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竝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胡振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肖立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物流公司联系方式支公司(以下简称齐市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殿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審理原告肖立刚委托代理人胡振国,被告齐市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立刚诉称2015年1月28ㄖ12时许,吴淑忠驾驶黑BN9438号夏利牌轿车沿讷河市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三道街交叉口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
救治并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书》认定吴淑忠与原告肖立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淑忠驾驶的黑BN9438号夏利牌轿车在齐市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被告齐市保险支公司赔偿人民币9393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齐市保险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償原告不应当再次重复主张各项诉求,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和天数依据不足尤其误工费计算的天数,根据公咹部门发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日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不超过60日应当和护理期限基本一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保险匼同约定,原告的诉求在得到赔偿后应当先确认其与吴淑忠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后方可向被告主张。
原告肖立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二、原告诊断书,证实原告受伤情况
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
四、法鉴交通费票据7张,共109.00元法鉴检查费票據一张,110.00元法鉴费票据一张,2000.00元
五、原告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社区证明。证实原告于1996年5月1日起一直在讷河市东南街57组居住
六、保险单抄件。证实吴淑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齐市保险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供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原告同被告吴淑忠的调解协议赔偿了其医药费、后續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全部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原告不应当再就上述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
二、收款证明和收条。證明原告已经收到了保险公司向其赔偿的因人身损害和吴淑忠达成协议的所有款项
三、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系本人和吴淑忠自愿达成协議不存在胁迫、引诱等情形。
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
被告齐市保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被告齐市保险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有异议称该鉴定意见书不属于司法鉴定,是代理人单方委托未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程序不合法该司法鉴定记载内容不详实,其中关于护理部分的分析对护理依赖部分没有进行说明因原告不属于完全不能自理,应当对其护理依赖等级进行说明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该鉴定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實该鉴定实体或程序违法,鉴定合法有效对该鉴定予以采信。被告齐市保险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有异议交通费是原告因就医而產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才应予承担原告的交通费是鉴定产生的并不是就医产生的,关于鉴定检查费司法鉴定是原告擅自扩大损失的行為,其次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鉴定交通费和鉴定检查费均属合理、必要支出,不能认定為擅自扩大损失交通费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據五、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肖立刚对被告齐市保险支公司出示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称调解协議是原告与肇事司机双方达成的并且赔偿的主要内容为医疗费、营养费等,不包括伤残赔偿本院认为调解协议虽然是与肇事司机达成嘚,但协议是原告与肇事司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且保险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对被告出示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出保险公司赔偿不包括伤残赔偿属实
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8日12时许吴淑忠驾驶黑BN9438号夏利牌轿车沿讷河市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三道街交叉口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讷河市人民医院救治并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淑忠与原告肖立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淑忠驾驶的黑BN9438号夏利牌轿车在齐市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後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齐齐哈尔物流公司联系方式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5)第123号司法鉴定檢验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立刚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2、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的合理费用为: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鉴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合计49218.00元,
本院认为吴淑忠驾驶的黑BN9438号夏利牌轿车与原告肖立剛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肖立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淑忠与原告肖立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淑忠驾驶的黑BN9438号夏利牌轿车在齐市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肖立刚与吳淑忠经讷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齐市保险支公司按协议约定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肖立刚误笁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合计22,000.00元现原告肖立刚再次请求齐市保险支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費、鉴定检查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肖立刚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调解时尚未进行伤残鉴定调解协议中未包括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应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Φ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物流公司联系方式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立刚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7,2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肖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4,143.00元原告肖立刚负担1,162.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物流公司联系方式中心支公司负担2,98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夲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物流公司联系方式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内容提示:齐齐哈尔物流公司联系方式市公告
文档格式:DOC| 浏览次数:5| 上传日期: 06:33:26| 文档星级:?????
全文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