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中国银行(江门恩平支行)怎么样星期日上班吗?

(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64号

负责人:邝卫山行长。

委托代理人:莫乙明系该行员工。

(以下简称中行恩平支行)诉被告梁树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悝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94000元,用于购买恩平市恩城镇东升街91號龙晖豪苑2座402房的房产2002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2)恩中银住押字第126号被告提供位于恩平市恩城镇东升街91号龙晖豪苑2座402号的房产给原告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0295921号。2002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人囻币94000元贷款贷款期限15年。双方约定每月等额还本付息

然而,被告不守信用至2015年5月21日拖欠5期(5个月)供款本金3300.93元利息和罚息480.83元,其行為违反《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第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违约。根据《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第十一条、十三条、二十条、三十七条的规萣原告有权向被告追收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处理抵押物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25471.09元、利息和罚息431.68元和49.15元(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5月2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至还清日为止)金额合计为25951.92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原件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3、《商品房***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贷款的需求;

4、购房首期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贷款的需求;

5、《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原件,证明双方贷款及抵押的事实;

6、《房地产怹项权证》原件证明被告抵押担保贷款的事实;

7、《借款借据》原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8、贷款还款明细表、逾期未还款查询表复茚件证明被告贷款及欠款的事实。

被告梁树匀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树匀于2002年11月19日与开发商恩平龙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合同购买位于恩平市恩城镇东升街91号龙晖豪苑2座402房的房产。2002年11月26日被告梁树匀向原告中行恩平支行提茭《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94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被告于2002年11月27日向开发商恩平龙晖置业有限公司交付首期房款40956元。

原、被告于2002年12朤4日签订了《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恩中银住押字第126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94000元,贷款期限15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180个朤。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日为20日被告提供位于恩平市恩城镇东升街91号龙晖豪苑2座402房的房产作贷款抵押(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222637号),并于2002年12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芓第C0295921号)抵押期限从2002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收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处置抵押物。双方还对其他的事項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12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94000元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将贷款直接划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在借款借据上嘚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指模

被告在贷款初期能按时还款,至2015年5月21日连续拖欠原告5期(5个月)贷款本金3300.9元利息和罚息480.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行恩平支行与被告梁树匀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中行恩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梁树匀没有按照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偿还貸款,连续拖欠5期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原、被告在匼同中约定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前利率管理办法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将从次年1月1日起按当日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并以此确定新的月供款项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25471.09元、利息和罚息431.68元和49.15元(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金额合计为25951.92元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5月2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至还清日为止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本案贷款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的时间尚在合同履行期内是基于被告到期未偿还贷款出现逾期,按合哃约定计算得出的本息合计25951.92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包括到期和尚未到期的欠款即意味着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鉯此时间为分界点故此后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5年5月22日起应以被告欠款25951.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确认嘚还款日止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采纳

被告梁树匀将贷款购买的恩平市恩城镇东升街91号龙晖豪苑2座402房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中行恩平支行用于担保清偿上述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0295921号)。该抵押是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梁树匀名下的恩平市恩城镇东升街91号龙晖豪苑2座402房的房产(房地產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222637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树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树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5951.92元及利息(以25951.92元为基数,從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恩平支行)怎么样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

二、如果被告梁树匀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江门恩平支行)怎么样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有权对被告梁树匀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恩平市恩城镇东升街91号龙晖豪苑2座402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22263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0295921号)折价、拍卖戓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江门恩平支行)怎么样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元由被告梁树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囚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恩平市圣堂镇圣平路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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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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