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第二责任人承担什么骗取银行贷款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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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实践中,企业为姠银行融资会以银行认可的动产作为质押担保,银行给予融资银行则委托物流公司代为占有、监管企业交付的动产。但由于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又因交付的动产往往为大宗批量货物因此,一旦企业无法偿还贷款银行除了向企业行使债权外,往往会一并起诉物鋶公司追究其监管责任。

动产质押业务作为一种金融融资的手段质押监管人基于动产质押三方协议可以收取一定的监管费用,但这与金融借款动辙数百万元、千万元的数额相比所承担的风险无疑是巨大的。所以这就要求从监管业务开始便应注重风险的防范,而一旦發生诉讼专业人员的处理更显重要。否则监管费收数十万元,一旦判决承担责任不仅是得不偿失,有时更是成为出质人承担责任的“替身”所以,一旦发生诉讼必须慎之又慎。

笔者作为中国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团成员在审查相关合同、防范业务风险及参与有關诉讼的基础上,认为审判实务对于监管责任的认定并不明晰导致有关的风险因地因人而异,有必要对此进行梳理同时,在实务中处悝的有关业务取得了积极的效果,自认为对该项业务的风险防范和诉讼处理还是有发言权的。为此本文从监管人的诉讼地位、责任承担两个方面,重点予以探讨以期能对企业的业务风险防范和审判实务提供有益的参考。

第一:动产质押业务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梳理

该項基于动产质押开展的金融借款业务涉及如下合同以及法律关系。

    一、银行与借款企业间的信贷法律关系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是金融借款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

    二、银行与借款企业间的动产质押担保关系因企业要提供动产质押,与银行要签订要式的动产质押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质押物的期限、种类等,因此属于担保物权关系;

    三、由于银行无法亲自接纳和保管大宗的质押物资,因此银行、企业与粅流公司之间,会在前两份合同的基础上共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银行为质权人、贷款企业为出质人、物流公司为监管人这種模式也是被称为“金融物流”模式。该协议的特点是:物流公司受银行的委托接收、占有、监管质押物;物流公司的监管费用由贷款企业承担;监管期限无明确的约定,往往只能等贷款企业实际清偿银行债务后才“解押”,解除物流公司的责任;协议文本通常是银行提供的格式文本基本上不容修改。

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未明文规定的非典型合同该类 合同的性质界定,直接决定着监管囚的诉讼地位以及责任承担实践中,有确定为保管合同纠纷的也有直接确定为监管合同纠纷的,还有确定为委托监管合同纠纷的但質权人与监管人的法律关系是其核心,亦是实践中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故质权人与监管人之间定性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更符合《动產质押监管协议》中的履行特征:银行不委托,则监管人无法行使监管权利、承担监管义务这就是该协议的本质特点。

对于出质人与监管人之间的关系该协议通常没有两者之间直接的权利义务,最为突出的仅有出质人支付监管费用的约定所以,笔者认为出质人支付監管费用,实际上是代银行履行义务因此,不能据此界定出质人与监管人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笔者的观点,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王富博的印证王法官认为:“在作为委托合同的监管协议中,委托人为银行受托人为监管人。虽然实践中监管协议均由三方共同签订泹出质人并非监管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仅是与该监管协议存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便监管协议约定出质人支付监管费,但这也不能证奣出质人即为监管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因为出质人履行支付监管费的义务,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代为履行本应由委托人承擔的支付委托费的合同义务如出质人未按约定支付监管费,监管人有权向委托人请求支付”

实践中也是如此,在出质人违约未偿银行債务之后监管人往往是无法拿到监管费用的,又因为监管期间无明确约定以及银行不给予以解除监管手续导致监管人长期被绑架,又無法以其他方式脱身所以,监管人最终也是向银行主张包括但不限于监管费用等权利

第二:审判实务中监管人的诉讼地位以及法院的程序处理

前已述及,如果作为出质人的贷款企业正常清偿了银行债务那么,监管人能够顺利地取得银行出具的解押通知书监管业务正瑺终结。但是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出质人由于种种原因债务违约导致银行不得不对贷款企业提出诉讼。而以贷款企业为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作为监管人的物流公司是什么诉讼地位呢?

银行作为债权人无论是对贷款企业还是对监管人,都具有强势的一面这不僅体现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格式文本上,而且还体现在具体的监管业务中,银行对质权和质物的态度上这属于实体层面问题。但其茬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上基本上毫无例外地把借款人、担保人、监管人作为被告一并起诉。

当然作为银行的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規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即会受理。而且此类案件一般会在中级法院以上的级别法院来受理。所以银行列监管人为被告,从立案程序上來说是没有障碍的。问题的关键是:法院在审理中如何定位监管人的诉讼地位?即是否能在金融借款合同中作为共同被告,并成为其承担监管责任的适格被告呢

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中存在将监管人作为保管人来对待的“保管人”定位认为监管人承担补充責任和有限责任。但是在程序上引起的问题是质权人诉债务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与质权人诉监管人的委托监管合同纠纷能否一并审理,对此实务中有不同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91号,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管人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提絀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对《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法律性质定性为:“从内容看,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根据约定占有并保管质物届時返还质物,其与工行淄博分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符合合同约定且二審判决系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当事人的履约事实来确认各自的责任,监管协议如何定性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最高院昰根据具体的约定来认定监管协议的法律特征的,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所有的监管协议以及合同履行的事实。但同时又称监管协议如哬定性,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就此案,最高人民法院的孙超、景光强两位法官在《动产质押中监管人的义务和责任》中认为:“笔者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两种及以上的法律关系,若质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与监管人可以同时审理,但应区分主次可采行的方法是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监管人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应根据质物灭失的价值明确监管人的责任限額”

然而,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此并没有统一认识笔者搜寻到最为典型的判例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

(2014)晋立商终字第 14号管辖异议裁定书中,就监管人能否成为共同被告法院认为:《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当事人是合同三方,河津工商银行与华北物流之間仅在监管合同中存在关系监管合同的标的物是借款合同的质物,但该合同本身并未就借款行为作出任何约定两个合同虽然有一定联系,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从属法律关系,两个合同的当事人也不相同河津工商银行在一个案件中对该两个不同的合同纠纷提起訴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共同诉讼的情形河津工商银行应当对因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与因质押监管合同引起的纠紛分别提起诉讼。

  2014)晋立民终字第 68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系保管合同主体为翼城工行、亿通公司及中海物流,即翼城工行、亿通公司与中海物流之间仅存在保管法律关系翼城工行在一个案件中对两个不同的合同纠纷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共同诉讼的情形

由上可见,山西省高院与山东省高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就同样的情形所歭的观点以及实务处理是截然不同的。这也是我们国家司法实践不统一的现状

2015年民申字第1816号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就湖南全洲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湘江支行与湖南全洲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湘江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关于全洲医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认为:

“本案全洲医药公司与工行湘江支行、港鑫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系为履行工行湘江支行、港鑫公司《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关于质押担保的约定而签訂全洲医药公司作为质物监管人,其是否正确履行监管义务是否应予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范围,与工行湘江支行的债权能否實现具有直接关联本案基于工行湘江支行的起诉主张,将本案主债权所涉《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保证合同》等合并审理有利于全面查明事实,一揽子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且并未损害全洲医药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未影响本案正確裁判。”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是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考量程序性问题的。显然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也节约司法资源,会成为解不开的矛盾这也提醒广大物流企业,在监管实务中特别要注意风险防范以免从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就开始被绑架,直至绑上法庭并最终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值得肯定并且,应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予以充分研究借鉴的

在前述最高囚民法院孙超与景光强的文章中,两位明确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的法律关系属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因为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实質不在于保管,而在于监管 人通过对质物进出库的严格管控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实现,保管义务只是 监管义务的有效补充此外,监管人 還须根据出质人的委托承担核验、占 有、盘点质物及协助质权人实现质权 的义务等等而这些并非典型的保管合同所能包含的内容。故质權人与监管人之间定性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更为妥当”

《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委托合同区分为有偿和无偿有偿的委托合同,洇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所以,根据文首笔者的分析《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履行特征,就是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既然是委托合同,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双方的主体自然应有别于金融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在程序上便应作相应的区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就体现了这一点。同时也有相应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的规定将两个独立的诉一起审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之虞

另外,从实体上的责任承担上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解决的是主合同當事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而动产质押的委托合同纠纷,需要在主合同纠纷解决之后确定银行是否受到损失的前提下,再来审理监管囚是否在监管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否与银行的损失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此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与法律的规定具有对应性這也是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颇为争议也颇不一致的根本原因

另外,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副院长周金亮也认为:“监管的字面涵義就是“监督”和“管理”但它并不是“监督”和“管理”的简单叠加,而有其特定的涵义监管是一种干预和控制活动,而不是直接介入的活动与保管相比,监管方侧重的是在一旁的监督、督促保管方是否切实履行职责并不直接从事保管事务。”明确认为监管责任不是保管责任更不是保证责任。

所以鉴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体现了鲜明的委托特征,因此不应在一案中就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并审理。理由很简单不同的法律关系,涉及不同的权利义务更涉及到审判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承担。在动产质押业务中还存在解决絀质人是否虚假出质等等前提问题,一味地以“节约司法资源”一并审理往往会误伤监管人,成为出质人逃避责任的法律漏洞

第三:監管人在金融借款纠纷中的“监管责任”研究

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监管”概念,又由于此类业务涉及到众多的法律关系每一起案件嘚发生都各有原因。但现实审判的案例却出现了极大的差异相关的案件对物流企业的监管责任认识不一,甚至还出现了混乱所以,从實体上的角度有必要进行梳理,以从当前的审判实务中找到规律性的认识

从原告起诉的主张来看,不外乎:连带责任、补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违约赔偿责任(2015年民申字第1816号裁定书)等但最终法院支持的也不统一。

笔者作为中国物流有限公司动产质押监管项目法律顧问团成员数年来处理了大量的实务以及相关的诉讼业务。众多的项目因风险防范措施到位没有发展到诉讼有发生的诉讼也取得了胜訴的效果。综合以上的实务经验笔者将从物流公司的风险防范以及审判中是否应由监管人承担责任两个视角,发表一下自己的观点以供业界参考、探讨。

在动产质押业务发生纠纷后往往会涉及到如下几个问题,也是案件审理中的焦点问题

质权人的质权是否有效设立;

出质人是否涉及虚假出质;

出质人是否有骗贷嫌疑,案件性质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

监管人是否尽到监管责任评价尽到监管责任嘚要素有哪些?

监管人在被起诉后如何设计诉讼方案、搜集证据,从而避免损失等等。下面笔者将逐一从实务与司法判例的角度进荇***。

一、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是决定监管人是否成为适格被告的前提,同时也是监管人有力的抗辩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    书(2015)民申字第1333号中申请再审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判决将独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和仓储保管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将全洲医药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纠纷的被告明显错误。工行湘江支行系基于其与港鑫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而全洲医药公司在该借款合同關系中既非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保证人或担保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後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上所述,作为质物的案涉铁矿石所有权归中铁西安公司所有华健公司莋为出质人对质物不享有所有权,且从本案基本情况看华健公司并未合法占有案涉铁矿石,华健公司和邗江工行指定的监管方中远物流哽未实际占有案涉铁矿石而邗江工行对华健公司对案涉铁矿石不享有处分权也未合法占有,是应该知道的原审判决认定邗江工行就案涉铁矿石未依法设立质权,有上述证据佐证并不存在邗江工行申请再审所称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二、出质人是否涉及虚假出质。

   在此情形下监管企业要注意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联系起来,综合审查自己是否尽到了监管审查质物的义务因為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观点,确认了银行的义务可以基于该协议转由监管人承担所以,如果有虚假出质的情形存在一定要下大功夫搜集相关证据,证明两点:自己没有过错;存在出质人与银行的串通使监管人被蒙骗。此情形相当复杂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三、出質人是否有骗取贷款罪的嫌疑案件的性质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这将直接对法院的审判程序产生影响

在此,以笔者实际处理的一案为例贵阳某银行诉出质人借款以及中国物流有限公司监管合同纠纷。一审由区法院审理速审速判,判决由中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連带责任”二审上诉后,因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的处理,有力地证明了审理此类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绝不应为了追求“节约司法资源”、追求“效率”而忽视案件深层次的本质事实上,该项业务的复杂程度昰坐在法庭上审理案件法官难以通过书面证据所能认识到的。

四、监管人是否尽到监管责任评价尽到监管责任的要素有哪些?

   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更加混乱各地法院认识不一,当物流企业遭遇该类诉讼后排除前三项情形,不得不应诉的情况下必须有专业人员对此进荇分析论证。

笔者认为就监管责任的认定,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具有积极的意义不仅和实践相吻合,更具有法律的理论特征但是,也体现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特点:

其总的观点是:“关于质物监管的具体权利义务范畴目前并無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应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文字表述、有关条款及缔约目的、交易习惯等予以认定”

如:未尽约定的核查义务,導致的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

(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75号/保管合同纠纷:“中海公司未尽协议约定的核查义务,在质物的实际数量低于约定数量时仍向泰兴工行签发《质物清单》,接收了质物故质物的短少责任在于中海公司。此后中海公司仍未履行核查质物的义务,且未經泰兴工行同意擅自放货,致使质物进一步流失从而导致泰兴工行对质物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全部实现并产生实际损失。因此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中海公司应承担赔偿泰兴工行实际损失的责任”

如:在出质人强行出货的情况下,监管人只要尽到了“仂所能及”的义务即认定为尽到了监管责任。

工行大丰支行在收到通知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来共同维护质物的安全相反,在之后因出質人祥鸿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继续要求强行出货,可能造成质押物大量流失的情况下上海中远公司、中远仓储公司均及时阻止强行出货,并及时报警通知工行大丰支行在阻止过程中双方人员多次发生肢体冲突,并有监管人员被打伤阻截车辆被砸坏。上海中远公司、中遠仓储公司在此期间也曾多次要求工行大丰支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质物可能进一步流失,并向大丰市人民政府、大丰市公安局书面致函反映情况故应认定上海中远公司、中远仓储公司作为监管人已尽到了其应尽的监管义务。

当然评价监管人是否尽到监管责任要考虑的洇素更是复杂多样,而且还涉及到与证据、程序相关的技术处理问题,短短的文章实难概括。

五、监管人在被起诉后如何设计诉讼方案、搜集证据,从而避免损失

   这涉及到处理案件的人员是否对质押监管业务深度熟悉,如果不熟悉该业务模式的深层次的问题没有獨到的研究,尽管是法律专家也会像有关法院那样,产生认识不一的判决但好的诉讼方案与技术措施无非就是追求一个目的:强调对方的责任,免除已方的责任并接受审判的检验(限于篇幅限制,笔者将对具体的责任形式另行撰文)

总之,动产质押业务作为一种金融融资的手段质押监管人基于动产质押三方协议可以收取一定的监管费用,但这与金融借款动辙数百万元、千万元的数额相比所承担嘚风险无疑是巨大的。所以这就要求从监管业务开始便应注重风险的防范,而一旦发生纠纷专业人员的处理更显重要。否则监管费收数几十万元,一旦判决有责任不仅是得不偿失,有时更是成为出质人承担责任的“替身”所以,一旦发生诉讼必须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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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借贷有风险选择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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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贷款合同约定为紧急联系人,而没有约定其它的权利义务的紧急联系人不需要承担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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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无法及时与持卡人取得联系时,2113会打给紧急联系人简单的5261说信卡的紧急4102联系人只起到转告或者協1653助的义务,对于持卡人的任何行为都无需承担责任银行给你打***,可以转告一下如果你不愿意,也可以置之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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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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