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一般需要经过三个程序,即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中国目前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法院。下面律师365网的小编为您详细介绍这三种劳动争议解决程序。
1、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2、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不经调解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仲裁仲裁也称公断,仲裁作为企业劳动争议的处理办法之一,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对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案件进行居中公断的执法行为。
仲裁一般要经历这样几个阶段:
(1)案件受理阶段。这一阶段包括两项工作:一是当事人在规定的时效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请求仲裁的书面申请;二是案件受理。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后一段时间内要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2)调查取证阶段。调查取证的目的是收集有关证据和材料,查明争议实施,为下一步的调解或裁决做好准备工作。调查取证工作包括撰写调查提纲,根据调查提纲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取证,核实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等。
(3)调解阶段。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首先要做调解工作,努力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对达成协议的仲裁庭还需制作仲裁调解书。
(4)裁决阶段。经仲裁庭调解无效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调解失败的,劳动争议的处理便进入裁决阶段。仲裁庭的裁决要通过召开仲裁会议的形式做出。一般要经过庭审调查、双方辩论和陈述等过程,最后由仲裁员对争议事实进行充分协商,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裁决。仲裁庭做出裁决后应制作调解裁决书。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
(5)调解或裁决的执行阶段。仲裁调解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仲裁裁决书在法定起诉期满后生效。生效后的调解或裁决,当事双方都应该自觉执行。
劳动争议诉讼是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的程序,以劳动法规为依据,按照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的活动。
1、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主要的法定维权渠道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劳动保障监察程序。
2、目前两个程序都存在各自的不足:
(1)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劳动者需出庭举证、办理比较繁琐的仲裁诉讼手续,劳动者常常由于应诉能力不强导致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2)按照劳动监察程序举报投诉,可以免去出庭应诉之累,成本低,但是由于劳动监察处理该类案件时缺乏司法体系的有力支持,劳动保障监察处理难、执行难现象十分突出。
需要注意的是,在处理劳动争议的时候,劳动关系当事人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进行申诉,依靠法律途径得到解决。如果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需要了解更多与解决争议有关的信息,或者需要法律咨询,可以到律师365网找在线律师进行咨询,我们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为您提供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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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与人民法院司法程序对接不畅通
劳动仲裁案件采用“一裁两审”制,仲裁实际是强制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这种立法是符合当时社会需要的,在计划经济制度下,工人几乎都是国企正式工,而且人数较少,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用工制度彻底变化了,而劳动仲裁这项制度却保留下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进城务工人员进入了大爆炸时代,“一裁两审”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已经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模式。
劳动仲裁非主要职能,地方上劳动仲裁庭普遍存在人员少,案件畸多,无法正常保证仲裁质量。而工伤事故、拖欠劳资和工人福利纠纷的申请人本身处于弱势,再经过几个月的仲裁加上一二审,早已精疲力竭,有的不得不因而放弃诉讼。这种现象较为普遍,说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解决方式——调解和仲裁解决争议的周期长,救济成本过高,让劳动者无力寻求公力救济。仲裁再诉讼有重复之嫌,仲裁人员对证据判断缺乏专业知识,往往对事实的认定有失偏颇,裁决息
因此这种审理程序的分工造成法院目前没有设立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审判庭,从而呈现出专业性不强的状况。最高院的解释从立法背景上反映了法院和劳动部门亟待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进行改革的动向。
第一,当事人逾期报请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则亦不受理劳动能力和伤残等级认定的申请,最后则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亦会被驳回。这种情况下,这个前置程序就失去了实体性意义。但当事人为了向人们法院起诉又不得不先行为这一行政仲裁程序。当事人累诉可见一斑。
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和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类型案件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未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能否依照工伤保险条列认定工伤?第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前置程序中认定工伤的时效已过,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照司法审判权认定工伤?认定工伤系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浅议劳动仲裁程序并轨司法审判》,作者王建胜,来源: 2006年12月31日法制日报。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裁二审”制度规定及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审查现状
(1)法律界定了适用“一裁二审”制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与上述法律规定亦无冲突,且更细化了“一裁二审”案件。从立法上明确强制规定了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裁二审”制度。
(2)对法院在执行中的审查监督权规定不完备,使法院的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现行制度设计对各个阶段的调解书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的的调解仅仅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这种程序处理后的劳动争议案件仍然适用“一裁二审”制度。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制作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有法律效力,这种程序处理后的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一裁二审”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书、调解书仅仅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辖越权和无权管辖以及适用法律有错误或是仲裁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的情况下,经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以上四种情形时,裁决书、调解书才会被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审查。而若裁决书、调解书有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和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的监督权。而若当事人在另案关联诉讼中,以上述调解书、裁决书认定的错误事实或执行内容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将处于无法可依的困境中。届时将无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一裁二审”制度的再审程序。
(3)劳动争议案件“一裁二审”制度下的法院全面审查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只需一方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该裁决就当然不生效,同时仲裁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均需由法院重新审理认定。这极大了浪费了审判资源,导致人力、物力的极大浪费。但“一裁二审”制度下的法院全面审查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当前亦没有一部专门的劳动诉讼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当事人对全部或部分裁决内容不服而在十五日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对该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进行全面审理,包括对程序方面的审查和实体方面的审查。而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规定要求诉至法院的新增加的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不可分性”。是否可以理解为仅仅有关联性的需要另行仲裁后再起诉,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和法院审判之间来回奔走,权利是否能得到保障仍然是当事人忧心的事。
(二)现行规定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及伤残等级鉴定的规定操作性不强,部分规定仍然是空白
首先,对受伤职工的工伤认定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所在单位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但若用人单位逾期不提请认定,则由受伤职工方、工会组织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的不对等,受伤职工很难确定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在30日内提出了工伤认定。若用人单位为规避更大的赔偿责任,恶意逾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将导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此时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落到了受伤职工身上,而处于救治状态下的受伤职工,必将等待治愈才有财力和物力去申请工伤认定。此期间其更无精力去调查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而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期间提请工伤认定的,即丧失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申请权。同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不受理未认定为工伤的受伤职工申请的劳动能力和伤残等级鉴定,最后则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亦会被驳回。这种情况下,这个前置程序就失去了实体性意义。但当事人为了向人们法院起诉又不得不先行为这一行政仲裁程序。若受伤职工以人身损害的案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这类案件从形式上即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很可能不予受理,受理后亦可能驳回诉讼请求,要求当事人按照劳动争议案件起诉,启动一系列劳动仲裁程序。前置程序走完后,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查实确实属于工伤,能否依法认定工伤?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即便法院认定了工伤,则法院可否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法院委托鉴定后,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伤残等级可以采信。从现行规定看劳动能力鉴定显然不能由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鉴定人一般无做劳动能力鉴定的资质。这种情况下,必将导致当事人所诉无门的尴尬境况。
第二,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鉴定,法律法规规定缺位和不明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个规定很好的解决了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但同时,《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这个规定,违反了人民法院对起诉到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全面审查原则,即人民法院无权审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最终鉴定结论,亦无权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该规定仅仅赋予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权,法院在审理“一裁二审”劳动争议案件时是否也可以比照该条款或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的最终结论呢?我们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设置并没有达到尽善尽美,法律显然要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人员均为法律的“天使”,但没有从制度上保障他们不违反“天条”。同时劳动争议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可以分流到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中来鉴定,法律亦无明确规定。若将受伤职工的伤残等级鉴定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独家鉴定,显然违背了当事人自治原则,同时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处于外部监督缺位的状况。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实行上级鉴定委员会垂直监督,但排斥外界监督。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结论。且不允许“孙猴”闹“天宫”--不可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但却规定了工伤认定的司法监督,故我们可以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对工伤认定不服是可诉的,也可以提请它的上级劳动和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内部垂直监督。
第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很难确定,他们介于准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之间。但法律没有规定对他们的外部监督,当事人不可以起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但现行规定在制度上已经将其定位为司法机构,其不可诉性就很能说明这一观点。但它设置在行政机构内部,并未独立于行政机构而成为社会司法机构。计划经济下的司法和行政混杂在一起的状况仍然存在,其弊端可见一斑。这显然是不符合法治建设的制度要求的。
(三)现行法律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适当向普通民事案件分流,但仍然无法解决劳动争议矛盾尖锐的难题
为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日益繁杂且案件数量暴涨的困境,现行制度设计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适当向普通民事案件分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列》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等一系列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对诸如劳动仲裁案件适当向普通民事案件分流的规定,以期缓解日益凸显的法律适用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但这些分流仅限于一小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仍然无法解决劳动争议矛盾尖锐的难题。
(四)司法权与行政权交织的劳动争议仲裁面临不能承受的仲裁之痛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伤认定应当以决定的形式作出,而现行不少部门却以通知的形式作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有待学术探讨。部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以文件的形式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但这个文件的背后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选择问题。一般县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置在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省市级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文件形式的鉴定结论,设置在县级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按照行政惯例贯彻执行文件,还是独立作出仲裁审查?县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省市级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是什么?他们之间的关系如何?司法权与行政权交织的劳动争议仲裁面临不能承受的仲裁之痛。
第一,取消劳动仲裁准司法前置程序,立法将其并更为选择性程序。即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们法院起诉,亦可以先行申请通过高效率的行政劳动仲裁裁决,对裁决不服,亦可以向人们法院起诉。这种做法显然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时减少了部分劳动争议当事人累诉的境况,缩短了诉讼周期,减少了诉讼成本,节省了仲裁和审判资源。
诚然,人民法院以其现有人力和物力短时期内可能有捉襟见肘的困境,导致更多的劳动争议案件起诉到法院。但解决了人力物力问题,劳动争议案件就能朝着健康方向引导和发展。这对于依法治国的治国之本来说,显然是我们期待的新宠。至少我们可以引导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真正从形式上和实质上独立于行政机关。先把司法权和行政权划分开,再来规范和完善,这是法治发展的客观规律和社会主义法治发展中实践出的真理。
第二,建立人民法院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司法对接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联合先行制定可行性法规,建立畅通的“一裁两审”制对接制度。比如,劳动仲裁案件诉至法院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全部诉讼证据及案卷移交人民法院,做法完全可以比照人民法院的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
确立人民法院对工伤认定的审查权,即人民法院亦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工伤。完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及伤残等级鉴定制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人员亦应当出庭接受仲裁庭和法庭的询问,确保鉴定工作受社会和司法程序监督。明确规定受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可由有资质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以免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中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伤残等级认定无所适从。同时,允许有资质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对劳动能力做出鉴定,确保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受外界监督。理由是至少我们不能确保缺少监督的权利不滋长不正之风。
确立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监督权”或是“司法审查权”,目前的做法是行使司法审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法院在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可以依申请查明有如下四类法定情形后不予执行。即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越权仲裁和无权仲裁、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决、调解。笔者建议细化“司法审查权”,比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侵犯第三人利益或者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也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由当事人启动法院司法程序。对于“审判监督权”,目前仅仅对仲裁双方当事人,即当事人不服可以以对方为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笔者建议设计用来监督半司法、半行政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审判监督权”,比如法院和社会仲裁机构,错误的司法行为和仲裁行为可能导致国家赔偿和仲裁机构赔偿,而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并导致当事人损失的,是否也应当启动赔偿程序,由谁来赔偿,这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对劳动争议仲裁人员队伍实行司法化管理,提高仲裁员的准入门槛,要求劳动争议首席仲裁员通过司法考试等,有利益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劳动争议仲裁队伍。
第三,在法院建立劳动争议审判法庭,将劳动争议案件统划归大民商案由。组建一支专业化的劳动争议案件审判队伍,对这支队伍作专业化培训,组织学习专业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他们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办案水平。组建一支有鉴定资质的社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队伍,把劳动能力鉴定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独家鉴定解脱出来,让市场和大众来选择和监督。
1、《最新伤残鉴定法律政策全书》2009年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人民法庭适用手册》2008年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适用手册,2008年版,法律出版社出版。
【1】《浅议劳动仲裁程序并轨司法审判》,作者王建胜,来源: 2006年12月31日法制日报。加载中,请稍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