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到吉隆大巴车经过惠东县白花镇谟岭村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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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被告):惠东县惠东县白花镇谟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惠东县惠东县白花镇谟岭村村。

法定代表人:欧阳炜光主任。

上诉囚(原审被告):刁运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深圳市4F,

上诉人刁运新、罗国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晨、黄国庆广东立

法定代表人:陈景耀,董事长

委託诉讼代理人:贲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林泽照经理。

上诉人惠东县惠东县白花镇谟岭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谟岭村委会)、刁运新、罗国洪与被上诉人

(下称富丰公司)、原审被告

(下称惠新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惠东县囚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6)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解除富丰公司与谟岭村委会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关于企业改制暨合股经营

章程》谟岭村委会退还富丰公司股权转让金120万元。富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3号民倳判决驳回富丰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对谟岭村委会与

(下称恒运泰公司)、陈御雄、白祥虎、陆伟民、惠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63号民事判决,改判惠新公司重归谟岭村委会所有后富丰公司认为其与谟岭村委会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已具备履行条件,遂申请暂缓执行惠东县人民法院(2006)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即120万元股權转让金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本院(2008)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二再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1)惠中法民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维持(2008)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富丰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5年1月3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6-1号民事裁定,以富丰公司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可能影响到本案的判决本案应以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的终审结果为依据为由,对本案中止诉讼夲院于2015年10月14日对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作出(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恢复本案诉讼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4)粵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惠中法民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2008)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及惠东县人民法院(2006)惠東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惠东县人民法院重审惠东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粤1323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谟岭村委会、刁运新、罗国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谟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晨,上诉人刁運新、罗国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晨、黄国庆被上诉人富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贲华、林华贵,原审被告惠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悝人叶晨、黄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谟岭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訴讼费由富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1、谟岭村委与富丰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及章程时惠新公司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1年9月3日谟嶺村委会注资人民币150万元成立惠新公司该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直至2011年8月22日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2006)惠东法执字第1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可知,在2006年5月25日惠东县人民法院就已向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要求将惠新公司恢复为谟岭村委所有。同时根据己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惠新公司为谟岭村委会所有,所以该公司在2011年8月22日改制之前的性质均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那么谟岭村委会与富丰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及章程时,惠新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2、上述协议书及章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进行村民代表大会表决2006年6月23日,谟岭村委会时任村委会主任练天堂在未经村民会议表决的情况下在《关于企业改制暨合股经营

的协议书》上盖章,上述合同约定将惠新公司80%的股权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富丰公司同时并据此合同修订了《

章程》。同时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六十二条“集体企业资产评估可参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絀售、联营、股份经营;…”的规定,以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六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一)资产转让昰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的规定可知转让集体所囿企业财产超过百万元的应当进行评估。然而谟岭村委会时任村委会主任与富丰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时并未进行评估综上可知,谟岭村委會时任村委会主任与富丰公司签订上述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据該合同修订的章程也应当无效。同时和本案类似的《项目及股权转让合同书》被生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63号《民倳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

3、关于富丰公司所提交的120万元收条,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上述收条系时任谟岭村委代理人的贲华(现富豐公司代理人)利用职务之便,与当时的富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寿明合谋未经授权偷盖公章、私刻时任谟岭村委主任练天堂的私章所制莋的假收据,该行为已涉及刑事犯罪上诉人将寻求司法途径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村委会及练天堂本人均没有收到过上述款项该收條没有填写时间,富丰公司无法说明上述120万元现金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交付给何人存在重大疑点。富丰公司无法说明是因为该收条根夲就是伪造的然而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该事实,草率的认可了存在重大疑点的证据枉法裁判。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4.22合同和6.23协议唍全不同,而一审认为4.22合同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法律效果可以延伸到6.23协议错误

1、4.22合同与6.23协议的内容完全不同。(1)时间不同4.22合同是茬2005年4月22日作出的,6.23协议是在2006年6月23日作出的6.23协议写明了:“鉴于甲方(富丰公司)无力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返还款项义务……。”由此可知上述两份合同有着明显的先后顺序。(2)合同目的不同4.22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并由甲方(即惠新公司)与乙方組建乙方绝对控股的项目公司开发……”,由此明显可知合同目的是:谟岭村委及惠新公司与富丰公司另行成立组建项目公司来开发涉案土地,那么既然惠新公司为项目公司的成立者之一惠新公司和项目公司必然并非同一公司。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两份合同的目的均為取得惠新公司股权而6.23协议约定项目公司即为惠新公司,谟岭村委会将惠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富丰公司由此可知,两份合同的目的完铨不同(3)两份合同约定的转让金性质、金额不同、获得时间不同。4.22合同约定的金额1200万元该款项的性质为成立项目公司的股本金,支付时间为项目公司成立之后6.23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金为200万元,支付时间分两次第一次支付120万元,第二次支付80万元由上述可知,4.22合同与6.23協议本质上完全不同6.23协议已取代了4.22合同,那么新的合同自然需要按照本上诉状第一条第二款所述需要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同时涉及夲案的多份判决书均认为4.22合同及6.23协议并不等同。然而一审法院毫无法律常识非常荒谬的认为6.23协议在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情况丅是合法有效的,实乃践踏法律规定极其荒谬可笑。那么在6.23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再据此认为富丰公司已取得惠新公司的股权,仩诉人无权处分惠新公司股权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了。

三、上诉人转让惠新公司股份合法合规不存在所谓的非善意。

1、富丰公司服判并已执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3号判决书后,2008年9月10日富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请求谟岭村委返还股权出让金120万元及相关訴讼费用等。惠东县法院作出(2008)惠东法执字第795号《通知》通知案外人陈御雄、陆伟民将从其提供的300万元现金保证金中执行。案外人对此提出了异议并另行起诉惠东县法院作出(2009)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決,驳回了陈御雄、陆伟民的诉讼请求富丰公司执行了13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有权处分股权且转让价格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刁运新、罗国洪二人受让惠新公司股权时,惠新公司的股权处于未被查封冻结的状态完全可以自由流转,同时生效的省高级法院(2007)粵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股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谟岭村委会是在解除了与富丰公司的合同且富丰公司服判申請执行后,再将惠新公司股权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刁运新、罗国洪二人(1)4.22合同约定的1200万元系项目公司的股本金,与惠新公司的股权转讓款无关而6.23协议的第二条写明了惠新公司80%的股权转让款是120万元,另外20%股权由富丰公司指定第三方以80万元受让那么两者相加,惠新公司100%股权的转让款就是200万元一审法院无视基本的事实,突破合同双方的约定错误的认为股权转让款是1200万元,超越了法律的底线(2)刁运新、罗国洪二人不光支付了1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同时支付了470万元的执行款(这已远远超过了富丰公司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同时承擔了惠新公司的上千万元债务,然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一事实及相关证据签订合同的双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需要承担义务,权利及义务偠相对等本案中,刁运新、罗国洪二人的权利是受让惠新公司股权;与之相对等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支付执行款、承担债务然而┅审法院忽略了刁运新、罗国洪二人承担债务这一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认定

四、一审法院忽略了:惠新公司在改制前为集体企业,目前巳经合法改制经营员工赔偿安置方案已经完成多年,不可逆转这一事实富丰公司妄图通过司法暴利抢夺惠新公司财产,违法违规

综仩可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刁运新、罗国洪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訴讼费由富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错误的将4.22合同及6.23协议混为一谈,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查明了富丰公司及谟岭村委会之间的4.22合同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6.23协议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这一事实根据4.22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是约定由富丰公司出资确认与恒运泰公司之间的协议无效恢复惠新公司的股权至谟岭村委会名下(富丰公司并未履行完毕该协议,由谟岭村委会及第三方自行通过诉讼方式确权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其后由谟岭村委会、惠新公司、富丰公司重噺成立全新的项目公司开发项目而6.23协议是富丰公司及谟岭村委会对惠新公司进行改制并股权转让。上述两个合同本质上完全不同对4.22合哃做出的在前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自然不可能适用到在后的6.23协议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4.22合同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等同于认可了6.23协议,是錯误的由此可知,6.23协议根本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为富丰公司已取得惠新公司80%的股权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不适用合同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的条款,然而却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荇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该条文适用范围是存在共同共有人的情况下,本案并在此适用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富丰公司并未取得惠新公司股权上诉人有权处分;4.22合同约定的1200万元系项目公司股夲,6.23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200万元;刁运新、罗国洪二人善意取得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已经取得了惠新公司的股权

1、如上所述,6.23协議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情况下该协议无效,富丰公司并未取得惠新公司80%的股权上诉人有权处分其持有的惠新公司股权。

2、刁运新、罗国洪二人善意取得惠新公司股份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善意是指受让人相信转让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并支付合理对价(1)刁运新、罗国洪二人受让惠新公司股权时,惠新公司的股权登记在谟岭村委会的名下该股权未被查封冻结。与此同时谟岭村委会已告知刁运新、罗国洪二人其与富丰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富丰公司其后也已服判并申请执行同时省高级法院(2007)粤高法審监民再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确认上述股权登记在谟岭村委会名下那么刁运新、罗国洪二人自然有理由相信谟岭村委会是惠新公司股权的所有人,有权处分惠新公司的股权而一审法院认为刁运新、罗国洪二人对于惠新公司的股权当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是明知的,混淆了本案与他案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刁运新、罗国洪二人起诉谟岭村委会在刁运新、罗国洪二人受让股权时早已撤诉(2006年5月7日撤诉);其次,刁运新、罗国洪二人支付恒运泰公司4702190元的执行款恰恰说明了富丰公司无力履行协议,无法说明所谓的股权处于鈈确定状态综合富丰公司服判并申请执行的事实,反而证明了刁运新、罗国洪二人有理由相信谟岭村委有权处分惠新公司的股权(2)、刁运新、罗国洪二人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富丰公司与谟岭村委的股权转让款并非1200万元而是2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6.23协議取代了4.22合同6.23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为120万元加上80万元合计200万元人民币。而一审法院将1000万元补偿款也列入了股权对价明显有違双方的合同约定,是错误的况且这1000万元至今也未支付。同时4.22合同也写明了1200万元是为成立项目公司的股本(并非惠新公司)与惠新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毫无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刁运新、罗国洪二人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非仅为150万元及执行款4702190元,还承担了债务刁运新、罗国洪二人以承担债务作为受让股权的一部分条件,自然应当计算到股权转让对价内然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视已提交的证据材料忽略了刁运新、罗国洪二人承担惠新公司债务这一事实。2006年9月6日刁运新、罗国洪二人与谟岭村委签订了《股權转让合同》,同日罗国洪为实际控制人的安龙圣公司与谟岭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惠新公司自成立起至本次股权转让法律手續全部完成之日止的一些已存在的或者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由安龙圣公司承担并负责”而惠新公司对外的所欠债务包括:①欠恒运泰公司的投资款469万元及其利息(已支付);②欠深圳胡润公司借款655万元(依据同上);③欠刁运新500万元借款本息(见《资产评估报告书》附件七)。仅此三项债务本金即达1624万元加上1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高达1774万元。刁运新、罗国洪二人收购股权的实际对价加上所付利息远高于200万え由上可以得出结论,刁运新、罗国洪为购买惠新公司的股权而需要支付的总对价和实际支付数额均远高于富丰公司的数额而一审法院采用双重标准来认定富丰公司及刁运新、罗国洪二人分别与谟岭村委会的股权转让款,一方面认为其股权转让款包括了补偿款1000万元另┅方面又否定了刁运新、罗国洪二人替惠新公司承担的债务为股权转让款。综上可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富丰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为:l、富丰公司与谟岭村委会2005年4月22日訂立的《合同书》(下称“4.22合同”)和2006年6月23日订立的《关于企业改制暨合股经营

章程》(以下统称6.23协议及章程”)是否有效?2、刁运新、罗國洪2006年9月6日与谟岭村委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具备善意与合理的价格,该合同是否有效?

一、富丰公司与谟岭村委会订立的本案合同、章程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2002年9月2日谟岭村委会以1000万元价格将惠新公司及其名下土地项目转给恒运泰公司。2005年4月22ㄖ富丰公司与谟岭村委会订立本案“4.22合同”,约定:1、富丰公司出资并推荐代理人通过诉讼帮助恢复惠新公司归谟岭村委会;2、共同组建开发惠新公司名下土地项目的项目公司;3、最终由富丰公司以1200元受让项目公司全部股权(上述土地项目所在的公司为项目公司)经富豐公司推荐代理人诉讼,2006年1月6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新公司恢复归谟岭村委会。2006年6月23日为履行本案“4.22”合同,谟岭村委会与富丰公司选择通过对惠新公司改制组建项目公司双方为此订立“6.23协议及章程”。“6.23协议”主要内嫆为:惠新公司企业先改制为富丰公司持股80%、谟岭村委会持股20%的有限责任公司再由谟岭村委会向富丰公司转让惠新公司20%的股权,富丰公司为此最终付给谟岭村委会1200万元对价从本案“4.22合同”到“6.23协议”,是双方历经一年多的不断协商、调整的缔约过程对合同的真實意思的判断,应运用目的解释和诚信原则解释而不是文义解释由于“4.22合同”订立时惠新公司未复归谟岭村委会,该合同约定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只是预约本案“6.23协议及章程”实质为股权转让合同,属“4.22合同”的最终后果(本约)本案“6.23协议及章程”体现了谟岭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4.22合同”约定的村民集体利益(最终以1200万元总对价转让项目公司)。“6.23协议及章程”是否再由谟岭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属于谟岭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不是“6.23协议及章程”约定或法定生效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本解释施行(2009年5朤13日)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63號《民事判决书》,是在上述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该裁判的适法与本案不同上诉囚以该裁判的适法主张本案富丰公司与谟岭村委会股权转让合同及章程无效显然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糾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萣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司法实践中,区分强制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看法律、行政法规有无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某一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看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和违反该規定的后果。若某强制性规定立法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该规定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若某强制性规定虽然也有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但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倳人的利益,则该规定就属于管理性规定最后,看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的对象若某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的对象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这些合同行为对应的交易发生就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乡村集体所有淛企业条例》约束的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该规定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某一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竝,该规定以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都不属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规定所禁止的对象并非是合同行为本身该规定顯然属于管理性规定。“6.23协议及章程”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有关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及章程无效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原一、二审均认定本案“6.23协议及章程”有效本案发回重审是因为原审时谟岭村委会隐瞒将惠新公司股权“一物二卖”给刁运新、罗国洪,造荿原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非否定本案原一、二审关于本案“6.23协议及章程”有效的认定。生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二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本案“4.22合同”有效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谟岭村委会与富丰公司订立惠新股权转让合同及章程后又将该股权转让给刁运新、罗国洪,构成无权处分这一认定无疑是以“6.23协议及章程”囿效、富丰公司是惠新公司实际股东为基础作出的认定。据此“6.2协议及章程”有效为生效的裁判已确认的事实。综上“6.23协议及章程”沒有损害谟岭村委会村民集体利益,不违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二、“6.23协议及章程”签订之日富丰公司向谟岭村委支付叻惠新公司80%股权出让金120万元”,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

在富丰公司与本案上诉人另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生效的惠州市Φ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6月23日,为履行前述“4.22合同”谟岭村委与富丰公司订立了一份《关于企業改斜暨合股经营

的协议书》(该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合同),一致同意对惠新公司进行改制由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惠新公司,共同开发经營惠新公司名下房地产业双方当日还修订了《惠新公司章程》(下称“协议与章程”)。依上述该“协议与章程”富丰公司最终以1200万え受让惠新公司100%股权。富丰公司于该“协议与章程”签订之日向谟岭村委支付了惠新公司80%股权出让金120万元”(详见该判决书第13页和苐25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富丰公司付清120万元股权转让金。”《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嘚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据此,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谟岭村委会开具的120万元股权出让金收条证明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并无不当。仩诉人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称富丰公司诉讼代理人偷盖公章、私刻私章、制作假收据…,上诉人该行为已构成对诉讼代理人的诽谤、诬陷和人格侮辱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应依法对上訴人追责。

三、刁运新、罗国洪与谟岭村委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不具备善意与合理的价格该合同自始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鼡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並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辦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汾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轉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該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嘚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處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嘚,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善意第三人制度主要解决的是“一物二卖”情形下两个受让人权利对抗问题,物权法立法者对善意第彡人的解释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2006年6月23日,谟岭村委会与富丰公司签订了“6.23协议及章程”富丰公司当日向谟岭村委会支付了受让惠新公可80%股权的出让金。依“6.23协议及章程”富丰公司最终以1200万元对价受让惠新公司100%股权。2006年9月4日茬富丰公司与谟岭村委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谟岭村委会分别收取刁运新、罗国洪涉案股权出让金共计150万元2006年9月6日谟岭村委会分别与刁运新、罗国洪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一物二卖”行为发生),2011年8月22日核准该股权变更登记(“一物二卖”行为公示》谟岭村委会已于2015年1月1日就授权刁运新与富丰公司洽谈订立股权转让合同;2006年9月4日,谟岭村委会委托罗国洪投资的安龙圣公司支付与涉案股权纠纷相关的执行款;2007年起谟岭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叶晨已代理与本案相关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63号案和本案原二审。由此可见刁运新、罗国洪受让本案股权时对谟岭村委会无权处分,是知情人和参与者本案庭审中,刁运新、罗国洪承认其與谟岭村委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知道谟岭村委会已与富丰公司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及章程刁运新、罗国洪辩称当时该协议及章程巳解除,但未能提供其与谟岭村委会订立合同时足以证明富丰公司与谟岭村委会股权转让协议及章程已解除的相关有效证据刁运新、罗國洪应当知道其与谟岭村委会订立合同时,富丰公司与谟岭村委会订立的本案合同、章程不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刁运新、羅国洪与谟岭村委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应当知道谟岭村委会无权转让刁运新、罗国洪与谟岭村委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不具备善意。比较交易价格是否具备合理性应以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为准,合同之外的款项往来不属于交易对价恒运泰公司受让本案股权合哃约定的对价是1000万元;富丰公司受让本案股权合同约定的最终对价是1200万元;刁运新、罗国洪受让本案股权合同约定的对价是150万元。刁运新、罗国洪受让的价格明显偏低该价格显然不具备合理性。综上所述本案“4.22合同”、“6.23协议及章程”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認定有效;刁运新、罗国洪与谟岭村委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不具备善意与合理的价格该合同自始无效。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自治性章程载明富丰公司作为惠新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法律保护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6号《民倳裁定书》认定:在富丰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金,且被《惠新公司章程》记载为“享有公司80%股权”的股东之后谟岭村委会又将该80%股權另行转让给刁运新、罗国洪,构成无权处分股权变更登记制度的目的为公示和公信,在实际权利人与表征权利人之间股权登记效力非绝对性,即允许实际权利人通过举证否定权利的表征因此,富丰公司作为惠新公司实际股东有权依法取回该股权

原审被告惠新公司答辩表示同意上诉人谟岭村委会与刁运新、罗国洪的上诉意见。

富丰公司于2006年10月13日向惠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富丰公司以120万元取嘚惠新公司80%股权的行为有效;2、判令被告谟岭村委会与惠新公司履行《关于企业改制暨合股经营

重审期间富丰公司追加刁运新、罗国洪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富丰公司与谟岭村委会签订的《关于企业改制暨合股经营

章程》有效;2、确认刁运新、罗国洪受让惠新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恢复惠新公司股权归谟岭村委会的登记;3、判令谟岭村委会自惠新公司股权恢复归谟岭村委会登记之ㄖ起,履行与富丰公司签订的《关于企业改制暨合股经营

章程》约定的义务依谟岭村委会已转让原告80%惠新公司股权的事实,签发出资证奣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谟岭村委会与刁运新、罗国洪共同承担

1995年11月29日,谟岭村委会以惠噺公司名义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丹竹头村民委员会订立《征地协议》就1991年惠新公司购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丹竹头村长坑陵角塘地段土地一事继续进行协商。

2002年9月2日谟岭村委会与恒运泰公司订立《项目及股权转让合同书》,将属于村民集體所有的惠新公司的股权及包括该企业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全部资产作价1100万元转让给恒运泰公司2002年9月27日,谟岭村委会下发《关于村委会与惠新公司脱钩的决定》谟岭村委会对惠新公司的经营不承担任何责任。2002年10月15日惠新公司向谟岭村委会提交《关于惠新实业发展公司改制方案的请示》,公司与村委会脱钩规范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0月16日谟岭村委会作出《关于同意

个人购买公司产权的批复》,同意惠新公司个人全额购买惠新公司的产权2002年10月16日,惠新公司与陈御雄、白祥虎签订《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惠新公司将100%产股权以150万转让给陈御雄、白祥虎。

2005年4月22日谟岭村委会与富丰公司在深圳签订《合同书》(即4·22合同),约定:先由富丰公司为谟岭村委会絀资通过诉讼请求确认上述《项目及股权转让合同书》、《产(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确认惠新公司归谟岭村委会所有谟岭村委会勝诉后向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恢复对惠新公司的所有权登记,并由谟岭村委会与富丰公司组建由富丰公司控股的项目公司开发《征哋协议》项下的权益该项目公司由富丰公司出资并为谟岭村委会支付1200万元股本金,项目公司成立后由富丰公司指定第三方以1200万元受让謨岭村委会全部股权。2006年4月22日谟岭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表决通过了《惠东县惠东县白花镇谟岭村村委会村民会议决议》同意履行4·22匼同。庭审过程中富丰公司认为上述“第三方”系不特定的,惠新公司认为“项目公司”并非惠新公司

2006年6月23日,谟岭村委会(甲方)與富丰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企业改制暨合股经营

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挽回甲方的损失,双方签订了4·22合同书并已经甲方村囻会议表决通过。考虑到甲方无力履行(200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和(200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的返还款项义务惠新公司媔临更多的法律纠纷、承担无法预计的法律风险。为维护甲方村民集体利益化解法律风险,甲方与乙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对惠新公司进行改制,由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惠新公司共同开发经营房地产业,达成协议条款主要如下:甲方将项目公司80%股权作价人民币120万转让给乙方协议订立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项目公司80%股权出让金乙方取得80%的股权后,补偿甲方土地项目前期投资1000万元尔后,乙方有权指定苐三方以80万元受让甲方在惠新公司的20%股权等等同日,富丰公司收执了谟岭村委会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文字为电脑打印,主要内容为:“惠东县白花县谟岭村委员会主任练天堂代村委会收到

80%股权出让金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该《收条》加盖了谟岭村委会公章和“练天堂印”私章,年月日无填写同日,谟岭村委会与富丰公司修订了《

章程》载明惠新公司股东为谟岭村委会与富丰公司,富丰公司“享有80%的股权”

2006年8月9日,谟岭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关于解除与

股权转让合同的村民大会决议》,决议解除富丰公司于2005年4朤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收回原惠新公司的权益归村集体所有。同年8月16日谟岭村委会委托

向富丰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因富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469万元执行款给恒运泰公司现通知解除与富丰公司于2005年4月22日所签的《合同书》。富丰公司在庭审中称上述解除合同协議系单方制作且未送达富丰公司。

2006年8月11日富丰公司向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请书》,谟岭村委会主任练天堂拒不承认2006年6月23日与富豐公司所订协议书和章程甚至否认收到120万款项以练天堂、欧阳联辉(谟岭村委会原主任)利用职务之便,与杨佛来等人与深圳市创

恶意串通订立《合同书》涉嫌民事欺诈为由向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要求查处。8月24日谟岭村委会主任练天堂到惠东人民检察院报案,以富豐公司通过伪造合同和收据企图造成谟岭村委会收取富丰公司120万的假事实,造成谟岭村委会和村民巨额损失涉嫌诈骗和盗用公司印章,请求查处9月1日,富丰公司向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报告》以自愿协商解决为由要求撤回《申请书》。9月13日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作絀惠检民行终查(2006)第2号《民事行政检查终止审查决定书》给富丰公司,内容是:“因富丰公司与谟岭村委会自愿协商解决向我院撤回申诉,我院决定终止审查……”

2006年8月22日谟岭村委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富丰公司,请求确认4·22合同和《关于合股设立项目协议书》无效2007年12月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深中法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驳回谟岭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2006年9月4日谟岭村委会委托案外人

(以下简称安龙圣公司)、王自明付款4702190元到一审法院执行账户,支付(2006)惠东法执字第230号案执行款罗国洪为安龙圣公司持有50%股份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006年9月6日谟岭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形成《关于村委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村民大会决议》表决通过以下内容:┅、同意谟岭村委会与安龙圣公司签订的《

股权和相应权益转让协议书》。二、根据第一条“协议书”中相关内容同意谟岭村委会与罗國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三、根据第一条“协议书”中相关内容同意谟岭村委会与刁运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日謨岭村委会作出《关于村委会和村民与惠新实业发展公司脱钩和惠新公司改制出让的决定》,将村办集体企业惠新公司评估后出让给刁运噺、罗国洪同日,谟岭村委会与刁运新、罗国洪两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以150万元的价格将惠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刁运新、罗國洪。

2006年9月6日谟岭村委会与安龙圣公司签订《

股权和相应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谟岭村委会将持有的惠新公司100%的股权和合法拥有的相應权益转让给安龙圣公司转让价格为150万元,乙方同意按照上述价格受让惠新公司100%股权和所拥有的全部相应权益安龙圣公司指定由刁运噺、罗国洪两自然人受让惠新公司股权,刁运新、罗国洪受让股权份额分别为51%和49%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安龙圣公司保证另出资4702190元协助謨岭村委会处理对原惠新公司股东的退款(该款由惠新公司出具欠款收据)本协议的转让标的仅限于惠新公司100%法律意义上无瑕疵的股权囷所拥有的相应全部权益,双方特别约定:惠新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本次股权转让法律手续完成之日止的一切已存在或可能潜在的债权、債务由安龙圣公司承担并负责与谟岭村委无关。此协议签订当天安龙圣公司支付给谟岭村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该股权转让款同时视为刁运新、罗国洪按其与谟岭村委另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2011年3月8日谟岭村委向白花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审核“

”股权转让报告》,简要内容为:2006年9月谟岭村委会与安龙圣公司签订《

股权和相应权益转让协议书》持股人刁运新占49%,罗国洪占51%因相關的问题存在工商变更登记拖至现在,特此向镇政府报告请求尽快审核谟岭村委变更申请资料改制。同日谟岭村委会作出《关于谟岭村委会和村民与惠新实业发展公司脱钩和惠新公司改制出让的决定》,并与刁运新、罗国洪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均说明了决議和合同签订的依据为2006年9月6日谟岭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关于村委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村民大会决议》。

2011年8月22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惠新公司名称由

企业类型由集体所有制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股东由谟岭村委会变更为刁运新(占49%股权)、罗国洪(占51%股权)

另查:2005年1月1日,谟岭村委会出具《授权书》授权刁运新为该村的全权代表,自2005年1月1日起处理惠新公司的铨部业务事宜,任何个人不得干预

2006年4月5日,刁运新作为惠东县惠东县白花镇谟岭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起诉谟岭村委会及富丰公司诉請解除谟岭村委会和富丰公司签订的4·22合同。2006年5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准许刁运新等撤诉

2002年2月20日,惠噺公司与刁运新签订借款协议载:经双方核对,自1991年12月起惠新公司共欠刁运新借款500万元;刁运新同意此款不计利息

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广誠资评报字(2011)第005号《关于

整体资产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1月31日,委托评估资产总资产账面价值为650万元总负债500万元,净資产账面价值为150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谟岭村委会称富丰公司未支付469万元执行款,并非《合同书》、《改制协议合股经营协议书》及《惠新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转让金上述文件也没有约定此为富丰公司的先履行义务。故在富丰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金且被《惠新公司章程》记载为‘享有公司80%股权’的股东之后,谟岭村委会又将该80%的股权另行转让给刁运噺、罗国洪构成无权处分……”

再查:2005年4月26日,谟岭村委会向惠东人民法院起诉恒运泰公司、陈御雄、白祥虎及第三人陆伟民、惠新公司请求确认《项目及股权转让合同书》、《产(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惠新公司归其所有2005年8月8日,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惠东發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项目及股权转让合同书》、《产(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无效或不成立,惠新公司仍归谟岭村委會所有等恒运泰公司、白祥虎、惠新公司不服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決。2006年3月17日谟岭村委会申请惠东人民法院执行(200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49号案。2006年5月25日惠东县工商局发出(2006)惠东法执字第1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惠新公司恢复为谟岭村委会所有2006年8月25日,惠东县工商局将惠新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为谟岭村委会由于恒运泰公司、白祥虎、陈御雄、陆伟民不服(200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日作出(2006)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指令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7年3月29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惠中法民洅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200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和(200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2、驳回谟岭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谟岭村委会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提起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日以(2007)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53号民事裁定裁定由省法院提审。2010年11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2006)惠中法民再字第46号民倳判决;2、维持(200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以及诉讼费承担部分;3、变更(200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惠东縣惠东县白花镇谟岭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469万元以及利息给恒运泰公司(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付款之日起计算到还清款日止)恒运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民再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驳回恒运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实质系股权转让纠纷关于涉案改制协议及章程的效力问题。2005年谟岭村委会作为惠新公司嘚投资人与富丰公司签订4·22合同,并于2006年经村民代表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合法有效。而涉案的改制协议及章程系就4·22合同的履行问题的具体化,其目的与4·22合同的目的是一致的:即转让惠新公司股权改制协议及章程的签订,在前述4·22合同已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情況下未再一次召开会议表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②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涉案改制协议及章程合法有效。即富丰公司自2006年6月23日起享有惠新公司的80%股权

关于谟岭村委会与刁运新、罗国洪签訂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富丰公司在2006年6月23日即取得惠新公司的80%股权谟岭村委会将该“80%”的股权于2006年9月6日出让给刁运新、罗国洪,构成无权处分虽然在2006年8月9日,谟岭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决议解除4·22合同,但4·22合同并未约定赋予甲方即谟岭村委会的单方解除权其单方向富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未得到富丰公司认可不发生解除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權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可知,一般情形下无处分权的囚处分他人财产,属于无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嘚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即: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应分析刁运新、罗国洪在受让惠新公司的股权时是否属于善意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谟岭村委会将其单方解除4·22合同的通知告知叻刁运新、罗国洪,但刁运新曾作为谟岭村的村民代表起诉谟岭村委会与富丰公司及后来支付给恒运泰公司执行款可以看出刁运新、罗國洪对惠新公司股权的转让涉及诉讼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即对惠新公司股权当时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次,从转让价款来看无论是4·22合同还是改制协议,均约定转让价格为1200万元;而刁运新、罗国洪受让惠新公司的股权约定价格为150万元就算加上为支付恒运泰公司的执行款4702190元,也远低于富丰公司的受让价格刁运新、罗国洪辩称其支付对价超过300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应认萣刁运新、罗国洪在受让惠新公司的全部股权时为“非善意”。故在谟岭村委会对惠新公司的80%股权处于无权处分情况下将惠新公司的80%股權转让给刁、罗的行为无效。

关于涉案改制协议及章程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则其后基于该合同产生的2011年3月8ㄖ谟岭村委作出《关于谟岭村委会和村民与惠新实业发展公司脱钩和惠新公司改制出让的决定》并与刁运新、罗国洪分别签订的《股权轉让合同书》均丧失了生效的前提。虽然惠新公司股权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應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可以看出,工商变更登记实质上是公司外部产生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并非设权性登记,记载于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鈈能产生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即惠新公司仍为谟岭村委会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訴请各被告恢复惠新公司归谟岭村委会的登记后,基于受让80%惠新公司股权的事实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富丰公司与被告谟岭村委会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关于企业改制暨合股经营惠新公司的协議书》及《惠新公司章程》合法有效

二、确认被告刁运新、罗国洪受让被告惠新公司80%股权的行为无效。被告惠新公司的股权自本判决发苼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恢复登记在被告谟岭村委会名下

三、被告谟岭村委会自被告惠新公司股权恢复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被告惠新公司80%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富丰公司名下

四、驳回原告富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10元由被告谟岭村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倳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條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不予审理。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囷答辩意见看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富丰公司与上诉人谟岭村委会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关于企业改制暨合股经营

章程》是否囿效?2、上诉人刁运新、罗国洪受让惠新公司股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关于富丰公司与谟岭村委会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惠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嘚效力认定问题。经查富丰公司与谟岭村委会于2005年4月22日签订了合同书(即4·22合同),约定富丰公司以1200万元的对价受让惠新公司股权该4·22合同经谟岭村委会2006年4月22日召开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富丰公司与谟岭村委会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关于企业改制暨合股经营

的协议书》约定嘚核心内容同样是惠新公司的股权由富丰公司以1200万的对价受让,与4·22合同并无实质性变化是4·22合同的延续,该合同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玳表大会表决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富丰公司与上诉人谟岭村委会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关于企业改制暨合股经营

章程》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2006年6月23日协议书签订当天富丰公司向谟岭村委會支付了120万元股权转让金,双方修订《

章程》在章程中登记富丰公司享有惠新公司80%的股权,故应认定从2006年6月23日起富丰公司已取得了惠新公司80%的股权谟岭村委会又于2006年9月6日将富丰公司享有的惠新公司80%股权转让给刁运新、罗国洪,构成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荇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囚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该法条确立了动产物权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故本案可以参照该法条的规定办理也就是说,如果上诉人刁运噺、罗国洪受让惠新公司股权属于善意取得则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如果不属于善意取得,则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刁运新、罗國洪受让惠新公司股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富丰公司与谟岭村委会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关于企业改制暨合股经营

嘚协议书》约定,“乙方(即富丰公司)取得80%的股权后补偿甲方(即谟岭村委会)土地项目前期投资1000万元”。同日双方修订了《

章程》,载明富丰公司“享有80%的股权”故如上所述,认定富丰公司从2006年6月23日起已取得了惠新公司80%的股权则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富丰公司從2006年6月23日起负有支付“甲方土地项目前期投资1000万元”的合同义务但富丰公司并未支付该土地项目前期投资1000万元给谟岭村委会。同时谟嶺村委会与富丰公司于2005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富丰公司出资由谟岭村委会先通过诉讼方式确认谟岭村委会与恒运泰公司签订的股權转让合同无效惠新公司归谟岭村委会所有,谟岭村委会不承担股权价款1200万元之外的费用(包括恒运泰公司赔偿费用征地费、地价款)。谟岭村委会与富丰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关于企业改制暨合股经营

的协议书》在序文中载明了谟岭村委会无力履行惠东县人民法院(200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返还款项义务(即谟岭村委会依该判决需返还恒运泰公司469万元)。上述两份合同和2006年6月23日修订的《惠新公司章程》虽然没有明确载明支付恒运泰公司469万元执行款是富丰公司的先履行义务,但是从该两份合同上述相关内容看,富丰公司有义务出资协助谟岭村委会通过诉讼方式从恒运泰公司处收回惠新公司股权谟岭村委会亦在后一份合同中向富丰公司讲明了其无力支付恒运泰公司469万元执行款,而双方约定了富丰公司在取得惠新公司80%股权后应支付谟岭村委会1000万元故富丰公司应先代谟岭村委会支付恒運泰公司469万元执行款。由于富丰公司没有支付谟岭村委会土地项目前期投资1000万元也没有代为支付恒运泰公司469万元执行款,谟岭村委会遂於2006年7月13日、2006年8月16日向富丰公司分别发出《催办函》、《律师函》限定富丰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支付恒运泰公司469万元执行款,并告知逾期不付款则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谟岭村委会在富丰公司仍不付款而刁运新、罗国洪一方于2006年9月4日代为支付了恒运泰公司469万元执行款的情況下,于2006年9月6日通过村民大会表决同意后当日与刁运新、罗国洪签订惠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属于事出有因。富丰公司不代为支付恒运泰公司469万元执行款和未支付谟岭村委会土地项目前期投资1000万元导致谟岭村委会另与刁运新、罗国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此富丰公司存在┅定过错在这种背景下,刁运新、罗国洪与谟岭村委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惠新公司股权,主观上并无恶意;刁运新、罗国洪与谟嶺村委会也不存在恶意串通

其次,谟岭村委会于2011年3月8日出具《关于谟岭村委会和村民与惠新实业发展公司脱钩和惠新公司改制出让的决萣》载明“经村民代表大会和村委会研究决定:“一、将村办集体企业惠新公司评估后出让给刁运新、罗国洪公司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二、谟岭村委会和村民与惠新公司脱钩村委会对惠新公司目前和以后的经营不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日谟岭村委会致皛花镇人民政府《关于审核”

“股权转让报告》要求白花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惠新公司改制2011年8月17日谟岭村委会致工商局《关于惠新实业發展公司改制申请报告》申请惠新公司改制。2011年8月18日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惠新公司改制公告从上述事实看,在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8月22日将惠新公司股权核准变更登记到刁运新、罗国洪名下之前谟岭村委会实际上没有将惠新公司股权交付给刁运新、罗国洪,也就是说2011年8月22日惠新公司股东变更了登记,才视为谟岭村委会将惠新公司股权交付给刁运新、罗国洪变更登记当时,惠东县人民法院(2006)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尚在执行中富丰公司虽提出暂缓执行(2006)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即12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本院(2008)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上述134号民事判决的二审判决)进行再审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才作出(2011)粤高法民二再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显然,2011年8月22日惠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之时惠新公司股权没囿存在争议处于可自由流转状态。因此应认定谟岭村委会将惠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到刁运新、罗国洪名下之时,谟岭村委会和刁运新、罗国洪双方是善意的

第三,刁运新、罗国洪受让惠新公司股权的对价应认定为约定的转让价格150万元加上代为支付恒运泰公司执行款4702190え,合计6202190元以及承担惠新公司所有债务。当时谟岭村委会之所以将惠新公司股权转让给刁运新、罗国洪是因为谟岭村委会需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恒运泰公司执行款债务,而富丰公司没有代为支付恒运泰公司执行款事出有因。

于2011年3月7日出具的《关于

整体资产资产评估报告》(广诚资评报字[2011]第005号)表明惠新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1月31日仅有净资产150万元(即刁运新、罗国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负债500万元(借款支付宝安县布吉镇丹竹头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可见惠新公司自身并没有实际经营财产;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谟岭村委会与刁運新、罗国洪于2006年9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时惠新公司股权实际价值是多少,故不能以前两手的交易对价作为评判刁运新、罗国洪的受让對价是否为合理对价的标准根据当事人股权转让当时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刁运新、罗国洪的受让对价为合理对价

综上所述,上诉人刁運新、罗国洪受让惠新公司股权时是善意的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且惠新公司股权已变更登记到了刁运新、罗国洪名下刁运新、罗国洪受让惠新公司股权构成了善意取得,享有的惠新公司股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谟岭村委会、刁运新、罗国洪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歭虽然富丰公司与谟岭村委会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由于刁运新、罗国洪已善意取得了惠新公司股权故富丰公司提出確认刁运新、罗国洪受让惠新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要求谟岭村委会履行与其签订的《关于企业改制暨合股经营

章程》约定的义务、将已轉让给富丰公司的80%惠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到富丰公司名下等除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和惠新公司章程有效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都应予以駁回富丰公司如认为谟岭村委会存在违约,可另行向谟岭村委会主张违约赔偿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错误予以纠正。案经夲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惠东縣人民法院(2016)粤1323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010元均由被上诉人

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夲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0元。本院分别给予退还上诉人惠东县惠东县白花镇谟岭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0元退还刁运新、罗國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0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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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详细地址:惠东县白花镇谟岭村村
  • 行政区划代码:441323 (注意这个数字不是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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