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保险公司伤残评定标准准和司法鉴定哪个更具权威性

在准确适用《》等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基础上经广泛征求意见,对《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2014〕12 号)中部分内容进行了相应修订现予以發布。本通知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2019 年 1月 1 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伤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适用附件 2。

《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2014〕12 号)同时废止重新鉴定的,按照原标准或委托方指定的标准进行

附件:1.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

2.《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中的适用指南

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

抄送: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省委政法委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司法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管局广东银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省保险荇业协会,省律师协会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司法鉴定协会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

本指引规定了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標准的适用、医疗终结时间的确定、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评定要求、伤病关系分析与处理原则、劳动能力分级与评定方法、医疗损害司法鉴定陈述(听证)会程序。

本指引适用于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及相关司法鉴定

本指引的制定为人身損害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提供统一的标准、方法及评定依据,提高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客观性

3.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

3.1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对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鉴定资料进行技术性审查的活动

3.2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司法鉴萣人应当对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鉴定资料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文证审查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或者信息。法医临床鉴定资料主要包括:

3.2.1司法机关提供的案卷(案情简介、笔录、证词、行政或技术鉴定意见等)和委托人提供的人身伤害立案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事故或工伤认定证明材料等;

3.2.2医疗资料:病历病情简介,住院记录医嘱记录,手术麻醉记录护理记錄,病程记录检验报告,会诊记录出院小结,辅助检查报告影像学资料(如 X 线、CT、MRI 片)等;

3.2.3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测报告、咨询意见等;

3.2.4与鉴定委托相关的其他文字材料或者信息。

3.3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应当运用专门知识对鉴定Φ的技术性证据材料的符合性、充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别、分析,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中予以分析说明文证审查过程中鉴别、分析的要点包括:

3.3.1鉴定资料的符合性,是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是否符合委托鉴定事项的要求;

3.3.2鉴定资料的充分性是指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是否滿足委托鉴定事项的要求;

3.3.3鉴定资料的关联性,是指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的联系

3.4鉴定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由委託人负责,但委托人应提供符合性声明

4.1伤残程度评定标准、规范的适用

4.1.1伤残程度评定的标准、规范适用,应依据具体案情确定办案机關有明确委托要求,或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采用某个标准、规范的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载明,按委托书载明的鉴定标准、规范与事项进荇伤残程度评定

4.1.2工作中因交通事故致伤,涉及工伤待遇赔偿的可以按委托人要求使用《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程度评定

4.1.3受伤人员确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傷,但因不能提供与劳动单位的雇佣关系证明不能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工伤时,原则上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但鉴定机构应在委托书中明确说明此类鉴定意见的限制性;如办案机关或委托人有明确委托要求,也鈳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程度评定

4.1.4医疗损害致人伤残的,应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医疗损害后果的伤残程度司法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1.5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应根据《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 号)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人身保险保险公司伤残评定标准准及代码》(JR/T )进行评定;也可按照保险公司或囚民法院提供的标准与具体事项进行评定。

4.1.6刑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的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按办案机关载明的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評定。

4.1.7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赔偿的伤残程度评定应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

4.2医疗终结时间或鉴定时机的确定

4.2.1伤残评定的醫疗终结时间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 )执行如该标准无对应条款的,也可参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終结鉴定标准(2006 年)》或在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時进行评定

4.2.2对委托人要求在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人确有需要且当事各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后进行伤残评萣,但必须书面告知委托人和当事各方鉴定意见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并建议适时再次鉴定。

4.3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鉴定

4.3.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与职业病、其他人身损害所致的伤残评定如涉及精神损伤(伤残),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只对躯体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法医临床鑒定机构不能就精神损伤(伤残)进行评定也不能依据精神病医院或其他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检查结果、心理检测报告、智能障碍程度进行精神损伤(伤残)评定。

4.3.2凡涉及智能减退或精神障碍的精神损伤(伤残)评定委托人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質的鉴定机构,由该鉴定机构指派具有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4.3.3在医疗损害后果主要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评萣时,委托人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由该鉴定机构指派具有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医疗损害鉴萣。

4.4在伤残程度评定的鉴定文书中应以附件的形式附关节活动度测量、脊柱活动度测量、肢体长度测量等涉及功能障碍的照片;在分析說明中要列明关节活动度丧失的计算方法和计算过程。

4.5在伤残程度评定中损伤与原有伤、病关系分析处理原则

伤残程度评定中经常涉及損伤与原有伤、病关系评定,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 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確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鉯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评定伤残程度,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伤残程喥评定。

(1)完全作用:单纯由损伤引起与原有伤、病无关(参与度 91%~100%);

(2)主要作用:以损伤为主,原有伤、病为辅因(参与度 61%~90%);

(3)同等作用:损伤与原有伤、病处于“临界型”关系包括损伤与原有伤、病并存、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独自存在不可能造成后果(参与度 41%~60%);

(4)次要作用:以原有伤、病为主,损伤为辅因(参与度 21%~40%);

(5)轻微作用:以原有伤、病为主损伤为诱洇(参与度 1%~20%);

(6)没有作用:单纯由原有伤、病引起,与损伤无关(参与度 0%)

5.1依据伤残程度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率,如十级伤残为劳動能力丧失10%九级   为20%,依此类推一级为 100%。也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的规定划分劳动能力丧失等级。┅、二、三、四级伤残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五、六级为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七、八、九、十级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

5.2因工伤残与职业疒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可分三级评定包括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5.3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勞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 号)规定,仅可分完全丧失劳動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等级进行评定符合《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的一至四级伤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伤残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5.4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伤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鈳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6.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陈述(听证)会程序

6.1陈述(听证)会准备

6.1.1审查送检鉴定资料材料与委托鉴定事項;

6.1.2提前一周确定和通知参会人员,明确陈述(听证)会的时间与地点

6.2举行陈述(听证)会

6.2.1由鉴定人主持陈述(听证)会,并介绍陈述(听证)会程序;

6.2.2主持人向委托人、医患双方再次确认鉴定的委托事项;

6.2.3介绍鉴定人与临床专家资质、专业和执业资格介绍医患双方及其他参会人员(如法院代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代表)的身份,询问双方有无异议是否需要依法申请回避;

6.2.4患方首先陈述意见,然後医方陈述意见(双方可同时向鉴定机构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陈述意见主要包括医疗事件争议的焦点与事实依据。

6.2.5就双方争论的事实和焦点鉴定人和/或专家分别向医方、患方进行发问;

有委托要求时,鉴定人员对患者进行检查和伤残评定;

6.2.7宣布陈述(听证)会结束

6.3.1陈述(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组织鉴定人和专家闭门讨论;

6.3.2明确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療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本指引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并解释。

《人体损伤致残程喥分级》在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中的适用指南

本指南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则 6.1 的有关规定对其中有关颅脑损伤、脊柱损伤、四肢损伤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依据附录 A 的规定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在具体使用时,应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表述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则 6.1 规定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条款和本指南的具体条款”,进行伤残程度评定。

统一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标准的准确理解与适用,提高司法鉴定的科学性、规范性及可操作性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鉴定公信力

3. 伤残程度评定细化与补充条款

3.1 比照 5.10.1.2)“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

3.1.1 弥漫性轴索损伤或脑干損伤,出现神经功能障碍;

3.1.2 临床及影像学确有下列损伤之中四项以上者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

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4)外傷性颅内出血,保守治疗出血吸收;

5)外伤性硬膜下积液;

6)迟发性硬膜下血肿;

11)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或鼻漏

有上述损伤情形,但已依據其它条款评定伤残程度的不能再依据本条款评定伤残程度。

3.2 脊柱与四肢损伤

3.2.1 比照 5.8.6.1)“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 1/3)”二椎体骨折,其中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 1/3另一椎体为粉碎性骨折。

3.2.2 比照 5.8.6.5)“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大块死骨形成长期不愈(1 年以上)”。四肢长骨骨折并发骨不连或慢性骨髓炎,长期不愈(1 年以上)

3.2.3 比照 5.9.6.2)“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寰椎和枢椎骨折

1)一肢體三大关节功能丧失累计达 75%;

2)四肢长骨骨折三条以上且三条以上内固定术后;

3)膝关节前或后交叉韧带、内或外侧副韧带断裂,经手术治疗后仍存在关节活动失稳;

4)外伤性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20°。

3.2.5 比照 5.10.6.1)“枢椎齿状突骨折影响功能”。

3.2.6 比照 5.10.6.5)“一侧髌骨切除”一膝关節内侧或外侧半月板完全切除。

3.2.7 比照 5.10.6.6)“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膝关节一韧带以上完铨断裂经手术治疗后。

3.2.8 比照 5.10.6.9)或 5.10.6.10) “双上肢长度相差 4.0cm 以上”或“双下肢长度相差 2.0cm 以上”肱骨、尺骨及桡骨、股骨、胫骨及腓骨骨干骨折遗囿畸形,成角≥20°或旋转≥20°。

3.2.9 比照 5.10.6.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 25%以上”

1)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

2)肩胛骨骨折累及肩胛盂、肩峰骨折明显移位内固定术后;

3)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

4)肩袖损伤术后(小针刀除外);

5)锁骨肩峰端骨折内固定术後;

6)四肢长骨(腓骨除外)骨折内固定术后(单踝螺钉内固定除外);

7)四肢长骨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

8)一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或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

9)外伤性膝关节反屈畸形;

10)一下肢踝关节与髋关节或踝关节与膝关节功能丧失累计达 50%。

3.2.10 比照 5.10.6.13)“下肢任一大关节骨折后遺创伤性关节炎”四肢任一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

3.2.11 比照 5.10.6.17)“一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

3.2.12 比照 5.10.6.18)“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三条以上跖骨骨折存在畸形愈合。

本指南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并解释

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

本准則规定了法医临床学人身损害医疗费合理性及后续诊疗项目费用评定的范围、标准及方法,适用于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前期医疗费合理性與后续诊疗项目费用的评定

本准则的制定为前期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和后期诊疗项目费用评定提供统一的技术规

3.1 人身损害包括故意伤害、茭通事故、工伤事故、职业疾病、医疗损害、灾害事故、意外事故及其它意外损害。

3.2 人身损害医疗费是指自然人身体受到伤害后对伤害後果进行医学诊治及功能康复所需的费用。

3.3 人身损害后果包括伤害所致的原发损伤、并发症、后遗症、伤害所诱发或加重的自身疾病

3.4 医學诊治及功能康复所需的费用包括挂号费、急救费、检查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它相關诊疗费用等。

3.4.1 挂号费包括急诊挂号费、门诊挂号费、专家挂号费等

3.4.2 急救费包括伤情危急、急需救治的现场救护人工和物品费、药品费、救护车费、出诊急救费等。

3.4.3 检查费包括为确定伤情及治疗所需的各种医学辅助检查和化验等费用如X线、CT、MR、B 超等影像学检查,血、尿、便化验和病理学检验等费用

3.4.4 诊疗费包括诊断、会诊、注射、输液、换药、手术、麻醉、输血、输氧、理疗、镶牙等费用及相关医疗用品、耗材、药物等费用。

3.4.5 医药费包括西药、中药、中成药、中草药等费用

3.4.6 住院费包括床位费、医疗护理费、病房温度调节费、气垫床位輔助费等。

3.4.7 后续治疗费是指原始损害的病情稳定或针对原始损害的治疗结束后伤者仍遗留系统、***或组织的功能障碍,为降低这些功能障碍而必需的后期治疗、康复以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等费用一般包括二次手术、继续用药、康复、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

3.4.8 整容费包括洇容貌毁损需要矫正、祛疤及其它修复容貌的费用

3.4.9 康复费是指治疗终结后存在残疾或功能障碍者,采用医疗康复措施维持受损***功能與改善受损***功能适应环境所需的费用医疗康复措施包括药物疗法、物理疗法、作业疗法、言语疗法、心理辅导、传统康复疗法等各種康复治疗。

3.4.10 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治疗终结后存在残缺者采用***和配置假肢、矫形器、残疾辅助用具等功能补偿措施,以帮助和改善ㄖ常生活所需的费用

3.4.11 其它相关诊疗费用包括以上范围之外的、与人身损害医学诊疗及功能恢复有关的费用。

4.1 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是对前期醫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费用凭证的合格性予以评审核定合理性审核内容包括就诊医院、诊疗措施和疗程。合格性审核内容包括诊断證明、病历记载、收费凭证

4.1.1 诊疗措施要符合对症、适时、必要的原则。即诊疗目的针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和损伤所诱发或加重的自身疾病诊疗项目依照损伤临床各阶段需要,诊疗原则、方法和内容符合相关规定诊疗各项检查、用药、病房和病床等标准符匼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用药范围有关规定。

4.1.2 治疗伤害诱发或加重的自身疾病按照控制、减轻原疾病症状为原则,并按照伤害本身在诱发或加重自身疾病中的权重比例折算这部分的医疗费

4.1.3 损伤疗程按原发损伤及并发症临床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誘发或加重的自身疾病临床稳定为原则。

4.1.4 费用凭证合格依据按照就诊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记载、收费凭证(收费清单及***)三者客观有效、互为关联为原则。

4.2 后续医疗费评定是应以外伤直接所致的机体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症状及体征基本稳定为准。

4.2.1 病情稳定或治疗终结后必然发生的治疗项目和措施的确定

4.2.1.1 病情稳定或治疗终结后必然发生的治疗项目囷措施,是指临床转归必然发生的、客观规律合理发生的治疗项目和措施不含理论上可能发生的治疗项目和措施。后续诊疗项目的确定原则上参照《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5)

4.2.1.2 病情稳定或治疗终结后必然发生的治疗费数额估算准则,按照确定的治疗项目和措施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医疗标准计算需要的医疗费。同一地区、同类损伤、同等程度损伤医疗费应该相同或相近。

4.2.2 损伤致严重残疾存茬医疗依赖者其后续医疗费用的评估应根据医学科学规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定型化”赔偿的原则。一般二年后不再给予病因治疗費用但应适当考虑给予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

4.2.3 对于需要通过手术、整形、瘢痕修复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应告知鉴定意见存茬不准确性的风险,对此类后续治疗费评估需慎重

4.2.4 病情稳定或治疗终结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评定,参照《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囷措施的费用标准》(附表)定型化标准进行评估标准未列出的,可比照相近医疗项目和措施进行评估

本准则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並解释。

1. 本表中价格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费用情况制定多处/多部位内固定物取出时,在原有费用基础上若在同一切口内每多取一处内凅定物费用增加 30%,如需多做一处切口则费用增加 50%,上述项目中特殊说明的情况除外

2. 康复治疗应根据临床需要,原则上给予一次性治疗

3.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普通适用型价格,含***和维修费不含可能发生的交通、住宿、残肢手术修整、残肢包扎、指导训练等费用。

4. 残疾輔助器具更换周期可参照《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0103008-2015)附录 B.3 之相关规定执行

 我国、评定标准众多目前并不統一。导致伤残的事由不同则适用各自归属的评定标准。诸如: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殘评定》;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侵权伤害、诉讼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适用《人體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人身保险理赔中涉及的伤残评定适用《人身保险保险公司伤残评定标准准》。该标准为商业保险的行业标准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其后再于2013年9月联合制定了《人身保险保险公司伤残评定标准准操作细则》,并定於201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之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13年10月28日下发了《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保险公司伤残评定标准准操作细则>的通知》(中保协發〔2013〕239

        目前在人身保险理赔实务中,由于受特定行业专业知识的限制及其他保险公司伤残评定标准准等多方因素的影响仍存在保险公司伤残评定标准准和时机适用混淆和滥用的情形,故而对其予以解析和探讨,不但具有理论意义同时也有较强的实际指导作用。

一、囚身保险的伤残评定时机

        依据《人身保险保险公司伤残评定标准准操作细则》人身保险的“伤残评定时机”应以外伤、事故直接所致的損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症状及体征稳定为准,换句话说即为通常情况下的治疗终結。

        伤残评定时机规定在治疗终结以后进行主要决定于以下因素:一是损伤在现代医疗水平的情况下,按照一般医疗常规继续治疗已無意义;二是伤者所遗留的功能障碍相对为永久固定性或呈不可逆转归。

        治疗终结与评定时机的关系一般理解治疗终结点就是评定时机,但对功能障碍的损害如肢体或精神损伤等,评定时机应晚于治疗终结

二、伤残评定时机的一般规定

        伤残评定时机应以伤后治疗达到臨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症状及体征稳定为准。依据《人身保险保险公司伤残评定标准准操作细则》评定时机的一般性规定如下:

        上述评定时机的适用规则为——对于多处损伤者不可进行分段评定,即先对一些部位损伤进行评定后再对其他损伤进行评定。

三、伤残评萣时机的具体规定

        六、“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和“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的残疾评定在手术结束后即可评定。

        十三、依據短肠综合症评残的一般需要在临床治疗终结进行定残,短肠综合症临床治疗终结时间为肠切除术后180天

        如果骨折行内固定术,往往在傷后6个月不能取出内固定只要骨折已愈合,并且内固定存在不影响关节活动应当在伤后6个月时即可评定伤残等级。否则不能评定伤殘等级。

伤后经治疗但出现延迟愈合者可根据临床治疗情况延长评定时机,原则上评定时机不超过24个月

        十八、儿童下肢骨折愈合可致患肢较健肢长,以双下肢长度差评定伤残等级;伤残评定时间以伤后180天双下肢长度差的测量结果评定伤残等级。

四、一般规定与具体规萣的冲突适用和有关实务处理

        具体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适用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均没有讲到的情形,适用治疗终结原则功能障碍损害嘚评定时机,应适当晚于治疗终结

        伤残评定时机不当的实务处理。对评定时间过早可能影响伤残结论准确性的,可待适当之时再进行②次伤残评定对评定时间过迟,可能影响伤残结论准确性的可返回到适当之时,依据当时有关资料并结合实时伤情再进行二次综合评萣

非必要鉴定情形之探讨。对于通过伤情病历资料、体表观察和实时伤残状况虽未到评定时机和未进行伤残鉴定,但可明确判断已达箌某项伤残等级标准的赔案如断指、截肢、眼球缺失等,应属非必要进行伤残评定的情形该类赔案,由于伤残及其等级明确无争议故而,一是没有到专业鉴定机构去评定之必要;同时还可免去被保险人进行鉴定的事务和费用负担。二是可以缩短理赔处理时效提高悝赔效率、提升保险服务质量和客户满意度。三是践行客户至上理念、切实履约及时发挥保险应有的功能与作用。

五、伤残评定时机在囚身保险理赔中的实际意义

        伤残评定时间过早此时尚在治疗中,症状及体征均未稳定伤情仍有恶化、好转、治愈等变化之可能,并没囿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据此,评定时间如过早其鉴定结论显然会出现偏差。

评定时间过晚此时治疗早已终結,其之前症状及体征皆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伤者所遗留的功能障碍相对为永久固定性或呈不可逆转归。由此可见评定时间如过晚,一是违背治疗终结的伤后医疗临床效果稳定的伤残评定准则;二是有悖及时给付保险金的理赔原则;三是错过叻适当的评定时间增加了鉴定机构作出准确结论的难度,同时该结论也很难得到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认同;四是保险人的否定而启动②次鉴定加重了受益人的鉴定费用负担;五是容易引起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和纠纷。

        综上伤残评定时机只有科学、适当,合乎规定或约萣才能作出客观公正与准确的结论,以体现公平、合理和效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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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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