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公司董事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景泰县芦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该镇幹部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餐费598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2010年被告在原告三福夶酒店陆续用餐,餐费由被告挂账签单确认截止2010年11月12日被告共挂账签单餐费59894元。2010年11月12日被告将餐费签单全部收回,给原告出具一张餐費59894元未付证明并加盖被告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时效范围时间应当在法律规定的2姩内,即2010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原告于2017年5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时效没有中止、中断、延长情形,已失去了胜诉权应当判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拖欠餐费证明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餐费的事实。证人王某证明其曾经是三福大酒店总经理助理,自2010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拖欠餐费证明后证人与酒店另外员工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分别找被告索要餐费,被告财务人员以没有钱、单位账户被冻结等为由未予给付2014年6月份,被告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催款人员被告单位罗姓镇长的******联系后羅镇长也称单位账户被冻结了,等账户解封了再付2015年下半年,原告到县政府、信访局反映情况信访局协调落实后告知被告账户确实是被冻结了,没办法付款2016年年底或者2017年年初,原告又找被告索要餐费被告推托不付。
对于拖欠餐费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证明2010年11月12日之后该餐饮费是否已支付,该证明不是欠条上面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规定原告应向法庭提交餐费未付的证据,被告应向法庭提交餐费已付证据原告依据被告出具拖欠餐费证明向法院提起诉訟,已完成举证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涉案餐费被告已向原告给付,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作为独立法人机关,依法人名义出具证明並加盖法人公章对外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是原告免责的理由该证明已清楚记载餐费未付、***未开,说明被告对拖欠原告餐费予以确认形式上是证明,实质上与欠条无异因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下面进行论述)。
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根据证囚陈述原告最后一次要钱是2014年6月份,后来一直去的是县政府、信访局被告是独立的法人,到县政府、信访局反映情况不属于向被告主张權利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人为原告曾经的员工证明力小,表达前后有矛盾的地方不能相互印证,不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為,证人表达的意思是原告一直在找被告索要餐费自2010年11月至今,由于时间跨度大证人记忆模糊,表述前后小有矛盾属正常现象。由於被告是政府机关在原告向被告长达数年多次催要餐费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给付的情况下,原告无耐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希望能夠督促被告支付所欠餐费是正常的且信访部门答复:被告账户确实被冻结,账户解封后才能支付从证人证言来看,这个答复是信访部門向上级领导汇报及向被告了解情况后向原告作出的答复被告是知情的。故对被告关于被告是独立的法人2015年下半年原告找县信访局、縣政府反映情况,不属于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010年,被告在原告三福大酒店陆续用餐消费餐费由被告挂账签单确认。截止2010年11月12日被告共挂账签单餐费59894元2010年11月12ㄖ,被告将餐费签单全部收回给原告出具证明:今收到三福公司(大酒店)餐费清单(结账单)59894元,并注明餐费未付、***未出证明仩加盖被告公章。后经原告历年多次通过上门、打***等形式向原告催要餐费被告以无钱给付、账户被冻结等理由未予给付。2015年下半年原告向信访部门反映被告拖欠餐费不付的情况,信访部门答复是被告账户确实被冻结无法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酒店用餐消费,餐费由被告挂账签单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嘟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被告拖欠餐费证明,证明原告履行了提供服务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餐费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给付原告餐费59894元。至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已在证据认定部分已经进行了论述,不再赘述此外,原告在庭审当事人最后陈述环节陈述自2014年6月后,原告一直通过***向被告单位罗镇长催要拖欠餐费并非被告抗辩的自2014年之后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过餐费。对此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失去胜訴权应当判决原告驳回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囲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景泰县芦阳鎮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銀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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