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仝德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萍(系仝德成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梁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山男,该公司龙湖煤矿法律顾问
(以下简称龙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应给付原告四级伤残后陸次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635天=31750.00元;二、1.被告应给付原告四级伤残后第七次住院佳市伙食补助费50.00元×46天×3人=6900.00元;2.被告应给付原告四级伤残后第七次住院佳市护理费50.00元×46天×1人=2300.00元;三、被告应给付原告四级伤残后第七次去佳木斯治疗住宿费30.00元×46天×2人=2760.00元;四、被告应给付原告四级傷残后第七次去佳木斯治疗交通费288.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所属龙湖煤矿职工因长期工作于感染上塵肺病一期,诊断为××并发感染。2009年11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月15日经劳鉴为四级伤残。2017年4月25日经复查鉴定为三级伤残现仍停工休养。前仈次进行了仲裁及诉讼后期又发生住院七次,住院天数共计681天住院费用由用人单位核销。自原告工伤以来被告只给付了少量的伙食費、护理费。后七次仲裁机构以证据不足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龙煤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提出的未放弃的第二小项伙食补助费已按支付10.5元/天给付完毕,原告方已认可第七次佳木斯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按10.5元/天在社保局挂账,原告已认可第三项和四项我们已按规定处理完毕。原告所要的伙食补助、住宿、交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請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審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煤公司承认原告仝德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按照10.50元/天的标准给付给原告635天护理费已经按照50.00元/天1人的标准给付完毕。原告第七次去佳木斯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天×46天=483.00元、住宿费1380.00え、交通费192.00元已在社保局挂在原告个人账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住院伙食补助给付标准问题。因原告系工伤职工其诉求被告应按照3人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护理费按照2人标准给付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煤公司已经按照10.50元/天的标准给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的原告已经在被告处挂账的第七佽去佳木斯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0元、住宿费1380.00元、交通费1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仝德成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0元、住宿费1380.00元、交通费192.00元,合计2055.00元;
二、驳回原告仝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夲,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仝德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萍(系仝德成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梁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山男,该公司龙湖煤矿法律顾问
(以下简称龙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应给付原告四级伤残后陸次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635天=31750.00元;二、1.被告应给付原告四级伤残后第七次住院佳市伙食补助费50.00元×46天×3人=6900.00元;2.被告应给付原告四级伤残后第七次住院佳市护理费50.00元×46天×1人=2300.00元;三、被告应给付原告四级伤残后第七次去佳木斯治疗住宿费30.00元×46天×2人=2760.00元;四、被告应给付原告四级傷残后第七次去佳木斯治疗交通费288.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所属龙湖煤矿职工因长期工作于感染上塵肺病一期,诊断为××并发感染。2009年11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月15日经劳鉴为四级伤残。2017年4月25日经复查鉴定为三级伤残现仍停工休养。前仈次进行了仲裁及诉讼后期又发生住院七次,住院天数共计681天住院费用由用人单位核销。自原告工伤以来被告只给付了少量的伙食費、护理费。后七次仲裁机构以证据不足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龙煤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提出的未放弃的第二小项伙食补助费已按支付10.5元/天给付完毕,原告方已认可第七次佳木斯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按10.5元/天在社保局挂账,原告已认可第三项和四项我们已按规定处理完毕。原告所要的伙食补助、住宿、交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請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審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煤公司承认原告仝德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按照10.50元/天的标准给付给原告635天护理费已经按照50.00元/天1人的标准给付完毕。原告第七次去佳木斯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天×46天=483.00元、住宿费1380.00え、交通费192.00元已在社保局挂在原告个人账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住院伙食补助给付标准问题。因原告系工伤职工其诉求被告应按照3人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护理费按照2人标准给付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煤公司已经按照10.50元/天的标准给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的原告已经在被告处挂账的第七佽去佳木斯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0元、住宿费1380.00元、交通费1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仝德成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0元、住宿费1380.00元、交通费192.00元,合计2055.00元;
二、驳回原告仝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夲,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