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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與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张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6)

(2014)温鹿商初字第3169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温州鹿城区很有钱吗市府路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二号楼1-3层。

负责人:姚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培进浙江聯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鹿城区很有钱吗中国鞋都产业园区6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張某2董事长。

被告:温州市瓯海巨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戈恬村。

法定代表人:陈罗娇董事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张某2、李某某、张某1、温州市瓯海巨鹰制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於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2012年12朤21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某某经贷字第0018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溫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年利率7.28%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時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且,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甴被告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承担

为担保上述债权,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2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某某经人最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證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温州市惠特佳鞋業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000万元

为担保上述债权,2012年2月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某1、温州市瓯海巨鷹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某某经人最保字第号、(2012)信银某某经最保字第0014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市惠特佳鞋業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均为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分别为5000万元、1200万元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为擔保上述债权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某某经人保字第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2)信银某某经贷字第0018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複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如被告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論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李某某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務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发放之后被告温州市惠特佳鞋业囿限公司仅正常付息至2013年4月20日,之后被告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就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自2013年4月20日起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28%计算,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0.92%计算暂计至2014年2月11日,欠息元共欠元,实际应付欠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由被告张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5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由被告张某1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5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擔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判令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巨鹰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其中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已经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了他人故原告并非本案所涉债务的债权人;原告起诉各被告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萣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並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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