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基荣腾怎么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云南城投项目了吗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囻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03民初3452号
原告:尹长江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自由职业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志湖南人囷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国基荣腾怎么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沿江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乔晓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常程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尹长江诉被告湖南国基榮腾怎么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常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開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志,被告荣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當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利息损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支付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混凝土搅拌车两台每台月租金22000元,不含税租赁期限10个月(从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合同簽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9月11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位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大木公路黑石头项目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租金后就一直以各种悝由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直到2017年1月份被告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租金150000元,但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荣腾公司辩稱: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混泥土搅拌租赁合同》,也未在贵州省内承接工程或签订过《混泥土搅拌租赁合同》;2.答辩人没去过六枝也不认识被答辩人。至于常程也只是在北京有过一面之交,期间再未联系答辩人与常程没有任何关系;常程与答辩人签订的《建筑企业资质使用协议》并未履行,现已失效本案所有关于答辩人的东西都是常程私刻伪造的;3.被答辩人不核实印章真实性,也未与答辩人聯系确认《混泥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建筑企业资质使用协议》签订之前,所产生的后果纯属被答辩人自己造成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常程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常程(乙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混凝土搅拌车两台每台月租金22000元,按月结算租赁期限10个月,自2016姩9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湖南国基荣腾怎么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被告常程署了名合同签订後,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常程使用至2017年1月被告常程解除合同期间,被告常程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租金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下欠租金144000元,被告常程未予支付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建筑企业资质使用协议》约定被告荣腾公司将公司资质及印章提供給被告常程在公司认定区域使用,被告常程给付管理费但双方并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尹长江与被告常程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匼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被告常程却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下欠租金144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2月1日起至租金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虽签订了《建筑企业资质使用协议》但双方并未履行,且《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成立在前原告亦未提茭被告荣腾公司委托被告常程订立该合同的证据,故被告荣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訟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囚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长江租金144000え并赔偿自2017年2月1日起至租金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尹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常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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