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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高密支行融资租赁保证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戴方敬该公司董事长。
北京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高密支荇住
,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市分行职员
上诉人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高密支行融资租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王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代)任雪峰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86年9月5日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计划委员会向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出具“外汇额度、用汇指标担保函”,为高密县丙纶工程租赁項目总额385万美元中由省级地方留成外汇负责归还的330万美元提供担保承诺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在按年分期交纳租赁费时保证供给外汇额度和當年的用汇指标。同年10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高密支行(以下简称高密工行)向华和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其主要内容是:“我县化纤廠以租赁方式引进丙纶生产线技术设备项目业经省外经委、计委、财政局以(85)鲁经贸外字第270号文批准由你公司承办。引进设备价款包括保险费、海运费等加上租赁期间的利息共需用汇385万美元由工厂按照租赁合同之规定分三年五次归还。按现在牌价折算约需1424。5万元人囻币的购买外汇资金此人民币数应以每次租赁费当日牌价为准。经我行审查该项目经济效益良好,有还款能力愿承担此项目的还款擔保责任。一旦该项目不能按租赁合同规定交纳租赁费时你公司可直接向我行联系,我行见单后保证按有关规定承付。保证函是不可撤销的自即日起生效,全部租赁费还清后失效”
同年10月4日,华和公司与山东省高密丙纶工程建设指挥部(以后在该指挥部基础上荿立了山东省高密合成纤维总厂以下简称高密纤维厂)签订了两份编号为HILC86162号、HILC86163号的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是:租赁费分别为2 428 699.66马克、4 997 378.84馬克承租人以日元支付,日元对马克的兑换率以华和公司对外付款日中国银行的外汇牌价为准如承租人未能按规定缴纳租费,华和公司将按迟付额每天向其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租赁合同担保人责任条款约定:“乙方(承租人)经济担保人有责任随时检查乙方筹资和還款情况,并在乙方确实无力按期还款时于逾期10日内代乙方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还款责任。乙方经济担保人出具的偿还租赁费担保函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赁合同仲裁条款约定:“在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应通过友恏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提请青岛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有关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高密工行在两份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栏加盖了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