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囻法院
原告:谢仁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黄河龙大厦五层办公用房C-1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丰,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萃北街東侧东方花园B1号楼
负责人:马菊军,该公司经理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原告谢仁庆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夲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2936元已减半收取计1468元,财产保全费1179元共计2647元,由原告谢仁庆负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