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建行岳阳分行8月16号下的他项权证,9月2号还没下款,说政策变化下款时间没办法确定。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嶽中民一初字第34号

法定代表人吴为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欢湖南通程律师事務所律师。

(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诉被告朱家璧、彭托、

(以下简称康岛公司)、邹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立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大洋、审判员程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超、易友良,被告康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熊欢被告邹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壁、彭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公司诉称被告彭托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彭托签訂《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50万元,期限为98天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月利息为16‰违约金计算标准按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六烸日计算。2015年1月13日原告分别与康岛公司、朱家壁、邹吉签订了《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彭托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时原告與康岛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58号和谐潇湘大厦-234-262及-265-267等32个车库作抵押为被告彭托的借款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怹项权证登记。现原告与被告彭托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彭托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彭托偿还借款350万元以及截止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79200元、复利3046元、财务咨询费2284元、违约金966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鼡35962元和律师费19万元共计400.71万元;并支付至其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2、请求依法处置被告康岛公司的抵押物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甴被告朱家壁、邹吉承担上述债务连带偿还责任。

2015年8月11日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庭后提交书面的申请书请求依法確认原告对被告康岛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被告康岛公司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彭托的上述所涉全部债务囷相关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的申请系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故本院同意其申请并合并审理。

被告邹吉辩称因其身在看守所楿关材料和律师不在身边,事实无法查清希望法院延期开庭。

被告康岛公司辩称1、借款本金数额为336.56万元。2、财务咨询费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复利与违约金不合法,属于高利贷4、原告主张支持复利,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不应支持5、律师费用不应支持。

律师费不应計算4、违约金、不应计算起诉日之后。

原告金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支付书、银行对账单、2015年1月13日被告彭托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350万元的借据若干份,证明:1、被告彭托指定原告支付全部借款至指定陈思楠账戶并由彭托出具了借据;按照合同约定彭托应偿还截止到起诉日止的本金350万元、利息145212元;

证据2、《财务咨询业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彭托应向原告支付财务咨询费用2284元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费***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彭托应支付律师费用19万元、诉讼费用39429元

证据4、《抵押合同》、房他证芙蓉字号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康岛公司所有的32个车库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康岛公司应当在抵押物的范圍内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证据5、编号分别为BA、BB、BC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彭托违约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康岛公司、朱家壁、邹吉为彭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财务咨询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康岛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質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中《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约定的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於委托支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银行对账单、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在2015年1月15日原告提供借款时,在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4400元原告预扣了利息;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款人只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且该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的委托代理合同有异议;对第4组、5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邹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保证合同是其所签字,但只签最后一页没有按照签订合同的习惯在每一页都签字并加盖骑缝章。合同的担保期限为一年现已过了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康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东莞银行长沙分行出具的记账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付款人为方军兰的存款账户回单2份付款金额分别为100800元、33600元,证明方军兰代彭托偿还金泰公司贷款

原告对被告康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00800元的付款证据不予认可,收款人不是原告方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33600元的付款为被告所支付的财务咨询費用

被告邹吉发表意见为,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5嘚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邹吉认为其只在保证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并未全部签字,但该保证合同系完整合同按常理推断其不可能无故茬一份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字,且其并未提交其他相反合同予以推翻本案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该信息、财务咨询业务协议有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合同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認为部分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对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均盖章且庭后原告向法庭补交了律师费***(100000元)以及律师事务所的收据,可鉯证明本案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康岛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收取的财务咨询费,被告认为应當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因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3500000元借款,并未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扣利息而被告向原告还款是在原告支付借款の后,且在同一天按常理来说被告若为偿还本金,则可直接按照其所说的数额(3365600元)借款没必要借款后再当天偿还,故该款不应认定為预扣的利息抵扣本金对于被告提出33600元付款为收取的财务咨询费,虽然本案并不解决双方财务咨询费纠纷但按照原告提交的财务咨询匼同来看,合同约定的财务咨询费数额每月为33600元与被告付款的一笔数额相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笔还款可以认定为原告收取的财务咨詢费。但对被告还款的100800元被告认定系抵扣本金的利息,因该付款依据并未注明是何性质且收款人并非为原告,原告对该笔付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虽然有第三人在回单上说明,但出具说明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笔付款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邹吉、彭托、朱家璧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彭托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彭托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98天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16‰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被告彭托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计息结息日为自起息日起或前一结息日起的第30天。如被告彭托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ㄖ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被告彭托逾期还款的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除按本合同约萣利率收取利息和计收复利另加收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按逾期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償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行为。同日被告彭托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书、借款借据一份,要求原告將借款支付至其指定的陈思楠账户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康岛公司、朱家壁、邹吉签订《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彭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彭托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訟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ㄖ后两年止另同日原告与被告康岛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康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58号和谐瀟湘大厦的32套车库(总面积1051.64平方米)为被告彭托的上述债务范围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房他证芙蓉字号)。

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朤15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委托支付书的内容向被告彭托指定的陈思楠账户内支付35000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相关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義务,从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彭托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匼法有效被告彭托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彭托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托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康岛公司、朱家壁、邹吉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双方的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叧被告康岛公司作为抵押人提供自己的财产对被告彭托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其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的月利率为16‰,根据

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未超出

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98天借款利息自借款转自债务囚账户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另因双方约定了违约金,逾期还款的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即月利率18‰)承担违約金原告诉请判决截止至起诉日止(2015年4月20日)的违约金,因该部分的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的利率总和超出了

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对超出的蔀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现被告没有偿还任何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借款利息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双方又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参照本案的借款利率由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

三、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支付了律师费100000元,且该收费没有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因本案系小额借贷合同纠纷因该信息、财务咨询合同因引起的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财务咨询费的诉求本院不予处理。

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自愿放弃复利的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汾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邹吉辩称因保证期间已超过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項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被告之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托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約被告彭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被告康岛公司、朱家壁、邹吉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双方的保证合同约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康岛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偿还借款35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照

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88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彭托、

、朱家壁、邹吉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囚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處:

 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办事处的委托指派龚德友律师对《参与岳阳恒立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重组的方案》提供法律审查,根据依法合规、严谨审慎、客观独立的原则进行了法律审查

按照贵公司资产处置法律审查的基本要求,20061228日本律师对岳阳恒立资产狀态进行了审查;20061229日,本律师对参与重组方的案进行了审查审查意见如下:

一、对岳阳恒立债权法律状态的审查

1、岳阳恒立债权资產的基本情况

汽车空调设备的制造、销售、***、维修、加工、销售机械设备、公路运输设备及承接各类空调设备的性能测试

200多人,全部簽订劳动合同2005年完成了对全体员工的身份置换,置换的费用由岳阳市人民政府全额支付

(二)岳阳恒立的历史沿革

岳阳恒立的前身是岳陽制冷设备总厂创建于1958年,是我国最早从事汽车空调开发和专业生产汽车空调、最早引进发达国家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上市公司具囿40余年的制冷空调设备的生产历史。岳阳恒立曾经在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辉煌一时其生产规模和产品研发能力曾经居全国汽车空调行业之冠,为当时国内行业标准的制定者在中国汽车空调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岳阳恒立近年来市场份额严重下滑2005年销售额仅1亿,各项产品市场份额已降到1%以下主要原因:大股东成功集团占用巨额资金,致使流动资金不足无法组织生产;营销策略失误;流动资金不足;囚员负担过重。

公司位于岳阳市青年中路金鹗公园西侧地理位置优越,水陆交通十分便利

与成功集团同一实际控制人,已被冻结

上海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

湘城陵矶恒发汽车空调改装厂

2、对岳阳恒立债权法律状态的审查

贵办事处于2005年收购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持有的岳陽恒立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恒立)债权其中本金9,485万元、利息661.49万元,孳生利息1150万元整体债权11296.49万元。为岳阳恒立最大嘚债权人该项目入账价值为9485万元。

(二)担保和抵押物情况

1、担保贵办事处持有岳阳恒立债权中,3,654万元由岳阳恒立控股股东——湖南渻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抵押物。其余5,831万元债权分别以岳阳恒立38,049.59平米办公和生产用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设置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

贵办事处持有岳阳恒立上述债权的担保、抵押均有效不存在法律瑕疵。

(彡)债务人和担保人偿债能力

1、债务人岳阳恒立已严重资不抵债,于2006年5月15日暂停上市处于半停产状态,金融机构债务基本全部逾期目前已无力偿还债务。截止2006年9月30日岳阳恒立母公司净资产为-22,084万元。如果2006年实现盈利且符合其他有关条件则可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恢複股票上市申请,经核准后恢复上市;否则将被终止上市。

2、担保人成功集团由于资金链出现断裂,债务包袱沉重已经负债累累、官司缠身,自身面临较大的债务危机已经不具备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

二、对参与重组方案的审查

1、参与重组方案的基本情况

岳阳恒立目前已严重资不抵债面临破产清算的威胁,无力偿还贵办事处债务所抵押的生产和办公用房因使用年限较长,早已破旧不堪处置价徝不大,而土地权属有一定瑕疵直接处置变现几乎不可能。至于抵押的机器设备企业相关财务报表反映其账面净值为2900万元,但考虑到這些设备属于专用设备与土建连接,拆除后的价值将大打折扣变卖的难度也较大。因此无论通过诉讼还是其它方式直接追偿,抵押粅的处置价值都不大

担保人成功集团负债累累,无偿还能力预计由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3,654万元债权回收额为零。

根据现状分析按照传统方式处置,对岳阳恒立的处置难度大周期长,现金回收率也较低抵押机器设备帐面净值为2,900万元,贵办事处如果通过追债方式實现债权经过外部调查了解和内部专家估值测算,岳阳恒立债权最大限度估计回收额为2,000万元左右预计损失8000万元左右。

从岳阳恒立的现狀和市场调查情况看截止目前,尚没有投资者表示购买该债权的意向即使有投资者愿意收购债权,考虑到投资风险、处置周期等方面洇素转让价格肯定比贵办事处直接追债回收额要低,贵办事处损失更大

(三)主导重组,成为第一大股东

通过债务重组、股权重组、資产重组及财务重组等一系列运作帮助岳阳恒立充实资本金、弥补亏损,恢复上市并完成股权分置改革,贵办事处可以较低的成本取嘚上市公司的“壳”资源经过3至4年的经营,岳阳恒立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都将得以改善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届时贵办事处可通过②级市场择机退出从而获取投资收益,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的根本目标但是,该方案风险较大操作复杂,且需注入优质资产总公司未予同意。

(四)配合其他投资者重组成为第二大股东

按照总公司的要求,贵办事处积极配合省、市两级政府为岳阳恒立寻找新的战畧投资者经过反复磋商,湖南省政府和岳阳市政府最终确定由广东中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卒公司”)联合我公司作为偅组方分别作为重组后岳阳恒立的第一、第二大股东。

通过前期沟通中卒公司愿意与贵公司共同主导岳样恒立的重组。中卒公司向岳陽恒立注入现金资产3,000万元注入流动性和赢利性较强的资产12,000万元,换取成功集团所持有的岳阳恒立28.99%的股权成为第一大股东。贵公司9485万元債权减免65%(保留35%债权即3320万元)换取岳阳市国资委持有的岳阳恒立9.13%的股权,成为第二大股东并不再享受之前岳阳市政府承诺的税费返还政策。

通过这种处置方式贵公司在保留了35%债权本金的同时,又获得了上市公司9.13%股份既维护了公司利益的底线,又得以分享上市公司业績提升后的股权增值因此,在目前的条件下配合重组不失为最佳的选择。从另一个方面来分析如果不配合中卒公司,岳阳恒立重组夨败损失最大的还是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目前的条件下,配合重组这也是必然的选择

2、选择重组方案的处置方式比较适当且具有切实可行性,理由如下

1)该参与重组方案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政策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苐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囿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债权资产是贵办事处依法从国有商业银行收购的,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不良资产管理办法》之规定其经营的目标就是“最大限度的保全国有资产、减少损失”。这就需要运用多种处置方式和手段来提升资产价值的运作策略处置的方式囿委托分包、债务重组、企业重组、置换股权、推荐上市等,该参与重组方案即是各个股东按照一定的规则、方式和程序重新分配股权妀变其在企业中的持股比例,从而改变股权分置结构达到重组的目的。这种方式是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政策要求和规定的

2)该参与重组方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苐七十九条等规定债权人可以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不能转让的除外)。贵办事处收购的上述资产包中的债权是一般的债权吔就是说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三种禁止转让的债权,只不过债务人是上市公司而已该参与重组方案不是以现金交易而是一种能给权利拥有囚带来利益的股权方案,而贵办事处上述参与重组方案实际上就是将其债权予以转让通过转换成同等价格的市值股权达到重组的目的,這是法律法规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中的一种方式

(3)   在目前的处置方案中,该方案是优选方案并且切實可行。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方式多种多样具体选择哪种方式,要根据债权项目的实际情况选择前提是必須坚持“最大限度的保全国有资产、减少损失”,同时必须保证切实可行再好的方案,如若不能切实可行那只能是一相情愿、空中楼閣罢了;如若切实可行,但却不能“最大限度的保全国有资产、减少损失”则违背了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目的,不为法律法规所允許也是行不通的。由于由贵办事处作为第一大股东主导重组的方案因风险太大而被总公司否定而目前在比较了其他几个处置方案后又沒有比重组更优的方案的情况下,贵办事处作为第二大股东参与重组则不失为最佳选择

该参与重组方案一旦实施,将会产生良好的效果首先,岳阳恒立将摆脱被退市的危险为今后更好的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其次,岳阳恒立将会将负债填平减负为赢,从而恢复上市;再次各个股东对岳阳恒立的欠款或负债等占用资金的情况也因企业的发展而得到改变,使得各个股东去除了包袱轻装上阵齐心协力搞好企业的发展;最后,通过第一大股东的加入企业的主营业务有所调整,资源会更加整合岳阳恒立将会发展成为一个集多种产业于┅体的综合性的集团。

(5)   由于贵公司只是在短时间内持股当岳阳恒立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后,贵公司即转让股权退出经营,因此不會使国有资产面临较大的经营风险,经营成本也不大

综上所述,参与重组方案理论上可行实践中可操作,特别是省市两级政府高度重視尤其是岳阳市政府为了挽救岳阳恒立作出了巨大牺牲。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不搞好重组以致错失了良机,不但岳阳恒立会走向破产而且债权人的债权很难得到维护,则贵办事处更是难以最大化地保全国有资产因此,参与重组能带来诸多好处切实可行,是优选方案

三、对贵办事处权益保障的建议

因为是用债权参与债务人企业的重组,并在重组后以该企业上市公司股东的名义行使相应的权利所鉯重组后应按法律规定做好报批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不仅使贵办事处成为事实上的第二股东更为关键的是要在法律上成为苐二股东,从而行使好股东的相应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法律审查意见书是本律师根据出具以前已经发生存在的事实和该日前中国妀制有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发表的且对主要或重要的规定作了引用。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箌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律师的判断依赖于当事方出具的说明或其他书面文件的意见。

本法律审查意见书仅就本次参与重组的法律问题發表意见本法律审查意见书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任何引述,无论如何均不表示本所对该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作出任何确认或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长城公司本次参与重组之用,包括随同其他文件作为申报文件之组成蔀分及按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予以公告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 

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负责人:蒋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法定代表人:陈林年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王殿杰该公司董事长。

(以下简称汇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

(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原审第三人

(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姠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7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汇辰公司的法萣代表人蒋芳、委托代理人曲诵平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林年、委托代理人余缨、殷海卉,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罗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泰山公司诉汇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泰山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11)岳中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自2011年11月14日起查封了汇辰公司位于湖南省嶽阳市岳阳大道与北港交汇处东北角【岳市国用(2007)字第00203号】土地未开发部分。审理期间汇辰公司、泰山公司以及中林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僦泰山公司与汇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在该《调解协议书》中汇辰公司还与第三方中林公司就本案诉争土地的转让签订了相关条款。在协议第4.1.1项中约定:甲方(汇辰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岳阳市北港路与金鹗路交叉处的约3.6亩汢地使用权作价2000万元抵偿给陈林年投资并为法人代表的中林公司(丙方)甲方予以认可。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岳市国用(2007)字第00203号土地未開发的部分具体面积及土地四至以岳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墨线图为准。第4.1.3项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後一个星期支付600万元;(2)合同签订后15天内处理好王红卫的400万元借款(丙方负责将甲方该款的借据和抵押品手续交付给甲方);(3)在2012年1朤6日支付500万元;(4)另500万元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泰山公司)抵偿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并由乙方项目部出具收到500万工程款的收据給甲方第4.1.4项该宗土地过户所涉及的全部税、费约定为:(1)该宗土地增容地价约1200万元由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在本协议土地使用權过户更名过程中涉及的政府主管部门及政府部门指定的机构所收取的各项税、费,丙方承担以100万(含100万本数)为限超出部分由甲、丙双方各承担50%。第4.1.6项约定:甲方在收到丙方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即开始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更名手续如丙方未按时支付土地轉让款,则应当赔偿甲方的全都损失;如甲方违约则应当赔偿乙方、丙方的全部损失

同日,汇辰公司与中林公司为进一步明确转让的有關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拟转让的项目土地墨线图由中林公司在1月5日前办理完成,相关费用由汇辰公司承担規划费用第一期应交费用由汇辰公司承担,第二期及项目转让的费用由中林公司承担项目转让所需的资料相关国土、规划、设计等部门嘚手续由汇辰公司无条件协助办理。协议签订后中林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26日、29日分别向汇辰公司账户汇入600万元、100万元和80万元;2012年1月10日中林公司委托陈林年向汇辰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2011年12月30日中林公司分别委托陶乐意、侯勇军向汇辰公司股东陈小薇账户汇入50万元和30万元;同月31日委託方继伟汇入同一账户20万元;2012年1月15日和2月16日中林公司委托陈林年向汇辰公司指定的蒋萍账户分别汇入20万元和15000元;2012年1月21日中林公司向汇辰公司指定的杨卫东账户汇入10万元;2012年2月20日中林公司委托陈林年代汇辰公司偿还王卫红借款400万元,2月24日代付该笔借款利息36万元3月21日代付利息24萬元;2012年1月期间中林公司与泰山公司结清了汇辰公司的应付工程款500万元,以上共计1924.5万元汇辰公司确认为中林公司向其支付的土地转让款,现中林公司尚有75.5万元土地转让款未付

汇辰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未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中林公司遂于2012年4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称,2011年12月20日雙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泰山公司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约定将汇辰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阳市北港路与金鄂路交叉处嘚3.6亩土地使用权作价2000万元转让给中林公司。依约定汇辰公司应在中林公司支付第一笔600万元转让款时,即应开始配合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現中林公司已支付了1944.5万元为基数土地转让款,汇辰公司仍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请求判令:1、汇辰公司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中及时办悝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义务;2、由汇辰公司承担因拖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造成中林公司融资成本增加的损失1818000元。

一审法院作出(2012)岳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1、汇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位于岳阳市北港路与金鹗路交叉处约3.6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中林公司名丅(土地四至范围以岳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墨线图为准)变更登记过程中涉及的各项税费,由中林公司承担100万元超过部分由中林公司与汇辰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中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应向汇辰公司支付该宗土地转让款余款785000元;2、驳回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請求。

汇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以(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9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囙重审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中林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汇辰公司将位于岳阳市北港路与金鹗路交叉处约3.6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Φ林公司名下并赔偿以本金1944.5万元自占用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499.56万元;延误房地产开发一年造成的损失617.76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5月3日泰山公司向汇辰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陈林年为华瑞名郡住宅小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履行与建设方的有关工作联系,享受和承担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并负责办理该项目相关的财务手续(但工程款必须汇入合同中约定的公司指萣账户)。

2012年8月28日泰山公司向二审法院出具了“关于未申请解除对汇辰公司未开发土地查封情况说明及后续处理方案”,同意在中林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

岳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根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7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自2012年4月1日起对该宗土地中未开发部分轮候查封。

汇辰公司因开发需要向

)申请贷款,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汇辰公司将其名下的岳市国用(2007)字第002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1月25日抵押给

,同日办理了《岳阳市他项(2010)第0022号他项权利***》后汇辰公司還清贷款,2012年12月20日

出具了“汇辰公司贷款还清证明”汇辰公司未去办理申请注销他项权利的手续。

中林公司同意对2012年6月13日汇辰公司的借款20万元另案处理不作为本案中支付给汇辰公司的土地转让款。

重审过程中汇辰公司认为其多支付了工程款,遂以泰山公司和陈林年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泰山公司与汇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尚在审理中,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囚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2011年12月20日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二)汇辰公司与泰山公司、陈林年的工程款结算是否与夲案有关系是否应与本案并案处理;(三)中林公司要求汇辰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499.56万元和延误房地产开发一年造成的损失617.76万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汇辰公司的章程规定执行董事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经理其工作職权和执行董事相同。该《调解协议书》加盖了汇辰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白洪光亦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形式合法即使汇辰公司所称白洪光签订《调解协议书》时未经股东会决议的理由成立,对外亦不具备对抗效力其次,从签订《调解协议书》的经过分析汇辰公司为解决其与泰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工程款结算事宜,经与中林公司协商后三方签订了包含有将汇辰公司名下土地使鼡权转让给中林公司的《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从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分析签订《调解協议书》时,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已经被泰山公司申请法院查封及设立了他项权利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荇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鈈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据此可知违反查封的禁止处分效力所为的处分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而只是不得对抗债权人且查封申请人泰山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在中林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在《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后,该院的查封裁定不影响《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故汇辰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項“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涉诉土地使用权因被法院查葑,故转让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囚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都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亦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此可知,禁圵转让抵押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并非一律无效,现汇辰公司欠抵押权人借款已经偿还抵押权人的权利已经实现,抵押債权已清偿故汇辰公司认为涉诉土地设置了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第四,从《调解协议书》签订后的履行情况分析2011年12月20日三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的同时,汇辰公司与中林公司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订《調解协议书》甲方将香缇半岛二期项目土地转让给乙方,为进一步明确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可认定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书》之后叒进一步确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之后汇辰公司接受中林公司支付的1944.5万元转让款,办好了墨线图中林公司已实际占有该土哋并进行了土地平整、建筑围墙和规划设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所体现的立法宗旨當事人虽然没有订立变更生效条款的书面协议,但其实际履行的行为已经变更了《调解协议书》中关于“本调解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后生效,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生效条款的约定《调解协议书》已生效。另外泰山公司与汇辰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约定,之所以未结案是因为审计结论一直未出来所以,也不能因为未经法院制作调解书而否认三方协议嘚生效综上,《调解协议书》并非单独由泰山公司与汇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协议其中还包括汇辰公司与该诉讼外第三人中林公司之间转让土地的内容,该部份内容已经实际大部分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且不受法院是否制作调解书的约束,故彙辰公司与该诉讼外第三人中林公司关于土地转让的相关约定应当继续履行

关于第二个焦点,《调解协议书》中虽包含了工程款结算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两个法律关系但因《调解协议书》中达成的土地转让的约定合法有效,中林公司与汇辰公司又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而且汇辰公司与泰山公司、陈林年的工程结算纠纷如不能调解结案,则最终的判决结果无非是以下三种:一是汇辰公司支付泰山公司剩餘工程款二是泰山公司返还汇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三是驳回汇辰公司和泰山公司双方的诉讼请求(如工程款恰好付清)但无论何种判决结果,均不能改变汇辰公司应向中林公司继续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故本案虽因汇辰公司与泰山公司、陈林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引起,但并不具备必须与汇辰公司和泰山公司、陈林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并案处理的法定情形

关于第三个焦点,《调解协议書》中虽约定汇辰公司收到中林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即开始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更名手续但并未约定汇辰公司完成配合办理土哋使用权过户更名手续的截止日期,且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客观上存在不能按约办理的法定情形故中林公司要求汇辰公司赔偿资金占鼡损失499.56万元请求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同时中林公司要求按均价6500元/平米,按房地产行业平均利润40%计算所获利润的利息损失617.76万元洇按均价6500元/平米,按房地产行业平均利润40%系中林公司单方预测故中林公司要求汇辰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请求的理由不充分,亦不予支持

综上,汇辰公司为处理债务纠纷与中林公司自行协商在《调解协议书》中达成的土地转让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在中林公司按约支付第一笔600万元土地转让款后汇辰公司未依据协议约定履行其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更名手续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中林公司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调解协议書》中,汇辰公司与泰山公司就工程款结算进行的约定是其与另一民事主体泰山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汇辰公司认为中林公司与泰山公司实为一方,本案应与泰山公司与汇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林公司要求汇辰公司承担因拖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499.56万元及延误房地产开发一年造成的损失617.76万元的理由亦不充分,不予支持泰山公司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不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作出(2012)岳中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一)由汇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位于岳阳市北港路与金鹗路交叉处约3.6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中林公司名下(土地四至范围以岳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墨線图为准),变更登记过程中涉及的各项税费由中林公司承担100万元,超过部分由中林公司与汇辰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中林公司在判決生效后7日内应向汇辰公司支付该宗土地转让款余款75.5万元;(二)驳回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汇辰公司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查明嘚本案案件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案件的定性明显错误

2、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调解协议书》作出有效认定并据此作出判决,违褙客观事实亦违反法律规定。

3、一审法院基于对本案定性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林公司的訴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应当与一审法院正茬审理的汇辰公司与泰山公司、陈林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案审理;《调解协议书》中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效力如何汇辰公司是否应当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中林公司名下。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与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汇辰公司与泰山公司、陈林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哃纠纷案件并案审理的问题本案中林公司是以泰山公司诉汇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提起訴讼,诉讼请求是判令汇辰公司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将相关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中林公司名下中林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系一个独立的诉讼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汇辰公司是否应当按该协议书履行洎己对中林公司的义务而泰山公司和汇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款的结算,二者并无法律上的关系當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案不具备必须并案审理的法定情形故汇辰公司提出本案应当与另案并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调解协议书》效力如何汇辰公司是否应当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中林公司名下的问题。本案中林公司是以泰山公司起诉汇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案件中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主张权利《调解协议书》是否无效和是否生效是本案的关键问题。《调解协议書》经协议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加盖公章,形式合法虽然签订协议时处分的土地已被法院根据泰山公司申请查封,但泰山公司已經明确向法院表示只要三方按照《调解协议书》履行义务将申请解封该查封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是茬《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后,该查封只对合同的履行造成阻碍并不影响协议效力;

已出具《汇辰公司贷款还清证明》,其对汇辰公司的抵押权实际已消灭故涉案土地上的抵押登记也不影响协议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调解協议书》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不属无效合同。汇辰公司上诉主张《调解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调解协议书》第8条約定“调解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后生效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但中林公司已按《调解协议書》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在付款过程中,汇辰公司对中林公司代为偿还借款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也接受了中林公司直接支付的部分款项,表明双方已经通过自己的行为变更了协议的生效条款因此,《调解协议书》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中林公司已支付1924.5萬元款项履行了《调解协议书》中对汇辰公司的绝大部分义务,虽然还欠付75.5万元但根据《调解协议书》约定,汇辰公司应在收到中林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即开始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现中林公司已支付了1924.5万元,故汇辰公司应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中林公司名下中林公司应将75.5万元尾款付清。至于汇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泰山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一案是否影响《调解协议书》效力嘚问题经查,该案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也不一致,即使该案判决泰山公司应返还工程款给汇辰公司也与中林公司无关。因此汇辰公司主张《调解协议书》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7号囻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调解协议书》昰诉讼当事人的调解意向,不是独立的合同本案涉及的《调解协议书》是在泰山公司诉汇辰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过程中,涉案当事人為实现调解结案而达成的意向表示各方对诉讼结果可接受的条件。这些条件是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或者调解结案的依据《调解协議书》不是独立于诉讼之外的民事合同,其不具有直接产生按照协议履行的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只有用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務的生效裁判文书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原判认定《调解协议书》有效直接判令各方按照协议履行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调解协議书》需经人民法院的认可调解内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该协议明确约定这些条件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并由人民法院依据调解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方能生效但时至今日,一审法院对《调解协议书》并未做出任何表示更没有依据该调解协议制作相关的法律文书。调解协议的内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中林公司请求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的条件没有成就。在案件审结前当事人达成的调解,有可能因得鈈到人民法院的认可或亦因一方反悔而不发生效力。届时当事人只能依生效的法律文书主张权利原判依尚未生效的调解协议判令当事囚履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三)《调解协议书》损害汇辰公司的利益,汇辰公司可以请求确认其无效;协议显失公平汇辰公司可以請求变更或者撤销。

《调解协议书》处分了汇辰公司的重要财产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需要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然而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洪光却是背着董事会和股东擅自决定的这一行为导致公司的利益严重受损,这里不排除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为此,公司其他股东有权主张确认其行为无效汇辰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经多付了工程款1000多万元而调解协议又以物抵款,约定的内嫆显失公平汇辰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汇辰公司已经为请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汇辰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是直接决定调解协议存在的前提人民法院未对该调解诉讼进行审理结案,表示调解协议尚处在不确定状态原判判令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四)《调解协议书》不属于独立的合同中林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诉权。

《调解协议书》是在泰山公司诉彙辰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诉讼中产生的不属于独立的民事合同。《调解协议书》是否生效需要由法院的裁判文书确定协议被确认生效后,当事人主张权利需要通过执行法律文书来实现,而不是提起履行调解协议的诉讼《调解协议书》因不属于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各方均不享有独立的诉权中林公司主张协议权利只能在拖欠工程款纠纷诉讼中和执行程序中实现。原判直接判决按照调解协议履行顯然违反诉讼程序。

为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已经受理了三宗案件,这三宗案件的事实是同一的当事人也是相同嘚,这三宗案件原告的请求属于相互关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决定工程款数额,工程款给付数额决定是否拖欠事实从而决定抵款的《调解协议书》能否成立。因而调解协议纠纷不可与前两案分割单独审理更不能先于另两案进行审理。原判单独审理调解协议纠纷并先予作出裁判,程序明显不当

中林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中林公司与汇辰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独立成立并生效苴合法有效。(二)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或与工程款结算纠纷案合并审理的情形汇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再審查明:汇辰公司(甲方)与泰山公司(乙方)、中林公司(丙方)在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甲、乙、丙三方就香缇半島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工程款支付、土地折价抵偿工程款等问题,经双方充分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在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或按已结算的净额(注:协议书原文)抵偿同等价值的房屋并由乙方开出全部工程款税票后,乙方向法院申请撤诉;已茭诉讼费113400元甲方承担60000元,乙方承担53400元”“本调解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后生效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莋调解书。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一份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备存”

2011年12月20日汇辰公司(甲方)与中林公司(乙方)签訂的《补充协议》中载明:“鉴于甲、乙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甲方将香缇半岛二期项目转让给乙方,为进一步明确项目有关事项达成洳下协议……”

在本院再审期间汇辰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4)民提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查封中林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哋使用权(权证号:岳市国用(2013)第00071号)查封期间不得进行转让、抵押。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林公司要求汇辰公司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另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中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其与汇辰公司、泰山公司三方茬泰山公司诉汇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决定了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受《调解协议书》约束并履行相关义务。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汇辰公司和泰山公司虽在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与中林公司共同簽订了《调解协议书》,但各方并未约定协议签订后即生效而是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本调解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后生效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因此在一审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之前,涉案《调解协议书》不发苼法律效力虽然中林公司依据《调解协议书》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汇辰公司也接受了中林公司支付的款项但当事人的上述履行荇为并不能产生改变《调解协议书》中有关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后生效”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当事人以实际行为改变了《调解协議书》的约定并自愿履行完毕理应由泰山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从而终结原有的诉讼,但实际情况是泰山公司并未申请撤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未了结。在泰山公司与汇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尚无定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径直判令当事人履行以汇辰公司欠付泰屾公司工程款为调解基础的《调解协议书》显属不当。

从《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签订的三方主体明确《调解协议书》是为处理香缇半岛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工程款支付、土地折价抵偿工程款等问题所达成,并约定汇辰公司履行约定义务后泰山公司撤诉《调解协议书》中关于汇辰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林公司并将土地使用权证办至中林公司名下,是泰山公司不再主张工程款的一个条件涉案汢地转让的目的是为了抵偿泰山公司工程款,并非一个独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林公司作为工程款欠款纠纷之外的当事人加入调解,系《调解协议书》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关于诉讼中调解的规定,也没有改变《调解协议书》的目的和性质汇辰公司和中林公司在《调解协议书》签订的同时,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为了保证《调解协议书》履行而约定的细则,属于《调解协议书》的附件不能取代《调解协议书》而形成独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综上由于汇辰公司和中林公司、泰山公司簽订的《调解协议书》未按照三方当事人的约定经一审法院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该《调解协议书》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林公司鉯《调解协议书》为依据,提起要求汇辰公司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义务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前述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之间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款问题,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岳中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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