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的應当如何确定被告?
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的应当以谁为被告,实践中不无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借款人为被告因为交付的方式有多种,包括出借人按照借款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款项此时出借人也履行了交付现金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实际收款人为被告毕竟,实际收款人取得了款项是利益的最终获得者,无论从借贷的角度还是不当得利的角度看都应当成为实际的被告。
苐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借款人为被告,必要时可以追加实际收款人为第三人
笔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出借人空白是实践合同,且合同自借款交付时生效因此,借款交付与否将直接影响到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与實际收款人不一致,也就造成了借款是否交付这一事实在认定上的困难
在民间借贷中,由于出借人交付的是货伟属于动产,因此交付方式上既有可能是现实交付,也有可能是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出借人将货币直接或者通过转账形式交给借款人,发生的法律后果是鈈仅转移了货币的占有也实现了货币的所有权转移。观念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不予现实地交付货币,而采用一種变通的交付方法来代替实际交付,以发生货币所有权的转移如简易交付(指借款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货币,则出借人无须再实际交付)和指示交付(是指出借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由出借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借款人,即可代替货币的实际交付)另外,實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借款人指示的第人作为收款人,出借人向第人交付款项的,也视为出借人履行了提供资金的义务
一般情况下,囻间借贷当事人对彼此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争议但是,如果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实际收款人在诉讼中的角色是多维的:
首先,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收款人可以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
其次,如果借款人有证据证明是受实际收款人的委託借款或者代理实际收款人借款,且实际收款人收到了借款则实际收款人应当成为被告。再次如果借款人否认收到了借款,且声明與实际收款人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应当为被告;同时为了查明事实切实做到案结事了,也可追加实际借款人为第囚参加诉讼最后,实际收款人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实际收款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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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昰否履行了支付义务,是决定借贷合同是否生效的关键因素出借人向借款人直接交付借款是民间借贷履行过程中的常态,但基于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或者囿于客观环境的限制出借人向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交付借款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情況下出借人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是否认定出借人履行了支付义务借款合同出借人空白是否生效?借款人是否需要承担債务接下来,小编将结合具体案例和法条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在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出借人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这其中实际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
(一)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出借人与借款人属于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出借人负有交付约定数额借款的义务,借款人负有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出借人将借款支付到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视为已完荿支付义务至于借款人是否从第三人处取得借款,属于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另一层法律关系与出借人无关。
(二)借款人与第三人の间的委托关系
第三人受借款人委托代收借款,实质上形成了委托关系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借款人承担,如果第三人有过错的借款囚可以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但委托关系仅在借款人与第三人内部发生效力出借人不受委托关系的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條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嘚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从本条款可以看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圍内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尚且只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借贷合同,让受託人代为收款那么受托人更没有还款义务偿还借款。
(一)刘大成与陈洪、张雷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83号】
2013年11月5日陳洪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刘大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第三人曹丽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刘大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95000元转款至曹丽峰账户因陈洪立据中出借人为“刘师傅”,且无陈洪身份信息2014年6月份,刘大成经刘某提示后要求陈洪在《欠条》上加注其身份、地址陈洪同意并予办理。2014年11月刘大成与曹丽峰达成以车抵债55000元口头协议,并经陈洪代为办理过户相關事宜过户交易评估价为40000元。2014年11月12日陈洪拟写证明一份,内容为:“鄂H××奇瑞车抵押给刘大成,作价伍万伍仟元整,低(抵)欠刘大成壹拾万元,下欠肆万伍仟元整。”曹丽峰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陈洪与张雷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期满,刘大成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洪立据向刘大成借款并在刘大成将向其借款支付给担保人曹丽峰半年多之久后,应刘大成的要求在《欠条》上加注其身份信息该行为足以证明刘大成将应提供给陈洪的借款向曹丽峰支付系陈洪的意思表示,足能表奣陈洪对其与刘大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是不持异议的该借款系发生在陈洪与张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雷也未抗辩系陈洪个人債务故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陈洪、张雷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刘大成与曹丽峰鉯车抵偿的债务系本案借款为55000元,抵偿期日本院酌定以该车过户日为准,即2014年12月15日刘大成提供借款时扣减利息5000元,应以实际提供借款95000え为本金据此,陈洪尚欠刘大成借款40000元核定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460元(4%×21),共计利息19657.5元
被告陈洪、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大成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利息19657.5元
(二)丛萍与丛建宁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威民四终字第56号】
案外人鞠洪泉因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丛萍借款2万元2011年12月3日,原告向皂东塘工地给鞠洪泉送钱时因鞠洪泉不在工地,原告遂打***给鞠洪泉鞠洪泉又打***给被告丛建宁,让其收了原告的2万元并让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丛萍现金贰万正(20000元正)皂東塘工地丛建宁 2011年12月3日”,借期1年2014年7月24日,原告丛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囿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抗辩该笔借款系案外人鞠洪泉让其代收但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况且,即使被告抗辩属实其与案外人鞠洪泉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苐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奣原告在借款发生时已经知晓其与案外人鞠洪泉之间的委托与受托关系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选择被告丛建寧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丛建宁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仩诉人丛萍的诉讼请求。
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实际借款给案外人鞠洪泉2013年1月4日被上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并认可其借款2万元给鞠洪泉,被上诉人知晓该借款由鞠洪泉实际收取并使用二、上诉人没有主动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动机。上诉人只是皂东塘工地的一名工人與被上诉人既不是朋友也没有日常往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不符合常理且皂东塘工地的负责人是鞠洪泉,可以证明上诉人陈述的真實性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错误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彡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四、即使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但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前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鞠洪泉诈骗其2万元依据该条款,应视为其选择了向鞠洪泉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经调查查明,鞠洪泉称其曾向叢萍借过2万元借款经过是鞠洪泉在外面打***给丛萍,丛萍将款带到工地鞠洪泉让其工人丛建宁向丛萍出具借条或者收条,丛建宁收取该2万元后将款交付鞠洪泉并证明丛萍知道2万元系鞠洪泉所借。并且2013年1月4日,被上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并认可其借款2万元给鞠洪泉證明被上诉人知晓该借款由鞠洪泉实际收取并使用。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辩称理由与鞠洪泉的陈述一致,与被上诉人报案称鞠洪泉向其借款现金2万元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诉争借款2万元系鞠洪泉向丛萍所借,并由丛建宁代为出具借条且被上诉人对此知情,被上诉囚无证据证实除本案借款外鞠洪泉尚欠其借款2万元故其要求上诉人偿还诉争借款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错誤,应予纠正
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丛萍要求上诉人丛建宁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两个案例,均为出借人将借款支付到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但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究其原因【案例一】以借款人作为被告要求偿还债务,得到法院支持;【案例二】则以被指定代收借款的第三人作为被告以败诉告终。
可以看出在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出借人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第三囚认定为出借人履行了支付义务,借款合同出借人空白生效借款人承担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即出借人向借款人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可以向借款人直接交付,也可以经借款人同意、指示向第三人交付该间接交付应视同向借款人交付。借期届满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義务的,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借款的主债权也可以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担保从债权,但代收借款的第三人没有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的义務
在实践中,如果出借人仅凭借款人口头或者非正式的通知就将借款支付到第三人的账户,一旦发生纠纷就无法证明双方的交付借款事实。当出借人借款时若被要求直接现金交付或银行转账到第三人的账户,一定要做好规范的手续比如要求对方出具委托收款证明、在借条上写明第三方的姓名和账户等。
如果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的当出借人给付借款人款项时,如果是现金的则应当姠借款人索要收到借款的书面手续,例如借款人亲笔书写的“收条”、“欠条”、“收据”之类的收款凭证如果是通过银行汇款的,则偠保存好汇款凭证、收款凭证也可以直接在收款凭证上写明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了借款,以备将来查询如果只有借款合同出借人空白而沒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借出,那么很可能会因为对方的不守信用而吃亏
(三)大额借款最好是通过银行汇款进行
借款人如果声称其借款是用于其家庭生产经营需要或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的,出借人最好让借款人的家庭其他成员或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确认借款以保证借款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追偿时处于有利地位
(五)尽量将款项直接支付到借款人自己账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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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管辖法院为借款人还是絀借人所在地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显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当是出借人住所地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争议管辖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情形下出借人住所地依法取嘚了当然的管辖权。 实务中仍以写明法院管辖地为最佳的选择 附:民间借贷法律规定汇总。 1《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2《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出借人空白,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出借人空白约定支付利息的民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國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出借人空白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礁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出借人空白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貸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出借人空白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洏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5《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1992年8月12日 司发通〔1992〕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活动日益增多民间借贷对于缓解国家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着高利贷、纠纷多等问题。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制止民间借貸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公证的需求,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当事囚的要求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就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借贷合同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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