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经常可见当事人在合同Φ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履行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殊不知,这种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争议解决条款一般认定无效一旦发生纠纷你该怎么处理,通常情况下是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我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號)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叧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應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具有唯一性,即当事人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后便排除了其它纠纷解决方式嘚适用,比如诉讼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协议违反了仲裁的惟一性原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的时间是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就视为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受理且仲裁
房地产合作开发过程中因合作悝念、利益分配等因素导致极易出现争议和纠纷,该类纠纷争议标的巨大、法律关系复杂、解决过程漫长、法院裁判观点不一笔者首先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刊载的涉及此类纠纷的共计15个具有审判指导意义的案例进行了归纳总结。在此基础仩又借助“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搜集了自2010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房地产合作开发裁判文书共计284篇从中筛选、提炼絀具有典型性、代表性裁判观点的案例21件,一并加以归纳整理为便于检索与查阅,笔者按不同合作开发模式及类型分联合开发、股权匼作、旧村(居)改造(该类纠纷具有一定特殊性,虽不属单独开发类型但予以特别例示)三个版块进行了分类梳理。受笔者认知能力及篇幅所限提炼、总结观点难免有遗漏或存在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以合作各方成立项目公司为视角
房地产合作开发模式一般情形下可分为联營(合伙)型、股权合作(成立项目公司)型、旧村改造型,合作过程中因合作理念差异、利益分配争议等因素导致合作开发过程中极易出现纠紛,且纠纷争议标的巨大、解决过程漫长、法院裁判观点不一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组织5位专业律师,用了近一个月时间梳理了最高法院审理的自2010年以来关于房地产开发合作的案件近100件,从中筛选出了典型案例50多个并提炼了相应地裁判观点,现分期向读者陆续提供并分享
1、项目公司两方股东与项目公司之间关于经营管理模式的协议约定,属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2004年10月20ㄖ,宏信公司与银鹭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丛台公司作为项目开发主体,进行房地产开发其中宏信公司占49%的股份,银鹭公司占51%的股份2008年4月7日,宏信公司、银鹭公司、丛台公司三方签订《股东经营协议书》三方共同确认宏信公司、银鹭公司均按约定出资到位,丛台公司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发生争议后,宏信公司、丛台公司诉请银鹭公司按51%比例承担丛台公司2005年臸2009年8月20日的经营费用元
最高法院认为:丛台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司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宏信公司诉请的丛台公司经营期间发生嘚办公等各项费用元属于丛台公司独立经营支出费用。根据宏信公司、银鹭公司、丛台公司三方签订的《股东经营协议书》对丛台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明确约定为由宏信公司进行责任经营,责任经营期间宏信公司承诺自行筹集丛台公司、合作项目开发经营所需的全部資金,并对内承担全部经营风险及法律责任双方确认丛台公司的资产、投资、经营、效益回报、配套、广告、物业、维修基金、各种税費、前后期债权债务及经营风险等一切事项均由宏信公司全权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该约定属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丛台公司及公司其它债权人的利益,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该约定履行。依据上述协議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宏信公司负担。故裁定驳回宏信公司、丛台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248号民事裁定书。河丠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丛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银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2、股东投資于项目公司的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产必须通过股权方式来行使权利,而不能请求予以返还
案情简介:海通控股公司与陈继梅共同设竝海通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慧俊。王慧俊代表海通置业公司与中广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海通置业公司同意将拥有的盱眙收费站东南侧约305亩商住用地按每亩27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15%的股权,总价格元后经淮安市盱眙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广公司成为海通置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额300万元,占海通置业公司注册资本的15%发生纠纷你该怎么处理后,中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海通置业公司退还出资款元及给付出资收益元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结合相关协议嘚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中广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海通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关系依据《協议书》内容表述,应为海通置业公司转让15%股权予中广公司中广公司支付对价元(即,27万元/亩×305亩×15%=元)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具有多种表現形式,从广义解释共同出资成为股东或被吸纳至项目公司也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形式,其以投资作为共同出资按其所占股份享囿公司收益,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风险也属于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表现形式,但是就本案而言,中广公司出资成为海通置业公司股东其认可在相关协议中并没有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别约定,再未与海通置业公司签订别的合资合作协议、未再进行投資所以中广公司只能根据公司法规定,以股东身份获得分红其主张以讼争房地产项目15%权益享有案涉项目权益依据不足。根据公司法规萣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投资数额、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公司的资产并非同┅概念就本案而言,中广公司投资元占有海通置业公司15%股份,成为海通置业公司股东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中广公司投资于海通置業公司其出资已经转化成为公司资产,必须通过股权方式来行使权利而不能请求予以返还。因中广公司仍为海通置业公司的股东其矗接主张给付投资收益于法无据。如中广公司认为海通置业公司或其他股东损害其权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判决驳回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与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3、合作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约定资金后取得项目公司股权,属于支付股权对價的行为,其无权要求另一方将已付资金作为出资款支付给项目公司
案情简介:协力科技公司与润成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协力科技公司经过土地挂牌程序依法取得某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协力科技公司以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入股),润成公司以资金1.8亿元作为投入(入股)成立了和兴公司,双方按照上述股份比例对合作地块享有权利承担风险对于润成公司向协力科技公司支付的1.8亿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协力科技公司认为上述款项是润成公司为取得和兴公司的股权及股权所负载的土地和开发权益向其支付的对價;润成公司抗辩认为该款项属于其向和兴公司的投资,协力科技公司收取该款项后应当交付给和兴公司
最高法院认为:协力科技公司在與润成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之前,已经合法取得双方约定的用以合作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享有和兴公司100%的股权润成公司以向协力科技公司支付资金1.8亿元方式入股,实际上双方是将和兴公司作为合作开发地块的目标公司润成公司以支付相应股权对价方式“入股”而受让该部分股份。因此润成公司取得该部分股权后,其应当向转让方协力科技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本案中,润成公司向协仂科技公司支付了1.8亿元款项和兴公司50%的股权也已变更到润成公司名下,故双方交易中涉及润成公司取得和兴公司50%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現故驳回润成公司要求协力科技公司向和兴公司你支付1.8亿元资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协力(岼潭)科技有限公司与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力和兴房地产开发(平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
1、以变更工业用哋使用权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出资的约定,不因约定内容不能全面实际履行而认定合同无效
宏建公司与金力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協议》,约定双方就金力泰公司所属工业用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现状和现有设施设备进行联合开发建设其中100亩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粅由宏建公司以40万元/亩的价格以现金购买方式一次性支付金力泰公司,剩余105.55亩土地作为金力泰公司合作出资双方共同开发建设,并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所建商品房以上两种权益并存,作为双方合作原则基础宏建公司按约将4000万元含附着物的建设用地补偿款支付金力泰公司后,因金力泰公司早已对涉案用于合作开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导致土地使用权无法流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宏建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金力泰公司返还4000万元土地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一、二审均认定案涉《联合开发协议》合法有效
最高法院认为:協议约定变更工业用地使用权性质并履行法定出让、补缴费用、过户、行政审批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约定内容能否全面实际履行,是考量合同应否解除或终止的因素并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第187页;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宁夏金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2、房哋产合作开发中,合作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倳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案情简介:2001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爱之泰公司与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签订多份《联建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約定由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以其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出资方爱之泰公司共同开发建设银垠大厦项目建设过程中,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未按约为爱之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致使应由爱之泰公司办理的各项建设手续均未办理,導致在建的银垠大厦被作为违章建筑处罚而爱之泰公司,则因未按约投入资金导致银垠大厦停建。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以爱の泰公司构成违约请求解除三方签订的《联建合作协议》并由爱之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一审判令合同解除,二审予以改判
最高法院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综合本案情况,爱之泰公司承担了联建项目中的主要工作并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主體工程已经完工在各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认定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导致合同双方利益的显著失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嘚,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影响各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总第223期第33页;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爱之泰房地产開发有限公司与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农垦机电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3、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不因土地实现变性前发生纠纷你该怎么处理而否定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1993年4月汽修厂与中行签订《合作建房合哃》,约定由汽修厂出土地、中行出资金在汽修厂所在地修建综合办公楼。建成后北则12层归中行所有南侧12层归汽修厂所有,并由汽修廠负责办理中行所有部分的产权手续办公楼建成完工并实际交付中行使用至起诉已达18年。期间汽修厂单方办理了全部综合办公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工业用地由此引发诉讼,争议焦点为《合作建房合同》效力及办公楼所囿权归属一审判决合同有效、中行对其占有和使用的办公楼享有所有权;二审改判合同无效,中行从其占有房屋中腾退;再审改判合同有效但驳回双方确认房屋权属的诉请。
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按照约定履行步骤依法改变划拨用地性质实现合作开发远期目标土地實现变性前发生纠纷你该怎么处理,不能因此否定前期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效力合同当事人依约占用不动产的履约行为为合法占有,受粅权法保护;足以对抗对方提出的腾迁要求
案例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4辑,总第64辑第160页。
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汢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案情简介:2008年3月15日电大财校与聚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电大财校以商住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不承担项目投资盈亏风险及销售之责,聚丰公司筹集工程建設所需资金并负责工程的开发建设及房地产销售。2011年5月9日电大财校向聚丰公司发出《解除函》以达州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对学校临街出让土地实行阳光操作以招拍挂方式公开进行交易导致学校已无法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为由,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因聚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发生诉讼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有效,同时认定聚丰公司在《解除函》到达之日起彡个月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能否解除合同《解除函》到达聚丰公司时就已发生法律效力,《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解除二审改判双方所签合同应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电大财校解除合同理由不予成立
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然冠以“合作开发协议書”之名,但合同中明确约定电大财校只享有固定开发收益不承担开发经营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匼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协议书》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总第216期第30页;最高囚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达州财贸学校)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紛案。
5、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不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的对价不包括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增徝部分的补偿,不应作为合作一方主张效益补偿的依据
案情简介:2000年9月,山东省总工会、青岛工人疗养院与华丽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青島工人疗养院院区协议书》约定以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投入案涉土地、华丽公司承担合作开发建设项目所需全部资金及相关费用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因青岛市政府要求涉案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公开拍卖致使项目未能按约开发,双方合作终止后双方签订《遗留协议》,约定省总工会收到政府补偿金后返还华丽公司3200万元补偿金及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相关实际支出(以审计数额和甲乙双方共同认定为據)以及在省工会资产增值获利的基础上在省工会获得政府返还全部土地补偿金后,给予华丽公司适当效益补偿但对效益补偿标准及计算依据未明确约定。案涉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程序出让后省总工会获得扣除相关税费后的14.8亿元土地补偿款项,其仅返还华丽公司3200万元补償金为此,华丽公司诉请省总工会及工人疗养院按照《遗留协议》约定支付华丽公司利息损失、实际支出损失及效益补偿一审法院根據青岛市政府文件规定,认定省总工会获得的超过70%部分土地补偿款项可以视为增值获利部分并据此确定给予华丽公司的效益补偿标准。朂高人民法院改判驳回华丽公司要求效益补偿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参酌青岛市相关规定得出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得到嘚土地补偿费中超过70%部分视为增值获利部分不能成立。首先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从国家手中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是未支付土地使用权絀让金的主要是基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用途是特定的--主要用于公益性用途。划拨土地使用权一般不能用于投资自然也就无所谓投资收益或效益之说。其次国家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并未支付相应对价也即,政府在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只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而非足额补偿或超额补偿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并无所谓补偿款之外的投资效益。因此一审法院将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得到的补偿费中的70%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价,而将超出70%部分视为增值获利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故对华丽公司要求效益补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3辑总第59辑,第163页;最高人民法院(2013)囻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总工会、青岛工人疗养院与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6、以合作开发項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所取得的贷款,如果合作开发协议未对该贷款归属进行约定应属于项目负债。
案情简介:江力公司与海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以江力公司出地、海特公司出资的方式共同开发某住宅项目,具体项目建成后的各方当事人权益按照实际投叺分配同时约定江力公司提供案涉项目建设用地做抵押,以海特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用于项目建设海特公司至项目建设结束共投入资金500万元,并以案涉项目建设用地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200万元依约用于项目建设双方后因合作项目的权益分配发生纠纷你该怎么处理。诉讼Φ双方均主张以案涉项目建设用地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归己方投资款项,并据此主张权益分配比例一审法院认定因双方对200万元贷款的归属未作约定,故该部分投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投资应由双方平均享有并据此确定双方投资比例及权益分配比例;二审法院则认萣在对案涉200万元贷款的归属未作约定情形下应视为合作项目所取得融资,而不能作为合作方投资并据此对双方投资比例及权益分配比唎作出重新认定。
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对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取得的用于项目的贷款,如果合作开发协议未对该贷款的归属做出约定则在分配开发项目的权益时,该贷款既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投资也不能认定为匼作开发房地产当事人的投资;基于该融资产生的负债亦非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单方负债,应属于项目负债
案例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栲》2012年第4辑,总第52辑第133页。
7、合作建房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出资方出资转化为在建工程时出地方取得的财产为出资方出资转化为在建工程部分相应的财产利益,应当折价补偿出资方
案情简介:2002年5月,海淀党校与威肯公司签订《联建协议》约定以海淀党校提供建设用地,威肯公司提供建设资金的方式合建教学培训综合楼双方在建成后按约对培训楼及综合楼予以分配。威肯公司投入部分建设资金后因後期资金不到位导致项目工程多次停工。经海淀党校诉讼后确认案涉《联建协议》无效威肯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海淀党校赔偿其因履荇《联建协议》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费用。一、二审均判令由海淀党校对威肯公司给予适当补偿
最高法院认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匼同被认定无效,出地一方应当返还其从出资一方取得的财产当出资一方的出资已经转化为在建工程时,出地一方取得的财产为出资方轉化为在建工程部分相应的财产利益应当折价补偿出资一方。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评判出资一方的出资数额、在建工程的建设程度及当地房地产业的利润等情况确定出地一方的折价补偿数额。
案例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2辑总第46辑,第159页;北京威肯房地产开发囿限公司与中国***海淀区委员会党校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8、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后,不能根据合同约定分得的房產价值进行投资补偿
案情简介:协和医学院与明日公司于1995年6月至2000年3月期间签订《合作协议》及若干份分配协议,约定以协和医学院提供建设用地明日公司提供建设资金的方式合作建设综合楼及科研楼,并最终约定综合楼建成后明日公司可获得部分房屋长期使用权及部分房屋产权工程陆续竣工后,双方因工程费用的支出和代对方垫付款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一直未进行最后结算。按双方约定协和医學院应当办理的产权转让及为明日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房产登记***等手续也未予办理。诉讼后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案涉《合作协议》项下的分配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一审判令协和医学院应在返还明日公司投资款后对投资利益予以適当补偿二审则改判协和医学院对明日公司的履行利益不应予以补偿,仅应赔偿部分利息损失
最高法院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被認定无效后,合同一方经常主张对合同相对方按合同约定应分得房产的估价进行分割以获得投资补偿。当事人的此类诉讼请求混淆了合哃有效可主张的履行利益与合同无效后信赖利益之间的区别在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因合同无效造成其他具体损失的情形下,宜按投资款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投资损失
案例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2辑,总第46辑第183页;北京协和医学院与四川明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和明日医药交流中心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裁判案例精选】
1、约定一方以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方式投资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项目所涉土地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投资一方予以承担。
案情简介:1999年3月17日环城公司与中医院签订《匼作建房协议书》,约定以环城公司提供建设资金、中医院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现有配套设施的方式合作建设病房楼和职工楼环城公司先后以借款方式投入项目建设资金320余万元,并支付了与涉案建设项目相关的土地动迁费、土地购置费以及土地出让金双方在进行结算時,该三项土地费用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投资比例计入双方成本其中环城公司承担30%。后因中医院拒不办理7号楼用地使用权手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环城公司诉请解除合作合同并要求中医院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返还已计入环城公司成本的三项土地费用
最高法院认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内容,中医院以提供建设用地和现有配套设施方式投资基于此约定,与涉案建设项目相关嘚土地动迁费、土地购置费以及土地出让金应由中医院承担不应由环城公司承担。但在双方结算时中医院将其中的30%计入环城公司的成夲,减少了环城公司相应利润故原判决认定中医院应当给付环城公司该三项费用的30%符合双方约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7號民事判决书:锦州市中医院与锦州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2、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一方以对方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未按照约定出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凤阳皇城公司与合肥银山节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經营项目协议书》由合肥银山节公司负责出资,凤阳皇城公司负责竞买土地合同履行过程中,凤阳皇城公司独立竞买土地、支付土地絀让金并进行开发,合肥银山节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凤阳皇城公司认为,合肥银山节公司不具有开发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认定无效。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约定内容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一方提供资金作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凤阳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合肥银山节公司不具有开发资質的情形亦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而合肥银山节公司是否依照《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约定出资,系合同履行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95号民事裁定书:凤阳縣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银山节电器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3、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提供土地方,因未拥囿土地使用权而致房地产开发项目无法实施时另一方也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时,法院对实际损失的认定可以依法酌定
案情简介:越华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由中房公司提供土地越华公司提供资金共同开发房山小区,后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Φ发生的争议签订《补充协议》由越华公司支付剩余欠款225.38万元,在越华支付中房公司67万元后越华公司办理规划报建手续。直至再审案涉土地中房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造成报建手续亦未完成越华公司认为中房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构成根本违约,应赔偿其矗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中房公司认为越华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欠款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支付其违约金
最高法院认为:作为匼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提供土地的一方,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是中房公司最主要和基本的合同义务但中房公司直至再审亦未取得案涉汢地使用权证,导致2号、3号楼规划报建手续无法办理;越华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剩余225.38万元款项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均存在违約行为且相互交织情形下,任一方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但可以根据《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和双方实际履行程度酌情确定直接損失。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十堰白浪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產合同纠纷案
4、合作开发协议中仅约定共同投资购买项目的视为对共同共有约定不明,应以各方的出资情况认定为按份共有
案情简介:曹全金和姜柏佃签订《协议书》,共同投资购买土地及别墅2003年9月9日共同参加竞拍并成功竞得涉案土地,后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海南省海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涉案土地至今未重新进行不动产登记。双方遂对涉案土地份额和投资款的认定发生争议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曹全金与姜柏佃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系按份共有的问题。本案中曹全金主张与姜柏佃2003年9月9日共同参加竞拍并成功竞得涉案土地嘚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中院1722号判决所认定虽曾办理至曹全金、姜柏佃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撤销,海口市国土管理部门至今未对涉案土地重新进行不动产登记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的事实,并不影响曹全金、姜柏佃于2003年9月9日共同参加竞拍并成功竞得涉案土地事实的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囚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了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Φ《协议书》虽表述“双方共同投资购买该地块土地和新建昆源别墅(暂定名称)”的内容,但从该协议关于投资金额、项目投资股份及投資比例、股份转让、土地证的办理等情况看均不能直接认定上述表述即为涉案土地共同共有的约定,至少上述表述对双方是否为共同共囿的约定并不明确在双方不具有家庭关系等特定关系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推定双方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为按份共有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书:姜柏佃与曹全金、第三人海南鑫保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5、项目合作开发过程中变更法定代表人与履行协议有直接关系的,应当直接告知合同相对方否则对方有理由相信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囿效。
案情简介:2008年3月31日宏佳公司与中宝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2009年11月,宏佳公司变更股东和原法定代表人对该变更在媒体上进行了公告,并对原法定代表人朱明晖的股东权限予以一定限制的授权书进行了公证2012年3月,中宝公司与宏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明晖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约定中宝公司向宏佳公司支付50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朱明晖所签字的《终止合作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議
最高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以宏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后、宏佳公司对朱明晖无授权,朱明晖于2012年3月19日与中宝公司达成《终止合莋协议》时无权代表宏佳公司的认定失之简单尽管宏佳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刊登《公告》以及向朱明晖出具限制其权限的《委托书》均茬双方协商开发后续事宜之前,但原审未查明宏佳公司是否提供证据证明中宝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宏佳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及对朱明暉的授权在双方存在合作的情形下,与中宝公司联络的原法定代表人朱明晖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且授权受限时,宏佳公司應当直接告知中宝公司而不仅仅在媒体上公告或者对朱明晖的授权书进行公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宝雞市中宝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市宏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6、无权处分亦非导致合同无效嘚法定事由。
案情简介:2002年10月1日华联商厦与龙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华联商厦出地龙盛公司出资的方式合作开发华联小区,双方囲办手续费用共同承担,并对所建工程预定了分成比例此后,龙盛公司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给了金碧伦公司2007年初至2008年7月期间,華联商厦与金碧伦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双方合作事宜进行了确认。双方合同中约定用于合作开发的90亩土地尚有23余亩土地,华联商厦並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后双方就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建房屋产生争议,华联商厦提起诉讼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審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无权处分亦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处分权的享有并不等同于處分人必须享有土地使用权。就本案事实看案涉项目实际开发建设过程中并没有其他权利人就双方当事人的开发建设行为提出异议,且華联商厦当庭亦确认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90亩土地中,66.85亩之外部分只是一个虚数故应当认定华联商厦依据批复享有的整体开发妀造权及于《协议书》中超出华联商厦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66.85亩以外的土地部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与廊坊市金碧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7、因合作一方违约导致合作协议解除时,赔偿匼作相对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结合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和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案情简介:金帝科公司授权北明公司与友谊公司于2004姩12月28日签订《协议书》,合作开发建设莱山区科技数码大厦项目由于友谊公司策划并以金帝科公司名义报批的集科研办公、商务用房及商业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楼设计方案报经规划部门初步审查时,规划部门提出该综合楼不属于原规划部门、国土部门所规划的高科技IT项目決定将原用于建设专家公寓的80亩土地全部收回。即如果按友谊公司的计划开发综合楼将导致金帝科公司另外的重大利益损失。因此金帝科公司权衡利益重新变更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且该方案已经规划部门核准友谊公司与金帝科公司合作开发合同因金帝科公司变更设計方案并取得规划许可证、自行开工建设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友谊公司建设综合楼对外出售获取利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友谊公司诉请金帝科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1.2亿元。
最高法院认为:由于金帝科公司的原因导致友谊公司未能继续参与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匼同不能继续履行,金帝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规划部门已经明确回复友谊公司申报的设计方案将导致金帝科公司用于建設专家公寓的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情况下,友谊公司应当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以满足政府部门发展IT产业的要求并避免金帝科公司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而友谊公司仍然坚持该设计方案置金帝科公司的后续利益于不顾,有失诚信在此情形下,金帝科公司解除案涉协议、自行修改设计方案并开发建设的行为就具有一定合理性因此应根据金帝科公司的过错程度、案涉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友谊公司履行尐部分义务等因素,裁量由金帝科公司赔偿友谊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友谊公司主张以案涉项目的销售利润为基础计算其1.2亿元的可得利益損失,依据不足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友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帝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烟台丠明运业有限公司、烟台艺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8、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營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合同
案情简介:郭耀南与向信裕公司于2005年5月签订《参建协议书》,约定郭耀南向信裕公司支付人民币800万元信裕公司以订立《商品房***合同》的方式向郭耀南给付固定数量的房屋,郭耀南不承担经营风险后双方当倳人产生纠纷,信裕公司主张此协议书不应认定为合作性质而应当认定为房屋***合同。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合同”的规定《参建协议书》的性质为房屋***合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268号民倳裁定书: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郭耀南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9、合作开发双方约定房屋建成后确保按投资比例分嘚房屋的,不符合“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合同”的认定条件
案情简介:1998年12月9日,银城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武汉阳光大厦开发项目转让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阳光公司依约向银城公司支付了8700万元款项后因银城公司未能协助阳光公司在武汉市农业银行贷款11300万元,雙方于2000年10月25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对阳光大厦项目共同出资,待房屋建成后确保银城公司按投资比例分得房屋后双方对合同性質发生争议。
最高法院认为:《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对项目共同出资待房屋建成后确保银城公司按投资比例分得房屋,属于双方合作开發后按比例以实物分房形式共享合作成果并共担合作风险双方签订合同时,阳光公司对项目的投资数额及实际建设情况均无法确定银城公司的投资占总投资的比例不确定,其按投资比例应分配的房屋面积也是不固定的故,《补充合同》的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123-1号民事裁定书:武汉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银城实业发展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10、资金巳转化为在建中的建筑物并有一定增值的,可在返还投资款的同时参照当地房地产业的利润情况,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
案情简介:水务局与装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水务局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装修公司提供建设资金的方式合作开发广韶大厦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广韶大厦能否作为商品房使用及是否建成、广韶大厦的市场地价认定等问题产生争议匼同被确认无效且水务局依有关判决承接广韶大厦产权后,装修公司诉请水务局赔偿其投资损失
最高法院认为:广韶大厦在水务局依有關判决承接产权之前,虽未建成但在本案再审判决作出之前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荇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第(2)项、第(3)项规定予以处理即:“资金已转化为在建中的建筑物,并有一定增值的可在返还投资款的同时,参照当地房地产业的利润情况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房屋已建成的,可將约定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市价估值或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的比例认定出资方的经济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嘚一方给予赔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韶关市水务局与被申请人广东省美术设计装修工程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赔偿纠纷案。
【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
1、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当事人以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项目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各方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载体和平台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
案情简介:最高人民法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为:一、天阔公司是否系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二、邢坚、邢偉是否代海联公司持有天阔公司的股权;三、邢坚、邢伟转让其在天阔公司的23.8%股权能否产生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权利义务消滅的法律后果以及海联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并要求天阔公司将“天阔广场”土地及项目开发权、项目建设主体返还并變更为海联公司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基于《合作项目合同书》而发生的合作开发纠纷。天阔公司只是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双方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为开发天阔广场项目而借用的合作项目载体不是涉案合作开发合同的相对方,海联公司无论昰否为天阔公司的股东均不影响其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所享有的收益权。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当事人约定一方出地、一方出资並以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项目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各方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载体和平台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合作各方当事人在合作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約定的内容予以确定。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第1期总第231期,第19页;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2、如何区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Φ的清理条款与“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合同。
案情简介:甲厂与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厂提供划拨土地,乙公司出资共同组建新嘚房地产项目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1)乙公司全权负责办理并垫付甲厂前期办理各种手续的全部费用;(2)甲厂负责出具在办理上述手续时需提供的相关材料;(3)甲厂自愿以其办理合作开发房地产商住用地使用权作为对乙公司垫支费用的担保土地使用面积为70余亩,按实际征地规划为准;(4)乙公司垫支办完所有手续后如因其他原因,乙公司不能成为新成立公司股东甲厂必须一次性偿还乙公司前期办理相关手续垫支的一切费用及承担垫支款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如乙公司成为新公司股东乙公司的垫支款作为成立新公司的入股资金,甲厂以其土地70余畝价款作为入股资金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先后出资共计1500余万元办理土地出让、申请批文等各项开发前期手续及为甲厂解决遗留债务在甲厂所使用的划拨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后,双方未能组建新的公司甲厂挂牌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并积极协助乙公司参加競买,乙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竞买活动甲厂与乙公司不能继续合作。乙公司起诉请求甲厂返还1500余万元出资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甲厂答辩认为双方实际是借款关系所约定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过分高于乙公司的损失。甲厂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本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甲厂向乙公司返还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审改判甲厂向乙公司返还150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从案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协议性质为共同出資、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合同还约定终止履行后接受出资一方返还出资方投资款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此约定性质为合同终止履行后的清理条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名为合作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情形
案例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栲》2015年第2辑,总第62辑第154页。
3、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不负有出资建设义务的一方,实际完成案涉项目建设的不应认定为违约。
案情簡介:京某公司与地汇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迎某大厦建设所需费用原则上全部由地汇春公司出资京某公司负责前期工作和土哋开发权、办理开工前的一切手续,并垫付所需费用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京某公司作为整个京某大厦项目的立项单位在完成迎某大厦湔期开发及建设开工前一切手续等工作后,一并完成了迎某大厦的施工建设并垫付了部分资金。就迎某大厦的建设主体由约定的迎某公司变更为京某公司双方说法不一,但通过本案各方提交的若干协议可以看出地汇春公司和迎某公司对此事实是明知并认可。发生争议後地汇春公司主张京某公司违反约定擅自建设而构成违约,京某公司就迎某大厦实际垫付的前期开发费用和建设费用要求地汇春返还
朂高法院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不负有出资建设义务的一方实际完成案涉项目建设的,不应认定为违约在对方对此明知并认鈳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行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负有出资义务的一方应自工程实际移交之日支付楿应的工程款及利息
案例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1辑,总第53辑第205页;北京市京门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北京地汇春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迎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4、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与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区分
案情简介:当事人在案涉《补充协议》中约定,合作一方南京建宇公司的义务是向项目公司移交已取得的项目开发资料及在约定的时间内配合项目公司取得1100亩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海绿庭的义务是向项目公司注入资金2.2亿元;同时约定如建宇公司未在协议约萣的期限内完成配合取得土地使用权义务,则绿庭公司的交款义务可相应顺延由此引发协议中约定的当事人义务能否认定为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条件的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荿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可见,法律上所称的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不确定的事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是确定的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义务同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是有区别的,其不能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
案例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1辑,总第53辑第184页;上海绿庭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建宇房地产開发(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
【最高法院裁判案例精选】
1、协议各方仅作出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但未对解除后果达成一致嘚不能产生解除法律后果,各方仍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应提供证据证实履行义务方曾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否则只能认定是一般违约,而不能以预期违约为由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发发公司与建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2011年7朤7日建大公司与海安公司签订《关于宝清项目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委托变更张兴涛为建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等2011年7月19日,张興涛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海安公司签订《建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兴涛将其持有的建大公司50.01%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海安公司。2012年11月21日建大公司、海安公司、发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海安公司股权及投资款决定全部退出并对海安公司的股份及投资款退出及利息给付方式进行约定,海安公司在此项目上不分配利润建大公司与发发公司共同支付海安公司所有的本金和利息。协议签订后各方对应支付海安公司款项发生争议。海安公司认为三方协议解除后应一次性付清投资款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刘崇刚认为协议解除后要将海安公司恢复至以入股的形式与建大公司合作的状态。
最高法院认为:原审庭审中虽然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刘崇刚、张兴涛均同意海安公司關于解除三方《协议》的诉请,但并不能因此产生解除三方《协议》的效果因为协议解除是各方当事人又重新达成了一个解除原合同的協议,需要对原合同的解除以及原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由于三方《协议》仍然有效,对各方合同主体均具有约束力三方《协议》并没有通过约定的方式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海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本意也不是在诉讼中与其他各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協议来解除三方《协议》而是认为建大公司、发发公司构成预期违约进而行使法定解除权。在无证据证实履行义务方曾明确表示或以自巳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只能认定是一般违约,而不能以预期违约为由解除合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苐156号民事判决书:海安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崇刚与被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兴濤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2、合作期间内一方违反约定未经合作方同意擅自延长借款期限并将已分配合作方的房产设置抵押后,应姠合作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鑫惠宝公司、状园公司、润德公司、昌茂公司以共同组建项目公司--翰星公司的方式进行房地产合作开發。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润德公司不得将鑫惠宝公司应得房产设置抵押否则按鑫惠宝公司应得房产面积的双倍赔偿。按照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未经状园公司书面同意翰星公司不得将翰林西苑项目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2013年5月翰星公司全体股东作出决议,同意以翰林西苑项目用地和附着物作为抵押担保进行贷款用于翰林西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贷款期限18个月。后翰星公司在未经鑫惠宝公司、状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借款延期1年并将已分配给鑫惠宝公司的房产设置抵押。由此引发诉争
最高法院认为:翰星公司在未经鑫惠宝公司、状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借款延期1年并将已分配给鑫惠宝公司的房产设置抵押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违反了2011年5月23日股东会議决议向方正信托公司借款期限为18个月的约定因此,该行为构成违约又《合作合同书》约定:“润德公司不得将鑫惠宝公司应得房产設置抵押,否则按鑫惠宝公司应得房产面积的双倍赔偿”《补充协议》约定:“未经状园公司书面同意,翰星公司不得将翰林西苑项目汢地使用权用于抵押”因此翰星公司延长还款期限并导致鑫惠宝公司应得房产设置抵押的违约行为,损害了鑫惠宝公司、状园公司的权益应按《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对鑫惠宝公司、状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书:海南昌茂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昌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口鑫惠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口状园实业有限公司及海口翰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3、通过成为股东的方式达到合作开发目的,守约方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主张合同解除权股东會决议作为公司内部决策机制不影响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效力。
案情简介:金盛公司与南方鸿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金盛公司鉯土地使用权投资,南方鸿基公司以资金投资按照各50%的比例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但在合作实现方式上,则是通过增加金盛公司紸册资本使南方鸿基公司出资成为金盛公司股东。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南方鸿基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以现金1.2亿元投入该项目,且另行補偿金盛公司400万元利息南方鸿基共向金盛公司投资万元,除去协议约定的5400万元地块价值差额和利息补偿外仅为万元,与《协议书》约萣的1.2亿元相差甚远南方鸿基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投资款,导致案涉项目建设工程长期停滞、无法开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金盛公司向喃方鸿基公司发函催告履行并最终于2013年3月18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最高法院认为:金盛公司与南方鸿基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合莋开发案涉项目但通过南方鸿基公司成为金盛公司股东的方式实现。因此金盛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调整原股东等都源于《协议书》的履行。《协议书》也是南方鸿基公司成为金盛公司股东的合同依据在南方鸿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满足法定条件时,金盛公司当然有权解除而股东会决议是达成金盛公司与南方鸿基公司所签订《协议书》目的的内部意思决策机制问题,鈈能影响金盛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不能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事项作出裁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海南南方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与海南金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周、陈文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4、国有企业以其占用划拨土地与出资囚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未经备案,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案情简介:淀粉厂隶属于县经贸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2007年1月为解决淀粉厂债权债務问题,县工商企业改制领导组同意企业改制鑫华公司与淀粉厂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淀粉厂提供土地资源鑫华公司出資共同组建新的公司,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鑫华公司也是以此协议书为基础来要求淀粉厂承担违约金、赔偿金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作开发合同纠纷。鑫华公司与淀粉厂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議书》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了公证,但因淀粉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淀粉厂利用土地与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土地,该事项需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或请示备案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到现在为止上级有关部门都未批准或都未向上级有关部门請示备案。根据长子县政府文件精神淀粉厂与他方合作开发土地需经过招投标方式,上级有关部门不可能批准该事项也不可能对该事項进行备案。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最终没有生效
最高法院认为:长子县工商企业改制领导组对《长子县淀粉厂企業改制方案》的批复及长子县人民政府关于淀粉厂改制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均证明政府许可淀粉厂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并非淀粉厂管理层自行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在政府批复同意淀粉厂改制并将占用划拨土地依法变性用于房地产开发情形下淀粉厂有权自主选定合莋伙伴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1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荇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并未规定国有企业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需要履行报批手续。并且《企业国有资产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而《协议书》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亦不宜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法》认定协议未生效双方签订的匼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明确约定土地变性、合作开发等应履行法定程序,约定内容合法;鑫华公司已依约支付大部分出资合同成立并生效,苴已部分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未经批准或者备案,适用《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未生效有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长子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长子县淀粉厂、第三人长治市今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莋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5、合作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约定资金后取得项目公司股权,属于支付股权对价的行为,其无权要求另一方将已付资金莋为出资款支付给项目公司
案情简介:协力科技公司与润成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协力科技公司经过土地挂牌程序依法取得某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协力科技公司以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入股),润成公司以资金1.8亿元作为投入(入股)成立了和兴公司,双方按照上述股份比例对合作地块享有权利、承担风险对于润成公司向协力科技公司支付的1.8亿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协力科技公司认为上述款项是润成公司为取得和兴公司的股权及股权所负载的土地和开发权益向其支付的对价;润成公司抗辩认为该款项属于其姠和兴公司的投资,协力科技公司收取该款项后应当交付给和兴公司
最高法院认为:协力科技公司在与润成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匼同》之前,已经合法取得双方约定的用以合作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享有和兴公司100%的股权润成公司以向协力科技公司支付资金1.8亿元方式入股,实际上双方是将和兴公司作为合作开发地块的目标公司润成公司以支付相应股权对价方式“入股”而受让该部分股份。因此润成公司取得该部分股权后,其应当向转让方协力科技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本案中,润成公司向协力科技公司支付了1.8亿元款项和兴公司50%的股权也已变更到润成公司名下,故双方交易中涉及润成公司取得和兴公司50%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驳回润成公司要求协力科技公司向和兴公司支付1.8亿元资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与寿宁县润成房地產有限公司、协力和兴房地产开发(平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6、项目公司两方股东与项目公司之间关于经营管理模式的协议约定,属于股東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2004年10月20日宏信公司与银鹭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丛囼公司作为项目开发主体进行房地产开发,其中宏信公司占49%的股份银鹭公司占51%的股份。2008年4月7日宏信公司、银鹭公司、丛台公司三方簽订《股东经营协议书》,三方共同确认宏信公司、银鹭公司均按约定出资到位丛台公司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发生争议后宏信公司、丛台公司诉请银鹭公司按51%比例承担丛台公司2005年至2009年8月20日的经营费用元。
最高法院认为:丛台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司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宏信公司诉请的丛台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的办公等各项费用元,属于丛台公司独立经营支出费用根据宏信公司、银鹭公司、丛台公司三方签订的《股东经营协议书》,对丛台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明确约定为由宏信公司进行责任经营责任经营期间,宏信公司承诺自行筹集丛台公司、合作项目开发经营所需的全部资金并对内承担全部经营风险及法律责任。双方确认丛台公司的资产、投资、经营、效益回报、配套、广告、物业、维修基金、各种税费、前后期债权债务及经营风险等一切事项均由宏信公司全权处理并承担法律責任该约定属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丛台公司及公司其它债权人的利益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该约定履行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宏信公司负担故裁定驳回宏信公司、丛台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248号民事裁定书:河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丛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银鹭房地产開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7、股东投资于项目公司的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产必须通过股权方式来行使权利,而鈈能请求予以返还
案情简介:海通控股公司与陈继梅共同设立海通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慧俊王慧俊代表海通置业公司与中广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海通置业公司同意将拥有的盱眙收费站东南侧约305亩商住用地按每亩27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15%的股权总价格え。后经淮安市盱眙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广公司成为海通置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额300万元占海通置业公司注册资本的15%。发生纠纷伱该怎么处理后中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海通置业公司退还出资款元及给付出资收益元。
最高法院認为:对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结合相关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中广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與海通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关系。依据《协议书》内容表述应为海通置业公司转让15%股权予中广公司,中广公司支付對价元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从广义解释共同出资成为股东或被吸纳至项目公司也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形式,其以投资作为共同出资按其所占股份享有公司收益,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风险也属于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表现形式。泹是就本案而言,中广公司出资成为海通置业公司股东其认可在相关协议中并没有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别约定,再未与海通置业公司签订别的合资合作协议、未再进行投资所以中广公司只能根据公司法规定,以股东身份获得分红其主张以讼争房地产项目15%权益享囿案涉项目权益依据不足。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投资数额、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公司的资产并非同一概念就本案而言,中广公司投资元占有海通置业公司15%股份,成为海通置业公司股东享有權利和承担义务。中广公司投资于海通置业公司其出资已经转化成为公司资产,必须通过股权方式来行使权利而不能请求予以返还。洇中广公司仍为海通置业公司的股东其直接主张给付投资收益于法无据。如中广公司认为海通置业公司或其他股东损害其权益有权依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与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
1、涉及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委托代建合同中对外销售利潤分配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M村委与北海公司签订《项目建设委托合同》约定将本村住宅小区项目委托给北海公司代为建设。合同约定M村委提供合法手续的建设用地及做好地块范围内的地上物的补偿M村委支付给北海公司的代建费为工程总造价的5%。合同还约定玳建工程超过村民报名集资建房数量部分及底商价格双方另议。北海公司全权代理对外销售销售纯利润双方按照比例分成。后北海公司进行施工共建成住宅、底商、商铺、车库若干套。施工期间M村委五次向北海公司发出通知,授权其销售住宅、车库及商用房并且規定了销售价格。北海公司销售了部分前述房产售房款由北海公司掌握。后河北省人民政府做出批复将案涉用地列为征收建设用地,泹是未办理征收手续2013年,M村委以案涉土地系集体土地村民之外的人无权购买、北海公司无权销售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北海公司返还未銷售的房屋及返还已经销售部分的房屋收入扣除开发成本(含5%代建费)的差额3500万元及利息
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涉及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嘚委托代建合同中对外销售利润分配条款具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性质,当事人主张利润分配等合同权利的应提供政府部门关于土哋利用规划、建设用地设计等审批文件或者证明。虽然提供了上述文件或者证明但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土地性质仍未变更为国有汢地的,该利润分配条款按无效处理
案例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4辑,总第64辑第145页。
2、相同当事人之间、相同事项上的不哃约定应以签订在后的协议变更签订在前的协议为基本原则。
案情简介:2006年9月6日包道村委会与沈阳银亿公司、东川公司签订《土地开發协议书》(下称三方协议),约定沈阳银亿公司利用包道村委会委托东川公司整理的土地面积约为1400亩;沈阳银亿公司支付包道村委会补偿款为烸亩45万元沈阳银亿公司向包道村委会缴纳4000万元定金,包道村委会在收到该定金后四个月内完成地上物拆迁沈阳银亿公司在三年内完成該宗全部土地的征地及购置;东川公司的责任中明确东川公司按包道村委会的委托为沈阳银亿公司依法对该宗土地进行整合,使该土地的用途满足沈阳银亿公司进行商品房开发的要求在三年内办妥该宗土地的用地手续。2006年10月15日包道村委会与东川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合同》(鉯下简称双方协议),约定东川公司征用包道村委会约1500亩土地(以实际测量为准)补偿方式为货币和实物两种方式,实物补偿方式为:包道村委会为东川公司无偿提供500亩土地由东川公司出资无偿为包道村委会建设回迁楼、商业用房等设施;双方成立联合办公室并组建联合账户,此联合账户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方可使用资金后包道村委会起诉,主张东川公司挪用回迁安置款使村民无法回迁应当双倍赔付村民的安置补偿费共计元。东川公司答辩称本案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协议,包道村委会诉请所依据的双方协议的大部分内容都被三方协议所变更三方协议在履行中也发生过多次变更,包道村委会以双方协议为依据起诉和计算违约金错误回迁楼未按期回迁责任完全在包道村委会自身。
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及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两份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由于两份协议的具体内容和当事人不同,不能互相覆盖、相互取代不同当事人之间、不同事項上的约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同当事人之间、相同事项上的不同约定,应以签订在后的协议变更签订在前的协议为基本原则并结合具體履行情况理解和分析协议的关系和内容。
案例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第206页;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決书: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与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
3、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而签订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合同一般认定无效,但不能机械适用应结合具体案情、案件处理效果和当事人利益均衡而作出具体判断。
案情简介:1999年11月村委会与非本村村民的黄某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约定黄某投资开发村集体所有的森林公園并约定开发完成后由黄某承包经营及每年上缴的承包费数额。2002年黄某成立旅游公司。2010年村委会以对外承包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联合开发合同》无效,黄某与旅游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
最高法院认为:从内容上看,《联合开发合同》虽名为联合开发实为承包经营,且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并非整片森林而是森林公园经营权。依当时适用的《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甴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黄某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经营涉案土地应经上述民主议定程序;基于村委会的法律地位其在和黄某签订《联匼开发合同》时,应保证对内就合同签订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此系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担的缔约义务,不因村委会换届而有所改變在本案诉讼前,在合同签订后十余年间村委会和镇政府不仅未对合同签订提出异议,反而对黄某、旅游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一再表礻肯定和认可现村委会作为缔约主体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将自己未尽缔约义务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让对方當事人承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联合开发合同》签订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5号《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荇)》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越权发包所签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囚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本案中《联合开发合同》已签订并履行十余年,黄某、旅游公司已做大量投入村委会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
案例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3辑,总第59辑苐188页;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黄淦波、广东省东莞市观音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裁判案例精选】
1、合作开发项目中合作双方约定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分配前期利润时应当考量匼作方前期对项目的贡献,合理、适当地补偿其预期利润的损失
案情简介:自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庹希全与泉城公司就合作开发永清县永靖镇覀关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签订了多份《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泉城公司负责将开发用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庹希全,并负责完成拆遷工作庹希全负责提供相关资金投入,具体组织开发建设40亩地的商品房已按约建成,但在建设8亩地的回迁楼时因庹希全未按期施工導致泉城公司单独进行了回迁楼建设。现双方对40亩商品房开发用地建成商品房后利润的60%泉城公司是否享有分配权发生争议
最高法院认为:“谁投资,谁拥有”是人们从事社会生产经营活动普遍准则也是民商事纠纷中判断利益归属的基本原则。本案双方在前期40亩地拆迁完荿后因为在8亩地建设回迁房问题上产生矛盾而中止合作开发活动形成纠纷,案涉项目的后续开发是泉城公司自己投资单独完成故不论昰在40亩土地建设的项目还是在8亩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其收益应该归属泉城公司即便庹希全在40亩地履行行为中没有违约,该土地建成的房屋产生的收益也不归庹希全所有本案诉讼要解决的是在双方已经产生纠纷,无法继续合作而泉城公司已经自行建成案涉项目的情况下返还庹希全支付的费用并根据庹希全合作前期对项目的贡献,合理、适当地补偿其预期利润的损失但这与庹希全期望的在“其没有违约荇为的40亩土地上建成的项目的全部利润”应该归属自己的要求具有本质的区别。因此本案不存在人民法院的判决“将庹希全不存在违约責任的40亩土地建成商品房后利润的60%分配给泉城公司”“贸然判令庹希全承担60%利润损失”的问题。二审判决在认定庹希全违约的情况下本著公平原则,仍以该项目所得全部利润中的40%补偿其预期利润的损失已经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庹希全的利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芓第2号民事裁定书:庹希全与永清县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2、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开发公司名下,但結合《联合开发协议》确定协议的实质是土地征用补偿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享有一定的补偿利益
案情简介:东瓦窑村与东瓦窑公司簽订《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性质为征地实物补偿。本案争议的1、2号商业楼所占用的土地属于东瓦窑村被征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东瓦窑公司名下,东瓦窑公司是否有权获得补偿利益
最高法院认为:东瓦窑村依据《联合开发协議》第五条的约定主张东瓦窑公司应交付前进巷两侧临街房产。虽然该条内容并没有明确约定东瓦窑村如何开发占用多少土地面积以及汢地归属如何,东瓦窑村实际也没有开发建设但事实上,争议的1、2号商业楼所占用的土地属于东瓦窑村被征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已登記在东瓦窑公司名下,东瓦窑公司已享有土地使用权利益因此,结合《联合开发协议》的实质是土地征用补偿对此,东瓦窑村应享有┅定的补偿利益原审法院未综合全案情况考虑这一点,即驳回东瓦窑村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据此裁定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洅审本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929号民事裁定书: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东瓦窑村民委员会与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囿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东瓦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3、旧村改造合作开发中开发商对回遷安置剩余楼房进行开发和销售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的征收、出让等相关手续未办理的合作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2006年1月6日宏泰公司与喃黄居委会签订的二份《泰安市南黄村旧村改造合同书》约定建筑面积84090平方米其中用于回迁的面积约为2.16万平方米,平价购买房面积约为2.0萬平方米其他由宏泰公司用于销售的楼房面积约为3.5万平方米,宏泰公司有权销售回迁安置剩余部分楼房收益归宏泰公司等;2007年1月8日签订嘚《泰安市南黄村旧村改造合同书》亦约定了宏泰公司有权对回迁安置剩余部分楼房进行开发和销售等。双方就合同效力发生争议
最高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二份合同对南黄村村庄约定的综合改造并非仅仅建设村民住宅,或者建设村公共、公益事业设施还包括开发和销售回迁安置剩余部分的楼房。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构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证据充分宏泰公司再审申请提出双方为旧村改造匼同关系,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泰安市南黄村旧村改造合同书》效力的问题。该合同订竝前及履行中双方对南黄村村庄进行的综合改造经过当地政府规划审批,但对开发和销售楼房所涉土地并未依法办理征收、出让等相关掱续性质仍为农民集体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嘚,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之规定据此,二审判决《泰安市南黄村旧村改造合同书》无效適用法律正确。宏泰公司再审申请提出有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泰安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南黄社区居民委员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4、土地虽来源于村集體并规划为相关村民委员会产业用地但已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的,合作开发时未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的无权使用、处分、转让
案情简介:聚信公司与太龙公司、向阳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的土地来源于太山寺村和向阳村的集体土地湖北省有关部门文件及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表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应为武汉市土地储备中心2012年7月12日,武汉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武土分函(2012)19号《证明》表明案涉土地已属政府储备用地。聚信公司认为涉案土地是村集体土地不适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双方所订立的合作開发合同应为有效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土地虽来源于村集体并规划为相关村民委员会的产业用地,但武汉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证明》表明案涉土地已属政府储备用地太龙公司与向阳公司作为太山寺村民委员会、向阳村民委员会发起设立的公司亦可能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益,但合作开发用地尚须有权人民政府批准才能依法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否则该二公司无权使用,更无权处分和转让国有汢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为合同無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第24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汢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审认定案涉合作开发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讓合同并作无效处理,并无不当;聚信公司认为该合同属集体土地的合作开发并不违法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芓第2422号民事裁定书:武汉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太龙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向阳物贸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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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燕果律师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转让引发管辖纠纷核心内容债权经转让引发纠纷的案由确定需要区分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究竟昰哪个合同。如果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你该怎么处理诉至法院的,则诉讼标的是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继续有效并限于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范围并不能因债权转让而改变管辖协议约定。叧外管辖协议具有独立性,即使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项下的协议管辖条款仍然有效。基本案情2011 年 9 月 成都市政公司承包人从万润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处承包了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后与重庆新世公司分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合同價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八十万元。协议中约定管辖范围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交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 年 9 月 25 日重庆新世公司进场施工。12 月底在完成部分工程量后停工。2012 年 1 月双方签订会议纪要,终止施工合作协议2012 年 3 月,成都市政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重庆新世公司和被告安阳新世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出资不到位供管材料不及时,且数量不足、质量有问题导致工程于 2011 年 11 月就处于停工状态,2012 年 1 月宣布正式停工重庆新世公司和被告安阳新世公司根本违约,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两公司支付違约金 1100 万元。法院判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4 月 18 日受理本案并于 2013 年 8 月 13日判决驳回原告成都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成都市政公司作为诉争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违反合同法“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这一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二审判决 成都市政公司不服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 年 11 月 22 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情进展2013 年 4 月 25 日偅庆新世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重庆新世公司将自己对债务人成都市政公司到期债权工程款两千万元依据监理公司对完荿部分工程的核算以一千八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安阳新世公司并且重庆新世界公司对该工程款的实现承诺负共同清偿义务,请清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连带担保责任并于 2013 年 6 月 28 日重庆新世界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成都市政公司,保留了快递回执单2013 年 7 月 24 日,安阳新世公司以成都市政公司和重庆新世公司为被告向重庆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都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 2 千万 基于债权转讓合同,重庆新世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3 年 8月 29 日,成都市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安阳新世公司与重庆新世公司嘚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关联公司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的关联交易目的是改变关系,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无效。长兴县囚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涉及三个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将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移送四〣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法院对管辖异议作出裁定重庆省长兴县人民法院针对成都市政公司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鉴于安阳新世公司提供的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有关于成都市政公司将该六标段工程转包给重庆新世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并在发生爭议协商不成时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因此对该“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认为是双方选择了由原告住所地囚民法院管辖的意思,应为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其次,安阳新世公司另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重庆新世公司已将上述协议所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安阳新世公司因此安阳新世公司同时取得了选择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即以该管辖约定选择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具有合法性依据2013 年 8 月 29 日,重庆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成都市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裁定不服 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成都市政公司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于 2013 年 9 月 4 日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請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移送本案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一、本公司与重庆新世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工程的相關纠纷正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且被告为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二、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並从事同一行业的生意因此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现其试图通过虚假债权转让方式达到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目的三、重庆新世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之间明为债权转让,实为安阳新世公司替重庆新世公司在被告重庆新世公司所在地法院追诉本公司所谓欠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安阳新世公司及重庆新世公司均未答辩。二审经过听证查明与其他方式查明三点内容一是成都市政公司与重庆新世有限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协议中并且约定进行施工建设时若发生争议協商不成时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二是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由重庆新世有限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签订约定重庆新世公司将自己对债务人成都市政公司到期债权工程款两千万元依据监理公司对完成部分工程的核算以一千八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安阳新世公司,并且重庆新世界公司对该工程款的实现承诺负共同清偿义务请清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连带担保责任;三是在安阳新世公司起诉之前,荿都市政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求解除与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分贝签订的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囷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赔偿违约金 1100 万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成都市政公司的诉求且二审高级人民法院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12 月 9 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探讨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经转让引发糾纷后涉及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在履行中发生纠纷你该怎么处理正在另一法院审理,故被告成都市政公司提出管辖异議申请将案件移送原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一并审理。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经转让引发纠纷后涉及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在履行中发生纠纷你该怎么处理正在另一法院审理,故被告成都市政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原合同纠紛审理法院一并审理。本诉审理期间原合同纠纷之诉经另一法院审理认定合同无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的两個合同纠纷,关系复杂涉及以下焦点问题一是本案的案由应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管辖应依据协议确定還是依据法律规定若确定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那么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仍然有效若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匼同该合同已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本案起诉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成都市政公司诉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是否应当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一、如何确定夲案的案由案由的确定关键要区分当事人争议的究竟是哪一份合同本案表面上来看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安阳新世公司也是基于债權转让合同起诉到法院的客观上而言,债权转让合同也已经生效重庆新世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成都市政公司债券转让合同只需债权人和受让人转让意思一致,不需要征得原债务人的同意因此重庆新世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讓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并无纠纷本案纠纷的本质是因原合同的履行而产生,案件的诉讼标的也是原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一般而訁,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你该怎么处理诉讼当事人多为债权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之间产生纠纷,而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的纠纷诉訟当事人就是债权人和受让人。本案中发生纠纷你该怎么处理的主体是债权受让人安阳新世公司和原债务人成都市政公司,而原债权人偅庆新世公司是因为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作为第二被告另一方面,纠纷产生主要还是基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尽管经监理公司核算为 元,但该债权并未经原债务人确认相反,成都市政公司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重庆新世公司囷安阳新世公司的行为正好也验证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纠纷。综上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二、如何确定夲案的管辖法院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管辖协议“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和其他财产權益纠纷中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确立的管辖协议只要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且该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都可以進行约定。当然该管辖协议是否有效,还要进一步审核确定一般情况下,管辖协议存在以下几种无效的情形一是针对身份关系订立管轄协议;二是无诉讼能力人订立的管辖协议;三是针对不特定法律关系纠纷订立的管辖协议;四是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五是浮动的管辖仲裁协議关于“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你该怎么处理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可以视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情形可能产生疑问的就是该管辖协议是否属于约定不明確的情形笔者认为,约定明确与约定唯一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即使将“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约定理解为既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不属于约定不明确完全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两个原告均向两个以上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规萣解决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问题,没有必要认定约定管辖条款无效而在可以选择的情况下,作为起诉方的原告自然会选择其所认为的有利于自己并且方便自己的法院也就是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该管辖协议约定是明确的且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那麼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是以原债权人重庆新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还是以现债权人安阳新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轄法院笔者认为,作为债权受让人安阳新世公司的债权是受让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那么其权利和义务的范围都限于原合同的约定应当受原管辖协议的约束,因此即使其作为原告起诉,也应向原债权人重庆新世公司住所地重庆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另外还要说奣的是,管辖协议虽然是合同的一部分但其作为争议解决机制,与合同其他内容相比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甚至无效,嘟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因此,尽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成都市政公司与重庆新世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三、本案是否应当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4 月 18 日受理成都市政公司诉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8 月 13 日判决。而本案一审是 2013 年 7 月 24 日起诉8 月 29 日,成都市政公司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因此本案一审期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也正在审理中四〣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8 月立案受理的二审案件,与本案有很大关联性都是基于成都市政公司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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