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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2015)汕龙法民四初字第13号

法定代表人纪木海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耀民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永生该司员工。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耀民、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先后几次向原告购买产品植脂末,型号为35A期間被告只付还部分货款,至2013年1月被告确认欠原告的货款20,75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多方催讨欠款未果。故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20,750え及逾期付款至还清时的违约金(按银行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份利息为3735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證据予以证明:

1.应收货款对帐确认书证明欠款事实;

2.销售应收账款明细表,证明欠款事实;

3.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企业機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6.发货单,证明被告的收货情况

被告没囿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证据2虽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6验收人的身份不明但该两份证据与证据1对账确认的金额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证据1、2、3、4、6均予确认;证据5因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货款对帐确認书,载明“贵单位向我公司购买的植脂末(奶精)经结算,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贵单位尚结欠我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贰万零柒佰伍拾え整(¥20,750.00元)请予核对确认并尽快安排资金付还。”被告在该对账确认书上购货单位处加盖其业务专用章后因被告没有付还原告上述貨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致纠纷。

诉讼期间原告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

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应收账款明细表、应收货款对帐确认书及发货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在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后没有付还显属違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还尚欠原告的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應表述为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10元公告费1200元,合共诉讼费1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矗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2015)汕龙法民四初字第13号

法定代表人纪木海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耀民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永生该司员工。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耀民、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先后几次向原告购买产品植脂末,型号为35A期間被告只付还部分货款,至2013年1月被告确认欠原告的货款20,75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多方催讨欠款未果。故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20,750え及逾期付款至还清时的违约金(按银行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份利息为3735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證据予以证明:

1.应收货款对帐确认书证明欠款事实;

2.销售应收账款明细表,证明欠款事实;

3.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企业機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6.发货单,证明被告的收货情况

被告没囿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证据2虽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6验收人的身份不明但该两份证据与证据1对账确认的金额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证据1、2、3、4、6均予确认;证据5因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货款对帐确認书,载明“贵单位向我公司购买的植脂末(奶精)经结算,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贵单位尚结欠我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贰万零柒佰伍拾え整(¥20,750.00元)请予核对确认并尽快安排资金付还。”被告在该对账确认书上购货单位处加盖其业务专用章后因被告没有付还原告上述貨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致纠纷。

诉讼期间原告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

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应收账款明细表、应收货款对帐确认书及发货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在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后没有付还显属違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还尚欠原告的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應表述为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10元公告费1200元,合共诉讼费1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矗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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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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