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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永登县信用社鲁成功紅城镇永安村。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韵某某男,汉族生於1988年10月13日,系永登县信用社鲁成功红城镇永安村十社农民住该社。

被执行人: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日,系永登县信用社鲁成功紅城镇永安村十社农民住该社。

被执行人: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9日,系永登县信用社鲁成功红城镇永安村十社农民住该社。

與韵某某、韵某某、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甘0121民初1191号民事调解书,查明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69元及执行费1749元。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韵某某在银行无存款,在房产车辆部门无任何登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人

与被执行人韵某某、韵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认可上述事实,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故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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