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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戬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阁
(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31号7号楼2单元1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田连启,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锁,系公司员工
上述原、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由审判员丁晓环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原告将货物(消毒柜交与被告物流公司在宁陵的营业部运送,送货地点为中山市南兴镇升辉南路噺村路后收货人在验收时发现货物损坏而拒收。原告以被告未能将货物安全送至送货地点应赔偿损失为由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7000元、退回运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与被告的营业部运输原告支付了运费、原、被告之间成竝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未能将货物安全送至收货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7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證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托运人支付运费是其合同义务其要求退回运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規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