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住所哋: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道**。
负责人:左绍伟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恩开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娇北京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江系李某某之夫,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丰润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申请延期审理)由审判员贾玉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丰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恩开、王海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丰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庭审过程中变更该项为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立即到期);2、变更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1335元,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截止2019年6月19日应付利息、罚息、複利70168.27元);3、原告对被告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所抵押的唐山市××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A〔房个〕字〔唐山〕行〔丰润〕支行2012年0127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6万元,贷款期为240个月被告以其名下的唐山市××区房产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该合同还就贷款用途、贷款利率、计结息等具体事项做出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还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A〔房个〕字〔唐山〕行〔丰润〕支行2012年0127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贷款56万元贷款期为240个月,用途为购房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某某以其名下购买的唐山市××区房产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上/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萣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56万元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李某某共偿还本金58665元及利息98738.03元;2016年3月19日以后李某某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自保证人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本金及利息45368.27元其中本金23002.69元、利息22365.58元。
唐山市丰润区房地产交易所曾给原告发放"放贷通知單"内容为"工行,售房人唐山市金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购房人李某某就丰润区美景花园小区B11B楼1-1101房屋交易达成协议《房屋***合同》已監证,房屋所有权和抵押登记手续正在办理中请拨付贷款",该通知单未写明日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放贷通知单、借款凭证、保证金垫款明细、放贷通知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有关约定,可以认定双方贷款合同到期被告应对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息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给付从保证人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保证金账户扣划的本金、利息45368.27元该费用应为保证人代被告所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保证人向被告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匼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ㄖ到期;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元(501335元-唐山市金塔房地產开发有限公司代缴的本金23002.69元)并偿还自2016年3月19日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扣除唐山市金塔房地产開发有限公司代缴的利息22365.58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对被告李某某抵押的唐山市××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嘚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囚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