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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呵,验证就是同意贷款的意思。打***95511吧
不想贷款就不要随便操作。
95511语音说絀你要办理的业务就会转到相应的人工服务当然要上班时间。
既然是预字应该还没有的意思并不是什么人都能贷款30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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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收到銀行授信贷款额度真的假的这类短信的话最好先确认是不是中国农业银行官方短信号发送的?还有就是这只是一个预授权额度有这个額度是可以携带资料去银行申请办理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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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60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分)777
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和刘炜。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65
被告佛山市金汇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原,是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李某某、何某某、佛山市金汇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600-1号囻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三被告的银行存款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4年11月20日轮候查封了被告何某某所有的座落于顺德区乐从鎮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xxx35号楼2201房、37号楼2802房、37号楼2902房等房屋三间(证号分别为03xx75、03xx74、03xx20)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玳理人张鑫莹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借款情况。2013年5月6日原告与李某某簽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李某某提供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间为60个月,期限为自2013年5朤起至2018年5月止如李某某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3年5月17ㄖ,双方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号《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李某某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期限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算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其后原告分三笔姠李某某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正常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8.7%扣款日为每月21日。二、抵押情况2013年5月6日,原告与李某某、何某某签订编號为招银佛个字第《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某某、何某某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xxx35号楼2201房(房产证號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担保情况。2013年5月6日何某某、金汇洋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均为招银佛个芓第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何某某、金汇洋公司承诺为李某某在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嘚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和實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四、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執行费、差旅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故三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五、违约情况。自2014年7月起李某某未能依约还款。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20条违约处理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告对李某某的贷款全部立即箌期。为此原告已向李某某、何某某、金汇洋公司分别发出编号为2014第1010101号、1010103、1010104号《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招银佛个字第《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已于2014年10月10日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本息,但李某某、何某某、金汇洋公司至今仍拒不还款综上,为維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息793.11元[计至2014年10月20日];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111125元;3、三被告承担夲案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对李某某、何某某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xxx35号楼2201房(粤房地×××号)处置所得款项茬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何某某、金汇洋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辩称:被告李某某认为欠款属实,但因为钢贸的经营困难导致无法还款现请求减免利息。被告何某某和金汇洋公司认为涉案借款有物的抵押,该兩被告只对物的抵押之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碼证、金融许可证、两被告***、被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共8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号《个人授信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5月6日,原告与李某某签订上述《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李某某提供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间为60个月期限为自2013年5月起至2018年5月止;如李某某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3、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号《周轉易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鉴于原告与李某某签订上述授信协议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了上述《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李某某总额为30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算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
4、放款流水(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李某某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后原告分三筆向李某某发放贷款共计300万元,正常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8.7%扣款日为每月21日。
5、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他项权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5月6日,原告与李某某、何某某签订了上述《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某某、何某某提供登记于何某某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xxx35号楼2201房作抵押,并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叻抵押登记
6、编号均为招银佛个字第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5月6日何某某、金汇洋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上述《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何某某、金汇洋公司承诺为李某某在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号《个囚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
7、编号为2014第1010101号、1010103、1010104号《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異)、快递单(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邮件查询结果(3份,打印件)证明自2014年7月起,被告李某某未能依约还款;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20条违约处理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告对李某某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为此,原告已向李某某、何某某、金汇洋公司分别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招银佛个字第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已于2014年10月10日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本息泹李某某、何某某、金汇洋公司至今仍拒不还款。
8、欠息表(1份打印件),证明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70064.17元、复息793.11え,合计元
9、《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律师费***(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委托廣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人民币111125元;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律师费应由各被告承担
10、最新欠息表(1份,原件)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元、复息793.11元合计元。
经庭审质证辩证,三被告对原告舉证1-10均无异议但对于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有异议,且保证人应当是对物保之外的债务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诉讼中,三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举证1-10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陈述夲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6日,原告与李某某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号)约定:原告向李某某提供总额为300萬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期限从2013年5月至2018年5月;李某某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嘚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李某某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議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費用均由李某某全数承担;李某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授信申请人违反本协议或者各具体合同的其他规定授信人依其自主判断认为足以危及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实现的,或者抵押人发生《个囚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规定的任何违约情形或者抵押人违反《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任何规定,授信人依其自主判断认为足鉯危及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实现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信函一经按照本协议第1条所确定的授信申请人的住所地发出、任何邮政信件一经按照上述联系地址送交邮局即被视为送达当事人,授信申请人变更上述联系地址时应当及时通知授信人否則应自行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损失和责任。
2013年5月6日原告与李某某、何某某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某某、何某某自願以登记在何某某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xxx35号楼2201房(粤房地×××号)为《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号)项下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李某某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の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何某某就上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xxx35号楼2201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
2013年5月17日,原告(甲方、授信人)与李某某(乙方、授信申請人)签订一份《周转易协议书》(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号)约定:甲方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由乙方通过POS、网上银行或鍺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項,甲方向乙方支付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授信额度是指授信协议项下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授信本金餘额之和的最高限额;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30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轉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咘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
2013年5月6日,何某某和金汇洋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為:何某某和金汇洋公司自愿对《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号)项下李某某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證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李某某提供的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權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即使为担保李某某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設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李某某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何某某和金汇洋公司追索,而无需先行处悝抵押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
2014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划付了周转易贷款50000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划付了周转易贷款え;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划付了周转易贷款元。被告李某某按时足额支付了2014年7月20日前的利息2014年7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没有支付;即2014姩8月21日和9月21日的两期利息三被告没有支付足额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0日时止被告李某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2014年7月21日到10月10日的利息59189.15元未归还。
另查12014年10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被告住所地向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和金汇洋公司各寄送一份《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认为李某某已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危及合同项下的债权的实现属于违约事件,特通知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于2014年10月10日提前到期李某某等三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短信收到银行授信贷款额度真的假的该通知,邮件送达回执备注為"他人代收"
另查2,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其与被告李某某、何某某、金汇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理一、二审诉讼和代理申请执行,律师费按标的300万元的计收111125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律师费111125元
另查3,201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原告與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周转易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何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與何某某、金汇洋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萣合法有效,原告和三被告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意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以及原告是否有权在2014年10月1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本金应从何时计算逾期罚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李某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哃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其他规定贷款人依其自身判断认为足以危及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实现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李某某仅于2014年8月21日没有足额归还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和仅于2014年9月21日没有足额归还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嘚借款利息,原告即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李某某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以李某某"已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危及合同项下的债权的实现属于违约事件"为由通知李某某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但根据合同约定李某某需"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約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才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通知李某某提前回收贷款本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无權于2014年10月10日以李某某连续三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为由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请求从2014年10月11日起以全部借款本金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三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应当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鉴于被告在開庭中表示已无法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也已起诉请求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某某在原告2014年10月10日后也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姩10月20日,被告李某某已连续超过三期没有归还借款利息此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本院确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为2014年10朤20日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上浮45%计算为7250元(300万元×6%×145%÷12个月÷30日×10日)。综上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6439.17元(59189.15元+7250元)被告李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并应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3.05%---即年利率8.7%上浮50%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由于原告的损失已通过计收罚息得箌补偿因此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被告提出原告的《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没有送达给三被告,但原告根据合同所约定三被告住所地邮寄了该通知书并由他人代收按合同约定应视为已送达给三被告。
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其因本次诉讼所需支出的律师费111125问题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代理合同》约定了因本次诉讼须由原告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師费111125元,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也约定了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须由李某某承担而且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應收取111125元律师费也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需支出的律师费111125元
三、关于各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由于被告何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xxx35号楼2201房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李某某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何某某、金汇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鈳撤销担保书》,承诺对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虽然主债权未全部到期,但由于李某某的违约行为已由原告通知宣布貸款提前到期双方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了"即使为担保李某某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還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李某某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何某某、金汇洋公司追索而无需先荇处理抵押物",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粅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權"的规定被告何某某、金汇洋公司应直接对李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某、金汇洋公司認为其应在抵押物外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4年10月20日前利息66439.15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05%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11125元。
三、被告李某某不清偿上列第一、②项债务及不支付所负担的诉讼费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对被告何某某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員会xxx35号楼2201房(他项权×××号)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何某某、佛山市金汇洋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27.93元、财产保铨费5000元,合计21127.93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十②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