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赔案例分析 【案例一】保险公司推定为全损赔偿后车主无权转让残车的理赔 1.案情简介 1999年7月23日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解放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輛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为1年。同年10月6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人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Φ,该车驾驶员(系张某堂兄)随车遇难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5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到12月10日张某看到堂兄屍体及采购货物的28CHD元现金均在车内,就将残车以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张某残车歸王某。12月13日残车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車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2.案情分析 第一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發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公司已取得残车的实際所有权只是认为地形险要而暂时没有进行打捞。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第二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進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35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人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3500元正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 第三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尸體及现金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3.结论 该案例是机动车辆保险中嘚一个典型案例,同时涉及民法的适用问题保险公司推定全损,进行了全额赔偿获得了对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张某打捞并转让残车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为非法,但情有可原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3500元,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王某的行为可视为善意取得,不追究其民事责任 【案例二】保险公司有权收回重赔保险金的理赔 1.案情简介 1998年6月15日,个体运输户王某为自己所有载重量为5t的东风牌汽车投保車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当年7月20日王某运货,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强行超车的大货车撞着车损,王某受伤且货物被浸损货车驾驶员驱车逃走。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货车驾驶员负全责。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赔偿经鉴定车损为15萬元,保险公司依损失额80%赔付12万元同时保险公司还给付王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400元及施救费500元,扣除损余200元实际赔付12.27万元。后来肇倳驾驶员被交通部门抓获交通部门通知王某。王某与肇事驾驶员会面达成协议规定对方只须支付王某货物损失7000元及施救费1500元。保险公司得知后要求王某退回重赔保险金,王某拒绝双方遂引起争议。 2.案情分析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嘚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赔付了王某车损、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和施救费因此保险公司就以上三项保险金取得代位追偿权,即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司机索赔以仩三项费用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嘚,该行为无效因此,王某与肇事司机私下约定放弃对车损及第三者责任赔偿请求权之行为无效同时,为了避免王某行使两种请求权洏获得双重利益王某不能就已获赔款范围再向肇事司机行使原有的赔偿请求权,故王某从肇事司机处获得1500元施救费为重赔保险金其应歸属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苐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王某有权就货损及车损赔付未足部分向肇事司机索赔但本案中王某放弃了向肇事司机请求赔偿车损赔付未足部分的权利。 3.结论 最终王某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王某退还保险公司重赔保险金,即施救费1500元 保险的基本职能之一就是损失补偿,它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利因此,对被保险人而言一定要了解代位追偿权之真正含义,并学会行使向保险公司和向第三者的两種请求赔偿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既保全自己财产又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三】保险合同不足额投保赔偿纠纷的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