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420号
法定代表人温榮芬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张静雯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董事长。
(以下简称“光明公司”)、
(以下简称“银海公司”)、
(鉯下简称“教育公司”)、温荣芬、张静雯、张晓明、高玉品、姜国庆、张晓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開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璐委托代理人迟坤、被告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德庆、石成刚被告张静雯及被告张晓光的委托代理人郭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海公司、教育公司、温荣芬、张晓明、高玉品、姜国庆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終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光明公司、银海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光明公司、被告银海公司向原告汾两次借款分别为450万元、500万元,共计人民币950万元借款期限为5日,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光明公司、被告银海公司嘚法定代表人温荣芬、张静雯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光明公司、银海公司旗下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光明公司、银海公司、教育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为两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债权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の日起两年其余六被告作为被告光明公司、银海公司、教育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5月10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个人对被告光明公司、银海公司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了被告光明公司、银海公司,但被告光明公司、银海公司在债务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与被告光明公司、银海公司、教育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确认截止当日借款人尚欠本金元。此后光明公司、银海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光明公司、银海公司、教育公司索要款项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无限连带付款的保证责任,均被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光明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元、利息元(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二、判令被告光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元(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彡、判令被告银海公司、教育公司、温荣芬、张静雯、张晓明、高玉品、姜国庆、张晓光对被告光明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㈣、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光明公司辩称,被告光明公司与被告银海公司汾别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光明公司不同意原告合并起诉费用不应合并审理,原告在给被告光明公司放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按实际发放的数确定本金被告光明公司尚欠原告本金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光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中逾期还款的利息过高要求酌情减少。
被告张静雯辩称我同意光明公司的意见。
被告张晓光辩称我同意光明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光明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贷款金额500万元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银海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贷款金额450万元,合同落款处附有被告银海图书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张靜雯的印章两份合同除贷款金额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两份合同的贷款期限均为5日,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合同约定:“第二条利率及利息的计付,2.1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合同项下贷款的年利率为24%(日利率=年利率/360);2.2计息方式:利息先付到期还本;2.3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和挪用借款的违约。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贷款额度每天1%计算挪用借款的违约金按贷款额度每天0.25%计算。第彡条贷款的发放3.1借款人提取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方式:贷款人一次性将贷款全部划入借款人开立的银行账户内;3.3贷款一旦付至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即视为贷款已被借款人提取和使用第四条贷款的偿还。4.1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方式:一次还本,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第七条贷款人的权利与义务。7.5除非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支付的款项(或贷款囚要求银行扣划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贷款人的债权:(1)实现债权的费用;(2)复利;(3)罚息;(4)利息;(5)本金。第十条违约忣违约责任10.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贷款人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訴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10.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利息视为合同全部违约,并自愿接受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14.5第1款借款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2款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即2014年5月26日被告银海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合同约定:第┅条担保的主债权1.1主债务人光明公司。1.2被担保的主合同:主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编号为的《借款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法律文件1.3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1.4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为5个日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費、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3.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而无须由债权人现行向主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到期应付款项3.2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它担保(含类姒担保的其它安排),保证人也仍然向债权人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其它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债权人放弃或变更其它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保证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并不以债权人对主债务人、其他借款人和擔保人协议或/及担保物提出权利主张、起诉诉讼/仲裁或者申请/进行强制执行为前提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債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六条保证的独立性本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如下: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主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的落款处附有被告银海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张静雯的名章。同日被告教育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匼同内容与被告银海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相同落款处附有被告教育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囚被告张晓光的签字及印章。同时在2014年5月26日被告光明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该份合同被担保的主债务人系被告银海公司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合同编号为的借款合同,合同主债权本金金额为肆佰伍拾万元整主合同的履行债务期為5个日,剩余合同内容与合同编号-1《保证合同》相同落款处有被告光明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温荣芬的签字及盖章。同日被告教育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合同内容同被告光明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保證合同》(合同编号-1)落款处附有被告教育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晓光的签字及名章。
2015年5月10日被告光明公司、银海公司、教育公司形成股东决议。被告光明公司形成两份股东决议分别为:股东温荣芬同意本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合同》合同编號)和股东温荣芬同意为被告银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元整一事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同时两份決议全体股东均一致同意就本公司的该项保证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银海公司形成两份股东决议,分别为:股东高玊品、张晓明同意本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和股东高玉品、张晓明同意就本公司为被告光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一事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同时两份决议全体股东均一致同意就本公司的该項保证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教育公司形成两份股东决议分别为:股东姜国庆、张晓光一致同意就本公司为被告咣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一事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和股东姜国庆、张晓光一致同意为被告银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元整一事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两份决议全体股东均一致同意就本公司的该项保证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4年5朤26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的网上银行分别向被告光明公司和被告银海公司转账500万元和450万元2014年9月20日,名头为借款人被告光明公司和被告银海公司、借款人和担保人协议被告教育公司与贷款人原告刘璐签订《本金确认单》确认单列明:1、2014年5月30日借款人向刘璐归还部分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整;2、2014年7月7日借款人向刘璐归还部分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元整;3、2014年9月19日借款人向刘璐打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小写¥元整扣除截止到本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大写玖拾肆万玖仟陆佰元整,小写¥元整剩余部分作为归还的部分本金,部分本金金额人民币大写捌拾伍万零肆佰元整小写¥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经四方确认:借款人被告光明公司、银海公司欠刘璐借款本金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叁拾肆万玖仟陆佰元整,小写元整并按此借款本金金额支付利息等费用。确认单落款处附有借款人被告银海公司的公章、借款人和担保人协议被告教育公司的公章及被告张晓光的签名原告因此次诉讼花费律師代理费21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光明公司提供收款人为陈明聪、刁志红等汇款凭证共计623万元以证明被告光明公司已向原告还款,原告對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光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银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银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教育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光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光明公司向刘璐借款500万,被告光明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第14条第5款第2项关于“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约定,被告光明公司的法萣代表人温荣芬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银海公司与刘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双方对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限等事项约定明确故被告银海公司对被告光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保证合同第12条第2款关于“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被告银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静雯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敎育公司与刘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故被告教育公司对被告光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保证合同第12条第2款關于“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被告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银海公司向刘璐借款450万被告银海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第14条第5款第2项关於“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约定被告银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静雯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光明公司与刘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双方对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限等事项约定明确,故被告咣明公司对被告银海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保证合同第12条第2款关于“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承担无限连帶责任保证”的约定,被告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荣芬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教育公司与刘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號:-2),故被告教育公司对被告银海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保证合同第12条第2款关于“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荇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被告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晓明、高玉品、姜国庆在各自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表达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张晓明、高玉品、姜国庆承担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鈳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蔀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基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光明公司应对自身500万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同时需对银海公司的450万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银海公司应对自身450万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同时需对光明公司的500万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教育公司、温荣芬、张静雯、张晓光、张晓明、高玉品、姜国庆则需要对前述9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人被告光明公司、银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刘璐可以要求被告光明公司、银海公司、教育公司、温荣芬、张静雯、张晓光、张晓明、高玉品、姜国庆中的任何一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2014年9月20日原告與被告光明公司、银海公司及被告教育公司签订《本金确认单》,确认被告光明公司、银海公司欠原告本金43496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认为,被告银海公司已将欠款还清经确认的数额系被告光明公司未付款项,虽确认单未有光明公司的盖章但如前所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光明公司、银海公司、教育公司、温荣芬、张静雯、张晓光、张晓明、高玉品、姜国庆中的任何一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即要求任何一方承担950萬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该《本金确认单》确定的事实属于债权人确认合同履行情况,客观上减轻了被告光明公司关于还款情况的举證责任故该《本金确认单》应予采纳。被告光明公司提供7张个人之间银行汇款、转账凭证但这些凭证中的收款人均不是刘璐,且被告咣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资金往来是符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故被告光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原告可根據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合同》第10条约定了借款人违约时承担的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高于规定标准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損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费用不超过年利率
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21万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光明公司要求予鉯调整,以保护7万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於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陸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驳回原告刘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夲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被告):涂泽洪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芳,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地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再兴律师。
被上訴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世纪商城A幢一层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XW 负责人:何金亮,该公司清算组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良源,律师
原审被告:,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望江路洪达家鑫盛世年华1幢1楼1号统一社會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汪桂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中帅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上诉人涂泽洪、杨玉芳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乐亿小贷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百年神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泽洪及其與杨玉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地、蒋再兴,被上诉人乐亿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源原审被告百年神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悝人汪中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亿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年神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融资财务咨询顾问费至借款付清为止;2.涂泽洪、杨玉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融资财务咨询顾问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訟费、保全费由百年神曲公司、涂泽洪、杨玉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亿小贷公司系2013年1月29日成立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2014年2月8日,百年神曲公司与乐亿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亿贷字第013号《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涂泽洪本合同各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確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借贷条款第一条贷款种类和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以下的”中尛微型企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佰万元。借款种类:”中小微型企业贷款”……第二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姩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利率4.1贷款利率以Φ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一定比例上下浮动,据此确定月利率为7‰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4.2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第4.1条的约定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第A种方式处理:A.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第五条放款5.1贷款人發放或继续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是:本合同项下担保已经生效并持续有效(信用贷款除外),且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5.2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1次划入下列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账号:22×××XX开户行:农行射洪支行城南分理处苐六条还款6.1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下列第A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A、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6.3借款人按6.1约定的方式将支付利息和本金划入贷款人指定的账户:户洺:账号:22×××XX开户行:农行射洪支行。……第七条提前还款……第八条贷款展期……第九条罚息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嘚利率基础上加收150%确定。9.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第十条贷款担保10.1除信用贷款外借款人和担保人协议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保证(保证/抵押/质押)担保,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的相关担保条款贷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贷款人和借款人和担保人协议应另荇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本合同中涉及担保的有关条款不再适用。10.2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时借款人应及时按貸款人要求另行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1.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铨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B.借款人或借款人和担保人协议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第十二條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和调查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借款人和担保人协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務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利息第十三条共同借款……抵押条款……质押条款……保证条款本合同项下贷款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时,保证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第二十二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證第二十三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第二十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の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二十五条划收……其他条款第二十六条轉让26.1贷款人无须征得借款人和借款人和担保人协议同意可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其他方。贷款人权利的转让应当通知借款人和借款人和担保人协议通知可以书面通知或在公开媒体上发布公告的形式作出。由于贷款人权利转让需要变更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抵押人戓出质人应予配合。26.2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和借款人和担保人协议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方。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和担保人协议承诺……第二十八条保险……第二十九条公证……第三十条通知……第三十一条保密……第三十二条独立性……苐三十三条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列第33.2种方式解决:……33.2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四条其他……第三十五条补充条款第三十六条特别说明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借款人和担保人协议对本合同各条款作全媔、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借款人和担保人协议的要求对相应条款作了说明借款人和借款人和担保人协议确认对本合同内容不存在誤解或疑义。借款人:(印章)汪桂英贷款人:(印章)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杨凌保证人:涂泽洪26XXXX签约日期:2014年2月8日签约地点:”同ㄖ,涂泽洪向乐亿小贷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我与借款人是合作关系,同意为(借款人)在你公司办理贷款提供保证擔保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佰万元整(小写)¥元,其保证内容(金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等)完全知晓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證责任,若此笔贷款出现逾期或风险本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并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至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签字):涂泽洪2014年2月8日”;杨玉芳于同日出具《保证人配偶同意保证说明书》载明”:我是保证人涂泽洪的配耦,同意涂泽洪(保证人)为(借款人)在你公司办理”中小微型企业”贷款提供担保其担保内容(金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等)完全知晓,并愿意与保证人涂泽洪一起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此笔贷款出现逾期或风险,本人愿意与保证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並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至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配偶(签章):杨玉芳2014年2月8日”。同日百年神曲公司与乐亿小贷公司签订《融资财务咨询顾问协议》,载明”咨字年月第号甲方(借款人)乙方(贷款人):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僦融资财务咨询顾问事宜,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服务范围在甲方融资过程中甲方同意乙方组织相关资源和机构为甲方提供的融资财務顾问服务范围如下:1.对甲方的融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2.根据甲方企业情况对融资项目进行论证3.对甲方融资、经营、财务和投资等活动進行评估,提供咨询二、双方的义务(一)甲方的义务1.甲方应根据乙方的要求,及时和完整地向乙方提供公司有关情况和资料并保证該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2.融资过程中甲方应密切与乙方配合并指定专人负责与乙方项目小组人员的联络和沟通。3.甲方应严格按照协议条款及时向乙方支付费用4.甲方应对乙方提供的方案和材料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的第三方泄露甲方承担因泄密所造成损失的賠偿责任。(二)乙方的义务1.乙方应按照本协议条款完成甲方委托的工作事项由乙方组织其资源和机构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为甲方提供忣时、勤勉尽责的专业服务。2.乙方应及时将融资的进展情况通告甲方并根据甲方的要求和市场的变化及时对项目的实施方案进行调整。3.乙方应设立专人负责与甲方等相关部门协调与配合4.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企业资料严格保密,不得向任何无关的第三方泄露乙方承担因泄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三、费用(一)融资财务咨询顾问费用甲方依据013合同号的金额、利率和期限按照20‰费率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融资财务咨询顾问费(大写)壹佰陆拾捌万元,(小写)¥168.00万元该费用包括融资费、评审费、调查费和资料费等费用。(二)特别說明1.上述财务顾问费用不包括甲方融资过程中需要聘请的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的任何费用2.所有融资财务咨询顾问费甲方应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四、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所应承担的义务如果甲方延期支付费用,甲方須按照全部顾问费用的0.08%每日向乙方额外支付滞纳金除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终止本协议否则违约方须按本協议顾问费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五、其他条款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归还013号合同载明的贷款本息及该协议明确的应付費用后终止。2.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借款人签章):(印章)汪桂英乙方(贷款人签章):(茚章)杨凌签订日期:2014年2月8日”。上述协议签订后乐亿小贷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向百年神曲公司在农行射洪支行城南分理处22×××XX账户转款7000000え。借款后百年神曲公司通过按照月利率2.7%计算金额向乐亿小贷公司支付利息和融资财务顾问费至2014年11月20日共计286天,金额为1801800元后未再还本付息。2015年7月15日乐亿小贷公司与、、百年神曲公司、李长伟、张玉清、赵泽先、温斌、唐玉萍、涂泽洪、杨玉芳签订《协议书》,载明”協议书甲方:甲方:甲方:甲方:李长伟***号码:05XXXX张玉清,***号码:04XXXX乙方:射洪县乐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丙方:赵泽先***号码:23XXXX丁方:温斌,***号码:25XXXX唐玉萍***号码:30XXXX丁方:涂泽洪,***号码:26XXXX杨玉芳***号码:。鉴于:甲方曾经于2014姩2月8日、2014年5月12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总计2700万元丁方温斌、唐玉萍和涂泽洪、杨玉芳分别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其中:温斌、唐玉萍担保金額为1500万元,涂泽洪、杨玉芳担保金额为1200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了部分本息余下本息至今未付(具体金额见《协议书附件》)。甲方另于2014姩6月12日向丙方赵泽先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甲方向丙方赵泽先支付了部分本息,尚欠赵泽先本息362万元现在丙方赵泽先将对甲方所享有的全部債权(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该债权考虑近期的社会实际和甲方的经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地相关规定甲、乙、丙、丁四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协议,以共同遵守第一條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下列房屋抵偿给乙方房屋具体状况如下:房屋座落在四川省大英县县城罗家湾机电产业园内,该房屋為罗家湾机电产业园2号楼建筑面积约为20500平方米(房屋位置详见附图,面积最终以房屋管理机关测量确定的为准)设计用途为工业。第②条该房屋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即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第三条甲方对抵偿该房屋享有抵偿的权利与第三方没有权属爭议。该房屋在抵偿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前甲方没有投入使用,但出租给东煜光电抵偿房屋的两证办理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彡方前的租金归甲方享有,两证办理为乙方后的租金归乙方享有原租赁合同由乙方继续履行。第四条抵偿房屋的权属过户由甲方负责办悝乙方给予协助。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之次日起2个月内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若逾期,甲方按照借款金额的2.6%每月向乙方给付违约金为了抵偿房屋***的需要,甲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第三人的名义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另行签订房屋***合同该房屋***合哃作为本协议书的附件。第五条抵偿房屋的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应当承担的税、费及***的其他费鼡采用包干制(多不退少不补),约定为人民币叁佰万元该叁佰万元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借款本息中抵扣。第六条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同意上述房屋抵偿单价为人民币1730元/平方米,该房屋的总价款约为人民币3546.5万元(大写)叁仟伍佰肆拾陆万伍仟元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用下列的方式给付房屋转让款(抵偿):用乙方借给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其后不再计算利息和其他任何费用)和受让丙方赵泽先的债权及其他费用用于抵偿房款甲方不得拒绝。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对借款本息进荇结算,房屋总价款进行预结算办理完土地证和房产证后,以房产证上标注的面积进行最终结算若乙方的借款本息不能够全部抵消房屋总价款的,则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差额部分乙方差额部分在乙方拿到房屋产权证后3个月内支付给甲方。结算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第七条本协议是在乙方对房屋进行全面、充分的调查了解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所订立,若有未尽事宜在不违反本协议原则的前提下,鈳订立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甲、乙双方订立的补充条款和补充协议及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八条本协议签订后在该抵偿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前,甲方对乙方的所有债务并未解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也未解除。在甲方将该抵偿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后即视为甲、乙双方对甲方欠乙方所有债务和丙方赵泽先借款的权利、义务清算、履行完毕,乙方不得再以借款为由向甲方和丁方主张任何权利若甲乙双方因现金找补给付事宜发生争议后,在一个月之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和全面履行则丁方的担保责任全面解除。第九条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簽字或者盖章后生效甲、乙、丙、丁四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清楚明白,并承诺严格按本协議的约定履行第十条本合同适用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甲、乙、丙、丁四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丙、丁四方各位当事人各执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法定代表人胡应超甲方:法定代表人:汪中帅甲方:法定代表人:汪桂英甲方:李长伟张玉清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杨凌丙方:赵泽先丁方:温斌涂泽洪唐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借款抵账表(协议书附件)……1.房屋金额+***稅费.乙方借款本息+赵泽先借款本息.品迭后金额甲方(签字)汪中帅乙方(签字)射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凌丙方(签字)赵泽先”。2015姩7月16日乐亿小贷公司向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请将2015年7月15日由我公司()与、、四川百年神曲、李长伟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书中抵償的大英县罗家湾机电产业园2号楼建筑面积约20500平方米,贵公司在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过程中请将大英县罗家湾机电产业园2号樓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办理给大英银泰特此委托。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委托人:2015年7月16日”。同日与大英银泰签訂《工业厂房***合同》,载明”工业厂房***合同卖方(以下简称甲方):注册地址:大英县郪江东路工业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五楼1号营業执照号码:450法定代表人:杨中平联系***:买方(以下简称乙方):大英银泰家庭住址:大英县新城区营业执照号码:联系***:139××××XXXX……一、基本情况:1.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工业集中发展区南华路”嘉创·智汇城”2号楼1-5楼厂房厂房建築面积20500.00平方米,最终按实测面积为准2.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年限为50年,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到2065年1月30日止实际姩限按产权证。……二、厂房价格及其他费用:1.厂房价格(按建筑面积计)单价为¥1880元/㎡(大写壹仟捌佰捌拾元正)总价合计¥3854万元(夶写:叁仟捌佰伍拾肆万元)。2.甲方给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三、付款方式、期限及茭房期:1.一次性付款:乙方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该厂房购房款¥3854.00万元(大写:叁仟捌佰伍拾肆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所购厂房钥匙……四、违约责任……五、其他规定……六、政策优惠……七、纠纷解决……八、合同份数……卖方(签章):法定代表人:杨Φ平买方(签章):大英银泰法定代表人:任林签订时间:2015年7月16日签订地点:四川大英”。2015年8月7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大英银泰购房款え2016年5月4日,乐亿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裁定对涂泽洪、杨玉芳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2016年5月23日乐亿小贷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涂泽洪、杨玉芳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乐亿小贷公司撤回保全申请。后经乐亿小贷公司再次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对涂泽洪、杨玉芳的财产予以查封。2016年6月7日乐亿小贷公司向邮寄《关于终止2015年7月16日委托的通知》,载明”:峩公司曾于2015年7月16日向贵公司出具委托要求贵公司将2015年7月15日我公司与、、四川百年神曲、李长伟签订的债务抵消协议中,抵偿的大英县罗镓湾机电产业园2号楼的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办理到大英银泰现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终止2015年7月16日出具给贵公司的委托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再将上述房屋转移给大英银泰或在与大英银泰签订任何与之相关的合同、协议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我公司不再承担。特此通知射洪县乐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该通知由杨中平於2016年6月8日签收。大英银泰于2016年6月7日向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受委托,与你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工业厂房***合同》該合同中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你公司应当在签订本合同并收到我公司所购厂房全部房款之日2个月内为我公司办理该厂房土地、房产两证;如逾期未办理,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总房款20%作为逾期违约金。现因你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为我公司办理该厂房的两证我公司決定依据该条违约责任之约定,解除我公司与贵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厂房***合同》特此通知。大英银泰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该通知由杨中平于2016年6月8日签收。2016年6月10日出具证明,载明”证明我公司于2012年8月开始投资修建大英县罗家湾机电产业园该项目总投资约10亿元囚民币,由于项目投资巨大为了解决建设项目的资金困难,我公司通过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公司和射洪县洪达家鑫农资有限公司等進行融资等方式筹集了部分建设资金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公司、射洪县洪达家鑫农资有限公司等向的贷款到期后,经与乐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于2015年7月15日达成了抵偿协议,用我公司承建的大英县罗家湾机电产业园标准厂房2号楼抵偿给(与我公司签订房屋***匼同的公司为乐亿公司指定的大英县银泰)(协议附后)抵偿金额为3854万元(含利息及相关费用),我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复茚件附后)同时抵消了我公司应当支付给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公司同等金额的债务,目前实际抵偿给的大英县罗家湾机电产业园标准厂房2号楼的产权手续正在办理中特此证明2016年6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中平在该证明上签署”属实杨中平”2016年9月7日,乐亿小贷公司向2015年7月15日《协议书》的各方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协议书》甲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工业厂房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權证为由,解除原《协议书》2017年1月11日,涂泽洪、杨玉芳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之诉要求确认乐亿小贷公司对2015年7月15日嘚”协议书”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其2016年9月7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大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川0923民初106号判决,驳回涂泽洪、楊玉芳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处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2017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922执恢89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所有的位于大英县工業集中发展区罗家湾机电产业园区2号厂房1-4楼(面积约16371.58平方米)及厂房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元交付何吉先抵偿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元该裁定书已经送达各方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订立的合哃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乐亿小贷公司与百年神曲公司、涂泽洪、杨玊芳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否因当事人及案外人2015年7月15日签订《协议书》和2015年7月16日与大英银泰签订《工业厂房***合同》而履行完毕,百年神曲公司由此不应再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当事人及案外人2015年7月15日签订《协议书》和2015年7月16日与大英银泰签订《工业厂房***合同》于夲案而言事实上是以物抵债的协议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债的更改一般需要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本案中《协议书》中”本协议签订后,在该抵偿房产的房屋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前甲方对乙方的所有债务並未解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也未解除在甲方将该抵偿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后,即视为甲、乙双方对甲方欠乙方所有债务和丙方赵泽先借款的权利、义务清算、履行完毕乙方不得再以借款为由向甲方和丁方主张任何權利,若甲乙双方因现金找补给付事宜发生争议后在一个月之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和全面履行,则丁方的担保责任全面解除”的約定,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履行债务的方式《协议书》甲方即本案百年神曲公司等未能按照《协议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抵償房产的房屋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义务,《协议书》的抵债目的至今未能实现《协议书》所指的工业厂房已经由一审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给了案外人何吉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的规定,当事人及案外人在2015年7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倳实上也无法再履行故百年神曲公司仍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涂泽洪、杨玉芳对本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帶保证责任:《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由涂泽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杨玉芳书面承诺同意与涂泽洪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涂泽洪、杨玊芳所辩称的”在空白借款合同尾部签字起诉前才知晓借款双方对我们隐瞒了借款人实际早就有巨额借款未偿还及借款实际期限为12个月囷借款有高额利息的重大事实,事实上存在恶意串通和欺诈”由此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在诉讼中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本金认定和利息支付及借款利率问题: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0.7%及逾期支付的借款利息计收复利和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借款利息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乐亿小贷公司与百年神曲公司所签订的《融资财务咨询顾问协议》中约定融资财务咨询顾问费用”按照20‰的费率向乙方一佽性支付融资财务顾问费(大写)壹佰陆拾捌万元(小写)¥168.00万元”,但未约定支付时间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百年神曲公司是按月予以支付,按照借期12个月、每月支付借款本金的2%计算则与《融资财务顾问协议》中所约定的金额相符。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当倳人实际履行情况,应当认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百年神曲公司在借期内按月向乐亿小贷公司支付融资财务顾问费超出借期后不再给付。该融资财务顾问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其他费用”该费用约萣的金额与借款本金的比例以及关于该费用未能按期给付的滞纳金约定,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相加后已经超出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保护利率的上限。一审法院对百年神曲公司前期已经按照月利率2.7%支付的借款利息及融资财务顾问费不予处理;对借期内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及融资财务顾问费确定月利率为2%;对于超出借期的借款利率一审法院按照《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逾期利率予以确定为1.75%。涂泽洪、杨玉芳未对《融资财务咨询顾问协议》签字予以确认故二借款人和担保人协议对该协议所约定的融资财务顾问費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仅应当对《借款/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由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计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7ㄖ止的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计按照月利率1.75%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涂泽洪、杨玉芳对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700000元计按照月利率0.8%计算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和自2015年2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75%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荇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000元,共计70800元由负担10000元,负担60800元”
涂泽洪、杨玉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被告涂泽洪、杨玉芳对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7000000元计,按照月利率0.8%计算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和自2015年2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75%计算至付清の日止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乐亿小贷公司对涂泽洪、杨玉芳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訟费用由乐亿小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第一,一审判决未认定主合同双方和实际用款人采用串通、欺诈嘚手段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了借款主合同载明的月利率为7‰,但主合同双方另行签订了《融资财务咨询顾问协议》借款人要向乐亿小贷公司一次性支付融资财务咨询顾问费1680000元,金额达到总借款额度的24%双方对涂泽洪、杨玉芳隐瞒了该情况;一审判決还查明借款实际被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公司所使用,该公司还每月向乐亿小贷公司按照2.7%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充分证明了借款主合哃双方和实际用款人串通,向涂泽洪、杨玉芳隐瞒了借款的实际用途和要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诱骗涂泽洪、杨玉芳为所谓的低息”中小微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涉案借款借出后,被实际用款人大部分用于偿还乐亿小贷公司股东、高管此前出借给实际用款人的高息民间借贷嘚本息属于”以贷还债”,主合同双方向涂泽洪、杨玉芳隐瞒借款真实用途恶意串通,欺骗涂泽洪、杨玉芳提供保证担保以达到乐億小贷公司股东和高管收回自己个人高利贷的目的,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涂泽洪、杨玉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5日的协议书是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履行债务的方式是不当的。签订协议书的各方已经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购房款并经对賬清算、落实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房屋***合同关系,而且主体已经变更为和大英县银泰各方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已经轉变为房屋***合同关系,法律关系、主体均已发生变化第三,一审判决没有分清2015年7月15日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被射洪县人民法院执行時抵偿给何吉先的责任和原因签订工业厂房***合同、出具收据均形成于何吉先执行抵偿的27个月前,造成房屋在执行中被抵偿是因为樂亿小贷公司为了本案的胜诉,而发出一系列的解除通知和怠于行使相关权利所致形成如今的局面是乐亿小贷公司为达到本案胜诉而直接造成的,其不利后果不应由百年神曲公司和涂泽洪、杨玉芳承担第四,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乐亿小贷公司违规违法行为是不当的该公司违背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规范中的”小额、分散”的原则,采用欺骗的手段向市政府指定的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报备虚假的数据巧立”融资财务咨询顾问费”名目将高额利息***、隐瞒,搞账外经营违反了小额贷款公司禁止规定,其一味追逐高利而置小额贷款公司管悝规范于不顾的违规违法行为是对我国金融秩序的破坏,更有悖社会公序良俗对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依法应当予以认定。第五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月利率不当。乐亿小贷公司与百年神曲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7‰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的月利率也是0.7%,但判决时却是”按照月利率0.8%计算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明显不当。2.一审审判程序失当一审法院以涂泽洪、杨玉芳等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诉讼为由裁定中止审理,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后涂泽洪、杨玉芳等又提起了上诉,现”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結果为依据”的裁定中止审理事由仍然存在但一审法院不顾上诉提出继续中止审理的申请进行开庭审理、判决明显与其之前的裁定和中圵审理行为相矛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涂泽洪、杨玉芳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乐亿小贷公司严重违反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规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公司也在不同的场合以涉案款项涉及社会群众的借款,涉及社会稳定向一审法院主张立案、审理的优惠条件并施加压力其在一审法院同期以诉讼方式主张的小额借款债权已经大大超过其自有资金,一审法院明显应当知道乐亿小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没有将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并裁定驳回起诉是不正确的。
乐亿小贷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涂泽洪、杨玉芳对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等有清楚、全面的了解对借款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2015年7月15ㄖ协议书已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依法予以了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涂泽洪、杨玉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乐亿小贷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查询表,用以证明何家林为该公司董事康蓉为监事;2.2013年的记账凭证和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和在2013年分别各自借款7500000元;3.2014年记账凭证和银行凭证用以证明收到乐亿小贷公司借款当日立即偿还了此前的相应借款,明显是借新还债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串通,欺骗上诉人;4.向乐亿小贷公司支付利息及其他款项的银荇凭证及金融办报备表用以证明出借人和借款人在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前就存在巨额的借贷和高息支付,但双方串通对涂泽洪、杨玉芳予以隐瞒和欺骗;5.向何家林支付利息和其他款项的银行凭证及(2015)遂中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出借人的高管何家林和借款人在夲案所涉及的借款前就存在巨额借贷和高息支付但双方串通,对涂泽洪、杨玉芳予以隐瞒和欺骗;6.(2018)川09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审程序违法;7.2014年的银行凭证、银行流水、记账凭证及其光盘,用以证明出借人和借款人在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前就对涂泽洪、杨玉芳隐瞒借新还债的事实双方串通欺骗其提供担保;8.胡应超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的借款是用于归还2013年的借款属于借新还债,出借囚和借款人相互串通隐瞒事实,骗取借款人和担保人协议的担保乐亿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9.(2018)川09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5年7月15日协议书已经由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的事实;10.备案通知书、清算组负责人***明用以证明乐亿小贷公司经人囻法院判决解散,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作为法人;11.2013年3月29日借款担保合同、核保书、担保承诺书、保证人配偶同意担保说明书、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在2013年3月29日向乐亿小贷公司借款4500000元涂泽洪、杨玉芳均签字同意担保,涂泽洪在本案借款合同发生之前就知道乐亿小贷公司与、汪中帅的系列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其担保时的注意义务应远大于一般人,其在本案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应当是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叻完全全面的了解。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乐亿小贷公司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现在有出入;证2的真实性有異议,仅是制作的财务凭证不是由银行出具的往来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涂泽洪、杨玉芳的证明目的,與本案无关联性是其他公司的经济往来,即使有关也是百年神曲公司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乐亿小贷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与其串通,昰善意相对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协议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证4双方按月利率7‰对本息进行了结算,不存在超高利息财务费也未超过法定利息,达不到涂泽洪、杨玉芳的证明目的对金融办报备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自然人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與本案无关,不存在需要借新还债;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涂泽洪、杨玉芳的证明目的;证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乐亿小貸公司依约将借款转至百年神曲公司账户上至于百年神曲公司如何使用与其无关,不能达到涂泽洪、杨玉芳的证明目的对于光盘中与憑证一致的地方予以认可;证8的证人与百年神曲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乐亿小贷公司对该公司借钱后改变用途偿还其他公司债务并不知情,还债的两笔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涂泽洪、杨玉芳认为,对证9、证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9反证了一审程序违法。证11中借款凭证的借款期限、日期、利率是事后添加没有复写纸的痕迹,系作假;保证人配偶同意担保说明书中杨玉芳的签名和捺印均鈈是本人;2013年3月29日的4500000元和李长伟的借款5000000元没有关系主体和金额不一样,没有关联性乐亿小贷公司隐瞒了关键事实,对涂泽洪构成欺诈百年神曲公司认为,对证1—8均无异议但对证9—1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1予以确认;证2与夲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3具有真实性但百年神曲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与乐亿小贷公司无关,不能达到涂泽洪、杨玉芳的证奣目的不予采信;证4、证5与本案所涉借款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涂泽洪、杨玉芳嘚证明目的;证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百年神曲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是否用于偿还他人借款不会影响涂泽洪、杨玉芳保证责任的承担不能達到涂泽洪、杨玉芳的证明目的;证8的证人证言并没有证明出借人和借款人相互串通骗取保证人的担保,不予采信;证9、证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中涂泽洪、杨玉芳对乐亿小贷公司提交的2013年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和保证人配偶担保说明书中杨玉芳的签名、捺印均不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的借款凭证和保证人配偶担保说明书与本案并無关联性涂泽洪、杨玉芳是否认可其签名、捺印与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关,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涂泽洪、杨玉芳对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700000元计……”中的”700000元”应为7000000元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涂泽洪、杨玉芳是否应对百年神曲公司在乐亿小贷公司處的7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利息是否正确;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涂泽洪、杨玊芳自愿签署《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人配偶同意保证说明书》,为百年神曲公司在乐亿小贷公司处的借款7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涂泽洪、杨玉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声明上签名及捺印时就应知晓其行为可能产生的风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对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借款人百年神曲公司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其最终是否会因为提供保证而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在提供保证の前其应该已经进行了风险评估。涂泽洪、杨玉芳主张乐亿小贷公司与百年神曲公司采用串通、欺诈的手段骗取其提供担保但其未提供證据证明乐亿小贷公司与百年神曲公司有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乐亿小贷公司以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嘚事实,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乐亿小贷公司与百年神曲公司有串通或欺诈行为即使百年神曲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将该借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吔不能证明存在串通或欺诈的事实,不能以此免除涂泽洪、杨玉芳的保证责任其次,本院作出的(2018)川09民终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仂该判决中认定2015年7月15日的协议书已经于2016年9月22日解除,故案涉借款并没有因各方当事人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转变为房屋***合同关系不能以该协议书免除涂泽洪、杨玉芳的保证责任。因此由于涂泽洪、杨玉芳举证不能,其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據,一审判决涂泽洪、杨玉芳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證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百年神曲公司与乐亿小贷公司签订《融资财务咨询顾问协议》未经涂泽洪、杨玉芳的同意,一审认定涂泽洪、杨玉芳對该协议所约定的融资财务顾问费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仅应对《借款/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但《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萣借款月利率为0.7%一审判决涂泽洪、杨玉芳对按照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2015姩7月15日协议书的性质只是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履行债务的方式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囿消灭因此,该协议书是否解除并不影响乐亿小贷公司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一审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凊形,涂泽洪、杨玉芳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涂泽洪、杨玉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囻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苐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囻初1394号民事判决为:由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计,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7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计按照月利率1.75%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涂泽洪、杨玉芳对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7000000元计,按照月利率0.7%计算至2015姩2月7日的利息和自2015年2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75%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萣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000元共计70800元,由负担10000元负担6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涂泽洪、杨玉芳负担60000元负担800元。
审判长文晓萍 审判员姚梓佳 审判员魏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