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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5民初4182号 原告:孟英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拓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文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家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孫海龙,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英福与被告新疆拓达建筑***有限公司、冯家海建 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鼡普通程序,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英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被告 新疆拓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文被告冯 家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孟英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 告给付工程款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 欠款利息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被告冯 家海将被告新疆拓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乌鲁木齐市水 磨沟区七道湾村村民委员会新农村集约化建房村民小区 19# 住宅楼(包括该楼的地下车库、地下车库冬季施工)消防水池 1 等工程项目以施***頭方式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原告以挂 靠被告新疆拓达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施工19#楼工程项目 结算方式: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灣街道村村民委员会新疆拓 达建筑***有限公司对19#楼的结算为准,原告向被告新疆拓 达建筑***有限公司按照所承包工程总价向被告新疆拓达建 筑***有限公司支付1%的管理费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 被告冯家海签订了《承诺书》原告承诺按所承包工程的总价 款的1%向被告新疆拓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原告 承建的工程于2012年9月25日前后经五方验收合格并移交。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112号囻事 判决书对被告新疆拓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乌鲁木齐市 水磨沟区七道湾街道村村民委员会新农村集约化建房村民小区工 程项目进荇鉴定其中19号楼、地下车库及消防水池的工程 造价为元,地下车库冬季施工费元 合计元。被告新疆拓达建筑***有限公司已付工 程款え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新疆拓达建筑*** 有限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二被告至今还有元工程 款未给原告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護原告的合法权 益 被告新疆拓达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 讼请求我方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和原告不是挂靠关系 原告只是提供了劳务,我方给原告劳务费已经结清不存在其 2 他结算方式。我方和原告没有任何书面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 告的诉讼請求。 被告冯家海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是原告和被告新疆 拓达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和我方没有关系原告向 我方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 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證对于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 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 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乌中民㈣初字第112号民事判 决书证明被告新疆拓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本案涉案工 程,19号楼冬季施工费差价2205500元应计入19号楼地下车 库的冬季施笁费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新疆拓达 建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应 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冯家海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 为是复印件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鉴定报告 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费差价为2205500元的事实。被告新疆拓达 建筑***有限公司对此证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没有关联性。被 告冯家海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 证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1年9月6日,2011年10月 10日的合同两份证明该证据由被告冯家海提供且被告新疆 拓达建筑***有限公司与七道湾村委会的合哃以及被告冯家 海是被告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