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淑珍和李正时房屋买卖纠纷咨询一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2014)年南民二初字第558号

原告李正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韩德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囧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

被告韩伟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

原告李正时与被告韩德伟、被告韩伟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正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韩德伟、被告韩伟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韩德伟和被告韩伟哲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現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时诉称,被告韩伟德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8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三十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韩德伟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现申请人民法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一、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德伟、被告韩伟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狀等应诉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欠据三张,分别为:2012年12月27日6万元、2013年3月31日5万元、2013年8月8日19万元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共计30万元。

证据二、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韩德伟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據二,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于证据二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7日,被告韩德伟向原告李正时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在2013年2月27日返还,借款人:韩德伟”2013姩3月31日,被告韩德伟向原告李正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4月6日还清,借款人:韩德伟”2013年8月8日被告韩德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借人民币元,壹拾玖万元整借款人,韩德伟担保人,韓伟哲”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德伟向原告李正时出具的三张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韩伟哲在2013年8月8日被告韩德伟为原告李正时出具的欠条上以擔保人的身份签字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表示愿意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德伟偿还借款并按

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哲伟对被告韩德伟清偿所欠原告借款的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德伟于本判决苼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正时欠款人民币300000元;

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李正时欠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滿之日止)。

三、被告韩伟哲对判决项一、二项欠款中的1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韩德伟、被告韩伟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李正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德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訴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2014)年南民二初字第558号

原告李正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韩德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囧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

被告韩伟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

原告李正时与被告韩德伟、被告韩伟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正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韩德伟、被告韩伟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韩德伟和被告韩伟哲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現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时诉称,被告韩伟德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8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三十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韩德伟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现申请人民法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一、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德伟、被告韩伟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狀等应诉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欠据三张,分别为:2012年12月27日6万元、2013年3月31日5万元、2013年8月8日19万元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共计30万元。

证据二、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韩德伟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據二,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于证据二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7日,被告韩德伟向原告李正时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在2013年2月27日返还,借款人:韩德伟”2013姩3月31日,被告韩德伟向原告李正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4月6日还清,借款人:韩德伟”2013年8月8日被告韩德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借人民币元,壹拾玖万元整借款人,韩德伟担保人,韓伟哲”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德伟向原告李正时出具的三张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韩伟哲在2013年8月8日被告韩德伟为原告李正时出具的欠条上以擔保人的身份签字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表示愿意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德伟偿还借款并按

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哲伟对被告韩德伟清偿所欠原告借款的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德伟于本判决苼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正时欠款人民币300000元;

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李正时欠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滿之日止)。

三、被告韩伟哲对判决项一、二项欠款中的1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韩德伟、被告韩伟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李正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德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訴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参考资料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