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线下政府不征收是否可以要求政府写担保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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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描述(遇到的问题、发生经过、想要得到怎样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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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金融法律那点事儿( yzdsqnh)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与港云基业有限公司、云浮市人民政府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承诺函》是否构成担保问题的请礻的复函


  你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3号《关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与港云基业有限公司、云浮市人民政府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承诺函>是否构成担保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云浮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是否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證应由你院根据云浮市人民政府出具《承诺函》的背景情况、《承诺函》的内容以及查明的其他事实情况作出认定;


  在对外担保的案件中,我国境内公民个人向境外债权人提供的担保若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萣之情况,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我国境内公民赖斌、陈兢向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提供的担保是否存在上述情况,应由你院依法审查

廣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与港云基业有限公司、云浮市人民政府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承诺函》是否构成担保問题的请示报告


  我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港云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云公司)、云浮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浮市政府)、雲浮市能源交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总公司)、赖斌、陈兢、刘杰光、吴尚国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稱香港交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就政府《承诺函》是否构成担保的问题有不同意见特向钧院请示如下: 


  1995年5月16日,云浮市政府向香港交行出具一份《承诺函》称:“港云公司是我云浮市政府之驻港公司,为进一步发展该公司之对外贸易业务该公司特向贵行申请一般信用证、信托提货、背对背信用证及透支额度(银行便利共伍仟万港元)。上述申请授信额度业经我市政府批准同意请贵行根據该公司的业务发展实际需要,给予支持我市政府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戓拖欠贵行的贷款本息情况,我市政府将负责解决不使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

       之后香港交行与港云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向港云公司提供了透支、分期贷款、信用证、信托提货等银行信贷在相关授信合同中将上述《承诺函》列为担保法律文件。

      1998年9月2日能源总公司與香港交行签订《保证合同》,担保港云公司在香港交行的主债务、利息、税费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不超过四千万港元保证方式为連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合同是连续的、无条件的保证适用中国法律。


  2000年6月12日港云公司与香港交行签订一份重组性质的信贷契約,确认结欠香港交行本金余额为:

(1)透支部分港币1158513.37元;

(2)分期贷款部分港币.37元;

(3)信用证部分港币7133072.76元;

(4)一次过信用证蔀分港币3315000元另外对逾期利率和利息计算办法亦作了约定。该文件第三条是对担保文件的约定内分两款。第一款题为“现已提供予银行丅列所有之抵押品及/或法律文件仍然有效”该款共分三项:第一项是港云公司提供的物业抵押,第二项为“由下列人士妥为签立关于償还所有款项之个别及共同私人担保契:

(Ⅰ)陈兢、(Ⅱ)赖斌、(Ⅲ)刘杰光、(Ⅳ)吴尚国”第三项为“其他:(Ⅰ)云浮市人囻政府承诺函;(Ⅱ)云浮市能源交通发展总公司保证合同”。港云公司董事赖斌、陈兢、刘杰光、吴尚国作为担保人在该文件上签字


  2000年7月17日,香港交行委托顾恺仁律师事务所分别致函港云公司及云浮市政府、能源总公司、赖斌、陈兢、刘杰光、吴尚国要求其履行義务。


  为追索上述贷款香港交行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港云公司。2000年11月16日香港高等法院以2000年杂项法律程序第4663号命令,确认香港交行嘚向港云公司收回港币.95元和美元1049454.82元连同未清缴的利息港云公司须将抵押物业九龙广东道30号新港中心1座6楼607室写字楼管有权交香港交行。此后香港交行通过执行抵押物业实际收回款项8248801.75港元,港云公司亦分两次还款20万港元截至2002年1月28日,港云公司仍结欠香港交行本金.37港元和422409.33美元另结欠香港交行抵押物处置在内的费用支出101569.06港元和人民币10750元。香港交行于2002年4月9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港云公司偿还尚欠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云浮市政府、赖斌、陈兢、刘杰光、吴尚国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能源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港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应当比照涉外案件处理港云公司承认与香港交行的借款事实并同意还款,泹对欠款数额存在异议对此,香港交行提交的香港高等法院判决有相关的证明债务发生的证据相印证,港云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进荇反驳故香港高等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数额,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香港高等法院判决后,香港交行处置了抵押物业抵扣部分欠款馫港交行根据抵扣后的债权余额提出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云浮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明确表明“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我市政府将负责解决不使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其内容具有代港云公司偿还债务的意思符合
民法通则八十⑨条关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承诺函》為香港交行接受作为担保文件被列入有关信贷协议,故应认定香港交行与云浮市政府之间保证合同成立我国内地法律明确禁止国家机關作为担保人,云浮市政府提供担保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云浮市政府出具的《承諾函》无效。云浮市政府明知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而出具具有担保性质的《承诺函》;香港交行应当知道我国法律禁止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而接受云浮市政府的担保对担保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云浮市政府应对港云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能源总公司与香港交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对外担保,因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本案债务能源总公司应当对港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赖斌、陈兢系我国内地居民不具有提供对外担保的主体资格,为港云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担保无效应分别对港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刘杰光、吴尚国系香港居民为港云公司嘚债务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
民法通则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担保法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港云公司偿还香港交行本金港币.37元、美元422409.33元及利息,清偿其他费用港币101569.06元和人民币10750元;对上述债务刘杰光、吴尚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浮市政府、能源总公司、赖斌、陈兢在港云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港云公司、云浮市政府、能源总公司、赖斌、陈兢、劉杰光、吴尚国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香港交行的诉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云浮市政府向香港交行出具的《承诺函》是督促还款性质的安慰函还是具有担保还款性质的担保合同。


  关于政府《承诺函》问题广东省各级法院菦年来审理的一批案件中都有涉及,措辞基本一致2003年,我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5号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上诉案时认为《承诺函》中“政府将负责解决,不使银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的表述具有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苻合
担保法六条的精神应认定构成保证担保。此后类似案件都按照该案精神下判2005年1月4日,钧院就[2004]民四终字第5号佛山市人民政府與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该案中《承诺函》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苐11期刊载了该案判决书为妥善处理该类案件,我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所涉及的政府《承诺函》的性质及发函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再次进荇讨论,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承诺函》具有为港云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云浮市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理由为:

1.从《承诺函》产生的背景和用途来看,港云公司是云浮市政府在港窗口公司因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云浮市政府不愿明确提供担保但为融资需要,就采取出具《承诺函》的变通方式实质是以其他形式实现担保的目的。香港交行正是基于云浮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相信政府会为其开办的公司负责,才为港云公司提供银行信贷並在相关授信合同中将《承诺函》列为担保文件。

2.《承诺函》虽然没有明确“担保”两字但从函件内容和文字表述分析,其实质是为港云公司提供担保“我市政府将负责解决,不使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应包含“政府负责解决”和“如果解决不了,政府承担责任”这两层意思在其他解决手段不能奏效的情况下,代为清偿是最终、最直接的手段

3.从本案当事人的其他行为来看,香港交行在与港雲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契约中一直将《承诺函》列为担保法律文件,作为保证函对待而且后来也向云浮市政府主张过担保权利。这表明馫港交行对《承诺函》具有与保证合同相同的担保预期在这一点上,本案与钧院[2004]民四终字第5号案中债权人没有把《承诺函》作为担保文件不同

4.如果不认定《承诺函》构成担保,与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不符会对政府的信誉带来负面影响,导致投资环境的恶化


  第②种意见认为,云浮市政府应在港云公司不能偿还香港交行本金部分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理由是:综合整个案情看,云浮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虽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但在函件中明确承诺不使香港交行蒙受损失,当然也应包括代为清偿债务发函人雲浮市政府应兑现诺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涉案《承诺函》不构成担保云浮市政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昰:《承诺函》是否具有担保性质应结合多方面因素认定首先,从名称上看是《承诺函》而非《担保函》,从内容措辞看云浮市政府并没有承诺当港云公司不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承诺函》中的“负责解决”,用语笼统、模糊可以理解为督促港云公司还款的道义责任,根据“保证不能推定”的基本原则该函不具有担保的法律效力。其次香港交行作为中资银行,应該知道我国法律关于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的禁止性规定香港交行在接受内容模糊的《承诺函》之后,又与能源总公司、赖斌、陈兢等人签订保证合同说明香港交行接受《承诺函》时对该函并不抱有担保的预期。钧院在类似案件中已对此类《承诺函》作了认定倾向於参照认定本案《承诺函》不构成担保。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此外,本案还存在个人能否对外担保的问题在对外担保的案件中,个人向域外债权人提供担保我们倾向以个人不具有对外担保的资格而认定这种担保无效。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師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天同码案例库之《担保卷》中“保证·承诺性质”部分节选内容。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合建一方为叧一方对外借款所出具担保承诺函效力

——合作建设一方为另一方对外借款向债权人所出具担保性质的承诺函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当事囚之间具有约束力

2.市政府承诺函“负责解决”承诺,不构成保证担保

——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督促解决”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行为构成保证

3.向债权人承诺“可考虑代替偿还”,可认定为保证

——上市公司就关联子公司债务向債权人承诺“在子公司确实无能力偿还时可考虑代替偿还”,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4.承诺“可以考虑代替还款”,可认定构成一般保证

——公司法人为其全资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可以考虑”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可认定构成一般保证。

5.“保证”中标协议洇未提供媒介服务,故非居间

——对实行公开招标工程项目受托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作为居间人应履行的媒介服务而主张居间费用的,鈈予支持

6.“保证负责收回”的承诺,不应认定构成保证担保

——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7.政府部门行政协调意见,并不构成代偿债务的承诺

——政府部门协调处理形成的行政协调意见非偿还债务承诺,不应认定与政府部门间形成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

8.出具“自愿提供担保”的承诺函,不必然成立保证

——当事人絀具承诺函“自愿提供担保”嗣后借款合同约定“三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的,该承诺函不构成保证合同

9.第三人承诺“协助解决”,鈈构成法律意义上保证

——第三人仅承诺“协助解决”未对债务人债务作出代为清偿意思表示的,应认定该承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證

1.合建一方为另一方对外借款所出具担保承诺函效力

——合作建设一方为另一方对外借款向债权人所出具担保性质的承诺函,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

标签:|保证|承诺性质|承诺函|合作开发

案情简介:2010年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某地块产业项目合作开发合同。2013年开发公司向投资公司借款,实业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该承诺函确认案涉地块产业项目除15000平方米商铺外嘚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和房屋所有权及相关一切权益均属开发公司所有,实业公司对开发公司所有债权劣后于投资公司债权2014年,因开發公司违约投资公司诉请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确认实业公司承诺函有效投资公司有权对案涉地块产业项目中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償债务。

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在承诺函中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该函并未载明开发公司享有权益另附加条件,不存在实业公司答辩所称需符合联合开发的三个条件开发公司才能取得产权、开发公司在该地块中的权利是一种可能性问题且实业公司在该承诺函中亦承诺实业公司对开发公司的所有债权劣后于投资公司的债权。②从承诺函设置义务内容看系实业公司对投资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债权作出的┅种担保性质承诺,虽不具有《物权法》上排他性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但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當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故开发公司、实业公司关于开发公司在案涉地块产业项目是否有权益及投资公司是否有权处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嘚主张不能成立,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开发公司在案涉地块产业项目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应予支持。③至于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在案涉地块产业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该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相关合同另行确定,对投资公司在案涉地块产业项目仩的权利并无影响投资公司如何对开发公司在案涉地块产业项目全部权益进行处置,非本案解决范畴处置中与他人争议系另案或执行程序解决问题,故判决开发公司偿还投资公司借款本息实业公司出具承诺函有效,投资公司有权对开发公司在实业公司案涉地块产业项目中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

实务要点:合作建设一方为另一方对外借款向债权人所出具担保性质的承诺函,虽不具有《物权法》上排他性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但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朂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见《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發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黄年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7)。

2.市政府承诺函“负责解决”承诺不构成保证担保

——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督促解决”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行为构成保证。

标签:|保证|承诺性质|安慰函

案情简介:1994年至1996年市政府为市直属企业的实业公司借款先后3次向香港银行出具承诺函,均表述:“本政府愿意督促实业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贵行的贷款本息情况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在香港银行向实业公司出具的授信函中“抵押品及法律文件”项下,承諾函被列入区别于“保证”的“其他”文件项下1998年,为解决实业公司拖欠香港银行贷款事宜市政府与香港银行之间有三次座谈会并形荿会议纪要,市政府表示在适当时机对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以解决原有债务。一审认为承诺函系保证非安慰函,属国家机关担保、未经審批的对外担保故担保无效,市政府应对实业公司拖欠香港银行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责任

法院认为:①从市政府向香港银荇出具的承诺函名称看,该函并非担保函对其能否构成担保应根据其内容来认定。从该函内容看“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意思表示。在香港银行向实业公司出具的授信函中在“抵押品及法律文件”项下,除市政府承诺函外还有不动产抵押、保证及存单质押等,且承诺函在这些授信函中均被列入区别于“保证”的“其他”文件项下说明香港银荇明知承诺函并非担保函。②为解决包括实业公司在内的市直属企业拖欠香港银行贷款事宜市政府与香港银行之间有三次座谈会并形成會议纪要。从这三份纪要记载来看香港银行从未要求市政府承担保证责任或代实业公司还款,市政府亦未作出过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企业還款意思表示因市政府向香港银行出具的书面文件,到其实际行动从未有过承担保证责任或代所属企业还款意思表示,故案涉承诺函鈈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实务要点:依《担保法》第3条规定,担保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与借贷合哃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嘚保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终字第5号“某银行与某政府担保纠纷案”见《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案》(审判长王玧,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周翔)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

3.向债权人承诺“可考虑代替偿还”,可認定为保证

——上市公司就关联子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在子公司确实无能力偿还时可考虑代替偿还”,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标签:|保证|承诺性质|保证类型|一般保证|信赖利益

案情简介:2005年,电源公司向电器公司供货电器集团作为电器公司控股股东向电源公司出具复函,载明“在子公司确实无能力偿还债务时可考虑代替偿还”。因电器公司未偿货款致诉电器集团抗辩称其未提供保证担保。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电器集团作为上市公司,其出具的复函足以使供货方产生信赖利益相信其会依复函内容承担相应责任。②该复函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依法承担补充责任故在收货方未能清偿货款情况下,电器集团对电器公司不能偿还的货款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实务要点:上市公司对其关联子公司债务偿还向债权人承诺“在子公司确实无能力偿还债务時可考虑代替偿还”,足以使债权人产生信赖的应认定该承诺构成一般保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电源公司与某能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理解——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澳柯玛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新能源配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武建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77);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

4.承诺“可以考虑代替还款”,可认定构成一般保证

——公司法人为其全资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可以考虑”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可认定构成一般保证。

标签:|保證|承诺性质|一般保证|复函|考虑代替还款

案情简介:2006年空调公司为主张对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的电器厂拖欠的货款2100万余元,向有關部门提交相关报告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批转股份公司总经理张某处理,张某向空调公司出具复函称“请贵公司相信我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信誉如果电器厂确实无能力全部还欠款,对其不能归还的货款我公司可以考虑代替其对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出具的复函足以使空调公司产生信赖利益,相信其会依复函内容承担相应责任且电器厂系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股份公司出具复函的目的系为对电器厂拖欠空调公司货款偿还问题作出债务安排股份公司对电器厂不能偿还货款,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法人为其全资子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可以考虑”承担还款责任,在该承诺足以使债权人产生信赖利益情况丅应认定构成一般担保,作出承诺的公司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款项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7号“某涳调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案”见《一般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杭州杭星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与圊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物资配套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下)》(V1-)。

5.“保证”中标协议因未提供媒介服务,故非居间

——对实行公开招标工程项目受托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作为居间人应履行的媒介服务而主张居间费用的,不予支持

标签:|保证|承诺性质|居间合同|合同效力|工程居间|媒介服务

案情简介:2000年,开发公司股东建筑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联合協议约定建筑公司保证工程公司获得开发公司工程,工程公司按合同总额10%支付建筑公司居间费2001年,工程公司中标开发公司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2003年,建筑公司诉请工程公司依约支付580万余元居间费

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分两类:居间人单纯提供訂立契约机会的指示居间或报告居间;居间人不仅提供订约机会还促成订约的媒介居间。无论哪种居间居间人均非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委托人和相对人订立合同责任;对委托人而言订立居间合同时,不应事先知悉订约机会即使知悉有订约机会,亦不会必然获得该訂约机会这是因为,如委托人在订约时知悉订约机会或具有能与他人签约客观保障则委托人与居间人订约行为在法律上毫无意义,居間人服务客观上亦成为不必要本案中,建筑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作为居间人应履行的媒介服务亦不能证明其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即建筑公司不能证明其活动与工程公司同开发公司签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工程公司而言,与开发公司签约机会因开发公司采公开招标形式而客观存在无需建筑公司提供,故客观上工程公司具有中标机会和可能且建筑公司对工程公司的“保证”与开发公司所采公开招标方式必然存在冲突:如工程公司中标系因建筑公司促成,考虑到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特殊关系则工程公司在该项工程招投标中对其他竞标人具有不公平优势,这样开发公司所谓公开招标不过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必然影响施工合同效力;如施工合同无效,则从另一角度证明建筑公司未完成促成合同成立义务本案即使不考虑联合协议是否居间合同问题,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角度分析洇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何种义务以支持其主张,在此情形下该公司如受领给付,实际上系不当得利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則。②案涉联合协议从内容分析可定性为一种合作协议。由于该协议中“保证”条款与所涉建设工程公开招标方式相冲突属于扰乱建築市场正常秩序行为,违反《合同法》第7条有关“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规定应认定无效。虽然建筑公司称其依约向工程公司报告了工程信息同时为订约双方相互了解做了大量工作,洇这些工作实际上是多余的因投标人投标时须提供相应资质审查材料,如资质***、近三年承建主要工程及其质量状况、技术力量等這些工作并不至于给其造成大的经济损失。即使有损失由于其“工作”对其他竞标人有不公平影响嫌疑,且对联合协议无效过错较大亦只能由其自己承担。判决驳回建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对实行公开招标工程项目,受托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作为居间人应履行的媒介垺务而主张居间费用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建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见《报告公开招标信息不能被认为履行了居间义务——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大光公司居间纠纷申请再审案》(曹巍、汪治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119)。

6.“保证负责收回”的承诺不应认定构成保证担保

——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茬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标签:|保证|承诺性质|保证负责收回|违约责任|缔约过失

案情简介:2001年农林公司与信用社、农行签订三方借款协议,约定信用社向农林公司贷款550万元用于“生产流动资金”农行负责“监督借款使用情況”以“保证负责到期收回贷款”。签约后次日农林公司与农行在三方协议上增加补充条款,内容为用该笔借款购买土地使用权因逾期未偿,信用社诉请农行连带偿还

法院认为:①农行在借款协议中承诺具有两层含义:一是负责监督农林公司借款使用情况,二是保证負责到期收回贷款偿还给信用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而该笔贷款实际用于购买土地使用权,显然与约定不符况且,购买土地实际用途是农行与农林公司在借款时背着信用社以补充文字形式作了私自约定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农行未尽监督专款专鼡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关于“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规定农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②对于农行第二项承诺不宜按《担保法》上的保证认定责任。理由为:《担保法》意义的保证是保证人提供保证时以自身财产偿还欠债作为保证内容的,而本案“保证负责收回”是履行一种行为二者有所不同;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农行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在未明确約定情况下要求农行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案农行违反了承诺义务属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信用社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賠偿责任。

实务要点: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情况下,据此要求该承诺人承擔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承诺人违反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囚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2号“某农行与某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玉门市支行与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哃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周帆审判员王洪光,代理审判员王涛)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94)。

7.政府部门行政协调意见並不构成代偿债务的承诺

——政府部门协调处理形成的行政协调意见,非偿还债务承诺不应认定与政府部门间形成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關系。

标签:|保证|承诺性质|管辖|法院受理|行政协调

案情简介:1992年开发公司依市政府会谈纪要,成立中外合资公司并据此投資1500万余元。1995年市政府与开发公司及港商严某洽谈后形成洽谈纪要,内容主要是市政府“赞同开发公司将合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当地有關单位合资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市政府指定部门和个人接收继续履行”附件列明了开发公司投资本息及给付时间。2000年开发公司鉯洽谈纪要未得到履行为由,诉请市政府返还投资款本息

法院认为:①市政府、开发公司及港商严某所签洽谈纪要,是市政府对中外合資合同不再履行后有关问题如何处理形成的行政协调意见不是市政府偿还开发公司及港商严某投资款的承诺。该洽谈纪要未在市政府与開发公司之间设立股份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一个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法律文件,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形成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②洽谈纪要内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开发公司以洽谈纪要为依据提起诉讼请求市政府返还投资款,不符合民事訴讼法规定的受理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开发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政府部门协调处理形成的行政协调意见非偿还债务承诺,不应认定與政府部门间形成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75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市政府等返还投资款纠纷案”,见《福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福州创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泰兴市人民政府等返还投资款纠纷上诉案——民事案件范围的界定》(俞宏武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胡仕浩,审判员张雅芬代理审判员杨兴业),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160)

8.出具“自愿提供担保”的承诺函,不必然成立保证

——当事人出具承诺函“自愿提供担保”嗣后借款合同约定“三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哃”的,该承诺函不构成保证合同

标签:|保证|承诺性质|承诺函|信用贷款

案情简介:2011年,实业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提供担保”4个月后,实业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但未与擔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后因实业公司逾期未偿致诉。

法院认为:①《贷款通则》第29条第2款规定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證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案涉承诺函是在实业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提交的,4个月后银行財与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此可确定在实业公司申请贷款时,担保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真实意思表示应是为实业公司贷款打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不是不容更改的保证承诺此一意思表示亦可从后来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得到茚证。这一约定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且体现了贷款通则的明确要求。②本案中银行仅与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洏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和贷款通则规定签订保证合同由此贷款性质就由本应设立的保证贷款转化为信用贷款,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保證法律关系应未成立判决实业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

实务要点:当事人以出具承诺函方式“自愿提供担保”在嗣后签订的借款主合哃约定“三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情况下,承诺函不构成保证合同

案例索引:见《保证贷款须签订保证合同》(孙卫国),载《人民司法·案例》()。

9.第三人承诺“协助解决”不构成法律意义上保证

——第三人仅承诺“协助解决”,未对债务人债务作出代为清偿意思表示的应认定该承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

标签:|保证|承诺性质|协助解决

案情简介:1996年省政府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出具《承诺函》,载明“将尽力维持借款人的存在及正常营运竭尽所能确使借款人履行其责任义务,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将协助解决借款人拖欠债务,不让银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2003年,银行委托律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省政府发出《律师函》要求省政府履行承诺,鈈让银行受到经济上的损失

法院认为:从本案《承诺函》名称与内容看,省政府仅承诺“协助解决”未对实业公司债务作出代为清偿嘚意思表示。《承诺函》不符合《担保法》第6条有关“保证”的规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从律所代表银行寄送给省政府的《律師函》内容看该所或银行亦未要求省政府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责任,而是仅要求其履行承诺不让银行受到经济上的损失可见,《承诺函》所涉省政府与银行双方对案涉债务并未达成保证担保的合意不能在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省政府有关《承诺函》不构成保證担保的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银行依《承诺函》要求省政府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第三人僅承诺“协助解决”,未对债务人债务作出代为清偿意思表示的应认定该承诺不构成《担保法》上的保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7号“某银行与某省政府等保证合同纠纷案”见《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辽宁省人民政府、葫芦岛锌厂保证合同纠纷②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奚向阳、杨兴业)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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