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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城区黄石镇旧街片区改造项目一期1#地块7-14#楼、黄石七境园中村片区改造项目2#地块1-11#楼、莆兴路二期华中安置区消防第三方检测项目(重新招标) 招 标 文 件 招标编号: 闽瑞晟莆[2018]招008-1号 项目名称:荔城区黄石镇旧街片区改造项目一期1#地块7-14#楼、黄石七境园中村片区改造项目2#地块1-11#楼、莆兴路二期华中安置区消防第三方检测项目(重新招标) 招 标 人:莆田市荔城区宁海经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单位盖章) 招标代理单位: 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单位盖章) 日 期:2018年3月 目 录 第一章 招标公告 第二章 投标须知 (一)总则 (二)招标文件 (三)投标文件 (四)开标、评标及定标 (五)授予合同 (六)标后管理 第三章 合同条款 第四章 投标文件格式 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格式)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格式) 1. 招标条件 2. 项目概况和招标范围 1) 建设地点:莆田市 ; 2)工程建设规模:约万元 3) 工期要求:; 3. 投标人资格要求及审查办法 2)投标人 3)本招标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 投标人应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承担本招标项目施工的能力,具体要求详见招标文件; 本招标项目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的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 4. 招标文件的获取 )发布招标文件,投标人可登录网站自行下载招标文件,或利用已经激活的CA登陆以下网址 /pthy?下载招标文件。 4.2.投标人必须通过网上银行在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网上交易系统的网上支付平台进行支付,点击下载招标文件才能参与投标 。 注:网上投标系统以BOT 方式招标,软件开发公司以本系统为平台收取投资回报。经有关部门研究审定, 电子招标文件在100页(A4纸)及以下的,每份按50 元收取;超过100页的,超过部分按每页0.5元收取。招标文件下载和网上支付具体操作方式详见系统”帮助文档”里面的《操作手册》。” 第二章 投标须知 (一)总 则 1.招标项目说明 1.1 项目名称:1.2 建设地点:莆田市 1.3 建设规模:约万元 1.4 检测内容: 1.5 资金来源:上级拨款 2.招标项目的工期和质量标准 2.1; 2.2招标项目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综合评定指标达到国家质量验收 合格 标准。若质量验收评定不能达到 合格 ,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中标人承担。 3.投标人的资格及资质要求 3.1本招标项目要求投标人 3.2投标人 4.资格审查方式 本招标项目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才能有资格成为中标人。 5.投标费用 投标人应承担其编制投标文件与递交投标文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不管投标结果如何,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不承担上述费用。6.现场踏勘 6.1招标人不组织现场勘察和投标预备会。招标人在本招标文件中介绍的招标项目相关情况,是招标人现有的能被投标人利用的资料,招标人对投标人作出的任何推论、理解和结论均不负责任。 6.2投标人可为踏勘目的进入招标人的招标项目现场,但投标人不得因此使招标人承担与之有关的责任和蒙受损失。投标人应承担踏勘现场的费用、责任和风险。 7.分包 本招标项目不允许违法转包、分包。中标人确需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招标人同意。 (二)招标文件 8.招标文件的组成内容 本招标文件由投标人须知、合同主要条款、投标文件 (格式)、招标文件的答疑、澄清、修改和补充文件组成。 9.获取招标文件方式 )自行下载招标文件。 10.招标文件的制定依据 本招标文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莆田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工程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制定。 11.招标文件的答疑、澄清、修改或补充 投投标人对工程情况和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可在2018年4 月6日17:00前直接登录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网向招标人提出疑问。 11.2对于投标人提出的有关本招标项目的所有要求澄清的问题,包括质疑的招标文件相关条款,招标人将认真答复,确属不合理条款或存在差错的将在答疑时予以删除、修改。 11.3经招标人核实确,招标人将在2018年 4 月 8 日17:30前,在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网上发布招标文件的答疑、澄清、修改或补充文件。 12.工程预算价和工程发包价 12.1工程预算价 (三)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的组成 投标文件由下列内容组成 注:投标承诺函中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应体现与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网建设工程基础信息库链接,未链接的按废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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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军。
法定代表人周柳军,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周柳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柳军。
法定代表人张传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富。
上诉人陈学军因与被上诉人
(以下简称中宇投资公司)、被上诉人
(以下简称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被上诉人周柳军、被上诉人
(以下简称金銮置业公司)、被上诉人张传富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理、赵越律师,被上诉人金銮置业公司和被上诉人张传富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前、刘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中宇投资公司、周柳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金銮置业公司拟开发占地400多亩的“金銮湾”项目。2010年11月21日,金銮置业公司与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全程策划及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约定金銮置业公司委托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作为“金銮湾”项目全程策划及独家销售的代理方,代理销售面积为该项目中全部可售面积的80%以上;金銮置业公司保证《房屋预售许可证》于2010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如延期,则累加到销售代理期限中。
2011年1月2日,陈学军与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1.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决定成立新的公司(中宇投资公司)来对接“金銮湾”项目总代理的全部工作;2.陈学军投资每50万元,占新成立的中宇投资公司股份2%,没有成立新公司以前,一切手续由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和陈学军办理相关投资及入股新公司的手续;3.新公司成立后,由周柳军、黎剑雄负责筹备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组织成立领导班子全面管理公司所有业务;4.陈学军投资的50万元是交纳代理保证金。5.落款处注明:“新公司注册完毕交回更换”。该协议签订后,陈学军于当日(2011年1月2日)向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5账户转账50万元,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陈学军转账公司账号代理‘金銮湾’保证金50万元整(合同已签,新公司注册完毕交回更换)。
2011年1月2日,周柳军、黎剑雄(中宇投资公司另一股东)向投资股东出具《承诺书》,载明:“如果金銮湾开发商(金銮置业公司)不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报建的,应赔偿给公司违约金,公司领导承诺违约金赔偿优先给持有1%到5%股份的股东双倍赔偿。”
期间,金銮置业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中宇投资公司,为我公司在陵水金銮湾项目的独家销售代理权,其权限可发展其他单位或个人分销并收取其分销代理保证金”。
2011年1月12日,中宇投资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1月14日,中宇投资公司与陈学军签订5份《“金銮湾”房屋分销代理合同》,后因项目设计简图修改,经双方协商后,同意解除上述5份合同。
2011年1月14日陈学军向周柳军两个个人账户共转账50万元,其中向账号**********转账22万元,向账号**********转账28万元。庭审中,陈学军表示上述款项未出具收据,但庭后经陈学军确认,上述款项事后由中宇行公司补开了4份《收据》,总额共50万元,收据上均载明“今收到陈学军‘金銮湾’房屋代销x栋x层x房保证金壹(贰)拾万元整”。
2011年1月22日,中宇投资公司与陈学军签订《全程分销代理合同》约定:1.中宇投资公司委托陈学军全程分销代理“金銮湾”楼房的宣传推广工作和取得房屋预售证后的销售;2.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中宇投资公司“金銮湾”总代理权限解除为止;3.签订本合同时,陈学军向中宇投资公司交纳50万元作为分销代理保证金。签订合同的当天(2011年1月22日),中宇投资公司向陈学军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陈学军全程分销代理‘金銮湾’保证金50万整”。庭审中,陈学军确认中宇投资公司收据中的50万元保证金系其于2011年1月2日向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的那笔50万元。
2011年1月22日,周柳军、黎剑雄向陈学军出具《承诺书》,承诺给予陈学军优惠政策:“陈学军交纳给公司的代理保证金75万元(其中25万元系陈学军妻子交纳,已另案处理),如果到退回保证金时,陈学军不要回本金75万元的,周柳军、黎剑雄承诺给予陈学军3套‘金銮湾’第一期楼盘60平方米的房子,所需补足的房款由周柳军、黎剑雄在公司股份收益中扣给开发商。”
2012年1月14日、18日中宇投资公司与陈学军分别重新签订5份新的《金銮湾房屋分销代理合同》,新合同约定:1.中宇投资公司委托陈学军分销代理“金銮湾”楼房的销售,分销范围为一期4栋1301、1305、1501、1505、1507号;2.委托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若委托期限截止时,该项目尚未获得销售许可证的,委托期限自动延长到该项目获得预售许可证;3.陈学军需向中宇投资公司每套房屋交纳10万元作为分销代理保证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述权1理“金銮湾”楼房的宣传推广工作和取得房屋预售证后的销售。“金銮湾”项目未能取得开发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文件。
2012年7月5日,张传富向中宇投资公司出具《退房安排》,载明:“你司2012年7月份报来分销保金退款申请19份,现根据我司资金情况,安排在2012年7月底前安排100-150万元还款,最少保证100万元。其余下月分批安排。”
2012年9月9日,张传富向中宇投资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表明“如与杨睿(金銮置业公司另一股东)达成海南陵水金銮湾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其将全部转让款支付给中宇投资公司,以归还本人与中宇投资公司的借款;如与杨睿达不成金銮湾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其将转让在保亭‘山语泉’项目的股份,并将转让款付给中宇投资公司,以归还其向中宇投资公司的借款30万元。”
2012年11月17日,陈学军向中宇投资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全程分销代理合同》以及五份《“金銮湾”房屋分销代理合同》。
2013年3月20日,金銮置业公司与中宇投资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金銮置业公司同意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30日向中宇投资公司返还款项共计1882万元,最长时间不可超过2014年3月30日,如金銮置业公司按期还款,则中宇投资公司与金銮置业公司销售合同随即解除。落款处:金銮置业公司法人代表张传富签名,中宇投资公司盖章和法人代表周柳军签名以及8名投资人代表(包括陈学军)签名。
2013年3月23日,周柳军与6名投资人代表(包括陈学军)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在中宇投资公司经营中,周柳军以公司名义向金銮置业公司张传富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由周柳军负责把此款还给乙方(投资人);2.周柳军还有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3.还款账户名刘晓燕(陈学军的妻子)。
2014年9月2日,中宇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金銮置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偿还借款及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1.因金銮置业公司向中宇投资公司借款,因此中宇投资公司对金銮置业公司享有债权;2.陈学军是中宇投资公司的债权人,要求退回保证金,中宇投资公司同意退回陈学军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3.经与金銮置业公司友好协商,金銮置业公司同意向中宇投资公司偿还部分借款,由中宇投资公司用以偿还陈学军的债务;为了减少中间环节,中宇投资公司同意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由金銮置业公司按照中宇投资公司的指令,直接支付给陈学军。”落款处,有周柳军签名,张传富签名,均未盖公司公章,陈学军签名。
原审法院另查明,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中宇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周柳军。金銮置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张传富。
陈学军以《全程分销代理合同》解除后,被告保证金分文未还为由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宇投资公司签订的《全程分销代理合同》和《金銮湾房屋分销代理合同》;二、各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分销代理保证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经济损失,期间从原告向被告交纳分销代理保证金之日(2011年1月2日)起到全部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2014年4月1日为20万元;各被告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金銮置业公司、张传富辩称,从原告目前表述的内容来看,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中宇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合同是他们双方签订的,与被告金銮置业公司、张传富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中宇投资公司、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周柳军未作答辩。
本案在原审法院受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裁定予以冻结。之后,案外人海南德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裁定予以解冻。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裁定予以冻结。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作出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宇投资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全程分销代理合同》、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金銮湾”房屋分销代理合同》以及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四份《“金銮湾”房屋分销代理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一、关于原告与中宇投资公司签订的六份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系委托原告代理“金銮湾”项目楼房的销售,因此合同性质应为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即本案应定性为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条赋予了委托合同各方的一个法定任意解除权,故原告作为受托方,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上述六份合同,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向中宇投资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申请,故确认上述合同解除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对于原告主张解除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五份《“金銮湾”房屋分销代理合同》,因该五份合同在双方重新签订了新的五份合同后便已自动解除,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处理。
二、关于中宇投资公司、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和金銮置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系金銮置业公司委托的销售方;中宇投资公司系经金銮置业公司同意承接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全部销售代理工作的销售方。三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委托人金銮置业公司、转委托人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受托人中宇投资公司。金銮置业公司向中宇投资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兹授权中宇投资公司,为我公司在陵水金銮湾项目的独家销售代理权,其权限可发展其他单位或个人分销并收取其分销代理保证金”,即中宇投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陈学军签订六份分销代理合同,并收取原告共计100万元的分销代理保证金的行为,系在金銮置业公司直接授权指示下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上述合同已于2012年11月17日解除,且中宇投资公司与金銮置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是否全部转交金銮置业公司。故原告要求中宇投资公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及赔偿损失,金銮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认为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收取原告50万元保证金,却由中宇投资公司出具收据,两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中,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亦未指示中宇投资公司向原告收取分销代理保证金。原告向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约定交纳,该协议落款处以及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出具的收据均注明:“新公司注册完毕交回更换”,中宇投资公司亦在成立后以向原告出具收据的形式确认其收取了该笔款项,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人员和财务上的高度混同,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周柳军、张传富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周柳军个人应否对中宇投资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向中宇投资公司支付的分销代理保证金虽有二笔共50万元系汇至周柳军个人账户,但事后就周柳军所收款项,中宇投资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中宇投资公司印章。因此,周柳军从原告处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代表中宇投资公司的职务行为,周柳军个人不应就中宇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张传富个人应否对金銮置业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金銮置业公司与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全程策划及独家销售代理合同》,以及向中宇投资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均加盖了金銮置业公司的印章,即涉案合同义务承担主体应为金銮置业公司而非张传富个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张传富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还款协议书、承诺书等,均系向中宇投资公司出具,内容均为向中宇投资公司还款,其间原告仅作为中宇投资公司投资人代表在上面签字。而2014年9月2日张传富个人署名签订的《偿还借款及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则是由金銮置业公司代中宇投资公司向原告付款。综合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金銮置业公司的这笔债务已经转让给了张传富,或张传富实际收取了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因此,张传富个人不应就金銮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周柳军、张传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二人是否实施了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存在滥用行为且该滥用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或滥用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陈学军与被告海南中宇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以下合同:1.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全程分销代理合同》;2.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一份《“金銮湾”房屋分销代理合同》;3.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四份《“金銮湾”房屋分销代理合同》,已于2012年11月17日解除。
二、限被告海南中宇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学军返还分销代理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上述款项付清止)。被告海南金銮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海南中宇行投资有限公司、海南金銮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陈学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维持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2.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3.依法改判限被上诉人中宇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学军返还分销代理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日起按利率7.7%计至上述款项付清止)。被上诉人中宇行房地产顾问公司、周柳军、金銮置业公司、张传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中宇投资公司返还保证金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实际收取保证金之日。本案中,合同的解除是由于中宇投资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中宇投资公司应赔偿上诉人自交付保证金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应对中宇投资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宇投资公司系由周柳军控制支配的关联公司,两公司之间存在组织机构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明显存在公司人格混同之情形。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收取上诉人保证金后,却由无任何偿债能力的被上诉人中宇投资公司来承担返还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中宇投资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周柳军应对被上诉人中宇投资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被上诉人周柳军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周柳军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3.被上诉人周柳军也已直接对上诉人作出返还保证金的承诺。综合以上几点,无论是从股东出资责任的角度,还是滥用股东权利的角度,或是合同承诺的角度分析,被上诉人周柳军都应当对被上诉人中宇投资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张传富应对本案中宇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被上诉人张传富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之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张传富个人已直接对上诉人作出代中宇投资公司返还上诉人保证金100万元的承诺。
金銮置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请求与金銮置业公司无关联,上诉人追加金銮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金銮置业公司是与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并没有与中宇投资公司和上诉人有法律关系,所以双方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当中阐述的抽逃注册资金等,在一审中并未涉及这方面的内容,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没有经过任何审理的情况下,在二审时要求个别当事人承担责任,这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二审不能审理。另外,关于中宇投资公司的帐户明细与金銮置业公司没有关系,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传富答辩称:张传富同意金銮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在此基础上增加如下答辩意见:两个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传富收了钱款。张传富与两上诉人之间隔着四层法律关系,故张传富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关于中宇投资公司的帐户明细与张传富没有关系,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陈学军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宇投资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2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3中宇投资公司章程,这3份证据证明中宇投资公司设立的住所地与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的住所地一致,且两公司的控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周柳军,两公司为关联公司,组织机构混同。证据4《全程分销代理合同》、证据5五份《金銮湾房屋分销代理合同》、证据6《付款凭证》()、证据7收据及《付款凭证》(),这4份证据证明周柳军以中宇投资公司名义与上诉人设立房屋分销代理关系,却由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和其个人收取代理保证金100万元,两公司及周柳军的财产互为混同。证据8中宇投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9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10《房地产项目全程策划及独家销售代理合同》,这3份证据证明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与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且本案中,中宇投资公司设立的目的明确,就是为了具体履行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与金銮置业公司签订的销售总代理合同,因此,两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混同。证据11《验资报告》(中正联合会验字[2011]第AO485号)、证据12《海南陵水金銮湾项目资金收支情况表》(),这2份证据证明中宇投资公司各股东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共1000万元,公司的日常费用均已由收取的分销代理保证金中支出,在此情况下,公司银行帐户没有任何资金,也没有任何帐册说明注册资金的用处及流向,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中宇投资公司原始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违法情形。证据13《承诺书》(),证明周柳军和案外人黎剑雄承诺负责补回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分销代理人的损失,因此,周柳军应当对中宇投资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14金銮置业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15《收条》()、证据16《收条》(),这3份证据证明张传富作为金銮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收取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和中宇投资公司交来的分销代理保证金,其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之违法行为,故张传富应当对中宇投资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17《偿还借款及委托付款协议书》(),证明张传富、周柳军及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由张传富直接代中宇投资公司返还上诉人代理保证金,事后金銮置业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声明,明确为张传富个人行为。因此,依据该协议书,张传富也应当承担本案保证金的返还责任。
另外,经申请法院调取《中宇投资公司的帐户明细》证明三个内容:1.2011年3月16日的11笔流水帐中宇投资公司的原始股东在认缴出资为额的当天,就将10000万元转出,该事实证明中宇投资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资金的情形。2.该份流向中宇投资公司未将收取陈学军50万元的分销保证金转交给中宇投资公司。3.周柳军未将其收取的分销保证金陈学军50万元、刘晓燕25万元转交给中宇投资公司。证明周柳军与中宇投资公司、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人格混同。
被上诉人金銮置业公司、张传富发表质证意见:两位上诉人的两份所谓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3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是早就存在得事实,不是新证据,对于证据8、9我方认为不是新证据,这个已经客观存在,一审也可以调取,不存在调取的问题,对于证据11不是新证据,理由同上;对于证据13,首先该承诺书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9月11日,对本案来说也不是新形成的,其次,该份承诺书是周柳军与李建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4不是新证据,理由同上;证据15、16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而且也不是新证据;证据17也不是新证据,形成的时间是一审开庭前,第二这份证据的合同当事人是中宇投资公司和金銮置业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和两上诉人没有关系,而且这也不是新证据,均在一审前就形成了,这份证据与我方当事人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总之,金銮置业公司和张传富均不认为证据1、2、3、8、9、11、13、14、15、16、17是新证据。
被上诉人金銮置业公司、张传富没有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在一审已经提交过,不做认证;证据4、5、6、7、10、12属于一审已经质证过的证据;证据8、9、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15、16鉴于没有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7的内容一审法院己作过认定,对于事后金鸾置业公司在该协议上的声明,本院认为不足以证明是张传富个人行为,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中宇投资公司的帐户明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2011年1月22日,中宇投资公司与陈学军签订的《全程分销代理合同》中还约定:中宇投资公司应向陈学军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银行帐户。代理保证金的退回根据中宇投资公司和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共同签订了独家全程策划和独家销售代理“金銮湾”400多亩土地地产销售权的协议的退回时间一致,中宇投资公司在收到开发商退回保证金的3天内,全部退还给陈学军,如果超过一个月不退的,每超过一个月中宇投资公司则赔偿给陈学军人民1万元,直到全部退完为止。此外,本案自一审至二审开庭审理结束,被上诉人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上诉人陈学军支付的50万元转至被上诉人中宇投资公司的账户。被上诉人周柳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上诉人陈学军汇入其个人帐户的50万元保证金己转至中宇投资公司的账户。另外,本案在二审中,本院通知中宇投资公司、中宇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供2011年1月至今的会计帐簿,但中宇投资公司、中宇房地产公司拒不提供,致使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与中宇投资公司公司之间的帐目、责任和各自独立财产难予查清。
根据当事人双方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二是被上诉人周柳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三是被上诉人张传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四是涉案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利率计算标准。
一、关于被上诉人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
被上诉人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依据《投资协议》收取陈学军的50万保证金是事实,但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该50万元保证金转至被上诉人中宇投资公司的账户。由于中宇投资公司、中宇房地产公司不提供会计帐簿,致使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与中宇投资公司公司之间的帐目、责任和各自独立的财产,难予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基于《投资协议》而收取陈学军的50万元保证金,因合同解除而对50万元保证金负有偿还的义务。上诉人陈学军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被上诉人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其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二、关于被上诉人周柳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上诉人陈学军将5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上诉人周柳军个人账户是事实。而被上诉人周柳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50万元转入中宇投资公司的账户。同时,因周柳军为中宇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被上诉人中宇投资公司、周柳军没有提供两者之间的资金、帐目往来证据,导致各自财产难予区分,周柳军负有偿还这50万元的义务。又因为被上诉人周柳军与陈学军曾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向陈学军返还分销保证金,如不能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按天计算复利,还款账户为陈学军妻子刘晓燕的账户。周柳军还向陈学军出具《承诺书》承诺,若项目无法按期开工,按分销代理保证金双倍补偿。可见,被上诉人周柳军对其返还50万元保证金给陈学军是明知且愿意承担返还义务。lt;/h1gt;
综上,被上诉人周柳军作为被上诉人中宇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将被上诉人中宇投资公司收入的50万元保证金汇入其个人账户,致使被上诉人中宇投资公司的偿债能力受阻,导致上诉人陈学军的债权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周柳军的行为已构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周柳军从原告处收取保证金等的行为系代表中宇投资公司的职务行为,周柳军个人对中宇投资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没有判决周柳军承担连带责任,其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陈学军上诉请求改判由周柳军对中宇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成立。lt;/h1gt;
三、关于被上诉人张传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张传富涉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即签订的合同、授权书、还款协议书、承诺书、偿还借款及委托付款协议书等,其行为的相对当事人是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中宇投资公司,而不是陈学军。虽然张传富为金銮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综合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金銮置业公司的这笔债务已经转让给了张传富,或张传富实际收取了陈学军的100万元保证金。原审据此判决不支持陈学军对张传富的主张和请求,并无不当。陈学军对该项判决不服上诉请求改判由张传富承担连带责任,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四、关于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利率计算标准问题。
保证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留存于对方或提存于第三人的金钱。上诉人陈学军与中宇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没有解除之前,处于履行状态,所交付的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不应计算利息。本案涉及的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7日,因此,涉案合同中陈学军分别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应从2012年11月17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陈学军上诉请求从2011年1月2日起算并按利率7.7%计算,不但超出其一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利率的计算标准不明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认陈学军与中宇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于2012年11月17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金銮置业公司对中宇投资公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銮置业公司对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不支持陈学军对张传富的主张和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学军对该项判决不服,上诉本请求改判由张传富承担连带责任,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张传富对此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学军上诉请求利息从2011年1月2日起算并按利率7.7%计算,不但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銮置业公司对此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没有判决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依据《投资协议》收取的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其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陈学军上诉请求由中宇行房地产顾问公司对所有的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没有判决周柳军依据《金銮湾房屋分销代理合同》收取的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其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陈学军上诉请求由周柳军对所有的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周柳军应对其收取的50万元保证金承担返还义务。被上诉人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被上诉人中宇投资公司、被上诉人周柳军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中宇房地产顾问公司、被上诉人中宇投资公司、被上诉人周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确认原告陈学军与被告海南中宇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以下合同:1.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全程分销代理合同》;2.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一份《金銮湾房屋分销代理合同》;3.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四份《金銮湾房屋分销代理合同》,已于2012年11月17日解除。
二、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限被告海南中宇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学军返还分销代理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上述款项付清止)。被告海南金銮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陈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限被上诉人海南中宇行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海南中宇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陈学军返还分销代理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止)。被上诉人海南金銮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五、限被上诉人海南中宇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学军返还分销代理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止)。被上诉人周柳军、海南金銮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陈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16380元,由被上诉人海南中宇行投资有限公司、海南金銮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上诉人海南中宇行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海南中宇行投资有限公司、周柳军、海南金銮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核:林树平撰稿:林树平校对:邱飞丽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2日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