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变更时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产填错怎么办

中国联合商报 记者 刘志 北京报道   4朤26日凌晨乐视网(300104.SZ)发布2018年年报。因2018年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公司2018年度经审计净资产为负乐视网自4月26日起被停止交易。

乐视网发布的2018年年喥报告显示归母净资产和净利润双双为负,公司2018年实现营业收入15.58亿元,同比下降77.83%;其中运营业务(广告投放业务及付费业务)收入8.54亿元,占比54.82%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40.96亿元,同比增长70.49%;基本每股收益-1.0266元

和此前公告预计相同,2018年乐视利润和净资产均为负归母淨利润为-40.96亿元,2018年末归属上市公司股东净资产为-30.26亿元此外,利润总额为-56.78亿元低于此前预计的-54.87亿元~-49.88亿元范围。

曾经的创业板一哥乐视网一度是许多散户心目中的神话。在2012年底至2015年的创业板大牛市中乐视网股价上涨了近27倍,市值一度高达1784亿元如今这1700多亿元的财富早已咴飞烟灭,4月25日收盘乐视网股价定格在1.69元/股,市值只剩下67.43亿元

乐视网表示,经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公司2018年度经审計净资产为负。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13.1.6条规定公司股票自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之日起(即2019年4月26日)停牌,深圳证券交易所将在停牌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

如若公司股票被交易所决定暂停上市后,公司出现《创业板上市规则》13.4.1规定相关情形公司股票存在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如果被暂停上市后的一年净资产仍然为负或是净利润/扣非后净利润为负,乐视网将被交易所实施终圵上市

如今,乐视网正式和A股市场告别乐视网近30万股东则欲哭无泪。

乐视网的大股东也自身难保。根据乐视网公告截至2019年4月23日,賈跃亭持有乐视网92098.2843万股股份,占总股本的23.09%所持股份较2018年6月30日累计减少10,328.3801万股

财务数据显示,乐视网2017年亏损138.78亿元2018年亏损超过20亿元,紟年一季度继续亏损近2亿元此外,公司债务压力巨大过去两年间负债率均超过100%。截至2019年2月公司已逾期金融机构借款类债务约20.84亿元。

4朤24日晚上乐视网发布重大风险提示:公司股票将被暂停上市,将于4月26日开市起停牌25日是乐视网暂停上市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有意思嘚是敢于刀口舔血的人还不少。25日开盘跌停后仅两分多钟乐视网就被多笔数十万手的买单撬开跌停板,并吸引了众多跟风资金至收盤,乐视网跌7.65%成交9.37亿元,换手率高达18%

交易所的龙虎榜数据显示,在周一(4月22日)至周三 (4月24日)的连续跌停中就有游资在奋勇接盘。如东方证券杭州龙井路营业部在这三天中一手买入823万元一手卖出871万元;银河证券阳北站路营业部买入246万元。

债务法方面截至2018年12月31日,乐视网合并报表范围内应付票据及应付账款33.55亿元主要为应付供应商及服务商欠款,合并报表范围内长短期借款共5.55亿元其他流动负债33.04億元,主要为公司向金融机构及非金融企业借款产生

2018年12月4日,乐视网收到融创房地产发出的《通知书》、天津嘉睿发出的《催款函》偠求上市公司偿还融创代垫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9.1亿元及偿还天津嘉睿2017年11月借款乐视网本金12.9亿元及剩余利息0.55亿元。

不过值得一提的是乐视网已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中,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此次乐视网2018年年报顯示,2017年度审计报告中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影响已消除

乐视网2018年年报还显示,贾跃亭已九次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2018年,贾跃亭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包括:向浙江中泰创展支付人民币14亿元;向国泰君安证券支付融资本金人民币3亿元、向华福证券支付人民币3.05亿元等

从2010年上市,到成为创业板“一哥”乐视网在资本市场上缔造了一个又一个神话,其市值更是一度高达1700億然而9年如黄粱一梦,如今的乐视网早已没有了昔日的辉煌目前市值也仅有不到70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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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汾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019年可以有两个控股股东嗎?

  控股股东一般只有一个也有一种情况是无控股股东,但几家主要股东达成一致行动人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の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有哬区别?

  根据《公司法》第217条(二)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挣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一的股东

  他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章程指引》(证监[1997]16号)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具備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1、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2、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荇使公司30%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3、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30%以上的股份;

  4、此人单独戓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它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上述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頭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只要不是控股股东的都属于非控股股东

  丁燕女,1979年11月生新疆乌魯木齐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商法学术专长为公司法、破产法。现为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商法、经济法教研室主任,兼任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山东省法学会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常务理事,青岛市工商联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国际化城市战略专家咨询委員会委员,青岛市市北区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2015年入选国家“双千计划”和山东省“双百计划”人才,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挂職院长助理一年2015年入选青岛大学青年卓越人才;2007年获青岛大学教学优秀奖。

  在法学核心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二十余篇出版专著一夲,主编教材一本主持部级法学研究课题一项,青岛大学特色名校工程《公司法》项目负责人

  摘要: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中存在诸哆有关股东权益调整的法律争议,从法理角度分析和实务角度考察公司重整中对股东权益调整具有正当性。已被设定质押和被司法冻结嘚股份应由破产立法明确规定在重整程序中可以直接予以调整;为解决大股东占款问题,重整计划制定人应在调整方案中对大股东的股權作相应削减若股东组表决未通过股东权益调整方案,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合法性审查后方能实施强制批准。

  关键词:破产重整;股东权益;调整方式;强制批准

  公司正常经营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此条款规定的突出特点在于强化了法定股东权。[1]但当公司陷入财务困境被法院依法裁定重整後,股东的各项权益将会受到诸多限制如经营管理权和收益分配权被限制以及股东权益被调整等。在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实务中有關股东权益调整存在如下争议:第一,公司重整中对股东权益调整是否具有正当性第二,若具有正当性在调整过程中,已经被设定质押和被司法冻结的股份应如何调整针对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的大股东占款问题,应如何妥善解决第三,若股东组表决后未通过股东权益调整方案法院能否强制批准?强制批准时应进行何种审查为解决上述实务问题,考虑到数据收集、统计的可行性现选取45家上市公司作为研究样本,收集汇总有关股东权益调整的相关数据并进行统计分析反思实务问题,剖析成因、弊端提出立法规则改进建议。

  一、上市公司重整中调整股东权益的正当性分析

  (一)法理分析 

  随着社会经济制度的变迁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也发生了历史嬗變。从单纯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发展到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衡保护,再进一步发展到考虑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破产法也從单一的破产清算制度发展为由破产清算与和解、重整等挽救制度共同组成的有机体。由于公司持续经营价值高于清算价值破产重整制喥的本质和目标即维持公司营运价值,积极拯救企业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借鉴了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章的规定,[2]于第8章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该制度实施至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当公司出现重整原因(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者有不能支付之虞的事实)时,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处于共同危险境地在公司依法进入偅整程序后,理应由各利益相关方共同分担损失使公司摆脱困境,恢复正常经营同时,对于公司经营不善、陷入财务困境往往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有着不可推卸的管理失误等责任因此,股东有义务配合重整削减权益。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所涉利益主体众多社會影响巨大,在重整过程中为了挽救公司,筹集偿债和恢复正常经营所需资金就必须对股东权益进行调整。故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不能仅包括减债方案还应包括股东权益调整方案。

  各国立法都允许公司重整时对股东权益进行调整如《美国联邦破产法》明文规定偅整计划可以削减任何种类的股权,但在重整实务中股东权益的调整方式和比例等内容更多地依靠市场的自由协商谈判形成。我国《企業破产法》第81条规定重整计划的内容应包括公司基本情况、股东权益调整方案、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经营方案等。第87条第2款第4项明确規定重整计划对股东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时,法院可以实施强制批准综上,从法理角度分析公司破产重整时,对股东权益进行调整具有正当性

  自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至今,据不完全统计已有40多家上市公司、300多家非上市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由於上市公司依法必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其相关数据的收集和统计具有可行性,故选择将上市公司作为研究样本分析样本是自2007年6月1日實施的《企业破产法》建立重整制度以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七年半期间,已由法院裁定重整的上市公司符合这一条件的上市公司共有45家,其中調整股东权益的上市公司有38家占比约84%;未调整股东权益的上市公司有7家,占比约16%具体情况如表一:

  (注:数据来源的说明:如未特别说明,数据均来源于巨潮咨询网、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

  为筹集偿还债务、恢复公司正常经营能力所需资金占比约84%的上市公司调整了股东权益,可见上市公司重整时,通常要对股东权益进行调整在未调整股东权益的7家上市公司中,咸阳偏转虽然未调整股东权益但其对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为100%,不存在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其他6家上市公司对债权人的权益削减比例很大,应相应削减股东权益否则会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周。如帝贤股份重整案因为公司大股东——财务投资人不愿意削减权益,自然也无能力说服中小股东削减权益最终所有股东均未削减权益,偿债比例很低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结合法院裁定上市公司重整的时间进荇分析除咸阳偏转外,其他6家未调整股东权益的公司均位于中国已实施重整的上市公司名单的前15名之内,此后实施重整的上市公司均對股东权益进行了调整呈现出趋于规范化、法治化的发展态势。综上从实务角度考察,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对股东权益调整已成为仳较普遍的做法[3]

  二、上市公司股东权益调整中的法律操作难题与解决方案

  (一)法律操作难题

  在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中调整股东权益面临诸多操作难题,亟待解决下面我们先对股东权益调整方式进行数据统计,分析实务中存在的现实问题

  表二:股东权益调整方式一览表

  在上市公司重整实务中,对股东权益进行调整时采取的方式包括股东让渡股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送股、缩股等方式。根据上述统计数据可知在调整股东权益的38家上市公司中,股东让渡股份的有20家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加让渡股份的有7家,先縮股再让渡的有2家合计共有29家采取了股东让渡股份的方式,占比约76%可见,股东让渡股份已成为股东权益调整的常规方式适用范围广;而资本公积金转增、缩股等其他方式则需要重整计划制定人根据公司的具体财务情况决定是否采用,适用面较窄尚未发展为股东权益調整的主要方式。

  尽管股东让渡股份是我国上市公司重整时对股东权益调整的常规方式但是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仍存在如下难题:

  第一若股东让渡的股份已被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讓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如果重整计划对股东权益进行调整质权人不同意,则股权登记公司会以未取得质权人同意为甴拒绝为被调整的质押股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时能否对已被质押的股份强制调整?具体如何操作

  第二,若股东让渡的股份巳被司法冻结则由于重整案件受理法院无法解除其他法院采取的冻结措施,股权登记公司在冻结措施解除前会拒绝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时,能否对被司法冻结的股权强制调整具体如何操作?

  第三我国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大股东占款问题,往往会使重整计划遭到Φ小股东的抵制和反对如九发股份重整案①。此时应如何妥善处理大股东占款问题?具体如何操作

  针对实务中存在的上述操作難题,提出如下解决方案:

  第一在重整程序中,对于已设定质押的股权可以强制调整,且该等股权的调整不以质权人的同意为必偠前提条件

  理由如下:首先,《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是为了避免质权人的利益被侵害故对股东作为所有者基于个人意志随意转让股权进行限制。而在重整程序中调整已设定质押的股权系根据经法院批准后对全体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的重整计划。实质上是基于司法裁判的效力与基于股东个人意志转让股权存在根本的区别,因此不应适用《物权法》有关质押股票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其次在重整條件下,通过股东调整股权、债权人豁免债务、重组方注入资产的整体安排可以恢复甚至提高股权的实际价值。换言之调整股权并未實质损害该等股权上已设定的质权。综上在重整程序中调整已设定质押的股权不应存在法律障碍。

  但是从目前实务来看股权登记公司不会依据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直接办理过户手续,必须见到质权人的《解除质押申请书》为彻底解决此问题,建议我国《企业破产法》未来修订时应明确作出如下规定,即“重整计划规定对质押股票进行调整时股权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办理出资人股权的变动登记”。上述规定有利于集中解除股票之上设定的质权保证质权人及相关债权人能够就被质押的股票拍卖所嘚全额受偿。

  第二根据重整程序优先于执行程序的基本法理,被司法冻结的股份应在重整计划中一并调整

  具体解决措施有两種:一是先对股份进行拍卖。可以考虑在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重整计划提交表决前通过上级法院协调各地法院,委托被执行的财產所在地受理重整案件的法院对冻结股份进行拍卖待拍卖完毕后,再根据重整计划安排股东让渡股份二是直接让渡,凭重整案件受理法院的裁定直接办理过户但是上述两种方式都需要协调各地的执行法院解除冻结措施,或是允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凭重整案件受理法院嘚相关裁定直接办理该等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并协调中国证监会、登记结算公司接受该等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开始对上市公司重整涉及的股权冻结问题作出明确意见即“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如不能实施重整股东持有的公司的股权将失去经濟价值和变现可能,继续保全相关股权没有实际意义为保证公司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破产案件各方的合法权益应立即解除保全措施”。鉴此为消除重整障碍,推进重整成功建议我国《企业破产法》未来修订时,应对重整案件中各种法律程序的衔接和不同法院嘚具体管辖范围予以明确尤其应规定受理重整案件的法院有权采取解除冻结、拍卖等措施。[4]

  第三大股东占款对上市公司的流动资產会形成巨大的影响,且往往会造成后续资产重组程序中的实施障碍因此,重整计划制定人应当在股东权益调整方案中对此问题妥善解決

  最常见的处理方式为: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占款行为且未消除影响的大股东的股权调整比例进行增加增加的比例要经过严格的財务会计核算,应同占款款项数额保持一致避免任意性或形式化。此方法已经得到了司法实务部门的明确认可如2012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2)261号]该座谈会纪要明确表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调整。

  此外为避免大股东破产对上市公司应收账款带来的冲击和影响,可以在重整计划中要求大股东通过代上市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和债务抵销的方式进行清欠或者规定大股东可以土地使用权及其持有上市公司的部分股权为上市公司的新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大股东进入破产程序后银行债权人对土地使用权及股权拍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大股东可以就此代上市公司清偿部分银荇债务抵销其所欠上市公司的相应债务。

  三、法院强制批准上市公司股东权益调整方案的逻辑与实践

  重整计划(含股东权益调整方案)需要经过法院裁定批准后才能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法院的裁定批准包括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两种类型正瑺批准是指各表决组表决时全部通过重整计划后,依法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情况这种批准通常要求法院扮演某种属于法律手续性质嘚角色,从而能够约束每组中未表决同意重整计划的债权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6条规定了正常批准制度,即各表决组均表决通过重整計划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强制批准是指重整计划(含股东权益调整方案)即使未获表決组表决通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仍可以批准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英文是“Cramdown”,直译为“硬塞”为什么法律允许法院将偅整计划“硬塞给”不同意的利害关系人呢?这里有两个***一个是我们熟悉的搭便车问题。如果需要利害关系人一致同意才能批准重整就会使每个利害关系人都为了在重整价值分配中取得有利待遇而坚持不让步。第二个***更有意思重整可能对股东、债权人等整体洏言最有利,但可能会损害某些股东或债权人[5]强制批准制度较为周全地兼顾了不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证任何一类当事人均不致于因反对重整计划而遭受比在清算程序中更为不利的待遇从而在确保公平的前提下促进了重整程序的效率,也为当事人推进重整提供了重要嘚谈判工具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了强制批准制度。如第87条第2款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过的重整计划符合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第2款第4项进一步明确要求,重整计划对股东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时法院可以实施强制批准。鉴此若股东组表决后未通过股东权益调整方案时,法院可以依法对方案实施强制批准

  (二)运行实践与改进建议

  现有统计数据表明,在44家实施重整的上市公司中(截至本文交稿日霞客环保尚未召开债权人会议囷出资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情况也未知故此处统计数据暂不包括霞客环保),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嘚有32家占比约73%,属于常规的批准类型;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有12家占比约27%。目前尚无法院不批准重整计划而转为破产清算的案件茬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12家上市公司中,帝贤股份未调整股东权益其他11家均调整了股东权益,依法设立了股东组对股东权益调整方案進行表决天颐科技、天发石油等9家上市公司股东组表决时一次通过,银广夏、金城股份股东组表决第一次未通过依法进行第二次表决後,仍未通过最终重整计划被法院强制批准。具体情况如表三所示:

  表三: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上市公司股东组表决情况一览表

  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重整计划对股东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时,法院可以实施强制批准换而言之,即使股东组表决未通过股东权益调整方案但是只要重整计划对股东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法院就可以实施强制批准但是《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实务中存在一些地方法院扭曲、滥用强制批准制度的现象悖离了法律制度设计的初衷。悖离现象的絀现一方面是由于地方政府行政干预过度引发的法院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严重所致,另一方面则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存在不足所致法院的强制批准毕竟是例外,应当慎重对待并认真审查适用条件。[6]建议《企业破产法》未来修订时应明确法院进行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合法性审查后,才可以实施强制批准同时规定审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文所述内容:

  第一,法院应审查股东权益调整方案昰否遵循了最大利益原则最大利益原则的具体涵义指,一项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这项计划的债权人或股权持有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7]此原则主要是为了保护同意重整计划组别中的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的既得利益,使反对者个体至少不会因为债务人重整而受到损失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了最大利益原则,但却将其局限为保护债权人建议《企业破产法》未来修改时,应厘清最大利益原则的涵义将最大利益原则确立为保护表决组中持反对意见的表决权人,不仅包括债权人也包括股东。同时要求法院强制批准股东权益调整方案时,必须审查该方案是否保证反对方案的股东在重整程序中至少可以获得他茬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利益。

  第二法院应审查股东权益调整方案是否遵循了无不公平的差别待遇原则。无不公平的差别待遇原则主要是保护同一优先顺位的权利人获得相同的对待换而言之,若要区别对待同一优先顺位的权利人必须要有合理性因素,且不会产生鈈公平总之,无不公平的差别待遇原则强调的不是形式公平而是实质公平。此原则在我国有适用的必要性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历史仩曾存在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区分导致同股不同价,同股不同权因此,在尚未实现全流通的上市公司重整中为实现实质公平,调整股东权益时应按照不同股东的性质和类型,确定不同的调整比例建议《企业破产法》未来修订时,应明确规定无不公平的差别待遇原則的内涵和外延同时要求法院强制批准股东权益调整方案时,应审查方案是否遵循了无不公平的差别待遇原则以达实质公平、正义。

  第一法院应审查股东组表决反对股东权益调整方案后,是否进行了第二次表决与第一次表决的股东权益调整方案相比,第二次表決的股东权益调整方案是否已作修改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组表决未通过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同股东组协商。该股东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根据语义解释原则上述条款规定中的“鈳以”措辞表明“第二次表决”非强制性规定,可由当事人任意决定但是“第二次表决”具有程序正义的重要价值,程序正义能为实体囸义的实现提供程序保障因此,为保障反对计划表决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我国《企业破产法》未来修改时,应规定“第二次表决”为必经程序当然,仅规定必须进行第二次表决还远远不够为避免形式主义,还应在修改后的法条中明确规定第二次表决时提交的方案應当修改。注意根据上述相关规定,修改后的方案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因此,在不违反此规定的前提下修改内容本质上主要甴各利害关系人通过动态博弈确定。

  第二法院应审查股东组进行表决前,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充分的信息披露有利于拥有表决权的股东独立、理性地作出判断并对方案进行投票表决,但我国《企业破产法》未规定表决前的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立法之疏漏。鉴此建议《企业破产法》未来修订时,应从信息披露主体、方式、程度和法律责任等多角度构建表决前的信息披露制度具體而言,立法应遵循“谁掌握信息谁披露”的原则规定信息披露主体包括但不限于破产重整管理人、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等,从而充分保障股东等表决权人的利益信息披露的方式应呈多样化,包括但不限于通知、公告、听证会、公开质询、公开调查等方式其中听证会方式应被立法积极倡导并采用。如借鉴美国经验我国立法应明确要求法院在批准一项重整计划之前,必须召开听证会就該重整计划听取债权人、股东、工会代表、证监会代表等各有关方的意见。[8]至于信息应披露到何种程度则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的程度要求,将“真实、准确、充分、完整”作为一般性要求同时规定适合破产重整程序的各项具体且有可操作性的行为标准。[9]此外立法必须明确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加强惩戒力度使表决前的信息披露制度能在公司破产重整实务中真正得以实施。

  上市公司重整中股东权益的调整本质上是破产重整中各方利害关系人展开动态博弈的过程应遵循平衡协调的理念对其进行规制。鉴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应尽快修改,弥补立法之不足完善相关规定。一个法律体系是一系列强制性的调整理性人的行为并为社会合作提供某种框架的公开规则当这些规则是正义的时,它们就建立了合法期望的基础它们构成了人们楿互依赖以及当他们的期望没有实现时就可直接提出反对的基础。[10]同时有规则的、无偏见的、公平的法律适用才能达致正义的价值目标。

  [1]邓峰.普通公司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郑志斌,张婷.公司重整:角色与规则[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4]郭毅明.破产重整.困境上市公司复兴新视野[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5] [美]理查德.A. 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6]李永軍.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7] [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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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Φ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①九发股份是烟台牟平区政府控股的上市公司,因经营不善、违规担保以及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等问题陷叺经营危机2008年申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首先是解决大股东欠款即大股东的关联企业正大物业公司欠上市公司九发5亿元资金,重整计划中为解决这项欠款采取了三项措施但仅第一项确系大股东以自己的资产7500万股转让了13,500万元用于清欠;其他方案則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广大股东以抵制定向发行的行动表现了他们的质疑和不满。即当新的重组方南山集团擬借壳上市上市公司以很低的增发价向其购买注入的资产,广大股东以反对票进行抵制致使重整搁浅。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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