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承包了六十亩水田,甲方住房合同书提供住房,现在换了村书记就要赶我走不给房子住。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莆民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春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金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山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

法定代表人邹春龙,主任。

上诉人邹春林因与被上诉人邹金东、原审第三人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山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兴律师、被上诉人邹金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东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在第一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期间,邹春林取得其所在的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山村第11村民小组集体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营权证号:NO084205);进入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期间,邹春林又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该经营权证中有一地块名称为“沟下”的1.32亩水田,四至记载为:东路、西沟、南4号、北2号;1993年3月,东山村委会为本村招商引资,征集本村“彩门外”的地块(面积11.949亩,含第10、11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的承包地,其中,包括邹春林的承包地“沟下”的0.785亩水田)后,统一租赁给邹金东、案外人邹文庆开办石雕厂,租期10年;2003年3月31日,第一轮10年租期届满;2003年4月15日,东山村委会与邹金东、案外人邹文庆续签《租用土地协议书》,约定:1.甲方(东山村委会)将东山村彩门外土地共11.949亩(其中,案外人邹文庆占地3.779亩土地,邹金东5.920亩),租用于乙方(邹金东、案外人邹文庆)办石雕厂,租期自200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2.租用价格每亩2400元;……6.租用期满,本协议自行终止;7.乙方期满不再续租该地时,必须在2个月内将存放在场内的动产不动产全部清理结束,如因他事超过期限清场,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当年度的一年租金,并要退地还耕;续租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东山村委会经手收取邹金东、案外人邹文庆的租金后,转付给各租户;2013年4月1日,续租期限届满,邹春林与邹金东之间因土地续租问题发生纠纷,致讼争;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邹春林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根据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邹春林虽然提供了其1998年间取得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据上记载其在“沟下”承包的水田面积为1.32亩,而邹春林所主张的承包地面积为0.785亩,邹春林无法证明该0.785亩水田的四至情况,现在现场也没有明确的参照物及承包经营耕地的原状,致无法证明讼争的邹春林耕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受到邹金东的侵害;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邹春林不同意续租,也没有委托东山村委会与邹金东续签土地租赁合同,现邹春林以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主张邹金东应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邹春林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邹春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邹春林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邹春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邹春林上诉称:1、原审判决已认定涉案租赁土地上包含有上诉人邹春林的承包地,但却又以“无法证明讼争的原告耕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受到被告的侵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按照《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统一格式,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均以文字方式记载,并不附宗地图,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邹春林无法证明承包地的四至情况,是错误的。其次,上诉人邹春林所承包的“沟下洋”耕地,并非只有一块,而是分散着的几块地,按照颁证惯例,涉案《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沟下洋”耕地面积,是对上诉人邹春林所承包的“沟下洋”耕地的集中登记。该“沟下洋”耕地面积中,只有一部分面积是属于涉案租赁面积,因此,上诉人邹春林只对涉及到该租赁关系的这部分面积主张权利,而不是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记载的水田面积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其三,虽然被上诉人邹金东租赁土地后,对承包地填土搭建厂房,改变了承包地原状,但《租赁土地协议书》上有附图,现场也可以查勘,所以原审认为没有明确的参照物及承包经营耕地的原状,也是错误的。其四,上诉人邹春林的承包地属于租赁范围的事实,已经黄石镇人民政府调查认定,且被上诉人邹金东也并不否认上诉人邹春林的涉案承包地在其租赁范围之内。其五,原审第三人东山村委会有义务交出由其保管的涉案租赁土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和历年租金发放名单。2、原审以“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邹春林不同意续租,也没有委托原审第三人东山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邹金东续签土地租赁合同”为由,判令不支付租金,是错误的。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53条规定,本案租赁期间届满后,被上诉人邹金东继续使用土地,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人有权随时终止租赁。现上诉人邹春林不同意续租,租赁期限届满之后,被上诉人邹金东还一直使用涉案租赁土地,因此,被上诉人邹金东应当支付租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邹春林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邹金东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其是向原审第三人东山村委会租赁土地的,上诉人邹春林不应向其主张权利,而应向原审第三人东山村委会主张权利,且现在其经营的石雕厂也停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东山村委会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邹春林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邹金东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的“原告邹春林取得其所在的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山村第11村民小组……四至记载为:东路、西沟、南4号、北2号”有异议,认为其对上诉人邹春林的具体承包情况并不清楚,其是向原审第三人东山村委会租赁土地,与上诉人邹春林无关;被上诉人邹金东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东山村委会因未到庭而没有发表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山村“彩门外”的涉案地块,原系荔城区黄石镇东山村部分村民的承包田。自1993年4月1日起,由原审第三人东山村委会统一收集后,以原审第三人东山村委会的名义将上述涉案地块对外进行出租。在二轮长达二十年的租赁期间,也是由原审第三人东山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邹金东等承租者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书》等协议,租金也由承租者直接交纳给原审第三人东山村委会,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本案土地租赁关系的权利人应当是东山村委会,而不是上诉人邹春林,故上诉人邹春林不是本案租赁关系原告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邹春林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邹春林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邹春林在一审、二审中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均退还上诉人邹春林。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篇:房屋房基流转协议书

为满足吴fx个人回乡养老要求,需要建房,由于个人没有成片房基、个人责任田地,兄弟吴fs、吴xx共同鼎力支持。秉着自愿奉献、公平公正、互利互惠、共同协商的原则,兄弟三人为维护大家庭公共利益和声望,经多次商讨,订立协议如下:

一、吴xx自愿将新丰五道河流北岸村级公路边,吴fs新建房屋下首,一百五十平方米已经打好基础的房基转让给吴fx,并将在土地部门办理的《土地批准书》、《房屋***》一并交付给吴fx。

二、吴xx关于“转让房基”原来与其他人订立的协议内容,由吴xx本人承担义务和责任,有关纠纷由吴xx本人处理,吴fx不涉入其中。

三、吴fx一次***付人民币二万伍千元给吴xx,作为房基土地补偿、打基础费用,以及办理证件费用。吴xx收到现金后,亲笔收条作为协议附件。

四、吴fx将父亲吴yy和从吴五三手中买给个人的厕所转让给吴xx,作为给吴xx的补偿。

五、吴fx将老屋大门口水井所在地个人所有一间房基转让给吴xx,作为给吴xx的补偿。

六、吴fx将父母亲养老的老房,一间房、一个半堂前,三兄弟共同所有的个人部分转让给吴xx,作为给吴xx的补偿。

七、经吴fs、吴xx、吴fx兄弟三人协商,将父亲吴yy和个人责任田:dx、sh两处交给吴xx经营管理,作为给吴xx的补偿。

八、经吴fs、吴xx、吴fx兄弟三人协商,将父母养老房屋作价处理,一间房、一个半堂前xx元作四股分,吴xx付给吴fs两股现金xx元,将老屋转让给吴xx。吴xx在处置祖产时必须事先告知吴fs、吴fx,并征求相关意见。吴fs将亲笔收条作为协议书附件。

九、吴fx一次性付给吴fs人民币xx元作为补偿,吴fs亲笔收条作为协议附件。

十、以上几款内容兄弟三人从大局出发、慎重考虑、反复磋商共同达成一致。

十一、 参与订立协议的有:吴fs、赵恢望、吴xx、吴fx、王七妹等五人,对协议条款确认无误。

十二、本协议由在场所有人签字、补偿款项一次性付清后即可生效 ,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十三、本协议一式叁份,兄弟三人一人一份,未尽事宜,经兄弟三方共同协商再作补充。

十四、本协议订立时间为2014年4月4日,农历清明节,即日生效。

第二篇:荒山荒地流转协议书

发包方: 新中村黄岭村民组户 (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合理开发荒山、荒地,为其发挥最大效益,经新中村委员会协调,将黄岭村民组黑洼老荒地山场承租给乙方经营,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承租甲方荒地用于林业生产和农业开发,不得用于非农生产用地,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

二:乙方承租甲方荒地及荒山, 承租期限为25年,承租荒山每亩每年租 金元,荒地每亩每年租金120元。承租期满后,需再承租需经双方协商,同等条件,乙方优先,再签承租协议。

三:荒地、荒山面积甲、乙双方现场一次性丈量(详见附表),荒山亩,荒地亩,荒山四界:东,南,西,北,荒地四界:东起黄岭柴山,南起蛇地杉树山,西至水泥路,北至黄岭小山包。

四、承租金支付,承租双方签订协议后,首先预付5年荒地租金,五年以后租金每年提升百分之二,每年12月份付一次租金。

1、乙方享有荒地、荒山使用权。

2、甲方享有承租荒地、荒山的所有权,同时监督乙方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用途,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山地。

3、甲方有权在丧葬坟地时,自主选择坟地,乙方不得干涉。

1、乙方必须按本协议约定的用途开发林业及用于农业生产。

2、乙方取得荒地、荒山使用权后,甲方不得无故变更,解除协议,阻碍乙方生产,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3、协议签订后,新中村委会全权监督和落实本协议土地使用。

4、承包到期后,乙方要将荒地恢复原状。

5、如遇国家征收土地或开发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若征地过程对乙方造成经济损失,损失补偿款归乙方所有。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新中村委会存档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三篇:土地流转协议书

甲方(发包村组): 县(市、区) 乡(镇) 村 组

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政策规定,依据甲方依法制定的土地承包(调整)方案,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将土地承包给乙方家庭经营。为保护和合理使用土地,维护双方权益,订立本合同。

乙方分配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共 人,名单为:

二、承包土地情况(见下表)

(米)面积(亩)四 至 界 限

乙方承包土地共 块,面积合计 亩,其中基本农田 亩

注:地类栏是基本农田的填基本农田,非基本农田填一般耕地,水田同时注明。

乙方承包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甲方应于 年 月 日前将承包土地交付乙方。

乙方承包土地限于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等农业用途,对土地进行改造和建长期建筑物,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

1.监督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2.有权制止乙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3.维护乙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或解除合同。

4.尊重乙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5.依照约定为乙方提供生产、技术、等服务。

6.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2.享有在剩余承包期内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

3.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4.依据法律政策享受国家有关土地和种植作物的补贴。

5.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6.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弃耕抛荒土地,不得损坏农田水利设施,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7.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乙方转包、出租、互换承包地,或者承包方之间以土地入股合作,均应告知甲方,转让承包地应书面申请并征得甲方同意。土地流转合同或者入股合作章程应报甲方备案。乙方若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将土地交回,应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在本合同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除转让以外,乙方以其他方式转出承包地,仍应履行本合同。

1.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2.不得因代表人或户主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

3.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1.甲方违法收回乙方承包地,或者干预乙方生产经营活动,使乙方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乙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承包地、改变农业用途,或者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害、土地荒芜的,甲方劝阻制止无效时可依法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土地恢复费用。

3.其他违法违约行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

1.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乡村相关机构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项处理:⑴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⑵向人民法院起诉。

2.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3.本合同一式 份,双方各执一份,报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备案一份。

甲方(盖章): 代表人(签名或盖章):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第四篇:土地流转协议书

协议人:袁廖氏、女、汉族、1927年10月22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德昌县王所乡王所村四社。

协议人:袁学德,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四川德昌县人,村民,住德昌县王所乡王所村四社。

协议人:张涛,男,汉族,1966年农历11月初十出生,四川德昌县人,村民,住德昌县王所乡王所村四社。

自1982年土地包干到户后,袁廖氏、袁学德无能力耕种自己的承包地,给国家应缴纳的公粮税金也无法上缴,尚有拖欠,政府多次想将袁廖氏、袁学德的承包地收回,但又考虑到袁廖氏、袁学德的生活问题。于1999年5月16日由生产队同张涛土地转包契约,将袁廖氏、袁学德把自己的承包土地3.7亩长期承包给张涛耕种,并负责缴清来年拖欠的公粮税金,及承包后应向国家和集体上缴的一切费用。包括袁廖氏、袁学德的生活费用。在2014年4月8日生产队与张涛(袁廖氏的侄女婿)的土地承包契约,被家族袁学富(袁廖氏的侄儿)、袁发祥(袁廖氏的侄孙)强行解除,因现在袁廖氏、袁学德的3.7亩承包地,不在向国家上缴一切费用,相反国家给予农村土地补助,因国家对农村土地机耕改造。袁廖氏、袁学德的3.7亩包产地基本都在路边,家族袁学富、袁发祥强行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实为利,并非以善为本,知所

以张涛在与生产队的土地承包契约过程中在田边地角所开的荒0.4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所开荒土地0.4亩的流转一事达成以下协议:

一、自2014年6月8日起,袁廖氏和袁学德把自己座落于德昌县王所乡王所村四社的承包土地0.4亩流转给张涛长期耕种管理,自2014年6月8日起以上0.4亩流转土地的经营权就完整地归张涛所有和使用。以上流转0.4亩承包土地的四至边界为:东面同路边接界。南面袁学德、袁廖氏的承包田接界,西面同沙德忠的承包田(胡志忠的)接界,北面同胡志中的住房为界。

二、张涛在此田所开的荒地在2014年4月8日经村社干部调解,由袁学德、袁廖氏给付5000.00元人民币,给予张涛的开荒补偿。袁学富、袁发祥、张涛不同意村社调解,经双方友好协商,袁学德、袁廖氏原拿出0.4亩承包地作为补偿,给张涛长期流转使用。

三、交付0.4亩流转土地的时间;袁廖氏和袁学德于2014年6月8日将以上0.4亩流转土地给张涛。

四、如果以后国家建设征用以上0.4亩承包土地,那么国家建设征用的所有补偿费和建房指标都归还张涛所有。

五、流转期限:本轮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并且本轮承包合同满后,袁廖氏、袁学德继续把0.4亩承包土地继续流

转给张涛耕种管理,并不得收取张涛的任何流转费用。以后依此类推适用。

六、袁廖氏、袁学德协助张涛在王所乡人府办理流转登记手续。

七、违约金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元),一方违约应当给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元)。

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生产队存档一份,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协议每份效力相同。

第五篇:土地流转协议书2

甲方(流出方): 成县抛沙 镇 磨坝村 孙湾七社乙方(流入方):成县中鑫综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双方同意对甲方享有承包经营权、使用权的土地在有效期限内进行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公正、平等、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订立本合同。

乙方为成县中鑫综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甲方同意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成县抛沙 镇 磨坝村 孙湾

七社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乙方从事石料开采生产经营。

乙方承包期限为 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甲方应于年月日前将承包土地交付乙方。

乙方承包土地用途由乙方根据需要决定。

1、按照合同规定收取土地流转费和补偿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收回流转的土地。

2、协助和督促乙方按合同行使土地经营权,正常使用土地,协助解决该土地在使用中产生的用水、用电、道路、边界及其他方面的纠纷。

3、不得将该土地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再流转。

4、维护乙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或解除合同。

5、尊重乙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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