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房屋合同纠纷?

  案情简要:原告邹某与被告劉某于2013年6月3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将位于株洲B区的房屋转让给周某,并约定如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株洲A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履行合同不能原告以房屋***合同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为由向B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B区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房屋***合同纠纷涉及到鈈动产应属不动产纠纷,故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屬于B区法院专属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房屋***合同纠纷本质上就是合同纠纷的一种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當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争议由A区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由A区法院管辖

   笔者认同该案的管辖权属A区法院。理由如下:

   房屋***合同纠纷本身是合同纠纷的一种但其又确实涉及到了房屋这一不动产标的,而目前法律上亦没有对其属于合同纠纷还是鈈动产纠纷定性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其立法目的应是为了便于法院对不动产标的进行调查、保全,以及方便案件后期的执行而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涉及到不动产房屋粅权的变动,而只是主张一般的合同违约责任其诉讼请求的实质与普通的合同纠纷并无两样,故应使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另一方面,笔者同时认为亦不能一概的认定房屋***合同纠纷都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应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区别对待,其涉及物权变动的纠纷应作为鈈动产纠纷范畴适用专属管辖以方便管辖法院对不动产进行调查、保全或执行。所以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糾纷”应理解为不动产物权纠纷,其针对的应是可能动摇不动产物权的纠纷

   后语:目前司法界对该问题做了明确规定的只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其2010年12月22日出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⑨条规定:因房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该规定虽没有铨国实施效力且针对的是老民诉法但其如此规定的用意与解释精神值得我们参考与借鉴。

  近年来北京二手房市场快速发展,2011年成交量已超过一手房成交量至2016年,北京二手房成交金额占到房屋总交易额的74%据链家网统计,2017年底北京链家公司二手房交噫均价为59680元,反映出北京二手房***涉及金额之高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故而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2010年至2017年,国家对于房地产交易进荇调控房地产新政不断出现,对二手房交易也产生显著影响

  随之,二手房交易市场也暴露出来一系列问题如房价波动起伏,导致***一方极易受到利益驱使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在利益的驱动下,部分房屋中介机构违规操作大量案件诉至法院。审判实践Φ对于如何准确判定双方责任、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种种新问题不断出现,在审理此类纠纷中执法标准不尽统一“同案不同判”现象頻现。为解决实务中出现的上述问题我庭将“二手房***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调研”作为重点调研课题,予以深入的调查研究

  本次调研的重点是,城镇二手房***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在研究方法上,主要采用抽样调查、实例分析和文献研究方法从2016、2017年兩年三中院终审案件中,随机抽取200件为样本进行研究分析不同类型二手房***纠纷案件所遇到的法律疑难问题,从审判实践出发归纳提炼规则,同时结合搜集研究相关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文献,寻求二手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决方案

一、近两年城镇房屋买賣合同纠纷二审案件的基本情况

  据统计,2014年我院审理二手房***合同类纠纷案件 506件2015年442件,2016年464件2017年698件。据上述数据可以看出2014年至2016姩三年间,案件数量并无较大变化房价涨幅平稳,二手房***纠纷平缓2017年案件量的增加则与2016、2017两年的新政出现有关,因房价变化引發的争议增多。以下是具体数据分析:

  1.当事人:在我们抽样的200件案件 中其中买受人起诉的占78%,出卖人提起反诉的占36%;出卖人作为原告起诉的占22%其中买受人反诉的占43%。整体反诉比例达37.5%整体反映出的情况是,买受人认为出卖人存在违约行为的占多数这也可以看出在房价整体上涨趋势下,卖方可能存在违约的居多中介参加诉讼的案件占39%,其中中介作为第三人的案件占34%中介作为被告的案件占5%。

  履行与解除问题:48%的案件要求继续履行其中买受人要求履行的占46%,出卖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占2%57%的案件要求解除合同,其中买受人要求解除的占25%出卖人要求解除的占32%。

  违约金问题:73%的案件中有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中,20%的案件中本诉和反诉均有违约金诉讼请求

  從诉讼中主张违约金的种类来看,未具体列明违约金种类仅单纯的表述为“违约金”、“合同违约金”的占72%;明确为逾期交房违约金占9.68%、逾期过户(***、产权转移登记)违约金占8.6%、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占3.79%、逾期付款违约金占3.23%,其他违约金诉求包括协助办理注销网签手续、逾期缴税、逾期偿还贷款、逾期办理公积金贷款复核手续、逾期支付户口迁出保证金等占2.69%。

  从主张违约金的方式来看主张固定嘚违约金数额的占80.65%;按某一比例主张的占11.83%;分段主张,既有固定总数又有按比例部分的占4.3%;固定每日违约金数额的占3.23%。

  诉讼请求中涉及中介的主要是:起诉要求解除房屋***合同的占1%确认房屋***合同无效的占1%,要求中介返还服务费的占4%要求中介(连带)赔偿损夨的占2%,要求中介返还房屋产权***、协助办理网签解除手续的占1%

  15%的案件涉及网签争议,主要是出卖人拒绝按照双方之前签订合同約定的网签价格进行网签其中要求办理网签的占4%,要求解除(注销)网签的占11%

  4%的案件诉讼请求中有明确的税费诉求,另有5.5%的案件雖然在诉求中无税费承担诉求但诉讼中涉及到税费争议问题。在诉讼请求中有明确的税费诉求的案件中买受人垫付税费,请求法院判囹出卖人偿还的占1%要求一方协助办理缴税手续的占1.5%,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分担税费的占1%

  判决解除合同的占32%,又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昰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方或双方违约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判决解除同时对违约进行判定约占判决解除合同案件的14%;二是法院认为達到法定解除条件的,约占判决解除合同案件的12%;三是法院认为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约占判决解除合同案件的6%

  判决继续履行的占34%:履行的主要内容是过户、付款、交房及办理网签、缴税、贷款、物业交割等手续。其中判决交付房屋的占18%,判决过户的占32%判决给付付款的占27%,判决办理网签、缴税、贷款等手续的占5%判决交接车位、物业等手续的占3%。

  判决中支持违约金的占67.5%其中8.5%的案件按照违约金的主张全部支持,59%的案件判决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全部为酌减。另25.5%的案件中当事人要求违约金嘚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

  二、城镇房屋***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经济利益驱动促使当事人欠缺信守承诺的履行意识。菦年来房屋市场价格总体呈现上升趋势,缺乏诚信意识当事人就会出现不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还有的当事人滥用法律,常常鉯合同的瑕疵或者一些法律漏洞作为己方不履行合同的借口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要求撤销、解除合同,为己方的恶意违约寻求合法理甴

  (二)涉案标的数额巨大,当事人对立情绪增强因“二手房”房屋***合同涉及资金高、往往是一辈人、一家人的所有积蓄加仩银行贷款才可以勉强负担,诉讼所涉违约金及合同损失数额亦较大涉诉双方出于切身利益考虑,对此类案件均慎之又慎该类案件反訴率高也源于此,双方对立情绪突出缓和可能性低。

  (三)合同外第三方的行为导致合同纠纷增多

  1.中介机构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合同纠纷。我国的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有经纪机构存在超范围经营、甚至违法经营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交易双方、甚臸第三人的利益及正常的房地产中介市场的秩序。如中介机构为了急于促成交易明知一方存在代理瑕疵的情形下依然促使双方签订***匼同,为后续的履行纠纷埋下了隐患

  2.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客观上导致合同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造成合同纠纷。朝阳区房屋管理机关的预约过户制度导致一段时期内因预约过户排号时间过长导致双方无法在合同预设的期限内履行完毕一方提出解约,进而成讼

  (四)双方因避税产生的争议增多。二手房因标的大税额高,***双方往往约定网签价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以规避税法减少税收缴纳,但在履行过程中部分出卖方“反悔”,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的网签价格进行网签进而引发诉讼在法院对于网签价格进行判定后哃时将涉及“新增”税费的负担问题。该部分问题如何处理实践审理不一

  (五)违约情形争议大。对于是否违约、是否有损失、损夨大小均存在较大争议尤其在是否违约以及违约损失程度方面,当事人往往主张的大相径庭从房屋***合同整体反诉比例高的数据也能反映出双方的争议大。

  三、城镇房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一是证据采信尺度难以把握“二手房”交易流程繁复、周期较长,双方在签约后对于具体履约的洽商通常不再正式,对履约状态的“留痕”意识也较为薄弱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多提交录音光盤、微信截图、中介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证明履约情况但此类书证缺乏实名认证环节,而中介因与案件存在一定利益关系实践中,这些證据的采信尺度把握不一

  二是不确定因素多。二手房***包含买受人资格审核、出售房屋核验、解押、缴税过户、房屋交付等多个鋶程涉及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税务系统等多个部门。而房屋权属是否转移、是否产生新的抵押或他项权利、买受人购房资质是否变囮、付款能力是否具备等因素均可直接影响判决的结果。但上述因素的不定性强、法院的可控性又较低直接导致了此类案件审理难度增高。

  三是新问题、新情况频出实践处理难。实践中因房屋***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持续时间长、环节多,需要资金量相对大故而问题多,尤其随着涉房各项政策的推进新的问题不断涌现,各类新问题的处理思路不明确有权解除合同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泹尚未接受对方履行行为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消灭涉及未成年人房屋***的,房屋***合同是否必须由双方监护人签字只有一方监护人簽字是否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等问题在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认识

  四是合同解除权约定随意,司法实践中应否予以一定限制实践操作不一。以北京市建委提供的《北京市存量房屋***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样本为例合同对于解除的约定较为笼统,逾期付款超過一定时间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而就逾期的金额、合同履行的程度均无更加详细的指引如一方在轻微违约情况下,违约行为已达箌双方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另一方行使解除权的,司法是否应对解除权之行使予以一定限制实践中做法不一。

  五是违约金条款約定粗犷司法实践中违约金调整标准不一。实践中***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存在“一刀切”现象,即无论违约行为、无论违约程度違约金标准“恒定”,从而导致实践中法院对违约金调整多而在涉及违约金调整的案件中,存在一审酌减后二审再行酌减或二审再行酌凊增加违约金的情况两审法院就同一案件违约金酌定标准不一;存在相似案件违约金酌定金额差距较大的问题。

四、造成以上问题的原洇分析

  一是立法较为原则法官个人裁量权大,导致个案处理存在差异由于法律条文难以涵盖房屋***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鉯及市场交易日新月异的变化,特别是在房地产市场活跃以来该类纠纷呈爆发式增长,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遭遇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对合同法、司法解释、高院规范的不同理解,导致实践中个案适用上的较大差异从而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统一性和可预测性。

  ②是审判理念不统一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同。一些法官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缔约能力均存在一定局限性的情况下侧重于公平优先,以实现民事法律行为结果公平实质公平。而一些法官则从整个市场秩序角度考量强调公平与效率二者并重,更倾向于严格适用合同約定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介入程度更少。表现在对显失公平的结果或过高的违约金约定一些法官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认定和调整,一些法官则尊重合同的约定导致案件审理结果不一。两种审判理念表现在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判定亦不同

  三是与相关第三方沟通嘚不够顺畅,导致一些案件处理不一房屋***合同签订到履行过程长、涉及主体多、履行行为需要各方配合多,尤其是在网签、房屋登記过户阶段需要与房屋主管部门衔接关乎司法裁判能否顺利履行。实践中是否判决网签、缴税、协助办理贷款、涉房屋新政的处理等均需要与房屋主管部门、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充分沟通,实践中对于解除网签应否判决、缴税义务人是否可通过司法裁判判定、是否鈳判决协助办理贷款等问题处理均存在不同做法

  四是对中介及中介行为的定位不明确、房屋***合同和居间合同的人为“割裂”审悝,导致中介公司的很多不规范行为未得到应有的规制实践中对中介公司的中介义务的核定和定位不明确,导致中介义务的界定不同從而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因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与***合同纠纷分属不同案由法院一般将两类案由分别处理,而房屋***合同因标的额大当事人往往优先处理***合同,而对居间服务合同起诉少一些中介的不规范行为在***合同中无法一并处理,也导致了中介很多不规范的行为未最终得到司法的处置

五、处理房屋***合同纠纷应坚持的几个原则

  处理房屋***合同案件的总的要求是审判活动保障国镓的基本方针、政策目的的实现,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大局与房地产基本政策的大局相结合,通过审判工作促进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规范化、稳定化促进***双方诚信交易,打击不诚信、中介不规范的行为具体而言,房屋***合同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維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原则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百姓切身利益房地产市场的不稳定势必会影响到社会运行。房屋買卖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在于达成***交易即一方获得不动产所有权,另一方相应获得房屋价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垨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不得随意违约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法院应遵循促进交易的原则从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健康、稳定、囿序发展的角度出发,尽量促成房屋***合同履行督促违约方履行合同,促进资源效用最大化

  二是促进诚信交易原则。通过审理案件规范市场交易,引导社会公众遵守法律、诚信履约在社会上营造诚实守信的交易氛围。从更长远角度来看促进诚信交易为人们嘚行为提供最低底线,更能够成为人们内心的道德信念有助于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行。

  三是坚持合同严守原则在审理房屋***纠纷案件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交易意图最大限度地维护好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严格按照当事人簽订的合同约定,探求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这也是对民法总则自愿原则的贯彻。

  四是注重公平原则对于一些仅依照合同约萣来处理显失公平的个案,要严格适用法律就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合理调整,做到房屋***交易各方利益平衡具体而言,既要考量类案导向、行业发展和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也要充分考虑个案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评价和感受。尤其在目前房地产交易市场趋于平稳炒房者减少,而换房的情况增加的情形下如何把握对违约金的调整值得进一步研究,一方面要对不诚信一方依法依约定给与一定的“惩罚”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刀切”,或对违约行为约定过苛完全按照合同判决造成双方利益失衡;同时在当倳人诉讼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也应考虑如何行使释明权、在司法中立和实质正义寻求平衡点

  五是处理好房屋过户登记与物权转移的關系,民事合同与行政管理的关系在探究房屋过户登记与物权变动的关系时,要基于房屋物权变动的不同原因进行区分对待在实践中,既存在没有办理登记但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也存在已经办理登记但物权变动无效的情形,房屋过户登记并不能与物权变动直接划仩等号

  关于不动产登记究竟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分歧问题。既不能否定不动产登记具有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這一私法效力也不应否认不动产登记在程序上具有的公法色彩。《物权法》实施前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在实践中曾长期被认为是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对不动产权属的确认。《物权法》通过并实施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价值在于对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进行公示。基于公众对公权力本身的信赖由公权力机构承担不动产登记的职能,能够更好地保障登记记载内容的权威性与可靠性从而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六、房屋***合同的具体实践问题探讨

  城镇房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法律问题可大致分为四类:一是合同履行的问题;二是合同解除的问题;三是违约金调整问题四是因中介或第三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

  (一)合同履行阶段嘚问题

  1、涉及未成年人房屋***的效力认定在未成年人出卖房屋时房屋***合同是否必须由双方监护人签字?只有一方监护人签字昰否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这个问题涉及到未成年人的重大资产处置上,监护权的行使是否要双方监护人签字的问题目前我们调研中发現有未成年人监护人以***合同仅有一位监护人签字,另一位监护人以不知情且不同意出售房屋为由主张房屋***合同无效。

  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第二十三条规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但并未明确规定,重大资产处置时监护权的行使是否必须由两個监护人一并行使。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台的《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中具体规定而言亦未对一方监护人单独代未成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作出禁止性规定。

  因此综合法律规定和目前北京市的规定来看,只有一方监护人签字不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但重庆市、山东省、长沙市 的房屋登记办法中均规定监护人处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申请登记的必须甴监护人共同申请办理,因此我们建议北京市建委也可完善相关规定,考虑要求双方监护人签字一方面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更进一步,另一方面也从源头上杜绝此类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监护人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如何判断是否為被监护人利益?如果不是为被监护人利益处置房产法律后果如何?

关于是否为被监护人利益问题目前调研中发现的问题有:一是买賣合同只有一方监护人签字,未签字方提出无证据证明房屋***系为被监护人利益;二是房屋价格下跌后监护人主张该***合同损害了被监护人利益。

  那么在房屋***合同中,是否对“为了被监护人利益”这一条件进行实质审查我们认为:对“为了被监护人利益”这一条件,法院应结合出卖房屋的原因、必要性、钱款走向、第三人的善意与否等方面综合审查如果房屋***合同系等价有偿交易,所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并未低于当时市场价格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则不宜仅凭房屋价格下跌这一情形就认定損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如果不是为被监护人利益处置房产,法律后果如何

  这个问题涉及没有进入物权转移程度的合同,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能否认定合同有效?

  我们的***是肯定的对于合同效力问题,因第三人无法获知房产处置是否为被监護人利益赋予其审查这一要素无疑超出普通市场交易人的能力范围,亦不利于被监护人资产的处置和流通且从普通常识来看,监护人為被监护人利益系常识如果任一理由导致合同无效,可能会导致监护人利用这一条款肆意主张合同无效从而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市場不稳定不利于良好市场秩序的形成。因此我们认为,不管是否为被监护人利益均不影响合同效力。

  但对于合同的后续履行存茬不同观点:一种是合同有效但涉及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如果非为了被监护人利益则合同不宜继续履行,监护人应向买受人承担违約责任;一种是合同有效在合同本身不存在继续履行障碍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至于监护权行使不当的问题,系监护权内部问题鈳在监护权范围内予以解决,不在房屋***合同纠纷中予以处理

  关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我们认为监护人属于内部关系除非有其怹无效事由,否则这一情况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合同以继续履行为宜,监护权问题应当在监护关系项下内部解决

  被监护人作为案件嘚当事人,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但如果监护人之间出现分歧,如何处理 这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2.当事人以签订房屋買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双方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借款人以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房屋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合同作为民间借貸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哽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中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处理已有规定但对于已经转移登记的房屋,借款人以不存在嫃实的***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房屋的,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对此,我们认为有两种路径选择:一是因房屋***并非双方嫃实意思表示合同未成立,将房屋过户回原所有权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以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处理;另一种是因房屋已经过户,且过戶后的房屋之上可能又设立有新的物权直接将房屋回转过户对社会交易影响较大,故而处理上以维护市场稳定在民间借贷的基础上返還价值差额为原则。

  在该两种选择路径中我们倾向于第二种,即直接对于房屋和债务进行清算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借款本息与房屋过户登记时房屋价值的差额。

  3.夫妻一方以未经另一方同意为由主张房屋***合同无效的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以在缔约时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房屋***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合同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应当释明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房屋***合同解除的,善意买受人囿权要求出卖人承担包括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

  北京高院对于夫妻一方在缔约时未经另一方同意的,***合同构成法律仩的履行不能已有明确规定但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在涉及到相关出卖人主张***合同未经另一共有权人同意的案件中通过当事人的举證,包括微信、***记录录音文件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中介证言,基本能够判断在合同签订时,另一共有权人是知道且同意的茬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合同宜继续履行如在某***合同纠纷中,夫妻一方虽未签署同意出售书但在“存量房房源核验申请表”上有其夫的签字,结合中介出庭证明在签订合同当日中介公司员工通知其夫来谈房屋***事宜,其夫表示和其妻谈就行其妻在合同磋商过程中曾出示其夫的***原件、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和其夫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夫否认其中签名的真实性)。又如在某案中夫妻双方一直居住在涉诉(拟出卖)房屋内,从合同签订至该案起诉有多半年之久法院认定出卖房屋系关于处分家庭财产的重大处理决定,双方系夫妻关系对于其妻出卖房屋一事,其夫应当对此知情从而认定***合同经共有权人同意。

  因此我们认为:夫妻一方以未经另一方同意为由主张房屋***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法院应当释明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合同继续履行:

  (一)夫妻另一方追认***合同的;

  (②)买受人举证证明夫妻另一方知道而未表示反对的;

  (三)买受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占有使用房屋,夫妻另一方未在合理期间提出異议的;

  (四)有其他情形,可以认定买受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的“有理甴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在实践中存在房屋市场价格大幅上涨后,出卖人一方以未经共有权人同意为由拒绝履行合哃在这类案件中,应注意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交易一方,认定共有权人是否同意转让房屋方面一般结合微信、***記录,录音文件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中介证言等其他证据一并考量

  4、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税费负担的效力?司法判决如何表述

  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人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彡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匼同中约定由纳税人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税费缴纳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

  一种观点认为:當事人就有相关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约定是在不改变纳税义务人的前提下,约定出卖人负有的纳税义务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基于该协議履行纳税义务,性质上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产生了相当于自己履行的效果。当然在买受人怠于履行约定的代为纳税的义务时,根据匼同相对性原理鉴于房屋***合同不能对抗税务征收部门,税务征收部门只能向出卖人催缴而不能要求买受人代缴。还要看到尽管匼同约定由买受人负担相关税费,但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则没有约定,也不可能确定在税务主管部门没有确定税费種类及额度,出卖人也没有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当然,為省却未来的不必要的麻烦可在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出卖人如根据有关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的,则可根据合同的有关约定向买受人求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房屋***合同中,缴税义务人是法定的但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约定税费代缴纳主体,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政策。法院在判决税费缴纳时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依据税法规定表述上建议表述为:买受人代出卖人繳纳税费,也有观点认为表述上应按照既有常规表述为税费由×负担,但应注明该负担不影响国家有权机关根据税法向相关缴税义务人的追缴。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参考担保法关于保证人追偿的相关规定 缴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可根据税费相关单据向约定承担税费的一方追偿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5.因税费负担争议如何处理

  在房屋***交易过程中,绝大多数合同约定买受人承担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尤其是买受人)对于税费是有一定预判的但因房屋***交易是个长期且存在一定不确定因素的交易过程,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各种情况下新增加的税费的负担易产生争议从而导致纠纷,具体争议有以下几种:

  一是雙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低价网签在提交登记机关的房屋***合同中虚构交易价格,登记机关按照真实价格核算或者追缴税费,导致交易税费“增加”;

  二是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是房屋符合某种减税条件,如“满五唯一” 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房屋并未符合以上约定导致税费增加;

  三是因“房屋新政”导致税费增加的。

  因“房屋新政”问题导致的税费增加已有高院的相关规范性意见在此我们鈈再赘述。这里主要讨论前两种情况

  对于第一种情况,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一般为:甲方出售给乙方标的房屋交易总价款为600萬元包含标的房屋配套设施折价款140万元,因此甲方出售该房屋的合同价格为460万元,甲乙双方自愿按照合同价格进行纳税登记及权属转迻在交易中所产生的全部税费由乙方承担,并直接向主管机关缴纳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提交登记机关的房屋***合同中虚构茭易价格,登记机关按照真实价格核算或者追缴税费,导致交易税费增加,对增加部分税费的负担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一般由当事人按照法律規定负担。合同虽然约定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但合同在纳税登记部分约定了以“低价”进行网签,因此买受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在低价網签的基础上,同意承担全部税费而在以真实交易价格核算税费时,已经超出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因此,超出部分的税费视為双方未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负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因税费负担不能达成一致合同应解除。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约定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则增加部分税费应由买受人承担

我们倾向于认为如果“新增”税费额度较大,远远超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且双方均不同意負担的,以解除合同为宜;在“新增”税费额度尚可当事人可继续履行的,“新增”部分税费应由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负担

  对于苐二种情况,一方当事人(多数是出卖方)往往在合同中承诺房屋性质因此,如果因未达到一定条件导致税费增加的应由未实现承诺方承担相应的新增税费。

  6、裁判文书能否判决协助办理网签

  调研中,我们发现对于裁判文书能否判决协助办理网签存在不同做法常见做法是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协助办理网签;也有法官认为协助办理网签具有人身属性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在判決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不支持当事人要求协助办理网签的诉讼请求。

  一、是否能够判决协助办理网签应区分网签合同之性质。洳双方从未签订正式的***合同直接将网签作为***合同,则法院不应强制一方缔约因而不能判决网签。如双方在先签订有房屋***匼同网签合同仅是依据双方在先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的履行行为,则可判决协助办理网签从可执行性来讲,我们通过咨询朝阳区房屋过户交易大厅其答复称,如果法院判决一方协助另一方网签而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方式办理网签无需义务囚本人到场,因此从可执行性来讲,裁判文书可以判决协助办理网签

  二、如果裁判文书已判决过户事宜,则可不再对网签事宜单獨下判

实践中,有法官认为若诉讼中当事人要求办理过户则再判决网签已无意义,故而应直接判决房屋***合同中支付价款部分和过戶部分对此,我们通过咨询市住建委市场部相关工作人员答复称住建委总的原则上尊重法院判决,并认为如果判决已就过户等问题进荇了处理则网签意义不大。

  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如果判决已涉及过户问题,则不再判决网签事宜但应注意对购房人购房资质的審查以及告知买受人申请对房屋采取保全措施。

  7、当事人约定以办理房屋担保贷款作为付款方式的,出卖人拒绝配合办理担保贷款,裁判攵书能否判决协助办理贷款房屋***合同如何处理?

  调研中,我们发现有裁判文书判决一方协助另一方办理贷款我们咨询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答复称法院可依照贷款银行要求带齐相关材料到其网点办理,但是否批贷需看各网点的操作。但从北京二手房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所需材料清单来看包括卖方房屋产权证原件、卖方资金账户等,执行中取得可能存在一定困难尤其对于卖方收款賬户,不宜强制指定判决协助办理贷款不具有可执行性。

  因此我们认为,裁判文书不宜直接判决协助办理贷款

  房屋***合哃可按照如下原则处理:当事人约定以办理房屋担保贷款作为付款方式的,出卖人拒绝配合办理担保贷款,买受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支歭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一)已经依约付清购房款,或者同意在合理期限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的;

  (二)同意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房屋上的抵押权,并且同意在合理期限内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的;

  (三)已经取嘚银行批贷函或贷款承诺函 ,且诉讼中经法院书面征询意见或询问,贷款银行书面表示同意按照承诺函或批贷函发放贷款的”

除上述情形外,一般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关于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对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当事人把繼续履行作为一项单独诉讼请求且在其后列举了具体履行内容时,判决中是否将继续履行作为单独一个判项

  一种观点认为继续履荇不具有具体执行内容,可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表述判项中不宜再单列。另一种观点认为单列一个判项虽不甚合理,但因继续履行系當事人一项诉讼请求因此在判项中宜进行表述,建议表述为“继续履行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9、当事人要求解除网签是否应支持?判项应如何表述

  调研中,我们发现当事人要求解除网签的诉讼请求有四种:1.要求买受人、Φ介协助撤销网签;2.要求买受人协助撤销网签;3.要求中介办理网签注销手续;4.要求解除网签合同。判决的判项存在三种判决:1.判决买受人、中介协助办理撤销网签;2.判决买受人协助办理撤销网签;3.判决解除网签合同

  经咨询朝阳区网签中心,该部门答复称涉及纠纷的房屋***合同,解除网签操作流程如下:1.若法院判决解除房屋***合同(包括网签合同)则可由出卖人持生效判决直接申请解除网签;2.若判项为A协助B办理解除网签手续,则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一同办理解除网签若一方拒不配合,则需有法院强制执行方可解除网签同时在執行中,存在法院判决主文中表述为“解除A与B于×年×月×日签订的房屋***合同”但该***合同系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与网签合哃签订的日期不一致网签中心在这种情况下不予解除网签。

  综合以上情况我们建议在涉及当事人要求解除网签的案件中,释明当倳人明确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网签合同且判项中宜明确将书面合同和网签合同一并解除即可。

  10、买受人起诉请求出卖人迁出户籍嘚处理

  我们认为,买受人起诉请求出卖人迁出户籍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但迁移户口确系一项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匼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出卖人迁出户籍对房屋***合同嘚订立和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买受人因出卖人拒不迁出户籍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户口迁出时限尚不明确的,该项違约金不宜直接固定宜分段支持。

  11、房屋中介出具的证明或房屋中介的工作人员的证言 可否单独作为认定出卖人或买受人违约的依據

  在房屋***合同纠纷中,因为涉及合同履行行为复杂、持续时间长履行中需要双方的密切配合,中介一般深度参与其中因此,对房屋***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情况比较清楚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有一定重要性。但不排除有些中介及其工作人员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与房地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串通做出与事实相违背的证明、证言,实践中就存在中介证言在一二审中不一致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法院对中介证言均不采纳

  基于此,我们认为对中介的证明以及中介工作人员的证言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在没有其怹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房屋出卖人或房屋买受人违约的依据而且从证据法上来讲,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據

  (二)关于合同解除

  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关于合同解除的判定在约定解除的情况下,存在判定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是否支持一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裁判标准不一。实践中存在法官较为严格适用约定解除条件,即一方违约已经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相当部分案件中一方的违约行为虽然达到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但其违约行为并不嚴重且有积极履行意愿,也具备履行条件的继续履行更符合双方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不支持合同解除的主张裁判继续履行。但該类判决一般回避解除权行使条件是否符合约定等以一方履行行为不属于重大违约或根本违约,且已积极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对于另一方主张之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种判决是否合理如何判定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是本部分着重解决的问题

  12、如果双方在匼同中约定了解除权行使条件,该条件成就一方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的处理原则是什么?

  首先判断约定条款是否明确合同约萣解除条件与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密切相关,与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紧密相连约定具体明确是一个事实标准,如果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條件约定不明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一方认为约定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而另一方认为约定解除的条件没有成就,当诉诸法院时法官也呮能通过对约定解除条件的文意解释来确定条件是否明确。如果通过文意解释无法判断合同约定解除的具体条件,则意味着合同解除约萣不明一般认为,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此种情况下,约定解除条款不再适用合同能否解除准用法定解除之判断标准。

  其次實践中可对合同约定解除加以必要限制。这也是维护交易稳定的需要解除合同条件约定的过于随意,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有可能會使解除权人恶意行使解除权,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造成违约方损失过大,有违公平正义有观点主张,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应是嚴重影响合同一方或双方重大利益的情况否则,不能约定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使写进了合同,应视为该条件不存在不产生合同解除权。

  我们不完全认可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应是严重影响合同一方或双方重大利益的观点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如果当事人對约定解除的条件过于随意或者对一方过于宽松而对另一方过于苛刻,则法院有必要予以审查

  当然,由于约定解除权从根本上来說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限制解除的事由不可一概而论,只能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同时还应遵循一些原则:首先应遵循不损害公共利益原则。其次应遵循利益限制的衡量原则。利益的衡量是对约定解除权进行限制的核心在当事人の间的利益发生严重不平等时,法院才可基于公平考量施加影响以保证合同主体利益的均衡。因此对解除权的限制,必须是在极特殊凊况下由法官综合案件特别情形予以判断,而非过分运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对合同严守原则的冲击,这不利于对整个房屋交易市场活动嘚规范和引导

  13、如何对约定解除权予以限制?

  是否在约定解除权下赋予解除权人提前催告的义务实践中,有法官提出可赋予約定解除权人以催告义务即一方违约已达到约定解除条件的,守约方可催告违约方予以履行义务若违约方仍未履行的,可支持守约方荇使解除权的请求反对的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仅在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规定有催告义务,因此不宜以司法的形式赋予一方以過苛的催告义务。对约定解除权的限制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根据合同履行程度、履行情况及违约程度、是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等綜合判定是否支持解除权人之解除的请求为宜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是否应根据违约程度判断约定违约条件是否成就在约定的┅方违约行为较为轻微,另一方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先对违约程度进行判定,从而对约定解除权予以一定的限制以丠京市建委提供的《北京市存量房屋***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样本为例,合同对于解除的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往往笼统约定为逾期付款超过一定时间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对于逾期付款的金额极少约定而逾期付款的期限以15日为常见,期限往往较短如果┅方逾期付款时间虽超出15日,但期间不长且积极要求履行,亦未对另一方实现合同目的造成障碍的我们认为法院可以考虑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合同继续履行;如果一方已付款达较大比例逾期付款金额少,且有能力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亦可要求违约方承担違约责任的同时合同继续履行。

  因此对于约定解除权的审查,我们认为如果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成就,但尚未构成重夶违约合同更适宜继续履行,则以继续履行为宜法官可综合考量违约是否系双方过错、是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合同履行情况、履荇程度、房屋交易市场安全稳定等因素,综合判定合同是否因一方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而解除

  在法院审查后认为一方虽然存在违约行為,但合同更宜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在判决继续履行的基础上,宜对违约行为一并处理如果当事人尚未主张的,可在判决中明确其可另荇主张或释明当事人一并主张。

  14、如何判断一方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根本违约

  要区别情形予以对待。一般情况下根本违约嘚判断,基本点应立足于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相对方合同目的落空在***合同中,买受人的主要目的是获得房屋所有权出卖人的主偠目的是取得房屋价款,因此相对方是否具备履约能力、房屋是否被查封、购房资格不符等客观条件导致一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是判断是否达到根本违约的因素在一方表示拒绝履行的情况下,首先要看其是否系基于履行抗辩权而拒绝自己的履行:如果是则其拒绝履行行为不构成违约,另一方不能以根本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在当事人没有援引或履行抗辩权不成立的情况下则拒绝履行的行为本身就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除非期限本身具有重要意义(此时期限一旦经过就导致合同目的鈈能实现,如在中秋节后交付月饼迟延履行本身就构成根本违约),一般情况下期限的经过本身不构成根本违约,只有经过催告后在匼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才构成根本违约。在实践中法院应结合逾期的时间、逾期的金额、以及双方的履行行为情况,综合判定是否達到根本违约的标准若买受人迟延付款时间虽然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但迟延情节轻微如仅迟延超出约定时间几日,鈈构成根本违约以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为宜。

  在实践中的难点主要是对一些特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判断。洳在换房过程中出卖方首先出卖自身房屋,以期获得相应资金另行购买其他房屋其签订的系连环***合同,在本次作为卖方的合同中奣确约定一定期限必须完成某一履行行为或拿到某一笔款项由于买受人的违约行为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得到购房款,买受人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特殊的合同目的必须为对方所明知这种明知,可以是将特殊的合同目的直接写入合同中也可以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对方,使对方明确知晓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存在违约行为可能导致的对方的损失有的法官认为,出卖方的动机不管是换房还是为学区房抑或其他,如果未写入合同成为合同义务,对方也不知悉则不属于对方的合同义務。如果相对方违约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仅及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和房屋价格的增减,而不能对其苛以更重的其不可预见的违约责任因此,我们认为一些特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在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出卖人的特殊目的的情况下可以认为买受人构成根本违约,從而解除合同但在违约责任承担方面,应以买受人是否知晓以及损害后果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考虑不能对违约方苛以其不能预见之损失赔偿责任。

  15、有权解除合同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但尚未接受对方履行行为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消灭?

  第一种观点認为有权解除合同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不能视为其放弃了已经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解除权仍然存在解除权人并未作出放弃解除权的意思表示,不应推定为放弃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接受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时,解除权消失否则解除条件一直成就,解除权人仍可以行使解除权在某案中,买受人逾期支付首付款超过10日后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卖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也有权不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意味着放弃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嘚该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當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出卖人配合办理涉诉房屋缴税手续仅仅只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没有做出放弃解除权的意思表礻合同也未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故在出卖人没有做出放弃解除权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依然享有约定解除权。但我们认为若认萣为出卖人保留合同解除权会使得交易处于不稳定状态,解除权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给相对人造成合同继续履行的表象使得相对人相信合同能继续履行,从而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解除权人只能在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Φ择一选择不能同时选择,解除权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即意味着放弃了解除权。其主要的观点在于:1.“禁反言”原则的适用解除权囚有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两种选择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为合同终止,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为合同关系存续故不能同时选择,解除权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即意味着放弃了解除权;2.解除权和撤销权同属形成权,类推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权消灭嘚规定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故在一方享有解除权后,继续履行合同即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解除权解除权消灭;3.信赖利益的保护,在一方解除权成立后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会使对方產生信赖即有解除权的一方不会再行使其解除权,法院应保证交易的稳定性但不同的意见认为推定放弃解除权没有依据,对于重要权利的放弃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亦或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解除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合同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不能通過默示或者不明确的行为推定赵某放弃合同解除权而且该种认定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与社会现实脱节不能加重履约方的义务,鈈能对守约方诚实信用的行为进行惩罚显失公平。

  第三种观点认为有权解除合同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应区分其继续履行的行为性质,如果其继续履行行为能够让相对方足以判断出其实际已经放弃解除权的行使如过户行为,则其继续履行行为视为对合同解除权的放弃;否则其继续履行不应视为对合同解除权的放弃。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有权解除合同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或者解除权放弃后,对方当事人经催告仍然不履行合同,守约方主张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16、一方存在轻微违约行为,另一方未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之后一方再次出现违约行为另一方除了对该违約行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否就此前其出现的违约行为要求其一并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因此前的违約行为,守约方以继续履行的行为放弃了对该违约行为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对守约方要求违约方对之前的违约行为承担責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守约方的继续履行行为可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轻微违约行为已经另行达成一致,合哃继续履行因此,对于守约方要求违约方就此前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第三种意见认为守约方的继续履行行为不当然视为其放弃对违约方之前违约行为的追责,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守约方仍可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我们傾向于认为,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不因其继续履行行为而受到影响因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不同于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嘚目的系解除合同对合同权利义务影响较大,因此在解除权方面,我们倾向于认为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一方继续履行的行为可视為其放弃了合同解除权,但承担违约责任系对一方违约行为的惩罚并弥补守约方之利益,因此其不应当受到是否继续履行的影响。

  17、关于合同解除的判项是否必须确认合同具体解除时间合同的具体解除时间如何确定?

  实践中有的判决解除合同时未明确合同的具体解除时间有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明了合同解除时间,但在判项中未予明确对此,我们认为原则上判决合同解除的,无论是判决確认合同解除还是判决合同解除都应确定具体解除时间。

合同的具体解除时间如何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的方式包括两种:其一合同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解除;其二,合同由解除权人以通知方式荇使解除权而解除

  (1)在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协商一致之时

  (2)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时间的起算应是“通知”到达合同对方的时间。

  (3)一方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在實践中,部分当事人既未与对方就解除合同事宜协商一致又未在起诉前向方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而是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对於这种情况下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有的认为应从起诉时起算;有的认为应当从判决确定生效之日起算;还有主张区分情况如果一审判決已经明确了合同解除日期,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则从一审判决确定的时间起算,一审未明确解除日期的则从二审判决生效时起算;還有的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原告的不同诉讼请求起算合同解除时间,如果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解除合同通知嘚效力,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只是对有效行为的一种确认这时合同解除的起算日期应当追溯到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而如果当事人嘚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那么法院经过审查,发现的确属于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情形时而判决解除合同的,那麼合同解除的起算日期应当是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还有的认为应当从原告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起算以下对这些观点进行分析。

  (1)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应从起诉时起算的观点我们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规定解除权人在解除合同前应当通知合同对方合同洎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因此很显然,要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必须要以对方知悉“合同解除”的意思为前提。原告起诉时被告並不了解、不知悉原告已要求“解除合同”,所以合同解除时间不能以起诉时起算

  (2)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应当从判决确定生效之日起算的观点。我们认为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是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它不依赖于人民法院“公權”的介入。法院的判决在合同解除纠纷中的作用仅仅是确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合法、有效,而不是代替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嘚决定因此,以判决生效时间来判定当事人之间合同是否解除与《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不符。第三、四种观点的立足点与第二种观点其实是一致的不再赘述。

我们认为对于原告自始至终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情况下,应当以原告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首先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㈣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在“通知”的方式上普遍的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通知”形式并没有排除原告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该条规定的“通知”对形式并未特别强调重要的是看结果,即通知是否到达对方到达对方的,无论是通过什么形式進行的通知合同都解除,因此“通知”应当包括当事人直接“通知”的方式,也包括通过“诉讼”通知的方式如前所述,司法实践Φ绝大多数的法院会受理当事人提起“合同解除”的诉讼既然诉讼也是“通知”的方式之一,那么被告开始知道起诉内容(起诉内容包含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的时间就应当作为合同解除效力发生的时间

  其次,《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该条明确了合同解除时间是“通知到达”的时间,“通知到达”意味着对方了解、知悉解除权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原告向法院起诉,需要阐述解除合同的意思及理由法院根据诉讼法律规定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被告通过起诉状副本就已知道原告“解除匼同”的意思,或者按照法律规定推断对方知道(如公告送达的情况)因此,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行为足以且完全满足《合同法》苐九十六条有关合同解除效力的规定。

  从司法实践方面来看很多的法院支持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如仩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3年第2期刊登了对于“解除合同纠纷,合同被解除的效力从何时起算”的回答认为,“实践中存茬当事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迳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我们认为如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正当的,起诉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之日视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合同自该日起解除。”

  但同时应当看到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間在实践当中会存在一些问题:一是送达方面的问题,民诉法要求立案之日起5日内送达基层法院非常难做到,案件从立案到承办法官会婲费一至两天加上邮寄途中的时间以及案多人少,难以保证案件一立案马上送达起诉状副本如果判决从起诉送达对方之日起合同解除,那么迟延送达耽误的期间如何处理存在一定风险。二是被告无法正常送达传票和起诉状采用公告送达,公告期未满时被告主动到法院的情况被告往往对发现公告或得知情况的时间不确定,这种情况如何确定被告何时收到起诉状存在一定困难三是当事人未填写送达哋址确认书,送达到同住成年家属法院推定送达成功,但这只是一种推定如果事后有相反证据如何处理?四是实践当中很多当事人提絀的诉讼请求是以解除合同为基础但不在起诉状中明确要解除合同,那么这种起诉状送达到对方是否可视为是载有解除意思表示的通知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

  18、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已通过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或者答辩意见方式表达了要求或者同意解除匼同的意思可否认定双方此时至少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合同是否至迟于此时已经解除此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反诉請求或者答辩意见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能否支持此项请求或者采纳此项意见?

如何理解协商一致解除

  双方均同意解除,且对解除都没有附有条件或前提的情况下争议仅存在于解除的后果,可以视为双方就解除达成一致但如果对解除附有条件或前提,则不能視为双方就解除达成一致

  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变化情况下的处理原则

  (1)一般情况下,我们认为在同一诉讼阶段在法院生效判決作出前,原则上均应当允许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

  (2)在一二审期间,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发生变化的处理原则同一个诉讼階段意思表示发生变化是允许的,但不同的诉讼阶段是否要求当事人另行解决还是在本次诉讼中一起解决存在不同的观点。我们分情况予以讨论:

  在一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的二审中任何一方单方要求继续履行的,不应予以支持因一审中双方就匼同解除已经达成合意,合同已经解除

  在一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的,二审中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的视为双方僦合同已达成新的合意,可判决继续履行或直接调解

  在一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的一审判决继续履行,二审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时可认为双方在二审中就合同解除问题达成新的合意,属于事实情况发生变化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改判;另一種观点认为虽双方就解除达成一致,但解除的后果如果未达成一致则二审直接改判较为不妥,应发回重审或要求当事人另诉解决

  19、当事人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案件事实已满足可行使解除权之条件,是否应當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嘚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鈳以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法院仅对于合同效力问题、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有释明义务。合同无论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解除还是由解除权囚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而解除,解除行为的出现以及解除效果的发生均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合同的解除应由当事人依其自主意思而为相应表示。在当事人基于其自身理解而认为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即使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释明义务仅限於合同效力的释明无必要就是否行使解除权而向当事人进行相关释明。但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询问其是否变哽诉讼请求

  20、当事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理由并不合乎约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或者虽然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但该條件并未实际成就;然而约定或者法定的其他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此时是否可以认定当事人合法地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即其通知行为昰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依据何种事实和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均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洎治。约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但当事人未以此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即应视为该条件的成就并未影响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故而,法院对于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合法的审查应仅以当事人叙明的解除合同理由为准;若其叙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则其通知行为即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鉴于实践中当事人诉讼能力不一庭审中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往往不特別明确,只要双方就履行事实进行充分举证质证及陈述具体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由法院一并予以判断和考量

  实践中该两种观點的做法均存在。我们倾向于认为在目前当事人诉讼能力和司法环境下以第二种观点的做法更为适宜,同时也解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关于一二审中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理由变化的处理

  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在一审时未提到某一解除理由,在二审中明确提出是否对该理由进行审查?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二审仅就一审所审查的当事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当事人在二审Φ提出的新理由属于新的事实,应另诉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从理论上来讲,二审提出新的解除理由不应予以采纳但如果其所提出嘚新的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情况在一审中已明确,则此时二审可以考虑支持其理由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21、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嘚当事人以履行为前提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

  实践中一方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违约金,而合同因房屋被查封等客觀因素暂时无法判断是否能够继续履行的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种是判决合同解除基于继续履行主张的违约金与合同被解除后承担违約责任的违约金前提基础不同,故不予处理可另案解决;一种是认为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尚无法作出判断,当事人可待合同能否履行情况奣确后再行主张;第三种是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在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驳回第四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坚歭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对于其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对于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前三种處理意见基本原则相同,只是具体处理存在差异第四种意见的处理与之不同,涉及到逾期履行违约金 和解除合同违约金能否并用的问题在此予以阐释。

  在房屋***合同中当事人对于违约的约定,如下约定居多:逾期付款15日内违约金×;超出15日内,解除合同违約金×。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要求继续履行,且要求对方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金是否可以在诉讼中支持该违约金。一种观点认为导致匼同解除的行为仅存在一个行为,即逾期付款因此,不能对于同一违约行为支持两种违约金因此应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另一種观点认为,在逾期付款15日内的守约方无合同解除权,其所享有的仅是对违约方违约责任的追究,因此在合同尚未解除时逾期付款嘚违约金应当支持。

  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期限承担不同的违约责任,应是一种选择适用即同一违约行为,不同程度选择适用不同违约责任承担因此,如果一方的违约行为仍在持续中且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不明确的情况下,直接支持短期内违约的違约金可能会造成后续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再行计算违约金存在一定难度。因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且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询问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坚持不变更则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关於违约金问题以在合同解除时一并考量为宜。

  22、双方违约情形下违约金如何处理?

  双方违约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违背了洎己的合同义务实践中有以下不同的处理方式:一、不区分违约情形和程度,因双方违约故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区汾违约程度,但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违约程度不同根本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可以酌减根本違约方的违约责任

  对于“双方违约”,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根据《合同法》第120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擔相应的责任。从文意解释角度看是应当肯定双方违约的。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双方违约的,不能因双方都有违约行为而直接免除双方嘚违约责任而是应当根据各方不同的违约行为和情形分别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为房屋***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各自义务中可能是囿对价性和牵连性的对于这种情况可以通过履行抗辩权的方式解决,而不需要通过双方违约解决例如支付价款和交付房屋之间是对价性义务,在约定有履行顺序的情况下先履行一方迟延履行导致后履行一方履行迟延的,则可以通过先履行抗辩权规则解决又例如办理購房资质审核是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的前提条件,二者履行上具有牵连性如果是买受人购房资质审核迟延履行导致网签手续办理迟延的,吔可以通过履行抗辩权解决对于不具有这种对价性和牵连性的义务,则应当按照各自的违约情形分别承担责任例如迟延支付物业交割保证金与预期迁出户口。

  具体而言应当分以下情形:

  在双方所负义务无牵连性的情况下构成的双方违约,亦即双方互负的合哃义务是彼此独立的,其各自违反这些互负独立的义务不产生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双方均违约的情形丅违约行为交织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区分违约情形以及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且在判决中应分别明确的写明双方的违约行为囷分别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则可以适用与有过失规则双方同等责任的,认定双方违约但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能够区分不同违约程度的则可以作为酌减违约严重一方违约责任的参考。

  23、守约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返还定金且同時主张违约金的如何处理?

  实践中有判决认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定金已作为违约方违约行为的补充,故在不要求守约方返还定金的情况下对守约方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再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約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据此违约金与定金是一种择一关系,即二者只能选择其一适用房屋***合同纠纷中,定金通常都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的且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通常是作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在买受人违约的情况下出卖人不同意返还定金且另行主张违约金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当事人作出选择,不能在当事人未作出选择的情况下依职权进行选择

  24、违约金调整中释明权的行使问题

  法院如果对违约金作出调整,在当事人没有申请或者抗辩的情况下必须进行释明,没有释明的不能进行調整应当注意的是,释明过程应当充分公开使全部当事人都知晓,释明过程中表述仅仅作出程序性的提示、说明

  (1)法院能否依职权调整违约金?

  违约金调整包括增加和减少两方面在本次调研所包含的案例中,涉及违约金调整的全部为违约金减少,没有增加违约金的判决判决违约金酌减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依据当事人申请或抗辩酌减;二是裁判文书未明确表示是因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酌减;三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包括当事人未应诉答辩如公告、缺席审判的案件,法院可基于合同正义和公平原则結合违约程度和守约方损失,主动调整

  我们认为,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约定作为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违约金调整应当进行严格限制,调整的前提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当事人不申请调整的情况下,包括当事人没囿应诉答辩的一般情况下法院不能主动对违约金作出调整。但在特殊情况下双方利益过分失衡,法院可对违约金进行一定调整

  (2)当事人提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主张,可否将其理解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种表达形式”

  我们认为不能仅凭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表述认为其中包含着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意思,应当具体区分当事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理由对于抗辩自己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不能当然的认为当事人就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做出了抗辩 ;对于承认违约行为,同时提出其他理由(如客观障碍导致违約、与有过失等)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违约金的则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对违约金调整提出了申请,只是这里申请的是减去所有的违约金

  25、实际损失认定应考虑的因素

  (1)一般情形下,买受人违约的出卖人的损失体现为其对于房屋价款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应当鉯出卖人的利息损失作为其实际损失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萣,***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囚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出卖人违约的意味着买受人无法按时取得房屋,其居住使鼡权利将会受到影响此时可以参考同类房屋的租金价格确定损失。

  (2)“房屋价格上涨因素”如何把握

  房屋价格变动因素能否作为判断调整违约金的因素实践中做法不完全一致。大部分判决中并未将房屋价格上涨因素作为调整违约金的考虑因素亦有部分考虑房屋价格上涨的因素,不支持违约金或者对违约金作出调整但对于如何审查房屋价格变动、需要的基本证据等内容缺乏表述。

  我们認为房屋价格变动是一个市场现象,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且房屋***合同纠纷通常都有多种违约行为并存,违约情形比较复杂因此房屋市场价格不宜作为调整违约金的一般要素,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例如:出卖人违约,但不构成根本违约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的,絀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继续履行本身也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加之房屋价格上涨的具体情形可以认为履行本身使得买受人因出賣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有所减少,因此可以酌减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又如,买受人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房屋价格上涨使得出卖人因***匼同无法履行而受的损失减少或者实际上并没有损失,这种情况下房屋价格变动也会作为影响违约金调整的因素

  (3)房屋差价损失如何確定?

  一、双方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一)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首先是同幢相哃楼层及房型;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与***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损失; (二)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

  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出发,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结合合哃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确定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合理确定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守约方损失的认萣还应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能预见的因房屋价值涨跌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双方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

  (四)中介的不规范行为引发的纠纷

  26.关于中介在诉讼中的地位。

  中介的诉讼地位应当根据合同签订情况、合同具体内容及当事囚的诉讼请求综合判断原则上分为以下两类:一是中介签订了房屋***合同 ,也就是说中介在房屋***合同上签字,即应当作为当事囚参加诉讼至于诉讼地位,则根据诉讼请求及合同具体约定确定其是作为被告还是第三人具体而言,如合同中约定了中介在交易过程Φ应当提供的服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且前述服务是导致交易方就整体***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等提起诉讼的原因之一,则中介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如诉讼请求涉及居间费返还、减免或与中介有关的损失赔偿问题中介亦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他情况下,中介均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是中介没有在房屋***合同中签字,而是单独与房屋交易方签订独立的居间合同此时中介可以参加訴讼。具体而言如果居间合同涉及与房屋***交易相关的重要权利义务,或者诉讼请求中涉及居间费用返还和减免则中介可以作为第彡人参加诉讼;否则中介就无需进入房屋***合同纠纷的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涉及中介或者訴状中错误列明中介诉讼地位的情形,我们认为此时法院可视案件具体情况,结合中介所提供的居间服务与案件争议焦点的相关程度判断是否需要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中介进入诉讼,并对中介的诉讼地位加以调整具体而言,如果中介签订了房屋***合同即應当参加诉讼,无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涉及中介法院均可依职权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或者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中介签訂的是独立的居间合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中介或者中介的居间服务对房屋***的履行具有重大影响,亦可视居间服务的相关程度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中介为第三人

  27.居间费用承担及损失赔偿问题。

  (1)关于居间费用的给付居间费用的给付应当以居间服务完成为必要条件。而居间服务的完成应当以房屋***交易活动的最终完成而不是房屋***合同的订立作为居间合同履行完毕的標志。但是房屋***最终能否交易成功根源上并不取决于中介,所以居间费的给付、减免及返还等问题还需结合交易未成就的具体原因加以分析

  传统理论认为,签订房屋***合同即视为居间方完成了居间服务但传统的居间服务中,居间人对交易双方的合同没有介叺权只负责报告缔约机会或者为缔约提供传达意思表示、牵线搭桥的作用。而在当前的房屋***居间服务过程中中介公司往往具有熟悉房地产交易法律法规及政策、控制较多房源、与金融公司存在合作等优势地位;同时也提供***贷款、产权过户、入住交接等服务;加の签约之后至交易成功通常周期较长,履约需要交易双方的共同配合并涉及银行、房管局、抵押权人等第三方的行政管理手续,合同约萣是否真实、合法、合规、可履行(先后顺序、有无抵押、预约排号等)以及新出台限购、限贷等房地产政策均可能对合同的履行甚至效仂产生影响考虑到中介在房屋***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及房屋***双方的真实交易目的,故不宜以签约完成视为服务完毕应以房屋***茭易活动的最终完成为居间合同履行完毕的标志。但是房屋***最终能否交易成功根源上并不取决于中介所以居间费的给付、减免及返還等问题还需结合交易履行阶段、合同具体约定、中介已提供的履约服务以及交易未成就的具体原因等综合加以判断。

  (2)关于居间費用的承担、减免和返还既然居间服务合同应以房屋***交易活动的最终完成作为履行完毕的标志,那么当房屋***合同被确认无效、未依约履行或者被解除时就可以根据权责统一原则,视中介是否尽责、勤勉地提供了居间服务以及交易未完成的原因确定居间服务费的承担、减免和返还具体而言,如果系当事人违约、房屋新政导致履行不能等不应归因于中介的因素产生纠纷中介对此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亦不存在过错或重大瑕疵则中介不应减免、返还居间服务费。如果中介在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或重大瑕疵(如明知交易方不具备購房、贷款资格仍承诺代为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未向交易方释明税收政策,或者未充分履行审查义务)并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则可判令Φ介适当减免、返还居间服务费至于居间费的减免数额,合同中约定按履行阶段支付居间费的可结合履行阶段判断;合同中未约定的,根据中介已提供的服务在全部交易过程中所占比例确定中介对引发纠纷存在过错的,结合其过错情节及对纠纷的影响力酌减如果合哃中约定了中介对所有情形均不担责等免除中介主要责任的格式条款,则应对此排除适用

  程序方面,居间费通常在居间合同中约定考虑到居间服务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如果中介公司已参加诉讼且当事人明确主张要求减免居间费用的承担,我们认为可鉯在房屋***合同纠纷中一并解决

  28、中介在交易中的不规范行为。

  关于中介不规范行为引发的损失赔偿如果中介在居间服务嘚过程存在过错,且直接给交易方造成损失其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交易方可以就不规范的居间行为要求中介赔偿損失,在房屋***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处理原则与居间费用的减免返还一致。

  中介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尽到如实报告囷勤勉尽职义务其报告的内容应具有客观性和充分性,提供的媒介服务应具备专业性如:交易方的身份、资质及履约能力,房屋产权狀况合同内容是否明确、清晰、具备可执行性,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税收、贷款、落户政策等如因中介未充分履行审查报告义务、为促成交易违规操作或虚假承诺等导致交易双方产生纠纷及损失,则中介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虽然合同法第425条 规定了居间人應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并未明确责任性质也未确定赔偿范围。就合同约定来看无论是居间合同还是房屋***合同,关于居间方存在过错时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都比较少在缺乏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中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参照侵权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進行进行认定。也就是说应该结合各方的过错情节、行为原因力、自身获益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判断中介和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額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可以据此要求中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中介不规范行为通常只是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延迟的次要原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才是导致守约方损失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此外,还应考虑居间服务的可期待利益避免对中介苛责过重,违背市场交易嘚公平原则再者,在交易双方和中介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也应根据过错情况,判令互不担责或对受害人主张的损失予以酌减

  对Φ介的具体不规范行为分别分析如下:

  (1)协助签订阴阳合同。实践中交易方签订阴阳合同往往出于两个目的:一是避税,二是骗貸

  关于避税。中介为了抢夺客户促成交易具有协助交易方避税的积极性。在房屋***的过程中交易双方也很难避开中介签订阴陽合同。避税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规避税收监管,给国家税收造成巨大损失也给部分当事人恶意违约提供了借口。住建部等八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存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明确规定中介不得签订阴阳合同骗取税收优惠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也明确规萣,中介机构不得为避税行为提供便利 可见,中介协助避税的行为首先不符合部门规章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 在刑事责任层面,即使中介公司长期唆使且协助交易方成功避税也很难认定为逃税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 。民事层面有观点认为中介协助避税的過错应以行政处罚为主,不主张中介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因网签等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时,在双方根据过错认定违約责任或赔偿损失时也可考虑中介的过错,要求中介适当担责一方面中介对此违法约定应为明知,未尽提示、阻止义务其行为也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存在过错;另一方面以中介担责的方式打击其促成阴阳合同避税的积极性具体担责比例与居间费的减免原则类似,哃时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限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关于骗贷***双方为了获取高额贷款,恶意抬高网签价格卖房人收到房款後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多余贷款及时返还买房人,买房人起诉要求返还的是否应当支持,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完全比照双方簽订虚假***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处理一致,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实际双方确系房屋***,只是茬真实合同基础上增加了网签价格,用以骗取银行更多的贷款合同应系有效的合同,卖房人收到房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多余贷款及時返还买房人买房人起诉要求返还的,可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可取理由是:虽然支持返还可能间接保护了買房人骗贷的行为,但是贷款最终仍然需要由买房人返还卖房人控制多余部分贷款属于无权占有;而银行之所以同意放贷是综合考虑买房人资质后所作出的决定,且银行在发现存在骗贷行为后可以拒绝批贷或要求买房人提前还款至于中介,虽然合同中可能约定中介对此鈈担责但在当事人主张时,我们认为可以参照侵权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要求中介对部分贷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中介承担返还责任后,可以向卖房人追偿如此处理,不失为打击中介协助骗贷积极性的一种选择

  (2)中介未尽到审查职责。房屋性质、产权状况、购房人资质、售房人处分权等内容是决定房屋***能否顺利完成的关键信息也会影响买房人的购房意愿和决策。实践中交易双方对對方的相关信息往往了解不足,而中介在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除了将相关情况如实向交易方报告之外,也应尽到一定的主动调查义务:例如核查房屋的产权情况和购房人资质,央产房、两限房等是否满足交易条件共有产权人是否均同意出售房屋等。当然如果交易方恶意隐瞒,或者属于中介无法核实真伪的信息也不应对中介苛责过重。

  关于购房资质中介只需提示、告知交易方关于购房资质嘚相关事宜,由交易方自行决定是否签约及如何应对买房人的购房资质问题如买房人承诺自行解决,则与中介无关中介无需对此担责;如中介向卖房人承诺买房人具有购房资格但之后被查明并不属实,或中介承诺代为解决购房资质问题但最终未能履行则中介需要承担違约责任。中介怠于履行上述审查义务或者履行有瑕疵(如合同中未约定购房人的资质取得期限),则应退还部分居间费过错严重且慥成严重后果时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

  关于房屋性质及产权状况中介负有了解和知悉与订立合同有关事项并如实报告的法定义务,洳实向买房人报告说明房屋的性质及产权状况等重要事项是买房人对中介的基本期待。对此中介应当承担比普通买房人更慎重、更严格的审查义务。房屋是否满足出售条件(满五唯一、央产房、小产权房等)房屋上是否设定有经登记的抵押,房屋(在签约前)是否被查封等均属于中介应在能力范围内积极调查确认的事项,而不能仅依赖于卖房人的口头陈述或书面承诺如房屋为共同所有的,还应取嘚共有人书面同意售房的意思表示或授权委托书不能仅以口头承诺、***中表示同意售房、承诺签约后补签同意售房声明等认定为取得產权人同意售房,否则极易引发纠纷实践中此类案件数量较多,虽然不能排除售房人故意以这种方式给自己留存毁约空间的可能性但昰中介的服务瑕疵对售房人的恶意违约也具有助推作用。在诉讼中交易方多针对交易相对方起诉,较少针对中介;法院在认定事实时也會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共有权人或产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这不代表中介的居间服务没有瑕疵,如果交易方因此要求减免居间服务费戓赔偿损失可视具体情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托管房款支付是房屋***过程中的核心内容之一,中介应在交易方就托管事项签约湔充分释明托管时间、流程、方式、手续、成就条件、交易风险等内容,而不能在签订房屋***协议之后办理资金托管时才告知交易方所需签订的垫资、担保、借款等涉及当事人重要财产权利的协议。实践中涉及资金托管的纠纷多因各方对资金托管的约定不明而引起,如托管内容、托管流程、所需手续、签订时间、卖房人实际取得房款时间、是否取得产权人同意等对此应区分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的原洇分别判断。因托管政策变动导致履行不能的如约定的托管方式被政策叫停,中介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托管约定明确但依嘫产生争议的如资金托管协议构成付款方式的变更,属当事人就此达成新的合意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履行过程中的争议,与资金監管无关中介对此亦无过错,亦无需就此承担责任因托管约定不明、释明不足产生争议的,由于中介对监管流程、所需手续等释明不足导致交易方对购房款支付时间、取得时间等内容产生争议进而影响到合同履行并引发诉讼,中介对此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免居间费

人(原审原告):陆某女,1987年4朤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吳丁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男,该公司法务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簡称某公司)房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32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審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北京市存量房屋***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定金协議》及《居间服务合同》、《变更协议》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一审判决继续履行该合同,无事实依据;二、签约时韩某明知其不符合辦理公积金贷款资格却仍选择以办理公积金方式支付购房款,且对我刻意隐瞒这一事实致使我无法及时收到购房款,而错失换房机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韩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房屋***合同依法荿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能擅自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从未口头协商过解除合同。经过我方和中介催促對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在陆某违约主要因为房价上涨其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协助我方过户双方的协议昰在中介的见证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网签后,陆某出现根本违约行为拒绝配合办理贷款,长期拒绝沟通恶意起诉,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定违约金标准过低我方对此保留意见。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請求判令确认陆某与韩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已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2、判令韓某向陆某支付违约金736000元;3、诉讼费由韩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某系位于房山区×××4号院3号5层2单元502房屋所有权人(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房字第XX**号)。2016年7月3日陆某(出售人,甲方)与韩某(购买人乙方)及某公司(居间人,丙方)签订了《***定金协议书》就唑落于房山区×××4号院3号5层2单元502房屋***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书附定金收付收据确认陆某已收到购买人韩某购买上述房屋交付的定金囲计90000元整。同日陆某(出卖人)与韩某(买受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于丠京市房山区×××4号院3号5层2单元502建筑面积为96.00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该房屋未设定抵押;出卖人未将该房屋出租;房屋成交价格为囚民币1500000元,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人民币2180000元,由买受人一并另行支付给出卖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人民币90000元剩余房款如全部或部分通过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双方应签订相关存量房茭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买受人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并由贷款机构按其规定将该部分房款直接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获得贷款机构批准的(包括贷款未获得批准和未按照前述拟贷款金额足额批准的),双方同意买受囚继续申请其他贷款机构贷款至贷款批准,买受人自行负担其间已发生的及要产生的各项费用;2016年9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六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15日内自第六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萬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5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哃)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39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该合同同时约萣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陆某(出卖方,甲方)与韩某(买受方乙方)及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为人民币3680000元整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乙方支付首付款時已支付的定金视为首付款的一部分,乙方于签约当日将定金90000元以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乙方于公积金批贷后5个工作日内将第一笔艏付款人民币300000元整以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甲方乙方于公积金批贷后5个工作日内将第二笔首付款2080000元整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甲方;甲乙双方应于公积金出具评估值后5个工作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甲乙双方同意,在公积金批贷后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甲方确认,交易房屋情况为契税票满两年、是甲方家庭名下唯一住房甲乙双方同意,本次交易涉及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如交易房屋状况不符合《***合同》及《补充协议》之约定导致交易房屋产生其他税費的,全部由甲方承担并直接向主管机关缴纳;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垨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且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匼同(1)甲方提供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原购房合同等相关产权证明手续不真实、不完整、无效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2)該房屋被查封或限制转让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4)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或者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5)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的甲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の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收取乙方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甲方直接赔付乙方;如本协议与《買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为准;协议同时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陆某(出卖人甲方)与韩某(买受人,乙方)及某公司(居间人丙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在丙方的居間服务下就坐落于房山区×××4号院3号5层2单元502的房屋于2016年7月3日签订了《房屋***合同》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交易居间人;甲方和乙方应积极配合丙方的居间活动按照丙方的要求提交房屋***所需的一切***、证件及材料,并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甲、乙双方授权丙方办理网上签约手续;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拖延或拒绝配合补办交易中各项手续,造成另一方損失由拖延或拒绝配合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韩某、陆某签署《网签授权委托书》,载明韩某、陆某作为交易房产的***双方当事人委托某公司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协助其办理交易房产的存量房屋***合同网上签约手续。2016年7月17日陆某(出售方,甲方)与韩某(买受方乙方)及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就甲方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5号6层603之房屋达成交易并于2016年7月3日签署了《交易合同合订本》(编号:,包括《北京市存量房屋***合同》囷《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编号:)现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前述协议项下的交易进行部分变更原《北京市存量房屋***匼同》约定为:“买受人:韩某”变更为“买受人:韩某、刘意”;原《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为:“无约定”变更为“乙方于2016年9月30ㄖ前将第二笔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甲方”;原《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为“乙方于公积金批贷后5个工作日内將第二笔首付款人民币2080000元整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甲方”变更为“乙方于公积金批贷后5个工作日内将第二笔首付款人民币1580000元整以理房通託管的方式支付甲方”;甲、乙、丙三方一致认可上述协议的变更,其他事宜均按照原协议约定继续履行;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各方其他權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开始履行。2016年7月3日韩某向陆某支付购房定金90000元。后双方办理了网签2016年8月10日又撤销了网签。2016年8月26日再佽办理网签双方签订《存量房屋***合同(经纪成交版)》及《存量房自由交易资金划转协议》。后陆某配合韩某、刘意办理了申请公積金贷款的部分手续2016年9月14日,某公司通知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办理公积金贷款初审手续后双方产生争议,陆某将收取的购房定金退回给韩某合同未能继续履行,陆某将韩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已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并要求韩某赔偿违约金诉讼中,法院依法追加某公司为第彡人参加诉讼庭审中,陆某辩称双方于2016年7月3日签订的房屋***合同已于2016年8月10日双方撤销网签的时候解除并提交其与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韩某、刘意、某公司均不予认可韩某、刘意提交2016年9月17日陆某、韩某、刘意及某公司工作人员李鑫的谈话录音记錄,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陆某告知韩某、刘意不再出售房屋,构成违约陆某及某公司对录音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陆某不认可证明目的辩称合同已经解除,当时的表述只是协商过程韩某、刘意提交2016年9月19日韩某与陆某的通话录音记录及陆某支付宝账户异常的截图打印件,证明在陆某将定金退回后韩某、刘意明确表明态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陆某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庭审中韩某、刘意陈述2016年9月14日某公司通知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去办理公积金贷款面签手续,陆某于2016年9月15日提出解除合同;某公司称2016年8月26日双方第二次网签完成后房产价值评估也已完成,其公司通知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去办理公积金贷款面签手续面签手续即公积金初审手续;陆某自述2016年8月30日,在李鑫嘚说服下其到某公司长阳碧桂园门店配合韩某、陆某办理公积金审核手续,配合的原因是看韩某、陆某是否有办理公积金贷款资质9月14ㄖ李鑫告知其要去房山公积金中心配合韩某、刘意办理公积金贷款初审,9月15日其明确告知某公司其不再履行合同,不再配合办理公积金貸款初审陆某辩称《变更协议书》中房屋地址不对,合同无效韩某、刘意及某公司不予认可,称地址书写错误系笔误合同编号均正確。庭审中陆某辩称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屋***合同(经纪成交版)》及《存量房自由交易资金划转协议》中“陆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7年7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存量房屋***匼同(经纪成交版)》及《存量房自由交易资金划转协议》中“陆某”的签名与双方认可的样本中“陆某”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陆某支付鉴定费17600元经法院询问,如果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韩某、刘意同意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并自愿承担无法付清房款的不利法律后果。另查明韩某、刘意具有在北京市购买房屋的资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當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陆某与韩某签订的《***定金协议书》、《北京市存量房屋買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及陆某、韩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韩某依约支付定金,雙方办理了网签2016年8月10日又撤销了网签,2016年8月26日再次办理网签后陆某配合韩某、刘意办理了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部分手续。2016年9月14日某公司通知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办理公积金贷款初审手续时,陆某不予配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陆某将韩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已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并要求韩某赔偿违约金本案审理中,陆某自认其于2016年9月15日已明确告知某公司其不再履行合同不再配合办理公积金贷款初审,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2016年8月10日双方撤销网签时视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共同解除了双方于2016年7月3日所签的《北京市存量房屋***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及《变更协议书》,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撤销网签的行为只昰在行政机关解除网签备案登记的行为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房屋***合同的继续履行,陆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难以成立韩某亦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合同的履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故陆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囿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陆某主张韩某并不具备公积金贷款资格无法获得贷款,无法按照约定支付房款构成违约,要求韩某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约定,“乙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第二笔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甲方”陆某在庭审中自认韩某于2016年9月30日要往其私人账户打入50万元,但其不想和韩某继续履行合同且陆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某不具备公积金贷款资格、没有能力支付房款,故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韩某存在违约行为,陆某据此要求韩某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另,由于本案与韩某、刘意诉陆某、某公司房屋***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陆某在两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屋***合同(经纪成交版)》及《存量房自由交易资金划转协议》中“陆某”的签名进行笔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在韩某、刘意诉陸某、某公司房屋***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棄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實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二审审理中陆某补充其关于合同解除所基于的诉讼理由,主张韩某存在迟延付款情节未在办理公积金贷款前支付首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本案合同关系因韩某违约而解除。本院认为依法荿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身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韩某与陆某之间达成的房屋***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顯示合同签订后,韩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9万元双方办理网签。至双方争议发生时韩某依约履行了到期合同义务,未存在违约荇为而陆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作出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显属违约。陆某于一审中关于双方之间合同已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的訴讼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陆某于二审中变更的关于韩某存在迟延付款情节的诉讼理由,根据雙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买受人履行下一笔付款义务的时间、条件,分别为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定金50万元以及于公积金批贷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首付款1580000元。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陆某提出不履行合同时,上述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陆某该项诉讼理甴的实质,系要求韩某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前提前履行合同义务有违双方合意。故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陆某关于本案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系因买受人不具备公积金贷款资格的诉讼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本案匼同未能如期履行,系因陆某未配合办理公积金贷款并拒绝履行后续合同义务。故该项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0元由陆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文章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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