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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均应先清算后注销(简易注销除外),但公司股东为了逃脱债务等法律责任,以各种方法逃脱注销程序而直接违法注销公司。
但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股东违法注销的结果是要承担更为严重的法律责任。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 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法人注销登记的,对公司债务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齐精智律师特别提示:一般情况下股东仅需以出资额为限向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全部责任。股东不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在股东违法注销的情况下,股东就失去了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保护。
二、 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的,对公司债务承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 公司未清算即注销的,可以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前,处分公司主要资产的无效。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负责清理。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人自认或者法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在清算之前对其债权债务关系做出处理、对法人资产进行处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不符合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 案例: 雷远城与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7年5月14日)
五、 公司注销,股东对劳动者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公司注销后,原股东有权对清算中遗漏的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股东发现公司在清算中遗漏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股东能否对相关债务人或义务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在一般注销程序中,即使公司被违法注销,该公司的法人资格也不可逆转的灭失。但在简易注销中,工商部门可以撤销注销登记恢复法人资格并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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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的债转股模式,到底该怎么设计?
投资,讲求风险与收益的匹配。“风险控制在前,收益预期在后”,才是成熟投资人的正确姿势。
控制风险的手段很多,其中一个模式便是:债转股。
债转股模式的基本思路是:投资人看好一个项目公司后,先以债权形式,将资金借给目标企业使用,并约定入股条件;后续双方约定的条件实现后,投资人可以选择将债权转变为目标企业股权(一般以增资模式进入)。
总体上,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债转股的投资模式在法律上,不存在原则性的障碍。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规定,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均可用作出资。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也可作价出资。因此,股权、债权等权益资产也可以用于对公司出资。
总体上,在债转股投资模式的设计中,保证投资人债权的合法性与确定性,是*核心的内容。
二、债转股模式应该如何设计?
债转股,顾名思义,*直接的方式,似乎就是投资人先把钱借给项目公司,约定一定的利息(投资回报),并要求项目公司提供一定的风控措施(例如股权质押等)。
一般流程似乎应该是这样的:
1.投资人与项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给目标公司约定数额款项。
2.投资人与项目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由股东将其股权质押给投资人,以担保《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或与其他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对投资人贷款提供担保。)
3.投资人与项目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及《增资协议》,待某项条件成就时,将依据《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转成对目标公司的股权。
但实际上,企业之间直接借贷的方式,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可能被定性为无效合同。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人民法院颁布的1990年11月12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人民法院颁布的1996年9月23日起实施的《*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那么,投资人应当如何合法的将款项借予项目公司,进而实现后期的债转股呢?
就目前的投资业务操作实践来看,普遍采取以下两种模式:
(一)通过金融机构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转入委托银行一般委存账户,委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
也就是说,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借助银行作为通道,把企业间的借贷纳入金融监管体系之下,就取得了合法的外衣,代价是:银行得从中收取一定的通道费。。。
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签订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分别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中均载明贷款资金的委托人和借款人;
二是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两种方式均能有效解决合法性问题。但从实际操作的效果来看,选择签订三方合同的方式,有利于更清晰、明确地界定主体及权利义务,能更有效地降低歧义、争议事项的存在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
因此,投资人在拟定的委托贷款法律文件中,除应明确界定权利义务主体、诉讼主体之外,应尽量选择签订借款三方合同。
同样的道理,对于《担保合同》的签署,如果仅由委托人与借款人签署,若后期出现争议,可能出现担保人以“担保主合同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企业间直接借贷关系”为由,主张担保合同属无效。
因此,投资人应当在《担保合同》中明确担保的债权系委托贷款形成的债权,采取由委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三方共同签署《担保合同》的方式更为适宜,可有效避免争议,更有利于对投资者的保护。
以委托贷款方式进行债转股投资的法律框架设计:
1.投资人、受托金融机构、目标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委托贷款协议》,约定投资人通过受托金融机构将所需款项借给目标企业使用。
2.投资人、受托金融机构、目标公司提供的担保方三方共同签署《委托贷款担保合同》,明确担保方向投资人提供担保。
3.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及《增资协议》,待某项条件成就时,将依据《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转成对目标公司的股权。
同时,考虑到根据我国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债权具有平等性、请求权等特征,如无特别约定,投资人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并无优先于其他债权进行转股的特权。
因此,建议除签订除上述协议外,为保险期间,投资人应当与目标公司签订《债转股方式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以委托贷款方式贷款给目标企业,某条件成就时债权转化为股权等内容。以规避后续项目公司不兑现转股承诺(如企业发展超出预期,估值大幅增长)。
(二)通过设定业绩考核补偿条款间接实现
考虑到委托贷款的模式所需流程较长(耗时)、成本较高(银行通道费),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采取约定业绩考核补偿条款的模式实现。具体模式设计如下:
1.投资人以股权投资的形式(定增或受让老股)进行投资。
2.对项目公司提出一定的业绩要求,若在约定期间内,项目公司未能实现该业绩目标,则由项目公司的大股东给予投资人一定的补偿(具体补偿公式的设定,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
注意要点:对于项目公司业绩未达标,给予投资人的补偿主体,必须为项目公司大股东。在实际的司法判例中,直接以项目公司为补偿主体的,由于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被判无效的风险极大。(具体参见老投前期文章《对赌协议,到底要赌什么?》)
三、债转股模式的风险在哪儿?
若投资人原本的意图,是通过设计债转股的模式,实现“明股实债”,以获得固定收益,则需注意规避项目公司破产带来的风险:
“名股实债”的交易结构,倘若发生争议,在法律上一般情况下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被认定为债权投资。但如果所投公司破产进入清算程序,则存在因“外观信赖利益保护”而被认定为股权投资的风险。
因此,对于倾向于债权投资的投资人,在业务实践中对于项目公司的经营风险应予以深入评估,在项目公司未来发展存在不确定的情况下,应更多的采用委托贷款的形式,以规避相应的风险。
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后,质押人与商业银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同意以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向商业银行提供质押担保,股权质押情况应当依法记载于股东名册内,股权质押合同方发生法律效力。此时,质押人将记载股权质押情况的股东名册交由商业银行占有,该股东名册虽记载质押情况,但并未置备于有限责任公司内且未全面记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情况,因而该股东名册不具有出质登记的法律效力。同时,置备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未记载股权质押情况,该股东名册与工商管理机关存档资料一致,由此可以认定股权质押不具有法律效力,商业银行不能依据股权质押合同取得股权质押权。 民事 股权质权 股权质押合同 质押人 有限责任公司 质押担保 股东名册 商业银行 出质登记 股权变更 工商管理机关 质押权 上海分行(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集团公司(中国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集团公司向上海分行借款五千万元;期限自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借款逾期后,集团公司未按时还清本金及利息的,逾期偿还部分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后上海分行与中国公司(中国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国公司为集团公司向上海分行借款五千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借款展期的,则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上海分行与投资公司(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就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其持有的东至华源(安徽东至华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质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相应质押权利凭证应由投资公司交付上海分行占有,并完成出质登记。《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向上海分行提交了东至华源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承诺函、告知函、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海分行依约向集团公司发放五千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集团公司未能还款。 另查明,县政府(X县人民政府)投资公司签订了重组协议,将东至华源的百分之九十股权附条件划拨给投资公司。县政府曾以投资公司未履行重组协议所约定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重组协议。另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重组协议。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及投资公司将其对东至华源的百分之九十股份出质给上海分行。判决生效后,东至华源的全部股权均变更为国资委(X县资产管理委员会)持有。 上海分行以集团公司及中国公司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投资公司亦未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集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五千万元,并支付截止2011年6月28日止的相应利息32 023 667.54元及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中国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投资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中国公司辩称:应以投资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清偿后,再由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审理期间,上海分行提交了东至华源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承诺函、告知函、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其中股东名册系由上海分行自行保管。 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将股权出质,但借款人公司内置备的股东名册未记载相关情况,此时该股权质押能否生效。 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分行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上海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现集团公司借款期限已经到期,却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向上海分行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上海分行可以同时请求保证人中国公司以及质押人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依法将股权出质情况记录在股东名册上,故《权利质押合同》依法有效,上海分行对东至华源90%的股权享有质权,可以对该部分股权的交换价值进行直接支配,能够对东至华源90%的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判决:集团公司归还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五千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截止2011年6月28日为32 023 667.51元;自2011年6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中国公司对集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公司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集团公司追偿;上海分行可以就投资公司原持有的东至华源90%的股权(现由国资委持有)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国资委所有,不足部分由中国公司继续清偿。 国资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东至华源并未召开股东会讨论股权质押事宜,亦未将股权出质事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内,上海分行提交的股东名册并不能证明对投资公司华源公司的百分之九十股权合法出质给上海分行,股权出质系投资公司擅自作出的决定,上海分行不享有质押权;本方合法取得东至华源的股权,所谓出质的股权所有权已转移给本方,故股权质权消灭。综上,请求依法认定《权利质押合同》未生效,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上海分行辩称:本行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享有股权质押权,即使出质股权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国资委,也不必然导致本行丧失股权质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公司、投资公司辩称:国资委已经取得了东至华源的90%股权。 县政府辩称:同意国资委的上诉意见。 案件审理期间,国资委则提交了东至华源自行保管的股东名册,该名册并未记载东至华源公司百分之九十股权部分的质押情况,且该份股东名册与工商局(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内容一致。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对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股东名册是由股东置备,记载公司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变化信息的法定簿册,是公司股东股权转让、股权出质的法定依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应当留置于公司,并备案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就本案而言,上海分行与国资委分别提交了股东名册,其中上海分行提交的股东名册记载了股权出质的相关情况,但国资委提交的股东名册却并未记载相关信息。对此,上海分行提交的股东名册由其自己占有,虽记载了股权质押情况,但关于股东出资情况变化的记载内容不够全面,即仅记载了质押当时的股权结构。国资委提交的股东名册则置备于东至华源公司,国资委提供的股东名册不仅与存档于工商局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的信息一致,而且该股东名车全面反映了公司股东历年变化信息。故此,在上海分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国资委提交的股东名册系伪造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国资委提交的股东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上海分行提交的股东名册并不具有证明力,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将华源公司的百分之九十股权出质给上海分行不具有出质登记的法律效力。同时,国资委提交的股东名册并未记载投资公司股权出质的情况,由此可以认定涉案《权利质押合同》并未生效,上海分行不能依据无效的《权利质押合同》主张股权质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三十六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一百七十条,内容修改为: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案例使用的第一百五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七十五条,内容没有变更。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中国X集团有限公司、中国X(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案 【权威公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12年度上海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X县资产管理委员会(原审第三人) 【被上诉人】 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储兴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代理人】 储兴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县资产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孙革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精苟,X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储兴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负责人:王江,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怡,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小磊,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俊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耀辉,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玲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俊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耀辉,中国X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革新,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精苟,X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储兴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县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国资委)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X行上海分行)、原审被告中国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集团)、原审被告中国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集团)、原审被告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X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县政府)股权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国资委及原审第三人X县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精苟、储兴厚,被上诉人X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怡、姚小磊,原审被告X集团及原审被告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耀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X行上海分行与X集团签订一份编号为009的借款合同,约定X集团向X行上海分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币种同);期限自2005年9月29日至2006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的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6.13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借款逾期后,对X集团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浮动利率,采用即时调整方式,自签订日起只要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该合同项下的基准利率均自中国人民银行当次调整后新利率的起用日起调整,基准利率调整后,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的浮动幅度保持不变。 2005年10月18日,X行上海分行与X集团签订一份编号为009的保证合同,约定X集团为X集团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X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展期的,则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X行上海分行与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安徽东至华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至华源)的全部股权向X行上海分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X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质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05年10月19日之前将质押权利凭证(出资证明书)移交X行上海分行占有,并完成出质登记。 质押合同签订后,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X行上海分行提交了东至华源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承诺函、告知函、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其中,股东名册下方登记有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东至华源的全部股权质押给X行上海分行等内容,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登记内容上加盖公章,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东至华源的法定代表人程正浩书写“以上质押内容予以确认”,并签名。股东名册落款时间为2005年10月,盖有东至华源公章。出资证明书编号为“(2005)001号”,载明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2,502万元,占东至华源注册资本90%。告知函为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出具给东至华业,内容为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决定将所持有的东至华源90%的股权质押给X行上海分行,以为X集团在X行上海分行处的5,000万元贷款作担保。股东会决议由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X集团、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内容为同意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持有的东至华源90%股权质押给X行上海分行。 X行上海分行于2005年9月29日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X集团未能还款。X集团先后于2008年1月9日、2010年1月29日向X集团发函,称因X集团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X集团已接到X行上海分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故请X集团尽早归还欠付的借款本息,以避免给X集团造成损失。 因X集团及X集团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故X行上海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集团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1年6月28日止的相应利息32,023,667.54元及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X集团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X集团、X集团、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行上海分行起诉时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显示,截至2011年6月28日止,X集团欠付的利息总额(包括复利和罚息)为32,023,667.51元。 另查明:原持有东至华源10%股份的东至华业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两份证明,一份为《关于安徽东至华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情况的证明》,东至华业称,其于2002年起,一直是东至华源的股东,持有公司10%的股份,2005年X县政府与X集团签订重组协议,将依法收回的公司90%股权附条件地划拨给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东至华业继续持有10%股份,直到2008年10月股权被X县政府收回。东至华业作为东至华源的股东期间,从未有股东提出以股权作为担保,亦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股权质押问题。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东至华源股东期间,未曾向公司提出以其持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亦未曾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研究股权质押的问题。东至华业出具的另一份证明为《关于股东出资证明书签发情况的证明》,称东至华源未向股东签发过出资证明书。 东至华源于2011年12月21日出具三份证明,称东至华源自2002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未召开过讨论有关公司股权质押的股东会及董事会;从未接到X行上海分行以及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将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东至华源股权办理质押登记的信函,也从未有人来公司要求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东至华源未向股东签发过出资证明书。 2008年,X县政府向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至县法院)起诉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接收无偿划拨的股权并控股经营东至华源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投入,亦未为重组后的东至华源职工完成身份置换工作,致使东至华源难以实现双方约定的发展目标,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与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3日订立的《关于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重组安徽东至华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返还X县政府依协议无偿划拨的东至华源56,800,797.02元的国有资产所对应的东至华源90%股权及相应权益。东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完成对东至华源职工身份置换和进行资金投入,致使协议目标不能实现,故X县政府要求解除协议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取得的财产依法应返还给X县政府,遂判决解除X县政府与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3日订立的《关于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重组安徽东至华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返还X县政府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东至华源全部净资产及所对应的90%的股权。该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告知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股权已质押给X行上海分行的相关事宜。判决生效后,经执行程序,东至华源的全部股权均变更为X国资委持有,法定代表人由程正浩变更为王文。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行上海分行与X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发放了贷款,X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X集团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向X行上海分行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除归还借款本金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X行上海分行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经法院审核,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确认。 X集团作为X集团的借款担保人,应当按约为X集团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集团辩称应以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清偿后,再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为,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系作为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向X行上海分行提供了质押担保,X行上海分行针对该质押担保与X集团提供的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可以同时请求保证人X集团以及质押担保人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X集团上述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X行上海分行就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是否有权行使质押权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涉讼《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涉讼《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股权出质的情况在股东名册上作了记载,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涉讼《权利质押合同》自此生效。X国资委及X县政府认为涉讼《权利质押合同》签订程序不合法,应认定合同未生效,对此法院认为,涉讼质押合同签订于我国物权法实施之前,故关于质权设立应当适用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向X行上海分行提交的包括股东名册在内的系列资料,经法院核对原件,均为真实有效,可以反映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出质手续的过程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虽然X国资委及X县政府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数份东至华业以及东至华源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明均系该两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从各自公司角度声称对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质事宜不知情,从关联性及证明效力而言,均难以否定X行上海分行与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基于涉讼质押合同所建立的质押法律关系的有效性。 其次,法院认为,X行上海分行就东至华源90%股份有权主张质押权利。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据此规定,物权持有人所享有的是对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对于担保物权而言,即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本案中,X行上海分行对东至华源90%的股权享有质权,即可以对该部分股权的交换价值进行直接支配,X行上海分行基于担保物权所享有的支配力系直接作用于出质股权,故不因该股权所有权的转移而受影响。此外,从X行上海分行在涉讼质押合同项下的合同目的来看,X行上海分行接受涉讼股权质押,意在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可以就该出质股权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现有证据来看,X行上海分行对于出质股权的权利变更并不具有过错,若在X行上海分行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股权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剥夺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将直接导致X行上海分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并且,出质股权的权利发生变更系在质权设立之后,即变更当时X行上海分行的质权已经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具有公示效力。综上所述,涉讼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行上海分行对该合同项下的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X国资委及X县政府关于质权未成立以及质权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行上海分行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X集团归还X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截止2011年6月28日为32,023,667.51元;自2011年6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X集团对X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集团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后,有权向X集团追偿;X行上海分行可以就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持有的东至华源90%的股权(现由X国资委持有)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X国资委所有,不足部分由X集团继续清偿。一审案件受理费451,918元,由X集团、X集团及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X国资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东至华源未通知召开股东会讨论股权质押事宜;东至华源未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会议记录;东至华源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东至华源未将股权质押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质押必须先提请东至华源召开股东会,经东至华源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才可以办理股权质押,否则其质押行为违法无效。本案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擅自出质公司股权,其行为违法、无效;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与X行上海分行持《权利质押合同》到东至华源办理股权质押的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登记手续。X行上海分行提交的股东名册仅是一纸证明,股东名册是法定的要式文书,其内容是法定的;X行上海分行不享有对质押股权的处分权。三、X行上海分行对《权利质押合同》不生效具有明显过错,其未对质押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四、X国资委合法取得东至华源的股权,出质股权的所有权已转移,质权消灭。五、X行上海分行诉请的质权已经超过质权存续期间,法院应予驳回。六、一审未通知东至华源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X国资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权利质押合同》未生效,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被上诉人X行上海分行答辩称:X行上海分行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本案诉讼都是在诉讼期间内;一审法院已经通知了出质股权的所有人,即使出质股权的所有权发生变化对东至华源也没有实质影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集团和原审被告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X国资委按照法院的判决取得了90%的东至华源的股权。 原审第三人X县政府答辩称:同意X国资委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X集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X国资委为证明其上诉请求的成立,庭后向法庭提交存档于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及存档于东至华源的股东登记册。证明这两份新证据反映了东至华源股东先后变化的情况,但这两份证据都没有股权质押的情况记载,以此证明系争股权质押未登记于东至华源股东登记册,故系争《权利质押合同》不生效。 对上诉人X国资委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X行上海分行认为:对《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非新证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它只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股东变化等公司变更事宜的同意备案,本案股权质押并不需要去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东至华源存档的股东登记册也非新证据,其真实性无法认可,该份证据只是对当时股东变化的誊抄。上述两份证据确实都没有股权质押内容,但都不是股东名册。 原审被告X集团和原审被告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两份证据都没有股权质押的记载。 原审被告X集团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虽有关联,但只能体现股东变更的情况。 原审第三人X县政府的质证意见:同意上诉人X国资委的举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X行上海分行提交了其持有的东至华源的股东名册,股权出质情况在该股东名册上作了记载。而在二审中X国资委提供了存档于东至华源的股东登记册,该登记册并没有股权质押的记载。对于这两份形式、记载内容及,本院认为,认定公司的股东名册应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东至华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应符合持续记载历年公司股东变化这一基本要求。且作为东至华源的股东名册理应存档于东至华源以备及时记载公司股东变化,从股东名册的法律功能来看不可能留置在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X行上海分行作为证据的股东名册虽有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东至华源的公章及东至华源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但从形式及记载内容上并不符合法律所确立的股东名册的特质。该股东名册只有涉案当时股东的情况,并没有东至华源成立之后股东变化及股权转让情况的完整记载,且X行上海分行实际持有该股东名册,其显然并不能充当该股东名册的记载人,故X行上海分行所持有的股东名册并非东至华源合法有效的股东名册。而X国资委于二审提交的东至华源股东登记册置备于东至华源,并连续记载了东至华源从成立之日起公司股东变化及出资状况,与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记载事项完全一致,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的相关法律规定。在X行上海分行没有证据证明X国资委出具的东至华源股东登记册系事后伪造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股东登记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X行上海分行持有的东至华源股东名册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该股东名册并不具有证明力。记载于其上的关于股权质押的有关内容不具有质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因东至华源合法有效的股东登记册上对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出质情况未作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系争股权质押未记载于东至华源股东名册,故涉讼权利质押不发生法律效力。X行上海分行主张行使质押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X国资委关于本案涉讼股权质押不成立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X行上海分行出具了与事实相背离的证明,X行上海分行基于信赖产生的利益损失,可另案追究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侵权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对被上诉人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918元,由中国X集团有限公司、中国X(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91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担。 |
股权质押风险隐现,根据同花顺统计,目前已经有104家上市公司整体质押比例超过50%。
不容忽视的是,在A股上市公司中随着股权质押数量的大幅增长,因为质押而遇到平仓风险的上市公司比例也开始同时增长,此前已经有个别公司遭遇强平,而更多的公司则是采取“鸵鸟政策”,通过紧急停牌避免了被“强平”。
两千余家上市公司股票未解押
1月12日股票质押执行办法正式落地,和此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执行办法在内容上变化有限。多数市场人士判断,由于消息已经被市场充分消化,且新老划断等政策留下缓冲空间,短期内不会对市场造成冲击。但从长期来看,由于对质押比例、资金用途等方面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可以引导资金脱虚向实,分散金融风险。
兴业研究分析师林莎表示,股票质押业务对证券公司的约束加强,业务规范程度显著提升。从融资人角度看,资质门槛提高,资金流向要求更加规范可控;从资产角度看,继续强化风险管理,明确划定集中度和质押率上限要求,降低平仓风险;从证券公司角度看,要求对融资人进行充分尽职调查,细化风控要求,规范业务流程。
安信证券分析师陈果表示,当前有未解押股票的上市公司为2270家,按现价计算未解押总市值为5.57万亿元,占A股总市值的8.77%。
从板块分布角度看,主板有未解押股票的公司共980家,市值为2.96万亿,占主板总市值比例6.08%;中小板有未解押股票的公司共712家,市值为1.78万亿,占中小板总市值比例为16.75%;创业板有未解押股票的公司共578家,市值为0.84万亿;占创业板总市值比例为15.95%。相对而言,创业板股权质押压力相对较小。
警戒线和平仓线作为两个重要的风险参考指标,反映了板块、行业或个股面临的安全边际空间。当前跌破警戒线但未跌破平仓线市值为:2307.70亿(主板)、184.57亿(中小板)、290.44亿(创业板),跌破平仓线市值为:3743.30亿(主板)、553.34亿(中小板)、446.32亿(创业板)。
而根据同花顺数据统计,目前累计股权质押比例超过50%的上市公司达到104家。
值得注意的是,在A股上市公司中随着股权质押数量的大幅增长,因为质押而遇到平仓风险的上市公司比例也开始同时增长。这种情形即使到2018年1月份也没能得到缓解。
去年7月25日,洲际油气公告称,第一大股东广西正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其质押给长江证券的8680万股股票,近期被资金提供方要求强制平仓,打响强平第一***。
随后各种“花式”的强平接踵而来。
2017年11月皇氏集团公告,其董事徐蕾蕾女士的证券账户于2017年11月21日卖出公司股票649187股,卖出原因为:徐蕾蕾因股票质押未能完成到期回购,且跌破最低履约保障比例后未能实施相应履约保障措施,构成违约,被东方证券强制部分平仓。徐蕾蕾女士也因此引咎辞职。
此外,还有一大波公司虽然没有被强平,但是一触即发,如德豪润达、顾地科技等陆续有相关类似情况的公告发布。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面临平仓危机之时,上市公司往往会祭出“停牌”法宝, 避免被强平。
多位分析人士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时认为,出现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融资涌现的另一因素是宏观层面的新旧新规交接空隙不无关联。
在鼓励资金脱虚向实方面,宏观政策主要通过限制融入方资质以及资金用途实现。证监会颁发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简称“执行办法”)》明确规定,融入方不得为从事贷款、私募证券投资或私募股权投资、个人借贷等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前述机构发行的产品,在资金用途上,对多个领域都进行了限制:被列入国家相关部委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或者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进行新股申购;通过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买入上市交易的股票;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用途。
从风险管理上来看,明确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60%。单一证券公司、单一资管产品作为融出方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比例分别不得超过30%、15%,单只A股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不超过50%。
华南地区某券商研究员称,“以前,确实存在个别上市公司想通过质押股票,撬动杠杆进行野蛮收购的行为,但是今后这种情况应该不会再见。目前我们对标的选择已经非常严格了,首先标的公司要在我们自己的白名单内,其次质押率不能过高,否则折价率再低也不会做。随着质押趋严,质押的成本也开始升高,正规券商此前几周还能做到质押标的7%到8%的年化利率,现在基本都升到9%以上了。”
而一家企业相关负责人则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并不是所有质押都是为了野蛮收购,有时候确实是为了资金周转。“因为大股东减持受到一定的限制,急需用到资金的时候,最快的方式就是质押,特别是短期融资,因此公司愿意选择这种方式。未来具体会怎么样还不知道,只能先走一步看一步。”
而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7年社会融资规模数据显示,自2008年以来,股票融资近10年来首次超过债券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