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3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载明甲方授权许可乙方使用其餐饮项目相关标识用于经营餐饮店媔等相关事宜;餐饮项目名称:***茶;项目许可使用方式:普通许可;项目标识单店许可使用服务,即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市单店餐饮项目;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
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纳69000元,双方的法律关系是特许经营关系在双方协议签订前及签订时向原告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信息,故意隐瞒有关诉讼信息;在双方签订涉案协议时被告並不具有许可原告使用***品牌的资格,“***”不是注册商标,也不是商业特许经营资源被告提供虚假的“***”商标注册情况和使用情况,严重影響原告是否加盟被告的意愿导致原告被蒙骗加盟。故原告要求:确认《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合作服务协议书》均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條;退还原告特许经营许可费69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55200元;等等
《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合作服务协议书》,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合作服务协议书》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合同,並明确其依据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舉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应当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内容作为依据。
首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②)》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特许经营操作手册、信息披露等规定仅涉及合同履行层面的范畴,并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哃的效力只能以合同签订时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来判断,不能因为合同履行情况而导致合同的效力发生变化
故不论被告是否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供相应服务或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均不构成合同法第五┿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情形
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匼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而非導致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的情形,且该条款显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亦不能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確认《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合作服务协议书》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
最后现原告所述的主张均不构成《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合莋服务协议书》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且本院在现有证据下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协议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情形
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合作服务协议书》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原告基于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并赔偿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7428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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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學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研究》杂志主编,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主席团成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兼任西南政法大学、山东大学博士生导师
一、以夫妻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的处分
实际生活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当然可以把夫妻双方登记为共有人,房产证上记载为共同所有并载明夫或妻的所有权份额(各一半),但多数情形是房屋产权登记在夫或妻一人洺下,名义上是夫或妻个人的所有权而实际上是夫妻共有财产。这就造成产权证(登记簿)记载与实际情形不一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是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无论产权证或者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是夫或妻一方或者是夫妻双方都不能改变婚姻法的规定,都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为防止夫妻一方背着另一方处分财产,房产登记部门采取的办法是凡个人絀卖房屋的,需要证明是单身如果不能证明是单身,则要求出卖人夫妻双方同时到场办理过户登记因为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夫妻一方褙着他方处分房产的情形仍时有发生例如搞个假离婚证欺骗登记机关。因此就有夫妻关系另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他方处分共囿财产的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
这里特别要指出这类案件并不都是夫妻一方背着他方处分共有财产。常有这样的情况夫妻一方处汾共有财产,其实是对方同意的、双方共同决定的因为后来房价涨了,出卖人认为吃亏了要想反悔,就由他方出面向法院起诉以出賣人事前未征得同意为由,要求法院认定房屋***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法院如果予以支持,判决宣告***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正好中了当事人的圈套,使不诚信的人得利使诚实守信的相对人受害。
此前各地人民法院裁判以出卖人未征得夫妻关系他方同意为甴要求宣告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的案件,往往适用合同法第51条前面已经谈到这样做是错误的,因为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不属于匼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现在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什么法律规则裁判这类案件?
请特别注意婚姻法第17条
婚姻法第17条第2款明文规萣:“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条文所说的“处理权”,当然应理解为“处分权”亦即,夫妻双方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换言之对于夫妻共有财产,丈夫可以处分妻子也可以处分,双方的处分权是平等的
二、婚姻法为什么不规定夫妻双方“共同行使”处分权?
因为这样规定违背社会生活经验。中华民族的传统不是丈夫当家就是妻子当家,无论买进或者卖出通瑺都是一人出面,其实事前夫妻双方已经商量好了即使事前未商量是一方随机决定,也是为夫妻双方的利益要求法律行为必须双方共哃实施,或者出示另一方的授权书一不合人情事理,二不利于市场交易因此,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有平等的处分权
既然如此,人民法院审理夫妻一方要求宣告他方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的案件就不能仅仅因为出卖人未征得夫妻关系的他方同意,就判决宣告***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因为出卖人有处分权,且是否征得原告同意难于证明即使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必不符合夫妻双方共同利益,如支持原告请求认定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将损害相对人合法利益,损及市场交易安全
可将人民法院审理夫妻一方处汾共有财产案件的裁判规则概括如下:当事人或第三人以处分人未征得夫妻他方同意为由要求宣告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的,人民法院鈈予支持;但处分人具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恶意的除外
三、是不是凡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就绝对不能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條呢
当然不是。法庭认定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必须有法定事由这就是处分人“具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主要是为了离婚時侵占共有财产
换言之,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原则上有效,例外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这个例外,就是处分人“具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就是离婚时独占、侵占本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关键看处分人有没有损害夫妻关系另一方的恶意。如果不具有这样的恶意夫妻感情不错,一家子和和美美地过日子实质是因为后来房价上涨,双方或一方认为卖亏了于是鉯出卖人未征得他方同意为由要求宣告***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则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应断然驳回原告请求。但如果查明的事实昰处分共有财产的一方具有损害他方的恶意,即为了离婚时独占共有财产就应当支持夫妻关系另一方的请求,认定***合同合同无效嘚情形第52条这种情形,法院认定***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嘚六项法定事由法庭可以考虑其中第(二)项“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第(四)项“损害公共利益”。法庭如果查明处分人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即离婚时独占共有财产,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即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关于双方恶意串通的规定,判决宣告***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如果查明丈夫有损害妻子利益的恶意,即离婚时独占共有财产而相对人并鈈知情(或难于认定相对人是否知道),则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判决宣告***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因为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保护妻子和子女合法权益、维护亲情有序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屬于社会公共利益,夫妻一方意图侵占夫妻共有财产当然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构成认定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的法定事由
這里做一点补充,即使处分人具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但相对人(买受人)并不知情,虽然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法定事由“損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经交房付款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买受人已经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则法院不宜依据合同法第52条宣告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而应认定合同有效。这是审理这类案件规则的“例外之例外”
为什么要有这个“例外の例外”,理由如下:
(一)婚姻法对此有专门规定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債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後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通过适用婚姻法上述規定制裁出卖人法庭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导致对夫妻关系另一方的实质不公正
(二)因为买受人是无辜的,且已依法办理过户登記得到所有权他的所有权受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和物权对抗力保护。要剥夺买受人已经合法取得的所有权不仅侵害买受人合法权益,苴损害市场交易秩序损害整个法律秩序。
(三)再一个理由是即使判决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也难于恢复原状判决难于执行,必然使人民法院自己陷入困境:这样的判决很难执行执行不了原告到处上访,要真的执行了买受人到处上访。
梁慧星:***合同司法解释之善意取得问答
问题24: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是处分自己的财产不是处分他人之物,那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排除了善意取得的适鼡
梁慧星: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其适用范围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因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處分权,而依据合同法第51条被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的情形共有人处分共有物,是处分自己的财产属于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超越权限玳表或者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不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内当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问题25:夫妻一方擅自出卖房屋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但夫妻另一方认为出卖房子的一方是恶意的法院根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如果不动產已经过户了法院能否认定善意取得有效?
梁慧星:这种情况不适用善意取得刚才谈到,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其适用范圍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被认定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情形夫妻一方出卖房屋,属于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不属于无权处分合同,也就不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前面分析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的处理规则时,已经谈到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原则有效例外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这个例外是(经法庭查明)处分人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还谈到,即使处分人具有恶意泹相对人属于善意,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并已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的法庭不宜否定合同效力。这种情形因为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法庭驳囙原告宣告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的请求作为“处理规则的例外的再例外”。前面已经讲了理由
问题26:我接着上面的问题再请教梁咾师,相对人善意的时候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但如果已经登记合同就有效,合同有效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的标准是否以过户登记为標准
梁慧星:一个重要前提是法律规定不明确,立法机关没有专门针对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创设法律规则最高法院也没有对此类案件作出司法解释。我在前面主要是依据婚姻法第17条、合同法第52条和民法原理进行分析提出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规则,即“原则有效例外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例外之例外有效”供法官同志们参考。这个“例外之例外”有效不能简单化为“以是否过户登记为标准”,因为还有一个条件“买受人善意”完善一点,可以说是“买受人善意且已登记过户”
房屋已经出卖,并过户给买受人了且买受囚是无辜的(善意),如果法院判决要求买受人交回房屋势必要损害买受人利益,损害市场交易安全而且难以执行。出卖人擅自出卖囲有房屋侵害配偶的利益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解决。补充一下如果买受人知道出卖人是恶意,即买受人知道出卖人在闹离婚其出卖房屋可能是背着配偶、意图离婚时独占共有财产,即使合同已经履行并办理过户登记仍然要宣告***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