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课大比拼:西青区精武镇举办首届村级党组织书记讲党课竞赛
关键词:党课书记陈台子村党支部王文通
近日,一场别开生面的村级党组织书记党课大比拼赛事在西青区精武镇报告厅如火如荼地举行。16名精武镇村级党组织书记轮番登场,在镇党政班子成员,机关、非公党组织书记,机关科室负责人,村支委会成员、社区支委会成员,村、居党员代表等150余人面前,围绕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精神和全面从严治党主题侃侃而谈,为大家上了一堂堂内容生动、精彩纷呈的党课。
陈台子村党支部书记王文通正在讲党课
据了解,开展此次村级党组织书记讲党课评比活动,旨在切实抓好精武镇“机动式”巡视整改工作落实,推动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精神宣讲活动不断向基层深入。
台上,16位村级党组织书记精神饱满、声情并茂,用真挚的情感、生动的语言、真实的事例、独特的见解,抒发着对党的热爱、对精武这方热土的热爱。整场比赛高潮迭起,掌声不断。经过激烈角逐,陈台子村党支部书记王文通所作的党课获得金牌党课荣誉称号;吴庄子村党支部书记杨文起、宽河村党支部书记韩增霞、大南河村党支部书记张宝栋所作的党课获得银牌党课荣誉称号,姚村党支部书记费永和、付村党支部书记李成达、郭村党支部书记赵桂林、潘楼村党支部书记何俊起、小南河村党委书记张桂军所作的党课获得铜牌党课荣誉称号。
党课大比拼活动的有效开展,进一步增强了精武镇村级党组织书记在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引领经济发展、推动改革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立足本职建功立业等方面的使命感、责任感,激发了全镇广大党员干部紧紧围绕“创新竞进、崇文尚武,打造活力新城”的总目标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尊敬的书记您好!我们村已经拆迁五年了,至今楼房没有开工建设,老百姓在外四处流浪,身体不好老人很多都无归宿,因为租房的房主怕死在里面!希望书记高度重视此事,将近2000户百姓居无定处!看不见希望!民生问题啊!什么手续要五年还没办完吗?效率问题政府就没有人监督吗?这到底是什么情况!希望市政府调查一下,现在区政府从16年就说开始建设!现在已经18年了!房子呢?拜托书记了!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60号
法定代表人张舒,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张剑,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大卷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大卷子村。
法定代表人牛星起,村主任。
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
的法定代表人张舒,被上诉人
的委托代理人阮建新,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大卷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依据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99的坐落于西青区南河镇(现精武镇)大卷子村西建筑面积为2042.38平方米的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天津
。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
,且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执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上载明查封被执行人
土地。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组织原、被告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原告所主张的2042.38平方米房屋已被拆除,二被告均未占有使用涉案的2042.38平方米房屋及7380平方米土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42.38平方米厂房(权证号00××99)和73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号:14-231);2、二被告赔偿侵占原告厂房及土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2042.38平方米厂房(权证号00××99)和73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号:14-231)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天津市振华医用材料厂,依据现场勘验情况,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99的2042.38平方米的房屋已经被全部拆除,二被告均未占有使用涉案的2042.38平方米房屋及7380平方米土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合同权利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原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返还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赔偿侵占原告厂房及土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没有明确的数额,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如果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华宜制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39元,全部由原告天津华宜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厂房、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后又拆除上诉人部分厂房,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未占用上诉人所诉的厂房及土地,上诉人请求返还原物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赔偿损失问题,二被上诉人无拆除上诉人厂房的行为,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系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现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2042.38平方米厂房(权证号00××99)和73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号:14-231),但不能举证证明二被上诉人占有该诉争财产,且诉争的2042.38平方米的房屋现已被全部拆除,故对上诉人主张返还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因侵占上诉人厂房及土地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节,上诉人未就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该损失系二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致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案件受理费46278元,由上诉人负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