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有一黑小五通桥化工厂会搬迁吗?就没人管吗?他们在殷都区华祥路北段路东北士旺村斜对面大院内。

,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电厂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爱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宝,

,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

法定代表人:尹华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北士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北士旺村。

法定代表人:郭和平,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

、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北士旺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与法并无不符,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6214元,减半收取计3107元,由原告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北士旺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和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盛浦,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王新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思奇,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九红,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现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思奇,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九红,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唐安阳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李宇奇,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翔宇,该厂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北士旺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安国用字第01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体、程序违法。1980年10月18日,第三人大唐安阳发电厂与原告签订用地协议书。之后,第三人以建围墙为名,让原告在边界图上盖章,于1997年8月1日向被告国土资源局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加盖土地专用章,当天为第三人颁发了安国用字第01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原告要求归还土地时,第三人持此证称其为国有划拨土地。请求判决撤销安国用字第01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相关土地登记薄。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安阳市人民政府颁发安国用字第01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国用字第01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安阳市人民政府颁发,不是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唐安阳发电厂述称:1.安阳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的职责。2.安阳市人民政府向大唐安阳发电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有据。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1997年8月,安阳市人民政府向安阳电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原北士旺大队、卢士旺大队、柴库大队均参与地籍指界,并出具土地登记法人证明书,可认定三个大队均知道安阳市人民政府办理、颁证的行为,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北士旺村委会曾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安国用字第01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殷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北士旺村委会的起诉。北士旺村委会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立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士旺村委会明知安阳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时隔六年再次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北士旺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其为大唐安阳发电厂颁发的安国用字第01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相关土地登记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在本院调查中称其曾于2008年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安国用字第01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相关土地登记薄,应当认定原告于2008年已经知道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原告如不服安阳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北士旺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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