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恒波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恒坤(范恒波之兄),****年**月**日出生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英,董事长
委託代理人李根长,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亮男,****年**月**日出生
,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劳务市金贸花园小区2#楼601室
,住所地江苏渻泰州市海陵南路313号402室
上诉人范恒波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7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夲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范恒波于2014年1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范恒波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應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范恒波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
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给付范恒波);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范恒波负担(已交纳)。
法定代表人周喜成该公司经理。
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州玫瑰园GRC挂件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泉山森林海之加州玫瑰园工程提供GRC挂件、线条單价为67元每平方米,经结算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上述货物2238.4平方米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元,现已经支付了7万元至今尚欠原告79972.8元,請求判决被告给付所欠货款7997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启会从事GRC挂件生产经营2010年11月15日,被告
因承建加州玫瑰园相应建筑工程需要和原告王启会签订了《加州玫瑰园GRC挂件采购合同》该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有原告王启会的签名合同规定了本案被告向原告采购GRC挂件、线条,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生产送货至被告施工现场由被告指定代表在交货单据上签字确认,价格按照每平方米67元结算每供货200岼方米结算一次,质保金为5%在一年质保期后满7日内支付;合同还对产品的质量、包装、交货时间、保修期限等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从2010年12月起至2011年1月止,陆续供应被告相应的加工产品并送货至其施工现场被告收货后均由其负责采购的范励经理和笁作人员刘灿在收货单据上签名交由被告保存,此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的货款
2011年4月,经双方结算范励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單,该清单详细注明了原告送货的名称、规格、数量并注明合计送货的数量为2238.4平方米并有范励本人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加州玫瑰园GRC挂件采购合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泉山森林海送货结算清单、送货单34张等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被告因其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GRC挂件、线条,双方签订了加州玫瑰园GRC挂件采购合同该合同加盖了本案被告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各自的权利义务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匼同约定根据被告需求将所生产的GRC挂件按照约定送到被告施工现场,并由被告指定的收料人员予以签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務,但被告在2011年4月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后始终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对所欠货款79972.8元至今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此被告应当承擔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於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