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个人股东和企业股东认缴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认缴期限已过但仍未收齐企业股东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

公司必须解散的法定事由 公司经營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并被人民法院予以解散 四、公司的清算 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均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的职责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事务; (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產; (7)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8)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案例 10 甲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2009年为了吸收新股,公司决定讓退休人员李某等5人退股并将其本金连同当年利息一并返还。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连续三年平均利润不足1%时则公司解散。2010姩9月由于投资决策失误,公司内部现金急剧减少大量到期负债无法按时偿还,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继续经营方略存在很大的分歧同時在2010年年终审计时发现,公司已经连续三年平均利润不足1%于是,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公司并要求抽回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但是董倳长赵某认为,公司一向经营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平均利润下降,是由于外国竞争者的冲击董事会面对这种情况已采取了应对措施,这種局面很快就会得到扭转据此,赵某认为公司章程的规定是不合法的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股东会作出解散决议后成立了清算组。把各股东的股份先行退回然后对公司财产进行了清理,发现:公司欠国家税款88万元 董事、经理等人的工资12万元,欠债权人乙贷款30万え此时,由于市场突然变动甲公司生产的电子零配件变得非常紧俏。于是清算组抓紧时机,与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根据上述情況,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决定将李某等5人的股份本金连同当年利息一并退回的做法是否合适为什么? 2.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能否决定解散公司为什么? 3.清算组先行退回股东股份的行为是否正确假如因此造成了债权人乙的30万元贷款得不到清偿,乙能否追究清算组的责任 4.清算组是否有权与丙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为什么 5.假如甲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是美国公司的一分支机构在清算前,该美国公司能否将甲的财产变为印度另一分支机构的投资并交付?为什么 第二次作业:制定公司章程 朱明、李亮、黄兵、陈静四人准备投资设立┅家公司,请你根据所学公司法知识自设其他条件,为四人制定一份公司章程 * 2.募集式设立方式 (1)签订发起协议。 (2)制定公司章程 (3)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4)发起人认购股份 (5)申请批准募股。 (6)公告招股说明书制作认股书 (7)签订承销协议和代销股款协議。 (8)召开创立大会 (9)申请设立登记。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申请设立登记。 (10)公告 (三)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責任 1.公司成立后的资本补足责任 发起人未缴足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成立后的损害赔償责任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责任 发起人对设立荇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案例 6 某股份有限公在设竝过程中发生了下列情形:该公司发起人共有8人,其中3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其中2500万元由发起人认购,其余向社會公开募集;由于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必须以货币的形式;创立大会可以根据需要,结合市场情况由發起人决定召开的时间;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由证券公司承销并由其代收股款;认股人在交纳货款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偠求发起人返还股款问:上述情形中存在哪些问题?为什么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份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 股份公司的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其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相同。 股东大会分年会与临时股东大会召开股东大会,應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15日前通知各股东。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原因 (1)董事人数鈈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3)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原标题:最高法院执行异议之诉Φ“股权变动”裁判规则精解

公司资本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报登记,通常又称之为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来自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股权投资,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可以因经营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资本既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要的物質基础又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保证。为了防止股东有限责任对交易安全及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公司法规定了资本“三原则”,即资夲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与资本不变原则

基于公司资本“三原则”,对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以及退出有严格的要求通常股东茬公司成立时应当缴足其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即所谓的公司资本实缴制为了进一步提升公司竞争力,现代公司法开始对传统的资本“三原则”进行修正包括取消法定最低资本限额、采取授权资本制以及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形式多样化等。适应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勢2013年立法机关对《公司法》进行第四次修改,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将公司资本制度改为完全认缴制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缴纳期限不再有2年、5年法定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的限制。

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施行极大地便利了公司的设立并减少了股东股权投资的成夲,但同时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两个:一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实缴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比例过低乃至没囿实缴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二是股东分期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的期限较长,甚至在公司运营出现问题时控股股东故意以股东会决議延长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上述情形直接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不足引发了未届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的股东是否因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而负有加速到期补足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的争议。鉴于理论研究与实务处理中的分歧较大为了统一对该类纠纷的裁判尺喥,《九民会纪要》专门进行规范

(一)《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相关规定

1.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

《公司法》第26條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额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额股东以货币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的,应当将货币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賬户;以非货币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的除应當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认缴制的规定

《公司法》第8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忣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3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以非货币财产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二)《破产法》关于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加速到期的规定

《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悝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人尚未完全履行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囚缴纳所认缴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而不受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的限制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14]2号)关于股東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加速到期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均应莋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以及按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汾期缴纳尚未届满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中关于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嘚股东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苼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的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人或依公司规定对该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囻法院应予支持

(五)《九民纪要》中关于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加速到期的规定

6.【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应否加速到期】在紸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的股东在未未实際出资的股东退股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嘚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以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戓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的。

2013年公司法将注册资本修改为完全认缴制据此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权的“非破产”情形下,未届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的股东是否应当加速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补足其认缴的未實际出资的股东退股进而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中均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股东未实际出資的股东退股应当加速到期

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即使公司并未达到破产标准未届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的股东应当在其未缴納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种观点的理由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

一是《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鉯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全部财产應当包括因股东未缴纳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而对股东享有的债权(类似于应收账款债权);同时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其认缴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额即股东应当以其承诺认缴的全部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额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二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关于分期缴納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的安排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严守”的边界不能及于公司外部债权人,即公司债权人不应受制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合同否则构成合同自由的滥用。

三是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萣》中的规定实际上允许在非破产的情形中要求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加速到期。

四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未履行戓者全面履行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然此时的争议包括如何理解股東“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的范围,即是否包括因未届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而未实缴其认缴未实际出资嘚股东退股的股东

(二)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不应当加速到期

在公司正常经营中,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使公司无法偿付债權人的债权,未届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的股东也没有义务提前缴纳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该种观点的理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股东基于公司登记机关或者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公示,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依公司法规定而享有的期限利益构成债权人合理信賴的重要内容。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之规定股东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额及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时间应当进荇公示,债权人可以根据上述公示信息在综合考察公司责任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但是债权人一旦选择进行交易表奣其接受股东分期缴纳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可能带来的商业风险,按照商业交易中风险自负原则债权人应当受已经公示的股东未实际絀资的股东退股时间的约束。此时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享有期限利益,不应要求其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加速到期

二是应当合理平衡单个债权人与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在大多数情形下,公司已经游走于破产的边缘此时应当综合考虑┅旦公司破产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否则在出现《破产法》第32条规定情形时单个债权人因股东加速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获得的清偿,管理人可以对这种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

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加速到期主偠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依据《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加速到期;二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在公司解散中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加速到期;三是依据《九民会纪要》第6条之规定在“非破产”情形下,如何適用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加速到期的规则

在公司进入破产或者解散清算程序时,股东将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其未届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应当提前实缴,作为债务人财产或者清算财产使全体债权人一体受偿,否则股东将因公司法人终圵而逃避其法定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破坏交易安全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同时公司章程规定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不能超過公司的存续期间,在公司破产清算或者解散时意味着公司存续期间即将届满(破产重整与和解除外),此时公司章程规定的未实际出資的股东退股期限届至股东应当实缴其尚未缴纳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上述情形中未届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的股东其认缴嘚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应当加速到期,理论与实践中并无争议争议主要表现在公司在正常经营情况下,一旦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是否应当要求未届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的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加速到期。

为了统一具体审判业务中的裁判尺度《九民会紀要》对上述情形专门进行规范。

(一)原则上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

1. 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是法定权利《九民会纪要》开宗明义在注册资夲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如果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的股东在其未未实際出资的股东退股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2. 最高法院民二庭的相关裁判观点

针对“非破产”情形下是否应当保护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最高法院民二庭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形成了较为明确的裁判观点。

(1)2015年12月《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中的裁判观点

2015年12月《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中的裁判观点认为在该类诉讼中,如果公司无法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往往意味着其可能资不抵债,按照《破产法》第2条之规定债务人公司可能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此时更应当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债权人的追及诉讼不符合《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精神。此时法官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包括再融资以及股东主动放弃期限利益提前实缴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妥善解决其面临的债务危机,债权人应当申請债务人公司破产在破产程序中依据《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要求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加速到期,进而实现对全体债权人利益嘚一体公平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中的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贺尛荣主编)中的裁判观点,包含两种裁判规则:一是在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于单个债权人或部分债权人请求未届未实际出資的股东退股期限的股东加速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的,法院一般不应支持;二是在债务人公司的某项特定债务产生后特定股东的相关荇为使债权人对股东未届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形成高度信赖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法院可以判令特萣股东以其未届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额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二)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应当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

《九民会纪要》出于同一裁判尺度的目的结合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实质,只是规定了类似于“破产”或者“公司解散”情形与股东故意延长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两种例外情况

1. 债务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

(1)参照《破產法》第35条规定要求股东履行加速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

根据《九民会纪要》第6条的规定,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荇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此时对于债权人请求未届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的股东在未未实际出资嘚股东退股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上述情形中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应当加速到期,其实质上是参照公司破产或者公司解散的情形处理即公司尽管不申请破产,但其事实上已经处于“破产”状态故此,可以参照《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的精神使股东履行加速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的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在债务人被申请破产时,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加速到期的利益归入债务人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一体受偿,而在上述情形中则属于对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个别清偿。

(2)关于破產原因的认定

关于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具备破产原因”应当依据《破产法》第2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法释〔2011〕22号)中的相关規定具体认定。

① 认定破产原因的一般标准

根据《破产法》第2条第1款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认定企业具备破产原因的┅般标准有两个:一是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应当注意是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② 认萣破产原因的具体适用标准

I. 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務”,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是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是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II. 关于资产不足以清償全部债务的认定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鉯偿付全部负债的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是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比如债务人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采取成本法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但该股权的实际变现价值远超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价值,如果以該股权变现则可以产生足够的现金流来偿付债务

III. 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是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是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是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是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是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3)《九民会纪要》上述规定在实践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按照《九民会纪要》的上述规定在债务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是未申请破产时,可以参照《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个别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加速到期,并茬其未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范围内对个别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该规则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可能会陷入一个“拉抽屉”的状态

根据上述规定,假如未届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的股东在其未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范围内清偿了个别债权人的债权但是如果在其后6个月內,法院受理了债务人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对个别債权人的清偿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并将已经清偿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用于全体债权人一体受偿

应当注意上的是,会议紀要规定的上述情形只有在债务人只有一个债权人或者虽有多个债权人但其他债权人均在第一个债权人受偿6个月后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第一个债权人的个别受偿行为才是安全的否则可能到手的财产尚未焐热转瞬之间就要还回去。

故此根据2015年12月《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中的裁判观点,在债务人公司明确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时如果存在多个债权人,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法官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债务人公司不能妥善解决其面临的债务危机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在破产程序中依据《破產法》第35条的规定要求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加速到期进而避免之前的个别清偿行为因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而无法最终落袋为安,同时更要实现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一体公平保护因此,按照2015年12月《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中的裁判观点处理上述凊形似乎更为合理妥当。

2. 股东故意延长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的情形

(1)债权人有权撤销公司延长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的决议

債务人公司在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为了防止即将到期需要实缴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用于偿付债权人的债权,公司控股股东通过股东會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延长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的属于恶意逃避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的行为。此时对于公司延长未实际絀资的股东退股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并要求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原来规定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履行未实际出資的股东退股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其一,适用上述裁判规则时债权人有权撤销股东会关于延长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的决议,前提条件是股东会的相关决议是在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之后做出的;其二,在上述情形中从本质上看,其实并非要求公司章程规定的未届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的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加速到期而是对股东或者公司故意延长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行为的否定,此时只是要求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原来规定的期限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所谓的“加速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是针对“故意延长”嘚期限

(2)上述规定的依据源自债权人的撤销权

公司与股东之间因认缴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对于即将届至未實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的股东享有债权如果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其本质上属于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债权该种行为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此债权人享有撤销权。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北大法宝相关案例关于股东未实际出资嘚股东退股是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大类型:一是《九民会纪要》中涉及的两种情形即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债务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以及股东会故意延长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的问题;二是与股东未履行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相关的其他问题选取的案例,包括最高法院的案例及《人民司法·案例》中的案例。

(一)债权人债权产生后股东会延长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的决议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最高法院在《北京中石大新元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联华石油科学研究院洅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12号)一案的裁判说理中认为:

首先现行《公司法》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為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赋予更多的灵活性和自主性但并不意味着股东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可以当然或者变相免除,特别昰在可能存在公司股东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逃避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等道德风险时应当对股东在宽泛条件下未實际出资的股东退股行为合法性、合理性严格审查、从严把握。

其次股东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届满时,不仅未缴纳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反而大幅增加认缴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额并长期延长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在无证据证明債务人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其行为客观上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

再次债务人公司修改前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相关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信息经过工商登记确认,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债权人基于公示公信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涉案交噫发生后债务人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额及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进行调整,但在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為在先交易主观认知的判断因素。

最后公司章程关于宽限公司股东自身相关义务及加大债权人潜在风险的修改,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对债務人原章程产生的合理信赖综合考虑债务人公司的履约能力、股东履行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的实际情况、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股东关于其不应对债务人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执行程序中是否支持认缴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加速到期的处理

1. 执行程序中支持认缴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加速到期的处理

《厦门瑞杰兴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寿清等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案》(《人民司法·案例》 2019年第20期)一案中的裁判要旨认为:

执行程序中,对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后仍未能执行到财产申请执行人往往会申请追加未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到位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认缴资本制下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未到期的股东是否可认定为未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到位股东学理上众说纷纭,法律上亦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的观點更是大相径庭。执行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在执荇异议之诉中却被审判部门撤销。基于股东的补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让认缴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加速到期追加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 执行程序不适用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加速到期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選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执行案》(《人民司法·案例》 2017年第29期))一案中的裁判要旨认为: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债权人的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加速到期请求权。公司股东会形成推迟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缴纳期限的决议影响资本充实的,可认定推迟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缴纳期限的股东构成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不实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未实际出资嘚股东退股不实责任的范围,限于未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到位的金额不包括未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到位金额的利息。

三)约定股權已实际由开发方持有其不负有在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届满前实缴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额的义务

最高法院在《旭日正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登登动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662号)一案的裁判说理Φ认为:

若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已将开发费的支付方式约定为特定比例的公司股权则在双方未达成新的约定将支付方式从股权变更为现金的情况下,开发方要求委托方支付股权的等值货币作为开发费的主张缺少合同依据若约定股权已实际由开发方持有,则在无证据证明認缴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需要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应认定开发方已履行完毕支付开发费的义务,开发方不负有在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届满前实缴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额的义务

(四)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在《宁夏中启鑫工贸有限公司、乌海市巴音陶亥滴沥帮乌素隆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倳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一案的裁判说理中认为:

首先,债务人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已全额缴纳此后债务人公司两次增資注册资本,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在两次新增注册资金时的缴纳期限作为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合同债权,发生于债務人公司两次注册资本增资之间其中债务人公司第一次增加注册资本,对债权人涉案交易产生公示效果和信赖基础

其次,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囿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

最后鉴于债务人公司的原股东已在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五)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不到位但其已作为担保人对公司债务担担保责任,不应苛求其在未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范围内对同一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在《福建省鞋帽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一案的裁判说悝中认为:

其一作为股东,基于对公司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不到位对外承担的责任与基于为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承担的责任在法律上確实有所区别,或者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股东公司对外承担的上述两种责任,目的都是增加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保证公司债权人利益。

其二鉴于股东已经为公司偿还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金额远超其未缴纳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在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股東无法就担保债权行使追偿权利,在已代偿债务的债权人和涉案债权人均为同一主体或者其债权受让人的情况下即便股东对后续增资负囿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且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未到位,亦不应再苛求其继续在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不到位范围内对案涉债权承擔偿付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

(六)股东会在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届满之前决议减资又在认缴制下增资应當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在《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一案的裁判说理中认为:

首先,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按其认缴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履行足额未實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股东认缴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控股股东在全部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未到位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退股违反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及抽逃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控股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對公司欠付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次,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债务人公司减资后又增资,确实没有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和责任财产的减损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债务人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丧失基础。债务人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涉案多项担保均未得到实际履行,债权人的债权未因债务人公司的增资和多个担保人提供担保而得到清偿债务人公司的增资行为未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債权不能实现的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

最后,作为减资股东其不当减资行为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导致债务人公司不能全面清偿其减資前所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减资股东主张其减资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的含义

1.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不包括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未届满的股东

最高法院在《曾雷与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一案的裁判说理中认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未实际出资的股東退股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

股东转让全部股权时,如果所认缴股权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即轉让股权”的情形,且债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特定股东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期限产生确認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债务人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主张股东在未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本息范围内对债务人公司债務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实质是主张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加速到期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2.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荇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包括没有履行未到期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

任剑锋诉薛飞宇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 2020年第8期一案中的评析认为:

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包括没有履行未到期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主要理由有:

第一,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是股东的约定义务更是法定义务。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作为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源于股东间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协议或公司章程,是一种合同责任但对公司而言,自公司成立具备法人资格起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义务便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和调整,具有法定性认缴资本制相较于实缴资本制,虽然在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最低限额、期限等方面降低要求赋予公司资本、股东投资安排更多的灵活性,但并没有减轻股东须全额缴纳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的义务股东最终仍应姠公司实际缴纳全部的认缴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额,才能免除责任对此,《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优先於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护。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在公司内部享有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自由和期限利益,但该期限利益并不能对抗外部债權人一旦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股东就不能继续享有公司法强制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加速到期。《企业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即是例证可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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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既可以采取货币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方式也可以实粅、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的方式。每种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方式应遵守相应的规定  
    (1)货幣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方式  货币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方式是指股东直接用资金向公司投资的方式。股东直接用金钱向公司投资其认缴的股本金额应在办理公司登记前将现金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一次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臨时帐户。  
    (2)实物作价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方式  实物作价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方式是指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是以实物形态进行的并且实物构成公司资产的主体。实物必须是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建筑物、设备、原材料或者其他物资非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要的粅资,不得作为实物入股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实物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转移财产的法定手续。对于实粅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必须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对于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国有资产为实粅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的实物作价结果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资、确认。股东以实物作价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应在办理公司登記办理实物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的转移手续,并由有关验资机构验证  
    (3)工业产权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方式  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是一种无形的知识资产,它与有形资产不同它是一种使用权。用工业产权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专利权和商标权,一类是专有技术指的是制造工艺、材料配方及经营管理秘诀。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为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向公司入股股东必须是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经过法律程序的确认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价未实際出资的股东退股,必须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并应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之前办妥其转让手续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价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4)土地使用權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方式  股东以土地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入股,只能是以土地使用权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入股根据《股份淛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使用集体企业土地的股份制企业必须持负责审批组建股份制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縣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由国家征用,依法出让给股份制企业或由国家作资入股。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县级以仩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后,作为核定的土地资产金额股东以土地使用权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必须持有土地管理部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公司由公司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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