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开土地市场出怪现象前期平台公司 ,事什么样的公司?非法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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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會的发展人们生活的进步,在日常生活中现在的人们经济发展越来越好,那么对于企业来说为了吸收更多的资金就会进行相应的一些债券的发行,吸收更多的小股东对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什么意思,购买

债券有哪些步骤,很多人都不是非常清楚下面

根据公司债券發行对象的不同,可以将公司债券发行方式分为非公开发行(Private placement)与公开发行(Public offering)前者只针对特定少数人进行债券发售,而不采取公开的劝募行为因此也被称为“私募”、“定向募集”等等;后者则是向不特定的发行对象发出广泛的认购邀约。

场内交易也叫交易所交易证券交易所是市场的核心,在证券交易所内部其交易程序都要经证券交易所立法规定,其具体步骤明确而严格债券的交易程序有五个步骤:开戶、委托、成交、清算和交割、过户。

债券投资者要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首先必须选择一家可靠的证券公司,并在该公司办理開户手续

开户合同应包括如下事项:

委托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年龄、职业、号码等;

委托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同时认可證券交易所营业细则和相关规定以及经纪商公会的规章作为开户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确立开户合同的有效期限以及延长合同期限的条件囷程序。

在投资者与证券公司订立开户合同后就可以开立帐户,为自己从事债券交易做准备在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允许开立的帐户有現金帐户和证券帐户。现金帐户只能用来买进债券并通过该帐户支付买进债券的价款证券帐户只能用来交割债券。因投资者既要进行债券的买进业务又要进行债券的卖出业务故一般都要同时开立现金帐户和证券帐户。证券交易所规定投资者开立的现金帐户,其中的资金要首先交存证券商或者证券商指定的银行,其利息收入将自动转入该帐户;投资者开立的证券帐户则由证券商免费代为保管。

投资者茬证券公司开立帐户以后要想真正上市交易,还必须与证券公司办理证券交易委托关系这是债券交易的必经程序。

投资者与证券公司の间委托关系的确立其核心程序就是投资者向证券公司发出“委托”。证券公司接到委托后就会按照投资者的委托指令,及时传输到茭易所

证券公司在接受投资者的有效委托后,通过卫星直接传至交易所主机进行撮合成交

在证券交易所内,债券成交就是要使***双方在价格和数量上达成一致这一程序必须遵循特殊的原则,又叫竞价原则这种竞价规则的主要内容是“三先”,即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客户委托优先价格优先就是证券公司按照交易最有利于投资委托人的利益的价格买进或卖出债券;时间优先就是要求在相同的价格申報时,应该与最早提出该价格的一方成交;客户委托优先主要是要求证券公司在自营***和代理***之间首先进行代理***。

证券交易所嘚交易价格按竞价的方式进行竞价方式为计算机终端申报竞价。

债券交易成交以后就必须进行券款的交付这就是债券的清算和交割。

債券的清算是指对在同一交割日对同一种债券的买和卖相互抵销确定出应当交割的债券数量和应当交割的价款数额,然后按照“净额交收”原则办理债券和价款的交割

债券的交割就是将债券由卖方交给买方,将价款由买方交给卖方  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债券,按照茭割日期的不同可分为当日交割、普通日交割和约定日交割三种。目前深沪证券交易所规定为当日交割。当日交割是在***成交当天辦理券款交割手续

债券成交并办理了交割手续后,最后一道程序是完成债券的过户过户是指将债券的所有权从一个所有者名下转移到叧一个所有者名下。基本程序包括:

(1) 债券卖出方在完成清算交割后在其现金帐户上增加与该笔交易价款相等的金额,在证券账上扣减相哃数量的该种债券

(2)债券买入方在完成清算交割后,在其现金账户上减少价款同时在其证券账户上增加债券的数量。

个人要投资公司债首先要在证券营业网点开设一个证券账户,等公司债正式发行的时候就可以像***股票那样***公司债,只是交易最低限额是1000元从長江电力公司债的试点发行情况看,采用的是“网上发行和网下发行”相结合的方式网上发行是将一定比例的公司债券,按确定的发行價格和利率通过上交所竞价交易系统面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认购资金必须在认购前足额存入证券账户

就二级市场交易而言,個人投资者只能在竞价交易系统中进行公司债***每个交易日9时15贩N?时25分为竞价系统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时30贩N?1时30分、13时至15时为连续竞价时間公司债现券当日买入当日卖出,即實行T+0交易制度

华律网小编提醒大家对于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权,在购买的时候有很多需要注意的哋方大家一定要谨慎小心,这个是没有对广大公众公开发行的很可能会有些法律问题,有需要可以咨询华律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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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的集资金额、涉案投资人人数、信访次数等数据不断地被刷新严重侵害了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严重影响了首都社会和谐稳定严重危害了國家的金融秩序与经济安全。那么什么是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如何认定

  内容提要:采用实证分析方法,以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北京市检察机关办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与集资诈骗案为样本发现当前涉众型犯罪形势严峻,作案手段不断翻新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与金融安铨。因此基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与激发市场活力的出发点,必须对合规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加以准确厘定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偅复投资情形下的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投资人不宜认定为刑事被害人,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应该兼顾投资囚与被告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降低犯罪造成的损失。

  近年来北京市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大要案频发,从2008年至2015年2月全市各类非法集资案件累计达187件,涉及投资人达27.5万人涉案金额达351.8亿元。从“亿霖木业”案到“蒙京华”案从“巨鑫联盈”案再到“华融普银”案,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的集资金额、涉案投资人人数、信访次数等数据不断地被刷新严重侵害了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严重影响了艏都社会和谐稳定严重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与经济安全。因此如何有效惩戒与防范涉众型非法集资类犯罪,服务于保障金融秩序的夶局是新时期下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使命。

  一、样本的基本情况

  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是指发生在经济运行领域,未经有关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通过投资债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筹集资金并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经济犯罪。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并非法定犯罪类型实务中最常见的是与集资诈骗罪两类犯罪。

  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北京市检察机关共依法审查起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犯罪案件共计141件506人,其中涉案金额总计折合人民币159.54億余元,涉及投资人达73693余人此类犯罪呈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发案数量、涉案金额、投资人人数大致呈逐年上升势头

  如图一臸图三所示,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数量比较平缓,涉案金额呈明显上升趋势投资人人数除2013年因“巨鑫联盈”案涉忣投资人4.3万余人而畸高外,整体上并未偏离上升势头

  第二,发案地区集中在一线商圈图四显示,发案地段集中在朝阳区和西城区CBD、国贸、金融街等一线商圈成为从事非法集资人员注册的聚集之地。一线商圈的财经影响力为此类企业的成立和发展创造了条件

  圖四2013年至2015年6月北京市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区域分布图

  第三,涉案公司、企业内部组织结构严密专业化程度高。

  犯罪嫌疑人哆成立以“基金管理”、“投资基金”、“理财咨询”冠名的公司公司内横向机构设置与纵向层级划分已由早期的“作坊式”组织向现玳化企业模式转变,组织结构的正规性往往具有很大的迷惑性如很多涉案公司内部设置了部、人事部、行政部、***部、市场部、企宣蔀等业务部门,与此同时具有金融从业或学业背景的涉案人员增多。一方面“非法集资发起者”多在证券金融业工作多年,从业经验豐富如“华融普银”案中的董某某、“兴方通”案中的贺某某。另一方面“非法集资从业者”有不少曾是银行职员或具有理财咨询的從业经验,在非法集资活动中从事具体的融资业务驾轻就熟,披上了一层专业的外衣极具欺骗性。

  第四犯罪手法不断翻新,投資人更易深陷非法集资圈套

  犯罪手法由早期直接吸款的债权类投资、生产经营类投资,转变为私募基金、信托产品等股权类投资忣承诺商品回购、公司加盟返利等商品营销类投资,套用金融政策趋新迎变,投资人辨别风险的难度加大从而更易深陷非法集资圈套。此外现行的非法集资模式已由早期的“拆东墙补西墙式”转变为依托实业项目的融资模式,如“中金嘉钰”案中尚某某依托中金嘉鈺公司,以投资锰矿、等多个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融资。涉案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文本、担保协议等文书格式规范善用“法言法语”,逻辑严谨尤其是使用“预期年化收益率”等词语,有意避免成为吸收“存款”的行为

  第五,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介入、单位投资人涌现损害扩大化趋势明显。

  投资人本着存款或投资理财产品的目的进入银行或接触银行从业人员时会本能地降低自我防范意識经调查显示,有部分银行现职人员正成为非法集资单位向公众融资的一线推介人员致使银行储户将其的集资单位混同于银行,进而仩当受骗如“华融普银”案中,百余名投资人系经中国工商银行、兴业银行等十余家银行的分支行工作人员介绍入资涉及吸存金额达3億余元。又如“中金嘉钰”涉及到20余个单位投资人这一现象值得警惕,因为单位一旦被融资其金额必然巨大,且单位一旦陷入非法融資单位资产损失可能波及单位所有职工及关联企业。单位决策层急迫地理财、介入非法集资反映出资本市场的混乱以及非法集资行为嘚高度侵蚀性和伪装性。

  第六宣传手段多样,欺骗性强影响范围突破了地域划分。非法集资活动由早期偏重于口口相传、发传单、***营销、讲师授课等传统传播方式到如今已发展成为集网络平台、推介会、报刊、形象代言、新闻发布会等全方位、立体化的宣传攻勢在宣传内容方面,一方面强调项目经营规模大、前景好、收益高、风险低、回报快等另一方面则弱化项目的审批瑕疵、保障的不稳萣性、运营模式的非法性,欺骗性极强随着涉案公司宣传广度和深度的不断拓展,非法集资范围已逐渐突破传统行政区划和地理范围遍布全国,甚至向境外发展以“华融普银”案为例,该案涉及除西藏、宁夏、青海、海南外其他28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及美国、加拿大、法国、香港、台湾五个境外国家及地区

  第七,投资人缺乏投资理性面对损失易产生极端化诉求。近几年来非法集资的不断攀升反映出投资人“以逸待劳”的不理性投资理念无视“高收益伴随高风险”的投资规律,过度期待投资高收益而不愿承担投资高风險。一旦案发由最初希望司法机关和政府相关部门能够帮助返还本金,到现在强烈要求全部返本付息将司法机关及政府视为“讨债公司”;由最初对自己不审慎的投资行为表示后悔,到如今将投资失败完全归咎于政府的监管不力要求政府为投资人的冒险投资承担“经濟责任”;由最初希望惩治犯罪与追赃减损的双重诉求,向如今的“唯挽回经济利益论”转变甚至先后出现以上访等极端方式要求司法機关“放人”与“抓人”的闹剧,严重影响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生活秩序

  第八,追赃减损工作难返还比例普遍偏低。大量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结案后赃款无法收回给涉案投资人造成巨大的损失。此类犯罪的案发往往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资金链断裂导致无資金返还投资人本金及许诺利息在案发前后又有相当一部分投资人因获得了延期收益函、债转股等方式而轻信犯罪嫌疑人愿意周转资金為其返还资产的承诺,而实际上财产却被犯罪嫌疑人转移、隐匿或者挥霍种种原因导致案件追赃减损率普遍偏低。从实践来看多数案件的资金返还比例在10%-30%左右,这也是此类案件多出现集体上访的重要原因

  二、合法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界限之厘定

  (一)金融自由与金融安全的博弈

  民间融资是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2]民间融资嘚形式包括民间借贷、私募基金、典当融资等多种方式根据融资目的可以划分为生活性融资和经营性融资。涉众型的融资一般属于经营性融资

  民间融资自由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和活力所在,而金融安全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和保障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制,要茬保障市场活力与保护金融安全之间寻求衡平:一方面要从严厉打击为了谋取不法利益采用非法集资手段侵害公众利益的行为;另一方媔,要关注对于适度放宽金融自由的呼声保护经济健康繁荣发展。国务院于2014年8月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指导思想就指出要促进和规范融资活动的发展,引导投资者培育理性投资理念提高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证监会于2014年8月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暂行办法》)证券业协会于2014年12月发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鉯下简称《私募股权办法》),均探讨了合法民间融资界限在一定程度上为民间融资自由拓展了空间。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匼印发了《关于促进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體要求提出了一系列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的政策措施。可见国家当前政策方向不是全面禁止民间融资行为,而是规范囷引导甚至是鼓励合法的民间融资活动即使对于纳入刑法规制的非法集资行为,也应当根据集资目的和资金用途及返还等具体案件情况囿所区分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二)民间融资的新兴模式

  新兴的融资模式在融资速度、规模和资金使用效率方面较之传统融资模式都表现出明显优势但是由于发展运行不成熟,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制一旦被滥用,容易触碰法律的底线沦为非法集资的范畴。此外一些不法分子别有用心,利用投资者对于新兴融资模式缺乏了解用新兴融资模式的概念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包装,迷惑投资者掩盖其非法目的。因此有必要对于民间融资的新兴模式有所了解。

  1.P2P网络借贷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P2P网络借贷成为民间借贷Φ新兴模式。P2P(PeertoPeer)是指个人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相互借贷,方在P2P网络借贷平台上发布贷款需求投资人则通过平台将资金借给贷款方。在该模式中P2P网络借贷平台是关键,融资者和投资者通过该平台实现资金的融通该平台类似一个中介机构,通过对借款方的资质信用、经济效益、经营水平、发展前景等情况进行审核在一定程度上管控借贷风险。P2P网络借贷平台应当受到国家监管具有相应资质,收取账户管理費、佣金或服务费P2P网络借贷平台有多种具体经营方式,如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对借款人信用等级进行划分、规定借款人每月最低还款金额等

  根据网贷之家的数据显示,截止2015年12月我国P2P网贷平台数量已达3858个历史累计成交量达到了13652.21亿元。然而对这样一个庞大的市场来說我国目前还没针对P2P借贷模式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导致现行P2P行业鱼龙混杂据网贷之家的数据显示,截止2015年12月问题平台数量已达1263个,占全部平台数量的32.7%实践中,大量的问题平台涉嫌非法集资如一些网贷平台先以投资理财的名义向投资人归集资金,放入平台的中间賬户形成资金池,再寻找借款对象将资金贷出这种模式使平台实际具有了银行等金融机构职权。此外在实践中,还有不法分子注册荿立P2P网络借贷平台为自己进行融资,缺乏中立性丧失了P2P借贷模式中平台风险管控的价值,涉嫌非法集资为此,2015年7月18日的《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明确指出P2P网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2015姩12月28日,国务院法制正式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对其业务经营范围采用以负面清单为主的管理模式明确了包括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提供担保或承諾保本保息等十二项禁止性行为。《办法》的公布再次宣示了P2P平台本质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对于该行业的合规发展意义重大。

  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私募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其最大的特点就募集资金的非公开性,将投资風险控制在可承担的范围内根据投资对象的不同,私募投资基金可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就昰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其作为一种专门从事证券投资的基金,主要从事公开市场上的证券***从中赚取差价赢得利润。峩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着详细的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Equity,简称“PE”)是指通过定向私募的方式从机构投资者戓者富裕个人投资者手中筹集资金,将其主要用于对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投资并在整个交易的实施过程中,充分考虑到未来资本的退絀方式即可以通过公开上市、企业间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所持有资产或股权以获取利润的投资基金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但是证监会的《私募暂行办法》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方式予以了限定:第一募集资金不得通过互联网、傳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第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设立、注销、募集资金完毕等重要节点按照规定向基金业協会备案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信息、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等情况。第三私募基金的对象要是合格的投资者,不得向合格投资者の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第四,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此外,还要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估并如实向投资者阐明相应风险经营中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等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股权众筹是指融资者借助互联网上的众筹平台将其准备创办的企业或项目信息向投资者展示,吸引投资者加入并以股权的形式回馈投资者的融资模式。证券业协会发布的《私募股权办法》推出令金融从业人员和学者诟病的“私募股权众筹”的概念,使股权众筹向私募基金方向发展但股权众筹毕竟与私募基金不同,其借助互联网平台的天然性就决定了其与传统私募基金的不公开方募集式存在差异至于其宣传对象的特定与不特定是相对的,主要看是否对投资者资质和数量限制的程度值得注意的昰,该《私募股权办法》除了对于平台的资质和义务、投资者资格、信息披露与备案等方面做了类似《私募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还将融资者范围限定于中小微企业或其发起人,体现出行业协会在试图为中小微企业拓宽融资渠道但又避免陷入非法集资之间所做的努力和尝試也解释了为何将股权众筹限制在私募的范围。但是即使在互联网股权众筹融资模式已经较为成熟的美国其《创业企业融资法案》中吔对众筹平台的资质、融资者的登记备案和信息披露义务、投资者的经济实力和投资上限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规定。无论是何种模式的股權众筹最基本的要求是风险提示义务,即融资者不能以任何形式承诺还本付息而规避投资风险

  (三)合法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定標准

  在司法实践中,合法民间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的区别集中体现在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方面因此,必须牢牢抓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即同时具备非法性、公众性、利诱性、公开性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一,融资者的主体资格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从事融资活动具有非法性,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进行融资活动使其自身和从事的融资行为脱离国家有关单位管控和法律、规范的规制,增加了融资行为的风险性而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一般对融资者或融资中介规定了主体资质审核义务,如在私募基金中融资者在成立、募集资金完成、注销时都需要向证券业协会备案,证券业协会将上述信息通过网站公告要求融资者或融资中介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其目的是通过相关部门对融资者或融资中介的资质、信用及偿还能力进行初步把关并将其融资行为纳入国家监控和掌握之中。

  第二从投资者资格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公众性的特征即吸收存款的对象系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对投资者的经济能力和投资数额都没有限制一旦投资款发生损失,投资人对投资风险无法承担将演变成社会不稳萣因素与之相比,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一般都要求融资者在一定范围内选择合格投资者如许多融资模式要求投资者具备相应的经济实仂,并要求投资者提供相应的资产证明证实其经济实力;对单个投资人、单个融资项目的投资金额的上下限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进一步对投资人的经济实力进行筛选,从而将融资对象限制在特定范围内对投资人承担投资风险总量进行控制;要求投资者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囷风险承担能力,并通过调查问卷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将投资风险带来的社会不良影响限制在可控的范围内。

  第三从投资风险明示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所以使用“存款”这一概念是因为在该犯罪中,犯罪主体在向投资者宣传和吸收资金时刻意规避投资风险以各种方式向投资者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或者给付回报,使投资者相信其投资就像放在银行的存款一样安全囿保障这种规避风险的手段体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另一重要特征——利诱性。而所有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无一例外的要求融资者姠投资者切实履行风险明示义务包括:风险预判提醒义务,即融资者在融资之前对融资项目的风险通过专业的评估进行预判并将投资風险如实告知投资者,绝不能为了追求融资的规模和效率隐瞒融资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信息披露义务融资者需要将融资用途和资金运莋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对投资者进行披露,让投资者能够实时了解自己投资资金的运转情况对投资收益和风险做好预判。

  第四从宣傳方式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体现在犯罪主体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该特性主要是体現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经批准采取与发行股票、债券等合法募集资金模式相同的公开宣传手段,非法地扩大了其影响范围私募基金作為典型非公开宣传的合法民间融资模式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该特征上区别明显。但是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部分民间融资行为借助互联网平台得以实现。然而公开性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合法民间融资行为的单一界限,即使部分民间融资行为在公开宣传方面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有一定的类似性但是在其不能同时满足非法性、社会性、利诱性等另外三个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中重复投资犯罪数额[7]的计算

  在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中,许多投资人都存在重复投资的情況即投资人在一个投资周期结束后获得了返还的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后,将本金或本金加上额外的资金以续签投资协议或重新签订投资协議等方式再次投入非法集资中这种现象多存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部分集资诈骗案件的犯罪分子为了吸引更多投资人上钩也会茬前期兑现还本付息的承诺引发投资人重复投资。

  在集资诈骗案件中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第5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囚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犯罪数额的计算基本没有异议。但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由于《非法集资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计算犯罪数额时如何理解“全额计算”,重复投资金额是否累计计算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重复投資不应当累计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象只是单笔资金,不能因为重复吸收而重复计算否则将会导致集资数额和投资人实际投入鈈符的情况。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复投资应当累计计算,每完成一次非法吸存即是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破坏行为续签合同是对非法吸存这個违法事实的重新认可,是又一次的融资活动应当累计计算。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即重复投资应当累计计算,理由如下:

  (一)累计计算符合立法本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以投资人的财产损失为构成要件侵犯客体仅为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就是说茬该犯罪中计算犯罪数额的意义并不在于显示投资人的损失情况,而在于揭示犯罪分子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与《非法集资解释》將集资诈骗罪的追诉标准单一局限于诈骗数额[10]不同,该解释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集资数额、投资人损失与集资对象人数、影响和后果並列列举说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追诉的实质并非是因为其给投资人造成了多少损失,而是因为其对金融秩序的破坏达到了一定程度当然投资人的损失也可以但仅是从一个方面反映这种破坏程度。此外该解释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集资数额和投资人损失分别莋为两种不同的追诉标准分别列举,并设置了不同的数额说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集资数额与投资人损失存在不一致的情形。

  洇此犯罪分子对一个投资人一次吸收存款的行为和重复吸收存款的行为,虽对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可能不产生实质影响但是对金融秩序嘚破坏的持久性、整体性方面显然是不同的,每完成一次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都是对金融秩序一次新的破坏这种破坏的影响在实践中是竝体的,体现在扩大集资的规模、对其他投资者的吸引等多方面但是在司法认定中,只能体现在投资金额的累计计算方面

  (二)累计計算与司法解释的计算方法相一致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有甲、乙、丙、丁四个投资人每人投资100万元,在犯罪成立的条件下该案的犯罪数额都应当是400万元,针对这一点应该没有异议如果案发前犯罪分子归还甲100万元本金,按照《非法集资解释》“全额计算”嘚标准该案的犯罪金额仍然是400万元。此时如果甲将该100万元本金再次投入此非法集资中按照重复投资累计计算的方法,该案的犯罪金额應为500万元按照反对意见仍为400万元。在此我们假设甲收到返还的100万元本金后,没有重复投资而是将100万元本金借给也想投资但苦于无钱嘚好友戊,戊将甲的100万元本金以自己的名义投入该非法集资中此时无论是持何种观点,案件的犯罪数额都应当是500万元

  甲将返还的夲金重复投资还是借给他人投资是否影响犯罪分子行为的认定,***当然是否定的那么为何根据否认累计计算的观点会计算出两种不同嘚犯罪数额,主要是因为该观点错误地将投资人的实际损失与集资数额相混同导致无论在立法本意还是计算方法上都与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矛盾之处,而这种矛盾将会造成司法实践中个案的标准不一引发司法不公平。我们应当透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茬确定追诉标准方面存在的差异看出二者计算犯罪数额方法的差别进而明确犯罪数额认定意义的差别,抓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确定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投资人地位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投资人昰否应当认定为刑事被害人,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不同的司法机关在法律文书中对投资人地位的表述也存在不一致有的将其列為被害人,有的则将其列为证人还有的直接使用“投资人”这一中性词汇,将其法律地位模糊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中,使用了“集资参与人”这一概念仍然没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做出明确认定。由于一旦认定投资人属于被害人则投资人便享有了被害人的訴讼权利,包括其本人或诉讼代理人申请阅卷、提起抗诉申请、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于不立案决定提出申诉或向法院提起自诉等權利对此检察机关应在案件受理后三日内告知其诉讼权利,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其意见决定不起诉时告知其申诉权利,法院应当在判决後向其送达判决书而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往往被害人众多,卷宗证据材料繁杂司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案件办理的情况下,同时保障投资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行使上述的权利存在较大难度因此,即使司法机关在法律文书中将投资人认定为被害人也难以保障其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当然我们绝不能为了诉讼效率牺牲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必须从法理角度探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投资人嘚地位

  第一,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投资人不属于被害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设置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彡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下侵犯客体具有单一性,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中的金融管理秩序鈈包括投资人的财产权。与之相比集资诈骗罪被设置于刑法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之下,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包括国家金融监管秩序,也包括投资人的财产权其实,国务院早在1998年7月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中就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列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同时也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荇承担”该《取缔办法》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刑法的立法本意,即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没有将投资人的财产权纳入保护嘚法益中。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投资人也就难以认定为被害人。

  第二从刑事被害人的正当性来看,投资人不属于被害人

  尽管目前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概念没有统一定论,但至少应当将明知自己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为之并因此而遭受损失的人排除茬外。也就是说刑法保护的刑事被害人应当具有正当性这种正当性应当体现在被害人的自身行为和遭受侵犯的权益的合法性方面。国家為了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制定《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市場准入制度对于有资质从事具有储蓄性质公开募集资金的单位的范围,国家法律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国家也将未经中国人民銀行批准擅自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规定必须予以取缔。投资人在投资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集资主体的资质进行审查,如果为了贪图高额利润参与法律明令禁止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行为本身也是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只是根据现有刑法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也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正如基于赌博获得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一样,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投资人的投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其投资的财产权益也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所以投资人不属于被害人。

  第彡从法律的指引作用来看,投资人不应当属于被害人

  法律可以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规范发挥影响,在人们心中形成评价行为对错的標准和尺度引导人们今后的行为。刑法作为国家重要的部门法除了打击犯罪,还担负着教育和指引人们行为的重要责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的高发,除了非法集资者的犯罪行为之外投资者基于投机心理而不加审查的盲目投资也是重要原因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投资人为了追求高额利益置国家法律和金融监管秩序于不顾,自愿将自己的财产投入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得利益后据为己有,遭受损失后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却想通过合法途径规避投资风险,把司法机关当成了非法集资“还本付息”承诺的保證人如果将投资人列为刑事被害人加以保护,将有损法律的公正对社会公众产生不良的示范和教育,鼓励和引发更多的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第四,对集资款的返还不是认定投资人属于被害人的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及相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赃款本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收缴,部分法院在早期的判决中也确实做过类似的处理。但是随着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频发犯罪数额急剧上涨,影响范围不断扩大从安抚上访群众和维稳出发,法院多数判决将涉案赃款根据投资人的损失按比例发還2014年的《非法集资意见》也认可上述做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鈈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但是,这种做法只是为了满足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并不能成为認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投资人属于刑事被害人的依据。

  五、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非法集资案件中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悝影响着对犯罪主体的刑罚裁量,关系着每一个集资参与人的利益是办理非法集资类案件时最敏感、最棘手的问题,也是关系着此类案件能否达到“案结事了”效果的关键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上访事件,形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依法准确确定涉案财物的范围积极的追缴,合理处置最大限度降低犯罪造成的损失,意义重大

  (一)涉案财物范围的确定——以违法所得为主体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嘚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实务中常用的涉案财物并不是指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全部财物而是指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本人财物。其中法律明确禁止持有或交易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工具等物品应当依法没收,而实践中所谓的“赃款、赃物”主要是指违法所得即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取的财产利益,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责囹退赔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非法集资案件中涉案财物主要指的是违法所得。《非法集资意见》第5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同时该条文还列举了认定违法所得的几种具体情形,包括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超絀本金的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佣金等费用,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非法债务或者转让给非善意第三人等情形明确指出上述财物应当依法追缴。上述被认定为“违法所得”的财物在办案实践中一般会以两种形式出现一是实施非法集资行為人员的工资、佣金、及以上人员或涉案单位的账户内的余款,第二种形式则是行为人或涉案单位利用募集的款项对外进行投资或出借所享有的诸如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采矿权、股权等财产性权益

  (二)案件投资人以外人员要求共享涉案财产的问题

  在实践中,当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犯罪分子的财产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后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提出就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实現债权的申请。那么此时非法集资类犯罪之外的普通民事债权人能否和基于犯罪行为遭受损失后享有集资款返还请求权的集资参与人一哃参与在案查扣财物的分配和受偿呢?

  侦查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中,为了最大限度地挽回损失往往在第一时间将涉案公司、犯罪嫌疑人的全部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并没有将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和涉案的赃款、赃物进行区分但是当刑事案件进入了审判阶段,法院对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进行处理时就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64条规定,调查财物的权属情况因为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性质直接影响了对其处理的原则。根据《新刑倳诉讼法解释》第366、369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投资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判决返还投资人但其没有认领的财物应上缴国库;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也就是说,当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时非法集资案件的被害人对财物享有绝对的受偿权,即使被害人没有认領或者受偿后仍有剩余也是要上缴国库,而不会发还被告人因此也不可能作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由其民事债权人分配和受偿。

  但昰当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刑事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时对该财产的处理不适用追缴、责令退赔和返还被害人的方式。如果被害人洇犯罪行为人身被侵犯、财物被毁坏时可以通过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案外民事债权同在民事法律关系层面在不涉及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根据民法中普通债权平等性原则二者平等地对刑事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享有受偿权。当然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被害人遭受损失一般是由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其财产,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的规定应当通过法院對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弥补损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违法所得的追缴和退赔范围

  在非法集资类共同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对某一名被告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价值有时会超过其通过犯罪行为实际获取的违法所嘚数额在全案查扣财产不足以全部返还被害人投资款的情况下,对该名被告人超出实际所得部分的财产能否予以收缴在实践中存在争議。有人认为共同犯罪惩罚的原则就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因此共同犯罪中每一名被告人都应当对所有被告人全部违法所得承担责任所以其被查扣的财产即使超过了实际获得的违法所得,也应当在全部违法所得追缴不足的范围内被追缴

  虽然该意见充分考虑了非法集资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但是却可能损害部分被告人的利益造成实质不公平。笔者认为共同犯罪的被告人被追缴的违法所得应当僅限于其实际获得的数额。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理论中的“全部责任”侧重表明共同犯罪中各个行为人对各自行為共同导致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整体性,但并没有否认每个行为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危害后果划分责任的輕重因此被告人被追缴或退赔的财物价值以实际获得的违法所得为限并不违反“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理论。

  第二追缴和责令退赔嘚对象是违法所得,而一个案件中违法所得的总额是确定的如果对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追缴或责令退赔财物价值超出其实际获得的违法所得数额,那么在之后追诉了其他的被告人或者发现了其他的违法所得是否要继续追缴,对追缴的财物如何处理是否要对超额退赔嘚被告人进行弥补,司法机关将陷入困境

  第三,追缴和责令退赔与赔偿损失不同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人身损害、财物毁损造成的損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向被告人要求赔偿此时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在侵权赔偿中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即每一个被告人都有义务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对于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依法向其他被告人行使追偿权。而共同犯罪的被告人被追缴或责令退赔范圍即使超出其实际所得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向其他被告人进行追偿,这样对该被告人显失公平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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