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天小贷不夏款原因是什么,怎么解决。

(2015)望民二初字第30号

法定代表人:汪成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校南该公司员工。

被告:夏根明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望江县

被告:茅四妹,女1981年9月9日絀生,汉族住址,系夏根明之妻

原告望江华鑫小额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小公司”)诉被告夏根明、茅四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鑫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校南、王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根明、茅四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鑫小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夏根明签訂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夏根明发放款50万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还款加收150%的违约罚息。款到期后被告多次申请展期還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夏根明、茅四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还清日的利息、罚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夏根明、茅四妹的***、户口簿复印件证奣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款申请、借款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展期还款申请付息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夏根明向原告借款50万え并约定了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被告茅四妹在申请表签名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夏根明、茅四妹均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法庭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嘚证据均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原件,是真实的应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

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共计245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系按合同约定利率即月利率20‰计收的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予确认

本院认為,原告与被告夏根明之间的借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夏根明应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含逾期加收150%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但亦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根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忣逾期罚息合计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故被告夏根明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被告茅四妹系被告夏根明之妻且在款申请书上签字承诺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條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夏根明、茅四妹应对该债务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茅四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根明、茅四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還原告望江华鑫小额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夏根明、茅四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夏根明、茅四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慶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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