,强化预防职务犯罪效果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对于促进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推动法治中国建设等都具有重要意义。探索构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量化评价指数,充分发挥其动态监测、科学评价、激励引导等作用,推动预防工作科学发展,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量化评价指数的概念&&&&&指数最早应用于经济学领域,随着其直观可操作、灵活易比较等特点的凸显,逐渐扩展到社会学领域,如“透明国际”的全球腐败指数、余杭法治指数等,都对指数在预防职务犯罪领域的运用提供了理论支撑、技术借鉴。具体而言,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量化评价指数是指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内在要求为依据,采取分类抽取、按比例加权重的方法,对内在要求分解、量化,变虚为实、变抽象为具体,从而达到提升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科学发展水平目的的一整套评价标准和方法。&&&&&构建量化评价指数的实践意义&&&&&一直以来,全国各地一直非常重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很多省、市都出台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规定、决议等地方规范性文件,并且根据阶段性工作重点提出了很多明确要求和指导意见。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通过构建量化评价指数,可以进一步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目标要求具体化、系统化、标准化,不断提高各成员单位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积极性、针对性、有效性。具体而言,具有以下三点实践意义:&&&&&一是有利于对预防工作的科学评价与监测。如果没有具体标准,在评价一个单位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状况时,只能模糊评价,容易以偏概全,也缺少对预防工作开展情况的动态监测。构建量化评价指数,可以减少评估中的随意性、主观性和片面性。&&&&&二是有利于对预防工作情况的整体掌握与分析。目前,党委政府等领导机关对各单位预防工作开展情况缺少一个统一的平台和载体,难以对全市预防工作情况有一个直观全面的认识。通过指数的构建,可以对各单位指数得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和不足。&&&&&三是有利于对开展预防工作的持续引导与激励。构建指数是将上级要求进行综合提炼、具体量化的过程,可作为单位开展预防工作他评和自评的准则,能够有效反映各单位预防工作的综合绩效,比较与其他单位、自身不同发展阶段的差距,及时认清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减少工作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构建量化评价指数的基本原则&&&&&为了保证指数本身的科学性、合理性,在研究和制定量化评价指数过程中应牢牢把握好以下原则。&&&&&一是整体性原则。指数可以说是对预防工作内在要求的总体描述和抽象概括,要求所选择的各个指数能够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在其相互印证中比较全面、科学、准确地反映和描述预防工作科学发展的内涵和特征。&&&&&二是导向性原则。指数的设定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不仅要以目前预防工作的发展程度为蓝本,还要在领会上级文件精神及领导要求的基础上,反映预防工作的努力方向,为各单位加强预防工作指明方向与奋斗目标。&&&&&三是灵活性原则。预防工作不是孤立存在和静止不动的,所以在编制指数的过程中,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及时根据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开展预防工作的重点,对指数进行不断调整,使之成为一个动态评价系统。&&&&&四是可操作性原则。尽可能选择计算简单、易于获得、有统计资料可查的测量指标,并对指标进行层层分解、级级细化。对于确实无法量化,但是又比较重要的指数,灵活采用定性指标进行描述,在实际评价时,再用一定方法进行量化处理。&&&&&量化评价指数的框架内容&&&&&量化评价指数可以包括评判指数、基本指数和奖惩指数三类内容,每类内容包含不同的测评指标,每个测评指标再细分为不同的测评内容。&&&&&一是评判指数。主要反映社会各界对各单位预防工作的满意程度。可以包含同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政协满意度以及人民群众满意度两个测评指标。&&&&&二是基本指数。依据系统论的观点,政府的活动可以分为投入、过程、产出和影响四个阶段。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政府诸多活动中的一项,可以借鉴政府绩效评估的逻辑来设计量化评价指数,将基本指数细化为投入指数、过程指数和产出指数三大类。1.投入指数。反映各单位对预防工作的重视程度以及为开展预防工作提供技术、物质保障的情况,具体可包括组织建设、基础保障两个测评指标。2.过程指数。反映各单位根据党委政府及党委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指导委员会)的总体部署要求开展预防工作的情况,具体可以包括政务公开、制度建设、警示教育、活动参与、预防文化建设等测评指标。测评指标的设计应具有地方特色,即根据党委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指导委员会)及党委政府各阶段部署开展的重点工作等灵活增加测评指标。3.产出指数。反映各单位加强预防工作总结宣传、经验做法被新闻媒体、杂志期刊等采用以及在上级组织开展的预防工作各类评比活动中获奖的情况。具体可以包括宣传报道、评比表彰等测评指标。&&&&&三是奖惩指数。具体可以包括加分项目、惩戒项目、扣分项目等测评指标。其中对预防经验制度被推广,预防工作相关材料得到主要领导批示肯定,积极移送重大违法违纪线索,获得国家、省、市文明称号等情况予以相应加分。对出现单位工作人员因重大违法违纪被立案查处(积极移送线索的除外),领导班子成员年终考核不称职,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等情况予以相应减分。&&&&&量化评价指数的监测运用量化评价指数可采用设置权重的方法,赋予对应的指数值。其中评判指数满分100分,基本指数满分100分,两者具体测评指标根据重要性大小分配权重,此外在奖惩指数中加分项目、惩戒项目设置不同的加分权重和减分权重。通过对评判指数、基本指数、奖惩指数分别评分,可以得出各单位阶段性指数得分情况,量化评价指数在实践中具有以下几个作用。&&&&&一是作为评选预防工作先进单位的参考标准。可以要求原则上应该评判指数在85分以上,基本指数与奖惩指数在80分以上,才可获评预防工作先进单位。具有惩戒项目中扣分项目的取消评先资格。&&&&&二是作为开展预防工作综合分析的参考依据。可以根据各单位指数综合分析、横向比较等情况,及时总结地方预防工作的成功经验、问题不足等,撰写指数分析报告,供党委、人大、政府决策参考。&&&&&三是作为接受群众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可以将各单位年度指数得分情况依托网络平台向社会进行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突出把人民满意作为衡量预防工作成效的根本标准。&&&&&四是作为加强指导协调的依据载体。可以根据量化评价指数建立三色预警机制,对蓝色预警单位加强跟踪监测指导,黄色预警单位确定为下年度指数测评观测点,红色预警单位要求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向党委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指导委员会)作专题汇报。&&&&&(作者为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预防职务犯罪名言警句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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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职务犯罪名言警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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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检察日报:为官要做到“四重四轻”
日 来源于:外网综合
在现实生活中,一个人看重什么、看轻什么,往往可以见其品德优劣、修养好坏和境界高下。作为领导干部,身处领导岗位,肩负重要职责,应带头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努力加强官德修养,提升思想境界,真正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服好务。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领导干部在信念与名利、责任与权力、德行与享受、做人与做官等方面,保持清醒头脑,分清孰重孰轻,懂得正确取舍,自觉做到“四重四轻”。
重信念,轻私利。领导干部只有具备了坚定的理想信念,才能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从而固守自己的精神家园,自觉把个人追求与党和人民的事业有机统一起来,以为人民服务作为人生信条,看事业重如山,视名利淡如水,正确对待利益关系和个人得失,努力在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中实现人生价值。反之,如果一个领导干部理想信念发生偏移,那么其道德作风就必然出现偏差,其思想和行为势必会误入歧途,最终干出违反党纪国法的错事傻事来。
重实干,轻虚名。“空谈误国,实干兴邦”。群众评价一个干部的能力,往往是不看宣言看行动,不看“唱功”看“做功”,实干才是最好的领导方法和过硬的领导能力。领导干部应摒弃思想上的急功近利、急于求成,力戒形式主义和功利主义,坚决不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注重脚踏实地,埋头苦干,多做群众急需和群众受益的事,多干打基础、管长远的事,真正以实际行动和实在效果取信于民。
重品位,轻职位。领导干部手中或多或少都掌握着一定的权力,在社会上一些人看来是位高权重,但职位高不等于品位高,因为一个人的品位取决于其品质和修养。领导干部应追求内心世界的充实,不断提升为官境界,培养高尚情操,丰富精神生活,净化生活圈、交际圈和娱乐圈,自觉抵御腐朽没落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的侵蚀,培养健康的生活情趣,学会看淡权力、看淡名誉、看淡职位,真正把锤炼党性、修炼人品、提升境界当做终生追求。
重做人,轻做官。做人事关人性,做官涉及党性,先做人,是要有副好人性;再做官,是要求人性和党性的统一。做官必先做人,做好人才是做好官的基础和条件。要想成为一名好干部,就必须正确处理好做人与做官的关系,常修为政之德,恪守为官之责,以高尚的人格力量来立威信、树形象、兴事业。如此,才能真正把自己培养成“一个高尚的人,一个纯粹的人,一个有道德的人,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的人,一个有益于人民的人”,最终赢得群众的拥护和爱戴。
&&作者: 责任编辑:李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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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职务犯罪轻刑化现象及其矫正
作者:&&&&文章来源:&&&&点击数:&&&&更新时间: 顶&&&&荐&&★★★
一、我国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现象及成因     (一)现象分析  立足于当前的社会现实,职务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是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一种错误的司法趋势,常常激化社会矛盾,引起民愤。具体看来,职务犯罪轻刑化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表现。  1.过多适用缓刑、免刑制度。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资料显示,我国大部分城市和地区,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等各类职务犯罪案件的一审生效判决书中,其量刑结果都呈现出一种轻缓化的趋势。笔者从该网站随机选取了上述几种常见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判决书100份,共有143名犯罪人,其中免于刑事处罚的有54人,占犯罪总人数的37.76%;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70人,占犯罪总人数的49%;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14人,占14.3%;而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仅有4人,占职务犯罪总人数的3%左右。进一步调查发现,其中被判处缓刑或免刑的占70%以上。可见,我国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免刑过于繁多,这势必会影响我国司法之公信力和权威性;另一方面,那些潜在的职务犯罪人也由此心怀侥幸,很有可能走上职务犯罪的道路。  2.自首、立功情节标准过于宽泛。《刑法修正案(八)》中对自首情节的标准认定更加宽泛。新《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其中扩大了对投案对象、投案方式的认定标准,包括因病、伤等特殊原因而委托他人自首的也算在自首之列。但在职务犯罪领域,本文认为应当与普通犯罪的自首相区别。职务犯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通常具有较高的官职与社会地位,因而也拥有庞大而复杂的人脉关系,导致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困难重重,很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无法公平公正的处理案件。另外,职务犯罪主体一般属于高智商群体,他们通常会利用自己独特的优势来钻法律的空子,以期达到自首、立功的条件,从而逃避法律的制裁。一旦这些职务犯罪人的行为被认定为带有自首、立功的情节,就会被从轻或减轻处罚,这必然会影响到司法公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法令限制不合理的适用自首、立功情节,但职务犯罪轻刑化的趋势仍然无法得到有效遏制。  3.职务犯罪主体影响量刑。许多职务犯罪的主体,其职务级别也越来越高,正所谓“官大一级压死人”。犯罪主体官职越大,其人脉关系越广泛,干预刑事司法的能力也越发强大,而且这类现象在近几年愈演愈烈。职务犯罪恶劣影响之大,严重危害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肆意践踏公权力,破坏公民对司法的信任,与一般的犯罪案件相比,更加具有社会危害性。“官官相护”是我国自古就有的现象,官职越显赫,其干扰调查取证和影响司法裁判的能力就越强。早在2010年,最高检就颁布了《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其中就规定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由上下级人民检察院共同审查。但笔者以为,这种规定只能治标不治本。“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除了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其他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1]因此,如果高级官员犯罪,即便由上下两级检察院联合审查,也只能是基层和市级的检察院进行监督,对惩处高官职务犯罪,无法发挥根本性的作用,职务犯罪轻刑化的现状也得不到根本性的改善。  (二)成因分析  1.立法层面。首先,定罪标准设置过高。比如贪污贿赂罪的起刑标准是5000元,甚至有些地区要高于5000元才予以定罪量刑,相比之下,盗窃罪的起刑标准为3000元。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远高于盗窃罪,但起刑标准却低于盗窃罪,因此,这种设置不甚合理。其次,量刑幅度跨度大。如贪污罪规定,“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其量刑幅度跨越太大,从1年至10年。如果犯罪人遇到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那么就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可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这样很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再次,缓免刑适用条件不明确。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是被判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但这只是实体上的规定,在具体怎样适用缓刑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另外,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被判处刑罚”时才可以免刑。但怎样的情节才属于轻微,才不需要被判处刑罚,在这一点上,法律也是含糊其辞,标准不明确,更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无形当中又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2.司法层面。我国职务犯罪轻刑化除了立法层面的原因外,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也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对于缓刑的适用条件,某些地方会出台一些相关解释去调整最高法解释所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和范围。如提高职务犯罪数额,扩大缓刑适用的条件和标准,由此,地方司法者轻判职务犯罪案件就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另外,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环境太过混乱,法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层次不齐,仅仅依靠经验断案,有时也难免出现差池,甚至错用、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尤其是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裁判中,许多法官不合理地使用缓刑、免刑和自首,对于减轻和从轻情节的认定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最终造成司法混乱和职务犯罪轻判的局面。3.社会层面。首先,社会群众包括司法人员对职务犯罪的认识不够深刻。一般情况下,人们普遍认为职务犯罪不会对公民人身造成直接危害,这是错误的观念。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等,无一不是对公民人身的摧残,而现实当中,很多人不能清醒地认识到其对公民个体人身的危害性。另一方面,人们觉得贪污腐败分子落入法网后身败名裂,已经得到应有的惩罚,因而也可不必对其进行严厉的刑事追究。其次,官本位思想的负面影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官员权力越来越广泛地与市场资本相接触,导致其权力不断地扩张,也更增强了以官为本、以官为荣的官本位的腐朽思想。中国古代的那种“以官抵罪”“刑不上大夫”的旧思想,至今仍影响着司法机关办案,认为腐败官员被剥夺官职已经是重惩,因而在量刑时难免会偏向于轻刑化处理。另一方面职务犯罪人普遍位高权重,即便被纪检机关羁押控制,也可利用其广泛的人脉对办案机关进行干扰、施压,以求得从轻、减轻的处罚。
二、我国职务犯罪轻刑化的危害  (一)不利于对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控制  当前,我国在职务犯罪方面的预防工作几近陷入困境,而轻刑化趋势的加重更使得预防工作困难重重,不利于对职务犯罪的有效预防和控制,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表现。  首先,预防主体不明确。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的发生率,这是一项大工程,应当不仅仅是检察机关一家之责,若然只由检察机关进行预防,则其可能会受到自身机构设置及人员不足的限制,无法公正有效地展开预防工作。因此,笔者认为,预防职务犯罪应当全面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和阶层,除了公检法要起到带头作用、做好本职工作外,还应当鼓励社会各界精英广泛参与到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中来,建立一支高效合法的预防职务犯罪的联防体系。其次,缺乏社会监督和权力制约。公权力的滥用和异化才是导致职务犯罪的根本因素,因此当公权力监督已经丧失其有效性时,就需要社会监督来予以弥补。但实际上,我国尚未形成一套完善的社会监督机制,况且人们都有一种普遍的心理――重惩治而轻预防。惩治只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才进行事后的打击,只能治标不治本。因此,只有先从预防抓起,才有可能对职务犯罪进行根除。应当向社会群体广泛地宣传职务犯罪的危害性及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性。在党内,对于党员也要加强其自身修养和自律意识,帮助和带动反腐倡廉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违背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首先,职务犯罪具有贪利性质,行为人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利害得失加以权衡,因而,刑罚是否严厉决定了犯罪成本的大小,如果职务犯罪的量刑很轻的话,那么其犯罪成本也会相应降低,当犯罪成本高于犯罪收益时,就会增加职务犯罪的犯罪率。而贪污罪就是典型的例子,其犯罪收益远远高于显性收入。在利益的推动下,行为人实施了犯罪,由于职务犯罪的隐蔽性质,导致行为人本该受到严厉的刑罚却并未受到,这就违背了刑罚之惩罚犯罪的目的。其次,职务犯罪轻刑化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背离。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就是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谓宽严相济,就是根据犯罪情节的事实情况,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既要避免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又要克服片面从严及量刑轻刑化思想的影响。而职务犯罪轻刑化的趋势正是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违背的。  (三)影响司法公正,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任  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免刑的比例要远远高于普通刑事案件,职务犯罪由于其行为的隐蔽性往往增大了取证的难度,而检察院对判处缓刑、免刑的刑事案件的抗诉力度一般低于普通的刑事案。因此,职务犯罪轻刑化的现象常常会让老百姓产生这样一种观念,那就是官员犯法不坐监,判处缓刑就等同没判刑。这样一种判决结果很难让大众信服,甚至会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进而对执法的公信力也会心生怀疑,这样一来,我国在司法领域势必会丧失群众基础。另外,在司法实践当中,如果侦查人员努力克服各种干扰,公正查案,搜集证据,而这些努力搜集而来的证据却在审判阶段没有发挥其实际的作用,职务犯罪人仍然被判处缓免刑,这又势必会打击侦查人员的积极性,更会助长犯罪人的侥幸心理,认为自己贪污受贿也能逃脱刑罚严惩,这样就丧失了刑罚的警示作用,对我国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极大的浪费。
三、我国职务犯罪轻刑化的矫正措施  (一)从立法上进行矫正  要想解决职务犯罪轻刑化的问题,还是要从我国的立法制度抓起。减少职务犯罪判决的轻刑化,首先必须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具体说来有以下几方面措施。  1.完善职务犯罪的量刑标准。立法机关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应当具体和量化犯罪情节及犯罪数额,不能过于笼统地规定,对量刑幅度也应适当缩小。比如说职务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有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有这样才能加强司法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法官正确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且对某些司法人员的腐败行为也能进行有效的遏制。因此,建议完善刑法中关于缓免刑的适用条件,对“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等进行详细的说明,对某些法律概念也要做出明确的解释。  2.完善职务犯罪对自首情节的认定。关于自首,首先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这两个条件,且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去判定是否属于自首。200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司法机关应严格按照此规定去认定职务犯罪案件是否符合自首的条件,另外,还要根据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自动投案的阶段和动机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从司法实践中进行矫正  1.强化案例指导工作。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我国开始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虽然在我国众多正式的法律渊源中并不存在案例,但实施案例指导制度能够帮助克服“同案不同判”以及司法裁判不公的现象,再加上,当前我国各级法院的办案水平参差不齐,尤其是职务犯罪的量刑日渐轻缓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更应该强化案例指导工作,对职务犯罪有关的案例进行选编,以便各级法院参照适用,做出更加公正客观的判决。  2.强化对司法行为的制约和监督。我国检察机关承担着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能,在打击职务犯罪的过程中担负着重要职责。因此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完善自身职能,不能仅仅将重心放在搜集充分的证据以便进行有罪判决的事务上,还应当关注其判决结果是否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关注其是否轻判,监督其裁判过程是否做到公正等。  此外,检察院还可以对人民法院的量刑提出合理化建议,培养一批专门人才,部分地参与到人民法院关于案件量刑的讨论中来,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行为的制约和监督职能,真正使案件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得到罪刑相适应的判决,努力在民众的心中重新建立起对司法的信心。
  【注释与参考文献】 &&&&& [1]王秋颖:《我国职务犯罪轻刑化的危害及其矫正研究》,东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1}梁经顺,张异.职务犯罪预防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院出版社,7.   {2}杨凤宁.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与对策初探[J].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28-29.   {3}刘启立.职务犯罪轻刑化现象探析[J].中共贵州省委党校学报,2014,(4):34-35.   {4}李琴,王小光.职务犯罪量刑轻缓化的实证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4):31-33.   {5}何丽娜.职务犯罪轻刑化的探讨[J].钦州学院学报,2014,(2):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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