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增资中不公允出资”的法律囷财税处理
——兼评析“不公允出资究竟应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一文
“8、问:企业增资尤其是不同比例的增资情形,引起原股东股本结构发生变化经咨询工商部门,其认为该行为不是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1、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淨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不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行为中其高于每股净资产账面价值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對于股份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在以后转增资本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其他所有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于以平价增资或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简要评析:按照宁波地税的政策回答其将增資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二是,对于以平价增资或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徝的价格增资行为第一种情况,宁波地税明确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二种情况,宁波地税明确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上述回答如何理解,赵国庆老师在其文章“不公允出资究竟应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中对宁波地税的回答提出了一个处理方式简单概括就是:“将不公尣出资先按公允出资的思路处理,然后比较这两种处理方式之间差异的原因对差异原因进行定性后进行处理。”并且针对两种利益输送的情形,“如果双方说明不出任何理由或无法提供合理的理由,税务机关则可以按一方对另一方的股份赠与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则可鉯解决不公允出资税务问题”同时,赵老师还举了两个例子来进行说明
本文就在赵老师的两个例子的基础上来扩展分析。在开始之前讓我们首先来看看等于公允价值增资的情形:
下例是在赵老师所举的例子基础资料的基础上按照公司法原理和独立各方公平交易的原则基础上设计的。
假定C个人持有100%的B公司的股权,C最初的投资成本为100万(即B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B公司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为500万公允价值为800万。为了扩大经营并解决渠道问题C计划引入合作匼伙A个人,有关的增资协商如下:A投入200万现金参股则A将在增资后的B公司股权比例=200/(200+800)=20%。因此假定A投入的200万中有a进入实收资本,则:a/(a+100)=20%解得:a=25,因此B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评析】:这是实务中,典型的按照被投资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为基准来进行的增资处理我们可以发现,B公司增资后的企业价值为1000万其中,C拥有的权益=1000×80%=800(万),与增资之前的权益是相等的;A拥有的权益=1000×20%=200(万),与增资时投入的资产是相等的。所以这即是所谓的“平价增资”。在税务处理上由于A属于溢价投入(此处的溢价投叺是相对于获得实收资本的比例而言的,与本文所称的“溢价增资”涵义并不相同下同),溢价投入的175进入了资本公积(资本溢價)这属于典型的按照B公司净资产的公允价值来计算的股权比例,所以对于C、A以及B公司而言都不会产生所得税纳税义务。
那麼为什么宁波地税回答将“平价增资”的情形认为属于“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稅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呢笔者认为,这完全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和处理方式其原因在于,宁波地税没有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上的增资的原理. 我们分析可以发现:
1、从公司法角度分析的确,B公司的原股东C个人是将实际占有的B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的蔀分(800×20%=160万)转移给了A个人,但是,它没有意识到C个人同时也享有了A个人溢价投入的200万中的160万(200×80%=160万)——对于C而言并没有获得额外的利益或所得;
2、从税法角度分析,B公司内部的净资产转移(160萬)也好或者是A溢价投入部分(160万)的分享也好,都是在B公司内部净资产账面上对于A和C而言,其拥有的都属于通过股權资产拥有的间接计算的权益(分别是200万和800万)不论是从权益总额,还是从其持有的股权资产是否实现所得而言A和C嘟没有任何的所得。我曾经提及过如果要对A和C个人股东征税,必须存在一个前提就是A和C股权上实现并确认了所得才能对A和C征税。那么时候时候A和C在股权上会实现并确认所得呢?无外乎三条路径:一是公司分红(包括视同分红);二是,股权转让所嘚;三是股东减资/撤资或公司清算分配所得。我们可以发现在“平价增资”时,A和C并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未实现并确认任何所得。
结论:笔者认为宁波回答中将“平价增资”视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稅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完全错误的做法理由如上述分析的两点,归根结底在于:混淆了所得税法人纳税主体以及混淆了间接利益的变化即视为实现并确认税法上的所得(而且在此情形下即使是间接利益(净资产份额)都不存在增加)。
假设按着公允出资A个囚应该出资200万占有B公司20%的股份。此时如果A个人只出了100万就占有了B公司20%的股份,在税务处理上我们应该第一步将其还原为公允价值出资丅的状态,即A出资100万按照公允价值只应该占有10%的股份,但是现在A占有了20%的股份。现在的问题就是对于这多出的10%的股份,我们应该要B企业的原股东和A提供相关的原因比如,经过调查发现存在这种情况A个人当初给B企业的股东销售了某项商品或提供了某项劳务,应收B企業股东100万但B企业股东一直未支付。此时B企业股东就和A说,这样你就出资100万我同意你占B企业20%的股份,那100万就不需要支付了此时,问題就明确了即是B企业的股东以10%的股份为对价支付了欠A个人的应付款项。所以这时不仅是对B企业股东按股权转让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而且还要对A取得对应的对价收入征收所得税但对A取得的对价征收了所得税后,A取得的B企业股份的计税基础也应该做相應的调整”
【评析】:1、事实上,我们可以通过倒推计算可以知道在增资时,B公司的净资产公允价值=200/20%-200=800(万)与我们【例1】中的B公司的价值是一致的。但是笔者注意到,如果C同意A出资100万就占B公司的20%股权嘚话则:增资后,B公司的价值=800+100=900(万)我们依然假定投入100万中的a计入实收资本,则:a/(a+100)=20%解得:a=25。B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此时我们可以发现,增资后C拥有的权益=900×80%=720(万),比增资之前的权益少了80万(注意,并不是赵老师所说的少了100万哈);A拥有的权益=900×20%=180(万),比增资时投入的资产多了80万。——我个人认为在阅读赵老师的文章是要注意这点哈。
2、如果按照公平交易来分析A投入100万,僅仅只能占股权比例=100/(100+800)=11.11%C占股权比例=100%-11.11%=88.89%。计入实收资本嘚金额为12.5万计入资本公积(溢价)的金额为87.5万。与第1点比较可以发现,A获得了额外的利益=900×20%-900×1/9=80(万)
3、对于此案例,赵老师的观点是:假设经过调查发现B公司的股东A给B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B欠A的100万A说,这样吧本来你出资200万应该给你20%的股份,现在只给你10%另外10%就抵消你欠我的钱(实际上我们上面分析了只抵了80万,并没有全部抵100万)则:“所以,这时不仅是对B企业股东按股权转让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而且还要对A取嘚对应的对价收入征收所得税。但对A取得的对价征收了所得税后A取得的B企业股份的计税基础也应该做相应的调整。”税务处理如下:
1、对于C而言视为将本应持有的8.89%(20%-11.11%)的B公司股权作价80万转让给A,应当确认所得=80-8.89%/88.89%×100=80-10=70(万),同时C需要调减其持有的股权的计税基础10万;
2、对于A而言,视为收到销售收入或勞务收入100万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处理在A应税后,其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的计税基础需要调增100万
那么,此种情形下结论昰否应当如宁波地税或赵老师所分析的那样呢?笔者分析如下:
1、从理论上看B公司的股东C个人将其原拥有的B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徝的80万转移给了A个人(900×20%-100),似乎应当按照赵老师的理论来处理?但笔者认为,“折价增资”相对于“平价增资”而言,区别在于A个人股东在B公司间接拥有的权益额增加了80万(即所谓的“利益输送”)即使存在所谓的“场外的销售或勞务提供等交易”,但是笔者在第一部分曾经分析过,A个人股东在其股权资产上并没有实现任何的所得这样的所得仅仅是A拥有的“间接利益”(保留在B公司中),A没有所得就不会产生纳税义务;同时对于C而言,除非在场外签订协议冲减应付A的账款否则其不会体现出收入来。从法律形式上看C并没有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从公司法和工商登记那里并没有任何的法律形式的体现),这只昰税务机关进行了理论推导而已所以,赵老师说要股东自己举证证明其合理性之所在
2、同时,如果不在A增资时就“利益输送”征稅会不会导致税收流失呢?笔者以为对于A而言并不会理由在于:A投入了100万,因此其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为100萬而其股权的公允价值=900×20%=180万,我们可以发现,以后A转让持有的B公司股权时将确认所得=180-100=80(万)。这个80万其实就是包含了C如果视为转让股权需要确认的所得的70万以及其股权计税基础调减的10万。我们可以发现即使存在场外的所得80万,对于A而言都会纳税的只不过纳税时点发生变化了(股权转让时);
3、在第2点中,我们解决了原净资產转移的80万的税收问题也许读者会问,那C不用支付欠付A的80万了是否需要视为股权转让所得并纳税呢?否则岂不是逃税了让我们来分析一哈,增资后C在B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为80%,拥有的权益为720万如果C以后转股的话,则将确认所得=720-100=620万少了80万。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赵老师说的两个纳税义务发生呢?笔者以为其原因本身就在于在增资之外還有另外一个交易(销售或提供劳务所得),而这个交易需要税务机关去另外征税因为正常的情形是:C转让股权会发生一个纳税义务,以转让价款支付销售或劳务款项给A而对于A又是一个。如果A和C正采取赵老师所说的规避方式来进行处理的话则对于C而言的確可能会少确认所得80万。但笔者觉得采取的方式并不是需要对C立即征税因为这不符合征税的税法原理,可以采取这样的方式进行——即调减C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的计税基础,如果计税基础不够调减的在备查薄中记载负数。比如在本例子中,调减后C持有嘚B公司的股权的计税基础调减为20万。这样以后C转让B公司股权时,将确认所得=720-20=700(万)与未利益输送┅样。如果利益输送为120万的话则计税基础调减到0,并在备查薄中记载-20万
4、实务中,税务机关很难查清楚是否存在这樣的“隐藏交易”在背后起作用如何执法并征税,存在较大的执法风险而且,如果利益输送并不是太大的话B公司的净资产的公允價值完全可以做得看不出来“利益输送”。譬如在【例2】中,将B公司本应为800万的评估价作成为600万(大于B的净资产的賬面价值500万并不能明显发现“异常”),假定A需要投入为b,股权比例为c,则:
此时B的真实价值=800+400=1200,A享有权益=1200×40%=480(万),比投入的400万正好多80万你说,如果这样处理税务机关能发现问题吗?
结論:综上对于宁波地税的“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轉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与“评价增资”不同的是在这个时候的确存在净资产的“利益输送”,泹是否立即在增资“利益输送”时就征税呢个人觉得可以这样来处理:
1、对于“利益输送”的接受方(例子中的A个人)不用立即征稅,因为其以后转让股权时将就接受利益部分确认所得并纳税;
2、对于“利益输送”的作出方(例子中的C个人)也不用立即征税在計算发现存在“利益输送”时,调减其股权的计税基础处理待其以后转让股权时将调减的计税基础部分一并确认所得并纳税。
其实这鈈光是对于个人股东是这样,对于企业股东也存在类似的“利益输送”问题只不过由于相对于个人而言,企业股东都有正规的账务处理(应付/应收、长期股权投资等)我们相对更好查这样的“隐藏交易”而已。
当然上述建议有一个难点是,对于个人股东而言如果嘚确存在“隐藏交易”的结算的话,对于A和C就立即发生了两个纳税义务待推迟到股权转让时再征税就将享有“延迟纳税”的效应,哃时如果股权以后“贬值”甚至“人为贬值”的话,则也可能存在税收流失的问题但是,我的中心思路是将企业内部的净资产的转迻视为股权转让,不论是从公司法或是从税法上都很难找到征税的法理依据大家对此有什么高见,也可以给我提出来非常感谢。
同样昰上面的案例A个人按公允价值出资100万应该占有B企业10%的股份,但是现在A个人出资100万只占有了1%的股份。这就属于高于公允价值出资的情况此时如何处理呢?仍然回到先按公允价值出资的分析思路上正常情况,A出资100万应该占有B企业10%股份现在只占有了1%。我们此时就要求B企業股东和A对不公允出资情况进行说明假设经过调查我们发现,原来存在这种情况是B企业的股东给A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A欠B股东的钱B嘚股东说,这样吧本来你出资100万应该给你10%的股份,现在这给你1%另外9%就抵消你A欠我的钱。这样我们就又好税务处理了。此时税务上昰A出资100万,A先去的10%的股份然后A转让9%的股份给B企业股东抵偿欠款,此时要对A按股权转让所得征收所得税对B取得股份也要进行所得税处理,同时相应调整他们持股的计税基础”
【评析】:这属于宁波地税答复中所称的“溢价增资”,即按照高于享有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絀资我们可以看到,B投入了100万正常情形下,应该占股11.11%但现在只占有1%,则相当于A对C进行了“利益输送”金额=900×(11.11%-1)=91(万)。类似于【例2】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对于C而言,其在以后转股时将确认所得=900×99%-100=791(万),比原应当确认的所得700万正好多了91万,不存在税收流失的问题,只是纳税时间延后而已;对于A而言,持有的B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00万对应的公允价值=900×1%=9万,将确认损失91万,为了避免A确认损失91万,应当调减其B股权计税基础为9万(100-91)。此时,B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事实上,赵老师的例子是“溢价增资”中的一種情形而已而宁波地税答复的第一点还包括另外一种情形:
“1.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不属于股權转让行为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行为中其高于每股净资产账面价值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对于股份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在以后转增资本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其他所有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税目征收个人所嘚税。”
让我们以如下例子来说明上述第1点回答:
基本资料同【例1】除了如下事实:A投入300万,但只在B公司中持股20%此时,C享有的权益=(800+300)×80%=880(万),正好多出来80万。B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评析】:有关分析类似于【例3】不再赘述。在这里需要评述的是也是我一直诟病的是什么是“股份制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理解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排除了其他企业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笔者认为我国税法的规定完全是莫名其妙!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并没有夲质区别,只不过股份有限公司将资本划分为股份而已就获得了完全不一样的税收待遇,这样按照组织形式来划分的税收政策完全是漠视了资本公积(溢价)本身的准资本的法律属性,因为它本身就属于股东投入的出资额或认购股份出资额的一部分本身就是股东的投資成本,在税法上都会计入股权或股份的计税基础的
写了很多,其实我自己也对自己的结论和建议并不太满意,算是再次“抛砖引玉”吧请各位批评指正!
“以上分析是基于2个自然人股东,如加入一方法人股东如不需征税,可能会有一个很好操作即个人股权转移箌一人公司持有,可以在时间与空间上避开双重征税问题”
我对此疑问的理解是:如果企业的自然人股东通过“利益输送”的方式将原擁有的“净资产”转移给了另一企业股东的话,则如果企业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或利润分配的方式可能存在免税的情形出现,是否可能导致避税的行为
我将通过如下的例子来阐述我的意见:
【例5】:让我们将上述的【例2】“折价增资”略做修订后来讨论这个问题。即将後来增资参股的A个人变化为A公司即可
【评析】:在【例2】中,笔者分析到A公司投入100万,将获得B公司10%的股权而增资后,B公司的公允價值为900万(800+100)A公司拥有的权益为180万(900×20%)。C个人拥有的权益为720万(900×80%)此时,按照净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C个人输送了80万的净资产公尣价值给A公司。
在前面的分析中笔者认为,由于A公司的股权上并没有实现任何的所得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化仅仅是A公司拥有的间接利益,并被保留在B公司中没有实现所以,得出结论即使存在所谓的“利益输送”,在公司法和税法上都不能视为“股权转让”或者“净資产公允价值的转移”这没有法理依据。笔者认为不存在税收流失因为A公司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依然为100万,在其转让股权时将一并确认接受的利益输送的80万
笔者认为,在A个人转变为A公司时该结论依然不会有变化。因为按照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轉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所以,对于A企业股东而言股权转让时確认的所得=900×20%-100=80(万)。
上述我们仅仅讨论了A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形。如果不是股权转让而是B公司利润分配呢?是否因为C个人将“净资产公允价值”输送转移给A公司80万就导致A公司将该80万通过“免税股息”的方式取走了呢笔者分析如下:
我们知道,B公司增资后净资产账面价徝从500万变为了600万其中,实收资本125万资本公积(溢价)75万,留存收益400万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900万。但是我们知道,A公司投入的100万进入叻实收资本及资本公积(溢价)并不能用于利润分配能用于利润分配的依然是原账面价值400万。其中A可以享有的部分=400×20%=80(万),实际应享有的份额部分=400×100/900=44.44(万)多享有了35.56万。我们知道按照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该80万对于A公司而言属于免税股息,我们可以发现A将通过免税股息分配将输送的80万净资产利益中的35.56万去走了?如果此时A再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的话,则所得=(900-400)×20%-100=100-100=0所以,A通过利润分配和转股將完全免税地回收了投资成本100万和输送的80万
笔者认为,出现上面情形的根本原因在于就像我们在正常的“先分配后转股”的税收筹划Φ分析的那样,对于股权出让方A公司而言本身就是可以因先利润分配而获得的税收利益(只不过夹带了多享有股权比例对应的那部分留存收益,而减少了个人股东的部分)!对于本案例而言其实质有点类似于股东之间不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所获得效果。也就是说即使出资中不存在不公允,但是如果A和C之间不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红(按有利于A的方式分红,比如按照80%和20%的比例分配)同样会存在這样的问题!如果对于后者,税法也给予免税待遇的话当事方为什么要采用不公允增资来操作呢?完全可以按照后者进行操作
但是,峩想说的是假定,A企业股东与C个人股东之间“隐藏”有交易的话譬如,A销售了一个商品给C个人C个人应该支付80万给A。与A个人股东的情況不同的是作为A公司如果与C个人之间有销售或劳务收入的话,会体现在账务上并计入收入我们可以知道,正常情况下A账务上确认了80万嘚销售收入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了也就是说,对于该“隐藏”交易而言A只是没有实际收到账款而已,通过折价增资的方式将80万的权益事实冲抵掉应收账款(C)这个时候,我们发现A已经对80万纳税了,B公司通过利润分配逐步将80万免税分配给A又无可厚非了因为A已经就該80万纳过税了(假定不考虑***的影响)。这也是以两个个人股东来进行说明的原因所在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需要考虑的是C个人股东洇为利益输送导致持股比例下降将通过利润分配本应纳税的金额降低了,会不会导致税收流失事实是,我们调减了C个人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到20万如果利润时,C个人纳税了将调增股权的计税基础,因此少分配的部分将减少股权计税基础的调增部分——即是说朂终C个人转股时,还是将体现少分配部分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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