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没有短期借款的,东乡哪里可以借4万利息高点没事事,后面款到了,给资料费,多给点都没问题,有的话联系

法定代表人李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志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

被告:叶冬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东乡县人,住东乡县,

(以下简称东乡农商行)与被告陈全、叶冬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乡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谢志荣,被告陈全、叶冬秀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全、叶冬秀立即返还借款288000元及利息209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陈全、叶冬秀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6月10日,被告叶冬秀与我社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号(2005)中长借字第0号,向我社借款13000元,借期二年(2007年6月9日到期),月利率7.8‰,按季还息。同日,被告陈全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2005)保字第0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冬秀没有按期归还本金13000元及利息7500元。2006年3月31日,被告叶冬秀与我社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号(2006)中长借字第0号,向我社借款35000元,借期二年(2008年3月30日到期),月利率8.4‰,按季还息。同日,被告陈全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保字第0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冬秀没有按期归还本金35000元及利息40400元。2007年1月11日,被告叶冬秀与我社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号(2007)短期借字第171号,向我社借款20000元,借期二年(2009年1月10日到期),月利率8.4‰,按季还息。同日,被告陈全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2007)保字第171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冬秀没有按期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700元。2005年6月10日,被告叶冬秀与我社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号(2005)中长期借字第02144号,向我社借款15000元(后归还1元,实际结欠14999元),借期二年(2007年6月9日到期),月利率7.8‰,按季还息。同日,被告陈全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2005)保字第02144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冬秀没有按期归还本金149990元及利息11300元。2004年4月12日,被告叶冬秀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农信借字第0号,向我社借款180000元,借期一年(2005年4月11日到期),月利率7.5‰,按季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冬秀没有按期归还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26700元。2005年5月13日,被告叶冬秀与我社签订借款借据,借据0290131号,向我社借款25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冬秀没有按期归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12300元。我社按上述借款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共计六次累计288000元(后归还借款本金1元,实际结欠本金287999元,利息209900元)借给了被告陈全、叶冬秀。被告陈全、叶冬秀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贷款债务。被告陈全、叶冬秀违反了与我社借据约定。我社多次要求被告陈全、叶冬秀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全、叶冬秀没有归还,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合法利益,为此具文起诉。

被告陈全、叶冬秀均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东乡农商行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及结婚证、原告营业执照,证明本案诉讼主体正确;2、提供《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申请、调查、审批表一份,借款凭证1张,用来证明2005年6月21日被告叶冬秀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陈全提供担保,被告未按期还款;3、提供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人基本情况,担保情况,贷前调查报告,审查审批情况,保证担保承诺书,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一份(金额35000元,月利率6.6‰),用来证明2006年3月31日被告叶冬秀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陈全提供担保,被告未按期还款;4、提供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人基本情况,担保情况,贷前调查报告,审查审批情况,保证担保承诺书,短期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一份(金额20000元,月利率6.6‰),用来证明2007年1月11日被告叶冬秀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全提供担保,被告未按期还款;5、提供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2005)东农联社中长街字第02144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一份(金额15000元,月利率7.8‰),用来证明2005年6月10日被告叶冬秀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陈全提供担保,被告未按期还款;6、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一份(金额180000元,月利率7.5‰),用来证明2004年4月12日被告叶冬秀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未按期还款;7、提供借款借据一份(金额25000元,月利率7.8‰),用来证明2005年5月13日被告叶冬秀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陈全提供担保,被告未按期还款。

被告陈全、叶冬秀既未出庭答辩,也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审理,其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被告叶冬秀与原告东乡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用途是养殖,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12日至2005年4月12日止,月利率7.5‰。同日,原告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返还借款。2005年5月13日,被告叶冬秀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陈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用途是落实债务、保全资产,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13日至2006年5月13日止,月利率7.8‰。同日,原告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返还借款。2005年6月10日,被告叶冬秀与原告东乡农商行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被告陈全与原告东乡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陈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用途是落实债务、资产保全,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10日至2007年6月9日止,月利率7.8‰。同日,原告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返还借款。2006年3月31日,被告叶冬秀与原告东乡农商行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被告陈全与原告东乡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陈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用途是养殖,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0日止,月利率6.6‰。同日,原告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返还借款。2007年1月2日,被告叶冬秀与原告东乡农商行签订短期借款合同,被告陈全与原告东乡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用途是种植,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止,月利率6.6‰。原告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返还借款。2007年10月31日,被告叶冬秀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陈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用途是养殖,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7.2‰。同日,原告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返还借款。被告叶冬秀向原告借款六次,均未按期还款,总计借款本金288000元,中途被告还款1元本金,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999元,利息2099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方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陈全与被告叶冬秀自1996年6月12日向政府结婚,至今是夫妻。

本院认为,被告叶冬秀、陈全分别与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陈全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287999元是事实,且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全与叶冬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现在原告要求被告陈全归、叶冬秀还借款本金287999元及利息20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全、叶冬秀偿还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7999元及利息2099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8.5元,公告费600元,总计9368.5元,由被告陈全、叶冬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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