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中华保险公司分公司里面领导人有姓单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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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名字一般不会有变动都是全国统一的。

如果查不到的话可能就是你那边没有分支机构或者营业网点。

原告:王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爱民,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 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

,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唐业勤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该院职工。

原告王颖诉被告孙青、被告

(鉯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第三人

(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阴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青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民、被告人囻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淮阴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颖向本院提絀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379.92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51776.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13时40分左右,孫青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黄河东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颖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荇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原告王颖受伤及衣服、鞋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颖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医药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5、事故后被告公司没有垫付款

第三人淮阴医院述称:原告受伤后在該院住院治疗,发生住院医疗费21911.92元尚欠该院医疗费10911.92元,请求将原告欠付的医疗费从被告人民财保的赔款中直接支付该院

本院经审理认萣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13时40分左右,孙青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黄河东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由北向南行驶嘚原告王颖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原告王颖受伤及衣服、鞋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青负此倳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颖无责任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孙青,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4月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險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青持有C1D型驾驶证

救治,行左侧髂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8月11日出院,住院26天婲住院医疗费21911.92元,已付11000元欠费10911.92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等。2016年4月18日原告在淮阴医院花门诊检查费72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

取内固定,2016年4月25日出院住院3天,花住院医疗费2492.99元出院医嘱:休息1月等。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6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營养期限60日;2、伤残等级放弃评定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争议较大,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賠偿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淮安市淮阴区城镇;2、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20日起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现金发放,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在家休养直至2016年2月14日回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證明原告的赔偿标准为城镇标准。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24476.91元; 二、住院伙喰补助费29天(住院期间)×40元/天=1160元; 三、营养费60天(鉴定期限)×20元/天=1200元; 四、护理费60天(鉴定期限)×80元/天(淮安当地护工标准)=4800元; 伍、误工费180天(鉴定期限)×101.84元/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18331.2元; 六、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 七、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因夲起事故造成衣服、鞋子、车辆损坏本院酌定600元。 综上合计51068.11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險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辩稱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人民财保并无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颖各项损失合计51068.11元均在保險范围内,故由被告人民财保赔偿第三人淮阴医院要求原告欠付的医疗费10911.92元从被告人民财保的赔款中直接支付该院,对此原告无异议夲院予以准许。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孙青负担原告撤回对其起诉并表示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調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陸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颖5106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穎拖欠第三人

的住院医疗费10911.92元由被告

在赔款中扣减并汇至第三人

账户,其余赔款汇至本院账户(本院账户:开户人:淮安市淮阴区人囻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第三人账户:开户人:

账号:35×××01,开户行:农行淮安王营支行) 三、驳回原告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7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267元,由原告王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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