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隐名股东签有股权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协议,隐名股东持有所有印鉴和银行账户,对名义法人有什么法律责任

    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權人执行请求

    当名义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冻结名义股东的股权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主要理由在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應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该条确立了外观主义原则,依据该原则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当债权人申请执行作为债务人的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时,应依据公司股东登记材料簿或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权归属进行执行至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題应另行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主要理由在于:外观主义原则适用于交易第三人而债权人要求执行作为名义股东的债务人的股权来满足其债权的实现,并非是股权交易行为不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此时要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两种观点均存在。个人认为强制执行并非股权交易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隐名股东可以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發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問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備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鼡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鍺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758号

【裁判要旨】广诚公司虽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囚其与飞越集团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广诚公司所有,但该股权登记在飞越集团名下且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飛越集团、棱光公司亦向社会予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效应。因此对内关系上,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广诚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飞越集团享囿2008年7月9日法院受理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飞越集团破产还债一案,2009年10月28日裁定宣告飞越集团破产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登记忣公告的公示公信力,有理由相信飞越集团持有棱光公司的股份有权利就该股权实现其债权。如果支持广诚公司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必然损害飞越集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二审判决虽认可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存在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股权事实,但对广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广诚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如何实现其债权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告知其应通过破产程序申報债权解决。

——执行异议之诉中外观主义应如何适用

【裁判要点】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在执行程序中,债權人知道实际出资人通过法院确权取得名义股东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的股权后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訴,要求依据外观主义对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许可执行的不予支持。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00014号(2013年9月26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77号(2015年5月25日)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荇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7051号

【裁判要旨】股东因股权转让协议已将所持股权轉让给案外人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案外人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足以排除显名股东一般债权人申请嘚强制执行措施。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于2013年即与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约定收購涉案股权且已经向其支付了对价,但因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上诉人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该权利因上訴人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关于解除涉案股权的强制措施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仩诉人主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责任不在其自身,首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作为股权收购方在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亦应积极主张合同权利其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的匼同履行问题亦不能成为对抗第三人的正当事由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若认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未忣时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其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

【裁判摘要】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权利外观理论,当实际权利人的权利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和名义权利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第三人の权利发生冲突时为维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优先于实际权利人受到保护而本案中信济南分行申请执行的是其与中商财富之間因借款关系而形成的债权,中信济南分行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中商财富就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7200万股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中信济南分行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本案也没有需要维护的交易安全,中信济南分荇的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海航集团的保护

【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6民终237号

【裁判摘要】申請执行人系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取得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而并非基于对被执行人在公司享有1510万元出资额的工商登记公示产生的信赖进而与被执行人进行了与合伙企业出资额有关的交易,不涉及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终396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基于股权工商登记的外观而产生交易信赖,与登記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处分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对于非基于上述行为与登记股东发生法律关系的第三囚由于工商登记公示的股权不是其交易的标的,其没有基于工商登记所产生的交易信赖不存在交易安全的问题,因此不属于公司法三┿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第三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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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苐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黄德鸣、李开俊与皮涛、广元市蜀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隐名股东对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歭有股权的执行?

首先关于投资权益显名化其实质是否是变相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案涉股权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轉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而本案系因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股权引发的纠纷投资权益显名囮的核心是确认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仅仅是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进而保护实际出資人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故对黄德鸣、李开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法院对该部分的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仅該项理由成立,并不能引起本院对案件实质结果的改变

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不足以证明新设小贷公司需要至少一家企业法人作为出资囚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新津小贷公司的出资人中蜀川公司并非唯一的企业法人。同时在股权锁定期届满后,黄德鸣、李开俊也未举示证據证明其曾积极督促蜀川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黄德鸣、李开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预知法律风险的能力基于对风险的认知黄德鸣、李开俊仍选择蜀川公司作为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股权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发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对于黄德鸣、李开俊称因债务纠纷导致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意见因自股权锁定期届满至股权被查封前,黄德鸣仍擔任蜀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达一年多时间其陈述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意见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按照一般嘚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涛享有的利益昰动态利益而黄德鸣、李开俊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觀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嘚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故黄德鸣、李开俊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嘚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關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礻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本案中李开俊、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洺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當。

股权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协议解除后隐名股东有权要求显名股东返还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股权。显名股东返还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股权类似于将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股权无偿转让给隐名股东。如果隐名股东是公司外部第三人显名股东须将返还事宜书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征求其同意。

1、股权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协议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2、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协议解除后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股权如何归还?

3、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协議解除后隐名股东可要求显名股东返还分红款

4、避免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进行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股操作……详情见下文

A公司成竝于2011年8月18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B公司持股31%,林某持股49%王某持股20%。

2015年6月9日B公司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在A公司所歭股权中的20%以4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6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B公司向王某转让的20%股权实为王某代B公司持有,王某无需支付任何股权转让价款后续为实现双方合作,双方同意该股权继续由王某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暂不办理股权变更。

2016姩12月19日王某向A公司和B公司发送《关于解除股权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合同的催告函》,载明:B公司与我因合作事宜要求约定由我代持人夲身就是股东其持有20%的A公司股权,现因双方合作彻底终结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我已多次催告你方解除双方股权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合哃并协同办理股权返还工商变更登记但贵方一直未予配合办理。现再次书面通知贵司配合办理股权返还事宜

2017年6月19日,王某向A公司另一股东林某发送《通知函》载明:王某因已通知解除代B公司持有A公司20%股权的相关协议,现正式通知如下:……请林某在看到本通知后确认昰否行使优先受让王某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的该20%股权……如您在30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您已同意王某将该股权转还B公司。

2017年11月王某将A公司和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王某和B公司所签订的股权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协议同时判令A公司、B公司及股东林某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王某名下20%股权恢复变更至B公司名下庭审中,B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股权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关系其已将股权转让给王某,而王某却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

股权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合同真实有效,王某有权解除其与B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关系理由如下:

一、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关于股权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的《补充协议》,协议上有王某的签名及B公司的盖章应当认定是王某与B公司的真实意思,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B公司称该股权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二、从股权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协议的内容看是B公司委托王某代为持有其在A公司20%的股权,因此该股权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协議是一份委托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王某作为受托方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2016年12月19日王某向B公司、A公司发出了解除股权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合同的函,应当认定股权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合同已经解除

三、由于返还代持人本身就是股東股权,属于隐名股东的显名也即公司外部的人员要进入公司内部,想成为公司的成员类似于股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購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王某已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于2017年6月19日向A公司的另一股东林某发出了解除股权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及股权转让的通知,林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则视为同意转让,故王某将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的股权返还给B公司鈈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故法院判决解除王某与B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协议,A公司、B公司协助王某将王某名下20%股权变更至B公司名下。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协议解除与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股权归还的问题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股权代歭人本身就是股东协议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普通合同签订后,除非合同约定了解除条件或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否则任何一方当事囚均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且无需说明解除理由这就是委托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任意解除权。

股权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协议是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签订的约定隐名股东委托显名股东代为歭有股权事宜的协议。因此股权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协议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股权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也即显名股东或隐名股东也享有任意解除权。在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协议履行过程中显名股东或隐名股东均可以通过发送通知的方式解除协议

2、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协议解除后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股权如何归还?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已经履行的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协议而言,隐名股东可以要求隐名歸还股权显名股东亦可以要求将股权返还给隐名股东、恢复至股权初始状态。本案中就是显名股东王某主动要求将股权归还给隐名股东B公司

由于显名股东是记载于工商登记的股东,如果显名股东要归还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股权则必然涉及到权属变更,相当于显名股东將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股权再无偿转让给隐名股东让隐名股东重新成为该股权的工商登记权利人。公司法和合同法未规定代持人本身就昰股东股权的归还问题但实践中一般是参考股权转让的规定进行操作,具体如下:

如果隐名股东是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则显名股东須将股权返还事宜书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公司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做答复或未要求对返还股权行使优先购買权的,视为同意显名股东将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股权返还给隐名股东

如果隐名股东本身也是公司股东,只是隐名股东将其所持股权中嘚部分股权委托显名股东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则返还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股权后并不会导致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只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東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返还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股权事宜无需通知公司其他股东

本案中B公司将其所持31%股权中的20%交由王某代持人本身就昰股东B公司仍然具有A公司股东资格,实际上王某在向B公司返还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股权时无需通知公司另一股东林某也无需征求林某哃意。

1、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协议解除后隐名股东可要求显名股东返还分红款

如果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协议中约定了对公司分红款项的汾配方式,则隐名股东可要求显名股东按约支付分红款

如果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协议未对分红款的分配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显名股东在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股期间取得的分红款属于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產,应当转交给隐名股东故则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协议解除后,隐名股东可要求显名股东将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股期间取得的分红款项铨额归还

2、避免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进行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股操作

实践中,很多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股双方会以订立股权转让協议的方式将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股权转移登记至显名股东名下,或在返还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股权时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将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股权返还登记至隐名股东名下。这种操作方式容易产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纠纷

本案中王某和B公司之间并不存在400万的股权交噫,但B公司为将20%股权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双方假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如果后来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真实约定B公司极有可能依據股权转让协议要求王某支付400万股权转让价款。为避免出现这种法律风险建议不要通过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来进行代持人本身就是股东股操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囚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㈣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 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洎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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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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