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北京12月24日 (记者 王甲)近日,有一位陕西旅游能源公司退休职工通过《地方领导留言板》给陕西省省长留言,反映退休工资六年没有增长的问题。12月21日,陕西省国资委对此作出回复,表示经调查,陕西旅游能源公司由于亏损严重于90年代停业,2008年8月划归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由于陕西旅游能源公司早已停业多年,没有资金来源,自身不具备发放生活补贴的条件,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帮其补足欠缴养老保险的基础上也无力负担。目前,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专题报告申请财政解决退休职工生活补贴问题。
尊敬的赵省长:我们是省属原人民大厦集团旅游能源公司退休职工,现划归外经贸集团公司管理。我们的退休生活费还是六年前的标准,事业和企业几次涨工资都没有我们。同属集团的止园退休职工围堵了省政府大门后问题就解决了,我们没参加至今没解决。多次找外经贸领导一直推脱不管。恳请赵省长敦促外经贸给予解决。
经查,陕西旅游能源公司于2008年8月划归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现共有职工33人,其中退休人员10人。在接受托管时,因该公司在90年代停业,亏损严重,导致职工工资长期拖欠,社保不能缴纳,职工到龄无法正常退休。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接手后,积极与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协调,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克服资金短缺、人员档案资料不全、参保情况复杂的情况,反复查找、核算,使该公司社保问题得到妥善解决,所有人员到龄能够正常办理退休,领到养老金。
关于退休人员生活补贴问题,根据陕人发〔2008〕253号文件规定:“在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前,在实施绩效工资时,对退休人员发放一定的补贴。...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根据自身情况自行确定”,陕西旅游能源公司长期没有按缴费基数足额缴纳养老保险,拖欠1995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部分养老保险共元,交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托管后经多方筹措资金将欠费部分补齐,并从2011年开始按月为其缴纳社保的单位部分截止目前已垫支共20余万元。由于陕西旅游能源公司早已停业多年,没有资金来源,自身不具备发放生活补贴的条件,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全力解决上述困难的基础上也无力负担。
最近,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专题报告申请财政解决其生活补贴问题。
空军工程大学(三原县导院校区)附近的煤场,整天是搞的灰尘飞扬,况且这里是关中环线重要路段,车流量大,很多河南的和本省的煤车在该处停留,严重影响交通,污染环境太厉害。我们部队学院和师生深受其害。 希望省政府从军地共建的大局出发,维护好几十年的良好军民关系,撤销这个路段的煤场吧,希望今年能见成效了。全体学员感谢赵书记,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三原县政府两次召开常务会研究部署,坚决取缔沿关中环线两侧被列入重点整治范围的三个储煤场,主动约谈企业,宣传法律法规,现场督促存煤外运,加强现场卫生治理,同时积极推动新煤场选址报批工作。目前2家煤场的储煤已全部运出,1家仅余少量待处理。
省长您好:榆林基泰煤业麻黄梁工业园区环境污染严重,最近一段时间,每天都能看到滚滚***烟雾从基泰煤业车间烟囱里面排出,而且很刺鼻,吸入量太多的话,就感觉到胸闷,难受,严重影响到周边以及厂区内部员工的身心健康,为了劳苦大众的生活,以及环境,在此恳请省上领导予以解决。
陕北乾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原陕西基泰投资集团)2010年开始建设,已建成60万吨兰炭生产线及10万吨电石生产线,批复建设的20万吨煤焦油加氢及循环经济项目主体工程未建设。今年7月环保部门检查时,其电石炉尾气对空直排,未按环评批复处理;炭材烘干炉除尘设备封闭不严,粉尘污染严重。环保厅对其立案查处,要求立即停产整改,未经环保部门同意不得擅自生产。目前,该公司兰炭生产线已停止生产;电石炉气净化装置已投入运行,尾气净化后全部用于烧制石灰;炭材烘干工段除尘设备已于10月23日检修完毕;兰炭生产线污水处理设施正在设计,计划明年初开工建设。环保部门将继续跟踪督查其后续整改情况。
赵省长:你好!我们渭南市临渭区政府对五里铺村四组城中村改造,在未对该村组进行改造,首先对并不影响市容的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关办公楼和职工住宅楼进行征迁改造,硬性要求临渭区联社进行搬迁,搬迁后给开发商盖商厦,在未达成协议的时候,拉砖将营业场所门前堵住,严重影响群众来信用社存取款办公,群众怨声载道。象这样的行为不知有没有王法。打扰赵省长了。
经查,渭南市临渭区五里铺村四组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分两期实施,一期对临渭区农村信用联社等五个单位及63户居民房屋实施征收,二期对五里铺四组村民房屋实施征迁。 今年4月,临渭区项目征收安置工作指挥部完成了征收安置方案制定、群众意见征询等基础工作,76%的居民和单位同意实施改造。按照已确定的征收安置方案,临渭区农村信用联社等征收对象均实行异地安置。经项目指挥部与临渭区农村信用联社多次商谈,双方就农村信用联社办公楼、家属楼及其附属设施征收安置事宜基本达成意向,临渭区农村信用联社已确定了新办公场所,正在进行装修。项目区沿街3个单位搬迁后,因破旧建筑严重影响市容,创建办要求项目部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建设工地管理标准和要求。在不影响暂未征收单位正常办公及村(居)民生活出行的前提下,沿街设置了围栏,不存在硬性要求搬迁和拉砖堵门等问题。
尊敬的赵省长:您好,我们是原蓝田县乡镇企业服务中心28名工作人员,1998年7月、10月被录用为事业干部,开资渠道为自收自支,现分别在各乡镇任职。
从2003年起,我们曾多次向县政府反映,要求按照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将我们的工资待遇纳入县财政预算,但截止目前未得到根本解决。县上相关部门领导既不贯彻上级文件精神和政策,也不采纳县人劳局和主管局意见,更不彻底解决问题。我们的工资无着落,津贴分文未给。我们常年奋斗在基层一线,为党的事业贡献了青春,但至今工资仅有450元左右,待遇没有保障,生活极度困难。 我县同一文件录入人员已有9人通过各种渠道转为财政供养,个别人已走上了领导岗位,形成了工作性质、身份职位、工资待遇和心理平衡的极大反差。
希望赵省长常怀爱民之心,尽快督办解决。
经查,目前蓝田县原乡镇企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共有26人,属聘用合同制干部,工资由乡镇企业管理费列支。2002年,乡镇企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人事关系归属乡镇管理,和原主管局属业务关系,2006年合并至经贸局。乡镇企业服务中心机构撤销后,各乡镇将原企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安排到不同工作岗位,不再和主管局有业务关系。
2001年国家财政部、计委联合发文取消乡镇企业管理费收费项目,导致服务中心人员工资无法落实。2003年9月蓝田县政府决定,由县财政拨付给每人每月300元补助金,工资不足部分由各乡镇自行解决。2007年县政府“本着单位性质不变,人员身份不变、原管理方式不变”的原则,由县财政部门对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每人每月再补助300元,统一拨入县经贸局,由经贸局发放,工资不足部分由各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实际解决。同时由财政局从2008年1月1日起将这部分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单位缴纳部分纳入财政预算,拨入经贸局,由经贸局负责统一缴纳。
目前,由县经贸局、人社局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已深入到各乡镇进行调查,待相关资料收集完成后,再进行研究解决。
尊敬的省长你好,我是灞桥区洪庆镇王柯寨村民。我们村主任倒卖庄基13户,还将村里60亩公共土地给他朋友,所得全部到他腰包,以权谋私,集结黑势力恐吓村民,望省市领导给已解决。
经查,网民反映“倒卖庄基地13户”的问题。该13户为2012年度新申请宅基地,资料已上报洪庆国土所,并对划拨地进行了调整预留,已在村内进行了张榜公示,不存在倒卖行为。 网民反映的60亩公共土地实为36亩,系王柯寨村老砖厂复耕后的土地。2010年10月,村上将该土地承包给了李忍让(现任村主任),承包期限30年,租金11300元/年。
尊敬的赵省长:您好!我叫李军,男,今年40岁,是咸阳市三原县鲁桥镇西街
原告:卫某某,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勉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勉县,系肇事车辆驾驶员、所有人。
代表人:陈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汉台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欧某,汉台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及
(简称“人保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向某某、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20时14分许,被告向某某驾驶陕F某号小轿车沿新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三、四个小孩在路西奔跑戏耍,向某某便向左打盘避让过程中,车辆驶向路左,将在路东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和其他同路四人撞倒地,致五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和事故成因分析,并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向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卫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勉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
进行治疗。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伤情为:1、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9及第11肋,左侧2-7肋),右侧胸壁皮下积气;2、头部外伤:双侧硬膜下积液,左侧头皮血肿,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侧锁骨骨折;4、右侧内踝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70天后转回
住院治疗81天,出院后在西京医院和勉县中医院进行了门诊康复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6892.1元,所有医疗费已由被告向某某承担。2014年8月4日,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形成,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和右侧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治疗费用评估为壹万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三十天左右,其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形成,瘢痕修复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因被告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
被告向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所有的陕F B某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已向原告垫付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住院天181天我公司认可,但护理费应按一人每天70元计算;财产损失费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0时14分许,被告向某某驾驶陕F某号小轿车沿新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三、四个小孩在路西奔跑戏耍,向某某在向左打盘避让过程中,车辆驶向路左,将在路东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和其他同路四人撞倒在地,致五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勉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勉县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70天后转回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出院后在西京医院和勉县中医院进行了门诊康复治疗。被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9及第11肋,左侧2-7肋),右侧胸壁皮下积气;2、头部外伤:双侧硬膜下积液,左侧头皮血肿,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侧锁骨骨折;4、右侧内踝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6892.1元,被告向某某已支付。2014年8月4日,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形成,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和右侧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其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形成,瘢痕修复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2014年8月27日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向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卫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向某某已向原告卫某某支付元(其中医疗费86892.4元,护理费36720元)。被告向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在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为陕F某号小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6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复印件、勉县交警大队勉公交认(2014)第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财产损失应当赔偿。被告向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向某某按其责任给予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衣服、眼镜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卫某某的医疗费86892.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3620元(20元/天×1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30元/天×181天)、护理费27150元(150元/天×181天) 、交通费841元,伤残赔偿金元(24366元/年×34%×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卫某某赔偿元,上述两项赔偿项目合计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清结。
原告卫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向某某的垫付款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鉴定费1300元,两项合计2125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正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