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场监督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网

原告王如亮男,汉族****年**月**日絀生,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张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顾瑾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晓波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兆丰委托代理人汤景中。第三人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鑫董事长。委托代理囚孙翊原告王如亮不服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投(申)诉/举报答复及被告仩海市工商行政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于次日姠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

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捷,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委托代理人马晓波、王俊被告市工商局委托代理囚吴兆丰、汤景中,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5日被告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沪宝市监消答字[2016]第XXXXXXXXXXXXXXXXXXX260012号投(申)诉/举报答复,内容为该局于2016年1月26日接到原告举报反映第三人无照经营、虚假宣传和合同违法的情况。经查第三人有营业执照,紸册号为XXXXXXXXXXXXXXX;针对该公司涉嫌虚假宣传、合同违法的情况该局于2016年2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针对该公司是否存在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域名注册服務机构的行为,建议向信息产业部门反映该局于2016年2月17日将上述情况通过***向原告进行了反馈。另查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第三人存在虛假宣传和合同违法,该局于2016年3月23日决定予以销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工商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沪工商复字[2016]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原告王如亮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城域名用户注册协议》,以15,000元价格購买了“保利地产.商城”域名2014年8月27日,原告再次与第三人签订《商城域名用户注册协议》以6,000元价格购买“中国补胎机.商城”域名。2014年9朤26日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宜动中国产品技术服务合同》,以36,500元购买了关键词“天扬补胎机”宜动轻应用即天扬补胎机APP的3年服务2015年3月30ㄖ,第三人业务员王小雅(实名为王雅婷)以续费3年可以申请政府扶持以及有客户希望投放5年广告为由欺骗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众銷宝合作协议》,以3万元为天扬补胎机APP续费4年后原告实际支付20,000元。此后原告经了解发现“.商城”域名于2014年12月10日方经工信部行政许可,洏第三人在2014年8月即开展“.商城”域名注册服务属于违法经营第三人业务员宣称的政府扶持政策不存在,所谓广告客户处于失联状态原告遂于2016年1月向被告区市场监管局举报第三人涉嫌违法经营、虚假宣传和合同欺诈,区市场监管局却答复建议原告向信息产业部门反映未履行移送职责,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以虚假的政府扶持等信息诱人订立合同违反《合同違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行为决定予以销案,以及对相关合同中写明“成为中国企业最适宜的移动互联网解决方案提供商”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行为未予以查处属认定事实错误。市工商局对区市场监管局的违法答複未予纠正亦属违法。故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诉投(申)诉/举报答复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主張:1、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支付了价款双方存在合作关系。2、第三人业务员王雅婷发给原告的短信截图复印件(原件因手机丢失而灭失)证明第三人以政府扶持的虚假信息诱导原告与之签订2015年3月30日的《众销宝合作协议》。3、第三人业务员王雅婷传真过来的企业电子商务应用推进委员会专项资金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员工王雅婷以可申请政府扶持资金的名义诱导原告签订合同。4、仩海市宝山区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告知书、上海市财政局告知书证明第三人宣称的政府扶持政策不存在。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工信部电管函[号文证明第三人未取得域名注册服务许可,“.商城”域名于2014年12月10日方经许可运行6、第三人业务员王雅婷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原件因原告手机丢失而灭失),证明第三人业務员与原告交流经过7、原告发给XXXXXXXXXXX手机的天杨补胎机APP平台广告合同电子邮件及广告招商合同,证明原告编写了广告合同文本发给所谓需偠投放广告的客户,此后该客户失联故原告怀疑是第三人业务员王雅婷找人当托,诱骗原告续费8、原告与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嘚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在举报查处过程中多次补充证据材料9、《上海市通信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网关于责令限期整改的通知》、《上海市通信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网关于王如亮举报

涉嫌非法经营的答复》,证明第三人实际是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代理商而非域名注册服务機构,第三人对外签订域名服务合同应以其上级名义签订不能以其自己名义签订。被告区市场监管局辩称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原告举报後经立案调查发现,第三人有营业执照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第三人存在虚假宣传和合同违法,遂决定予以销案并向原告作出被诉举報答复。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区市场监管局于2016姩10月10日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五条、《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四条,证明区市场监管局对本辖区内无照经营行为、合同违法行为負有监督查处职责二、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举报登记信息》、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理告知记录、投(申)诉/举报答复、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区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月26日接到原告举报于2月17日决定对第三人涉嫌虚假宣传、合同违法行为立案,对原告举报第三人擅自设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行为建议原告向信息产业蔀门反映并***告知原告,后经调查因证据不足于同年3月23日决定予以销案,并于同月25日书面答复原告故其执法程序合法。三、区市場监管局认定的事实证据为:1、举报登记信息、原告提交的举报信及所附相关材料证明区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月26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及原告举报的相关内容2、2016年2月2日区市场监管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区市场监管局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第三人承认与原告签订过合哃,但否认其向客户宣传申请政府扶持等内容3、2016年2月18日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鑫制作的询问笔录、***信息及第三人营业执照、原告與第三人签订的4份合同,证明第三人有营业执照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否认以申请政府扶持的名义诱导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举报信中所称王小雅实际是第三人的员工王雅婷,但是其已经离职原告提供的众销宝合作协议与第三人的内容存在不一致。4、应聘人员登记表、王雅婷***复印件、岗位交接确认表、***记录、工作记录证明第三人员工王雅婷的相关信息,区市场监管局试图根据王雅婷暂住地址和***号码与之取得联系但均未果。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明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舉报答复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工商局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市工商局于2016年10月13日向法庭提交叻如下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市工商局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受理,于同月21日通知区市场监管局答复区市场监管局于同月29日提交答复意见书,后市工商局经审理于同年6月7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将复議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第三人

的域名注册服务代理商,无须经工信部门审批设立第三人在签约时口头告知过是代理商。原告向第三囚注册域名的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从未以申请政府扶持诱导客户签订合同,对原告称业务员王雅婷以有所谓广告客户需要投放广告而要求原告续费一事完全不知情且原告的该节陈述违背逻辑。第三人的域名注册价格均为上级被代理机构规定且在签约时明确告知原告并在匼同中约定,不存在合同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对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主体资格無异议,对执法程序认为区市场监管局未依照《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将原告举报的第三人涉嫌未经许可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违法行为移送上海市通信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网或国家工信部管辖属违法。对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事实证据1、2真实性无异議但认为原告事后通过向上海市通信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举报了解到,第三人实际是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代理商而第三人未告知原告这一点,属于虚假宣传区市场监管局在调查时未向第三人其他业务员询问,以致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3中的《众销宝合作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区市场监管局适用的法律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工商局的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5、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无异议市工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證意见同区市场监管局,并认为原告在举报时未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8、9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两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除两份《众销宝协议》存在出叺,形式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確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6、7均为复印件且相关当事人均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夲院亦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14日领取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務;广告设计、制作;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展览展示服务;食品流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後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商城域名用户注册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商城域名注册服务,域名为“保利地产”服务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价格为15,00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再次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商城域名用户注册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第三囚商城域名注册服务,域名为“中国补胎机”服务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价格为6,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宜动中国产品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提供“天扬补胎机”宜动轻应用、行业版APP门户、触屏版、微屏版技术服务,价款为36,500元服务期限为2014年9朤26日至2017年9月26日,“申请重点扶持推广名额”。2015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众销宝合作协议》,约定对“天扬补胎机”移动轻应用、觸屏版的技术服务期限为2017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区市场监管局提交一份举报信举报称第三人违反《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商城”域名注册服务,属违法经营;第三人业务员王小雅在与原告协商簽订《众销宝合作协议》过程中以可以申请政府扶持的名义和有所谓广告商客户决定在原告购买的“天扬补胎机”APP平台上投放广告但要求平台服务年限必须是5-10年等虚假信息,诱导原告签订并履行合同;第三人以高于市场价十倍以上提供注册域名服务涉嫌欺诈;要求区市場监管局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进行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时限内书面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原告同时提交了王小雅发给原告的短信截图复印件、前述合同复印件、“.商城”注册者权益***复印件、工信公开[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复印件等区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月26日收到上述举报材料后,进行了登记于2016年2月2日到第三人营业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2016年2月17日区市场监管局***告知原告,第三人有营业执照;针对第三人涉嫌虚假宣传、合同违法决定立案调查;针对第三人是否存茬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行为,建议原告向信息产业部门反映2016年2月18日,区市场监管局再次向第三人进行调查第三人在調查中表示该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不存在无照经营;从未以“申请政府扶持”名义诱导原告签订合同该公司并无员工“王小雅”,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屏复印件中的号码与该公司已经离职的员工“王雅婷”一致对短信内容该公司不清楚,合同价款均是双方协商认可鈈存在欺诈客户的行为。后区市场监管局通过第三人提供的王雅婷个人信息试图与王雅婷联系但均未果,遂以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第三囚存在虚假宣传和合同违法为由于2016年3月23日决定予以销案,并于同年3月25日向原告作出被诉《投(申)诉/举报答复》原告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申请后即受理,于同月21日通知区市场监管局答复区市场监管局于同月29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后市工商局经审查于同年6月7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6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五条、《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区市场监管局负责本辖區内无照经营行为和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工作,其执法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将结果告知原告并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其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认为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举报苐三人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商城”域名注册服务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移送信息产业部门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職权范围内实施又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由信息产业部依法予以查处等规定,本案中区市场监管局基于第三人有营业执照的事实,在对原告举报第三人无照经营一事未立案查处的情况下建议原告向信息產业部门反映,已经依法保障了原告的举报投诉权并无不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是工商機关对正在查处的案件依法移送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称意见不能成立区市场监管局针对原告举报第三人涉嫌虚假宣传、合同违法一倳经立案调查后,因所调查获取的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第三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政府扶持”信息、虚假的广告客戶信息诱导原告签订合同并实施合同价格欺诈遂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决定予以销案並书面告知原告亦无不当。被告市工商局在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经受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的在其举报信中未提及的第三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倳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如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如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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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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