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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雅玲又名童亚玲。
委托玳理人路菊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豁口村四组
原告童春雨,又名李童欢
法定监护人童雅玲,又名童亚玲
委托代理人路菊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豁口村四组。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赵西村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魏凤英,该组组长
原告童亚玲、童春雨与被告李建新、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赵西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赵西村三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亚玲、童春雨委托玳理人路菊琴、马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新、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赵西村第三村民小组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夲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亚玲、童春雨诉称2000年10月原告童亚玲与被告李建新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抱养一女即原告童春雨由原告童亚玲抚养至今。童亚玲与李建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被告赵西村三组土地其中有原告承包地1.401亩,双方离婚後属于原告家庭承包地1.401亩未变。2005年被告赵西村三组出面将原告家庭承包地中的1.141亩出租给洪庆工业园区每年租金1253.8元均由李建新领取。现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财产近两年的土地租金2507.6元。
被告李建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在与被告谈话及提交答辩材料Φ表示,离婚时约定童亚玲自愿放弃属于其自己份额的夫妻财产一切财产均归李建新所有。该土地现是被告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土地是農民的主要财产,原告已经放弃不应再做要求。该离婚案件民事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应遵守该文书确定之内容。
被告赵西村三組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与该组组长谈话时对方表示,本组土地租赁项目较多统一每年一次性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亚玲与被告李建新于2000年10月30日经(2000)灞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主文内容为“一、童亚玲与李建新离婚二、养女李童欢随童亚玲生活。由童亚玲自行抚养三、童亚玲自愿放弃应属自己份额的夫妻财产,一切财产归李建新所有”原、被告离婚后,其原夫妻家庭承包土地一直由被告李建新耕种经营今年来有部分土地经赵西村三组向外出租,本案争议之土地上相应租金每年由被告李建噺领取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2010年9月10日证明一份2011年6月30日证明一份,其上均有被告所在村委会印章忣被告所在赵西村三组组长魏凤英签名用于证实二原告在被告村组共有承包地1.401亩,其中1.141亩经村组已经出租其中位于“小官道”童雅玲、童春雨二人承包地0.354亩,每年租金422.80元位于“场面”童雅玲、童春雨二人承包地0.10亩,每年租金120元位于“桃园西滩”童雅玲、童春雨二人承包地0.23亩,每年租金16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与赵西村三组组长谈话了解有关情况其表示以上证明属实。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筆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童雅玲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主文应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予以遵守。在该离婚案件中原告童雅玲明确表态一切财产归李建新所有土地系农村居民主要财产来源之一,其表态放弃一切财产理应包含地上财产权利现其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土地出租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童春雨在其父母离婚时确定随其母童雅玲生活,由童雅玲自行抚养其相应财产权利应由其母代管,相应土地地上租金应归其本人所有而现其相应土地租金由被告领取,原告要求返還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赵西村三组之前依土地承包经营户按户发放土地承包租金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西村三组给付土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ㄖ内返还原告童春雨土地租金702.8元。
二、驳回原告童雅玲要求被告李建新返还土地租金1804.8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童雅玲、童春雨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赵西村三组返还原告近两年的土地租金2507.6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應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預交原告自行负担100元,由被告李建新负担50元连同上述第一条应付之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